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u Kwan Hing 訴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ak Wah Mansion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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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向兩名被告就發生於2003年10月19日,因兩名被告疏忽引致她在德華大厦地下,2號升降機口絆倒意外中受傷,追討人身傷害賠償。
Cites 3 cases
DCPI192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6年第1921號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9月7-9日、13日及21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9月24日 判案書 1.原告人向兩名被告就發生於2003年10月19日,因兩名被告疏忽引致她在德華大厦地下,2號升降機口絆倒意外中受傷,追討人身傷害賠償。 2.根據原告人供詞,當時升降機離地面约3–4吋,她踏出升降機時未有察覺,因此跌倒受傷。 在有關時間,第一被告委托了第二被告為大厦内的兩部升降機提供檢查和維修保養服務。審訊的第三天,在原告人的案情期間,兩名被告表明不再爭議責任,故本案只餘下賠償額爭議的處理。 損害賠償 3.原告人於2008年1月23日存檔的編正損害賠償陳述書,合共申索$1,000,000.00,當中細明如下:
原告人的傷勢,治療,及永久傷殘 4.原告人呈交的醫學報告顯示意外後她被送往律敦治及鄧肇堅醫院的急症室,診斷出以下傷勢:-
經初步治療後被轉送到同院的骨科。原告人被診斷出左近側股骨骨折。在10月29日進行了閉合性復位術和嵌入釘子。爲此她留醫兩個月。出院時她仍需别人協助進入浴缸冲涼,但她的活動水平已改善。她已能由臥姿坐起,由坐姿站起,及利用步行架走路。(參看文件册第543頁)。 5.根據律敦治及鄧肇堅醫院骨科趙醫生的醫學報告(參看文件册第182頁)
6.根據律敦治及鄧肇堅醫院老人科江醫生和黄醫生的醫學報告(參看文件册第179頁):
7.原告人在2005年8月30日被轉介至律敦治及鄧肇堅醫院的物理治療部,以進行步行運動和調理。她的物理治療檢傷分類在2005年9月8日進行。但是,她在2005年10月7日沒有去接受她的首次物理治療(參看二級物理治療師Rebecca Lo的醫療報告,文件冊第184頁)。 專家醫學證據 8.在2006年7月4日,Arthur Chiang Si Chung醫生和Lam Kwong Chin醫生共同對原告人的狀況進行評估。當時是意外發生後差不多3年。共同專家報告包含自2003年10月19日意外發生以來原告人接受治療的經過的概述,報告顯示原告人的狀況整體上有進展。 9.兩位專家同意原告人在意外中,左髖受到轉子下骨折(sub-trochanteric fracture)。原告人接受手術治療。她手術後患上的併發症深靜脈栓塞症(DVT)是常見現象,經過適當治療後已消除。 10.原告人被共同評估時訴說受後遺症狀困擾,症狀主要在左下肢。髖部活動能力檢驗顯示髖部的活動範圍受到輕微限制,但兩位專家同意她左髖的整體活動範圍可以說是保存得尚可。左股和左腿的肌肉尺寸沒有明顯縮小;兩腿的長度沒有明顯分別;骨折復合理想;沒有明顯植入物引起的併發症。 背痛 11.兩位專家同意她手術後感覺的下背痛很可能是軟組織層面發生的痛。沒有關於她的下背較明顯的後遺影響的進一步描述,因此很可能她的下背症狀在意外發生後的初期已經好轉或消除。兩位專家同意X光照片裡發現的I級L4/5脊椎前移(spondylolisthesis)屬輕微程度,由小面關節退化引起。這是在檢查中碰巧找到的症狀,不是意外引起的,和意外無關。 膝蓋 12.