鄧兆伙 對 陶枝盛 (又名陶枝勝) 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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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3位被告是新界屯門泥圍陶福德公(宮)或福德公(宮)(下稱“該堂”)的司理人,他們與原告曾因該堂成員身份一事有爭議,3位被告人一方,是得到很多該堂成員的支持,而原告的立場,也有為數不可忽略的少數該堂成員認同。本席在2007年1月29日裁定原告得直,並發出臨時訟費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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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33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4年第2336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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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書 1.本案3位被告是新界屯門泥圍陶福德公(宮)或福德公(宮)(下稱“該堂”)的司理人,他們與原告曾因該堂成員身份一事有爭議,3位被告人一方,是得到很多該堂成員的支持,而原告的立場,也有為數不可忽略的少數該堂成員認同。本席在2007年1月29日裁定原告得直,並發出臨時訟費令。 2.但本席在頒發臨時訟費令時,未有諮詢和考慮該堂其他成員的意見,其中一位成員後來申請修訂臨時訟費令。本席在2007年10月9日接受了這申請,修訂了訟費令,要第二被告支付原告的訟費,而第一和三被告則毋須分擔原告的訟費,但本席同時不准3位被告接受該堂提供的款項,以資助或津貼他們須支付給代表他們的律師和大律師的費用。 3.原告後來在2012年6月5日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命令3位被告退還予該堂之前在這訴訟為他們墊支的訟費,這申請是按本席在2007年10月9日的命令而提出。 4.原告和第三被告陶添興先生在幾番誓章的溝通後,最終同意該堂曾為各被告墊支了HK$1,478,560訟費,而這款額中有HK$195,000,是由陶添興先生借給該堂作墊支訟費用。 5.本席在審閱過各方提出的文件後,同意上述數字是正確的。 6.原告和陶添興先生都同意,第一被告陶枝盛先生和第二被告陶水泰先生可以各自支付HK$1,478,560的1/3數額,而陶添興可支付這1/3數額減去他之前借出的HK$195,000的餘額。但原告認為若任何一位被告不完全履行這責任,欠款便應由其他的被告支付,本席同意這立場,因為3位被告是有共同和各別 (joint and several) 的責任償還這HK$1,478,560,所以每一位被告都有責任償還這款項的總額,不過若個別被告償還的數額,超過了總額的1/3數額,他便有權向其他的被告要求彌償總額1/3以外的數額,以達至每人最終支付總額的1/3數額。 7.代表陶添興先生的羅大律師,說原告曾在2012年7月5日的聆訊時,同意每位被告只須承擔總額的1/3數額。但事實上原告在當天的聆訊,並沒有接受這建議,他只是同意考慮這建議,而且就算原告曾接受這建議,這建議在法律上也不會因而變成一個合約,因為各被告要償還的款項,並非屬於原告個人,而是屬於該堂,所以原告個人並無權代表該堂接受這建議。故本席重申,若任何一位被告不能支付上述總額的1/3數額,餘下的被告便有責任償還欠數,直至還清總額,但還款超過總額1/3數額的被告,可要求其他的被告償還給他總額1/3以外的數額,直至每位被告承擔了總額的1/3數額為止。 8.至於還款日期,原告與陶添興同意每位被告可以分期償還總額的1/3數額,而陶添興因曾借出HK$195,000給該堂作墊支訟費用,所以應在他分期支付的1/3數額中再減去HK$195,000。 9.陶枝盛也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總額1/3的款項,而陶水泰對這安排也沒有異議。 10.但陶水泰還堅持原告並非該堂成員,所以要求本席推翻原判,並撤銷訟費令。陶水泰這些要求只可以向上訴庭提出,本席無權處理,而事實上陶水泰也曾就本席的裁决進行上訴,只是他沒有按上訴庭命令繳付上訴訟費保證金,所以他的上訴後來被撤銷了。 11.羅大律師最後還建議說,若在分期付款日期屆滿時,所有3位被告償還了的款項總額(連同陶添興借出的HK$195,000)尚未達HK$1,478,560,那末原告或法律援助署署長(下稱“署長”),在執行還款命令時,應先針對未有償還HK$1,478,560的1/3數額的失責被告。原告或署長,若在對失責的被告執行命令後,仍未能為該堂收回HK$1,478,560(連同陶添興借出的HK$195,000),才可對已償還了總額1/3數額的被告執行命令。本席認為羅大律師這論點合理,所以會在下述命令中加上這一點。 12.本席現頒令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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