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u Kwan Hing 訴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ak Wah Mansion and Another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PI 1921/200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January 2010.
1. 兩位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李大律師,向法庭申請這件案件,應由另外一位法官作出重審,理由是原告代表黃女士在她的結案陳詞中,書面陳詞第3頁,提及被告曾經把附帶條件的付款通知披露。而這個消息的披露是違反了民事訴訟規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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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192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6年第1921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1月11至15日 宣讀判案書日期:2010年1月15日 判決書 1.兩位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李大律師,向法庭申請這件案件,應由另外一位法官作出重審,理由是原告代表黃女士在她的結案陳詞中,書面陳詞第3頁,提及被告曾經把附帶條件的付款通知披露。而這個消息的披露是違反了民事訴訟規則的。 2.很不幸,這披露發生在這案件最後一天的聆訊,即第五天。當雙方經已準備作出最後陳詞,以書面陳詞先提供給本席。李大律師指出,雖然這是一件民事訴訟,並不涉及陪審員得悉此等消息的情況,而本席是一專業法官。但李大律師指出,被告一直對付責任問題有強烈的反對抗辯,此一披露對被告一方有極大的損害。 3.根據香港的《民事訴訟條例》的新改革規則,規則第22條,訂立了原告及被告也應可以,亦鼓勵雙方互作調解,包括原告一方可向被告一方作出書面和解提議,提出她願接受的賠償,或由被告一方通知原告一方其附帶條件付款。這是鼓勵雙方可以正面地作出互相和解及不作毫無意義的訴訟,或繼續訟費昂貴的訴訟,或拖長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條例》第25條,第二十五節,第2段指出,此種附帶條件付款通知,千萬不能讓審訊該案的法官知曉,亦不能向處理該案件的任何一位司法人員,例如聆案官或法官披露。直至到責任方面的問題經已解決,而賠償金額亦已有定案後,才能披露給法庭及主審法官。 4.根據2010《民事訴訟條例》第22條,第7段,引述在英國法庭Lord Greene, Master of the Rolls,在Monk v. Red Wing Aircraft CompanyLimited,[1942]1 KB/88一案。Lord Greene指出“The payment into court is always a secret plea so far as the jury were concerned. It is now a secret plea so far as the judge is concerned.”意思是,此種存入法庭,被告存入法庭的金額,是一個極度機密的申請。對主審法官更不應有任何此種披露。 5.在香港《民事訴訟條例》第25條,第7節,第1段,2010年《民事訴訟條例》第476頁亦有指出“It is the duty of both judge and counsel to observe this rule, but if by inadvertence or otherwise it is broken, it is a matter for the trial judge to determine what shall be done. If he thinks it proper or necessary for the du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he may refuse or hear the action further and direct it to be heard by another tribunal, but if he is satisfied that no injustice will be done, he may allow the case to proceed.” 這指出,是否繼續此案的聆訊,是由主審法官去決定、是否應該此案的繼續聆訊。主審法官能否因這種資料的披露而不加理會,繼續審訊的延續。 6.這審訊已到了最後的階段,而這訴訟最重要的,明顯地在五天聆訊中,需要斟酌考慮兩位被告人是否應負上責任,對原告人受傷作出賠償。這是最重要的問題需要法庭去解決。而且雙方亦傳召了專家證人,互相提出不同的論據。 7.本席明白,原告代表黃女士可能因為她對法庭程序,民事訴訟規則不甚了解,不慎把這個消息披露了,因為她並非一個律師。另外需要考慮的,是我曾在昨天,被告證供完畢之後向黃女士解釋,她的最後陳詞,不用提及關於訟費、專家費用等等。但黃女士在今天早上的書面陳詞第九點,她的陳詞的最後部分,披露了這個消息,可能是因為她對法庭程序的愚昧。但我肯定她是刻意把這個消息披露給法庭,是因為她對法庭的程序沒有認識的緣故。 8.我考慮了她在去年3月之前一直也有律師代表,直至此案審訊日期訂下,她才作出自辯申請。她對法律程序的不認識,並不能把這個消息的披露的傷害減少。當然,本法庭並非以陪審團聆訊此案,本人是一專業法官,而這亦是民事訴訟,但本席深信,公正的審訊是必須的,但公正的審訊亦需要公開及公正令各方接受明白,所謂“justice must be done, but also i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讓各方也清楚這個審訊是公正公開的。 9.既然此案的關鍵是要決定兩位被告是否須向原告負責賠償她的損失。本席認為,法庭對這個決定必須向各方表示,法庭沒有在任何時間有任何消息影響法庭的決定,而這個披露可能被視為影響法庭的決定的。 10.因此,本席覺得這個案件必須現時中止,並發出命令,這案件須要讓另一位法官重審。
原告人: 出席,由女兒黃照英代表 第一被告人: 由劉陳高律師事務所延聘Mr Lee Tung Ming大律師 第二被告人: 由的近律師行延聘Mr Lee Tung Ming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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