共同評估時,兩位專家留意到原告人兩個膝蓋都有屈曲攣縮(flexion contracture)20度,及兩側膝內翻(genu varum)(弓形腿)10度。兩位專家同意膝內翻、屈曲攣縮和可能患有的退化需要長時間才會形成,不應是意外引起的。簡言之,這些狀況在意外前已經存在。 13.不過,當下肢其他部位受到傷殘,這些存在於膝蓋的變化可能使原告人和沒有這些變化的人士相比之下,康復的速度較慢或下肢功能受到較大限制。 左肩 14.兩位專家同意五十肩/肩周炎(frozen shoulder)可以是在同一邊身體的上肢受到外傷後,到50歲或50歲之後自然發生。就原告人的情況而言,可能是她使用助行架時增加上肢的負荷,同時左下肢的骨折減少下肢的承重能力,由此產生這症狀。身體檢查時沒有發現她左肩有明顯的毛病。左肩的活動範圍保存得尚可。左肩的康復程度令人滿意。 其他 15.兩位專家同意各份報告裡於不同階段提到的,或各份醫院紀錄裡提到的貧血(血紅蛋白數量少),低鈉血症(hyponatremia)(鈉濃度低)和骨質疏鬆(osteoporosis)不是意外引致的,和轉子下骨折沒有關係,和如何處理這骨折也沒有關係,而是意外前已經存在的狀況。 進一步治療和對病情的預斷 16.兩位專家同意隨着原告人逐漸康復和進行日常活動,她的身體機能會進一步加強,由此可能取得尚可的步行能力。如果原告人再接受一個物理治療療程,重點在訓練她的步姿和加強她的肌肉,這可以增強原告人對步行的信心。雖然現在距離意外發生之時已經很久,但如果原告人逐漸增加需要走動的活動,她左下肢的力量仍會增強,因此提議給原告人有20至30節治療的療程。 17.兩位專家同意原告人經過這個物理治療療程之後,會得到尚可的走動能力,步行的持久力和站立的耐力會加強。她可能不用手杖也能步行,需要長時間在戶外活動的情況除外。 18.兩位專家鑑定原告人和一般的75歲婦女相比,能力上可能有輕微或輕微至中等的減少。她應該能夠應付輕巧的家務和烹飪,雖然比起和她同年齡組別的婦女會較慢,較慢的程度是溫和。她也應該能夠以輕微較慢的速度進行日常活動。 19.兩位專家同意原告人雙膝於意外前已經存在的虛弱之處可能是引致她現時描述的毛病的部分原因。原告人受到的後遺影響比一般情況多,這可能是因為她已是75歲左右的高齡人士。 評估 20.兩位專家估計原告人整個人受到的永久性損傷是8%。兩位專家得到的資料指原告人沒有工作,因此兩位同意原告人在賺取收入能力方面沒有大損失。 證據分析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 21.2006年7月4日,在女兒陪同下原告人向兩位專家表示外出時她需要用手杖或兩傘支持行動。在家她可扶着四周走動不須手杖。有時她會獨自外出,但每走動一段短距離她便須要休息,上落車輛或樓梯她要依靠扶手支持。她能煮食,但期間須要坐下休息。使用座厠時,她只能跌坐厠面。她能自己穿褲子,她須採用某一姿勢左腳才能穿上鞋子。她需要女兒為她準備洗澡水,但她能自己洗澡,注意其女兒PW2作證稱家中沒有熱水爐,故要為原告人準備洗澡水。 22.原告人聲稱涉案意外造成她至今的身體狀况及生活不便。從共同專家報告所見,並無建議涉案意外會再引致任何進一步的複雜狀况或併發症的可能性。注意原告人供詞内提及2007年因右腳痛再度入院,但沒有任何醫學證據將原告人在2007年的身體狀況與本案絆倒意外結連起來。原告人指不應只接纳醫學報告,應相信她個人感受。考慮後認為原告人的病歷紀錄是準確文件,所有醫學報告和共同專家報告一致及客觀,给予十足份量。考慮後不認為原訴人在2007年的身體狀況與本案絆倒意外相關。 23.考慮後認為原告人在2006年中時已大致從涉案意外中恢復,除卻要多接受20–30節物理治療及有8%永久傷殘,即她能缓慢地處理輕巧家務,煮食,和個人自常活動。 24.原告人作證稱她仍然有腰痛,但沒有醫學證據顯示此與本案意外有關。原告人作證稱她現時的活動能力仍低,仍有左膝腫痛,左腿腫痛,和雙腳腳腫,但沒有醫學證據顯示這些現時的膝、腿和腳的問题與本案意外有關。注意醫學證據顯示骨質疏鬆,膝部退化是前存情況,並非因本案意外而成,不認爲兩名被告須要為任何與意外無關的身體退化所引致的進一步醫學狀況而負上責任。 25.2004年5月原告人首次到骨科診所看門診並獲配藥物,但她沒有取藥並缺席2004年6月的覆診。2004年11月她到老人科門診部覆診,但缺席其後2005年3月的覆診。在2005年8–9月份律敦治及鄧肇堅醫院的物理治療部為原告人安排進一步的物理治療療程,但她缺席由2005年10月7日開始的物理治療療程。原告人在2006年初曾到骨科覆診,醫生轉介她往接受物理治療,但直至2006年7月與骨科專家會面時仍未做有關預約。而原告人呈交的醫療紀錄顯示至2007年她出現膝部問題,她才較頻密地接受物理治療。考慮後認定2007年起原告人所投訴的進一步身體不適狀況與本案意外無關。 26.原告人與女兒二人一同居住。意外時她74歲,但日常生活不須依賴他人。意外前她有能力照顧自己起居,打理家務井井有條,自行買菜為女兒煮食,經常參與教會活動和獨自往返内地。 27.因本案意外,原告人受到左近側股骨骨折,因此進行了閉合性復位術和嵌入釘子,一段時間受到前所未有的痛楚。手術後患上深靜脈栓塞症,及出現背痛。爲此她在2003年10月19日至12月20日期間留院。住院初期只能臥床休息,不能下床,後來開始接受物理治療,提升活動能力。植入物至今仍留在體内但沒有引致任何複雜性或併發症。 28.院方紀錄所見出院時原告人的活動能力已有提升,她已有能力處理日常起居中多方面的事情。原告人病歷中一項紀錄指“其女兒在11月13日時向院方表示沒有能力負起照顧母親的責任及若然出院期望母親能自己照顧自己。鑑於其女兒的意願,未能安排任何照料教育”。最終原告人在之後個多月才出院。此時院方已向其女兒示範:
29.出院後原告人的情況逐步改善。2004年2月至8月她在老人科日間醫院接受訓練。初期她靠步行架走路,乘搭香港復康會的易達巴士往返日間醫院,不須女兒陪同,並無投訴任何不適。此外,日間醫院紀錄顯示她能獨自外出,自行進食、梳理、穿戴和如廁,但需要他人協助洗澡。日間部份時間獨留在家,洗澡時需要女兒用浴板協助進入浴缸。考慮後不接纳原告人供詞指至2005年6月仍要女兒協助如厠,及外出必須要人陪同,認為是誇張的陳述。 30.醫學證據顯示至2004年3月份,原告人的投訴只為輕微左大腿痛,左肩膀繃緊和痛。老人科日間醫院紀錄顯示至2004年4月份,原告人情況進一步改善,沒有投訴痛楚,個人平衡穩定,能自理,除晚間如厠須女兒協助外。2004年8月完成訓練時已能自行處理日常起居。 31.2004年11月原告人到老人科門診覆診時已能用手杖走路不須他人協助。考慮後認為原告人供詞指她在2005年6月才開始用手杖(傘)來輔助走路不可信。原告人因使用手杖輔助走路令到上肢受力引致肩膀繃緊。2005年8月30日被轉介到物理治療部接受走路練習,但她缺席由2005年10月7日開始的物理治療療程。 32.總的而言,原告人在2006年中時已大致從涉案意外中恢復,除卻要多接受20–30節物理治療及有8%永久傷殘。在接受兩位專家所建議的20–30節物理治療療程前原訴人已能在手杖輔助下出外活動。雖然相對同齡人士,活動較為緩慢,她能處理個人日常起居,輕便家務及煮食。 33.考慮了辯方呈交的案例 Lau Tsz Wan v Caltex Oil Hong Kong Ltd & Anor DCPI 1140/2001; Yeung Hing Lun v Hao Tong Trading Ltd HCPI 132/2003; Lai Kwan Ming v Lee Yin Hing (t/a King Yip Company) & Anor HCPI 765/2000 此三個案例所涉及的傷勢,治療和本案同類,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賠償在$250,000-$300,000之間;及Ku Chiu Chung Woody v Tang Tin Sung HCPI 288/2001一案就此項賠償為$375,000,認為原告人的傷勢,喪失生活便利的程度及永久傷殘情況未及Ku Chiu Chung Woody一案中的原告人嚴重,但與Yeung Hing Lun和Lai Kwan Ming兩案相若,考慮本案的情況後認為就此項的合適賠償額應為$300,000.00。 聆訊前的損失 薪金/服務報酬損失 34.原告人供詞指其女兒自1997年起每月支付她$500作為做跑腿的報酬。PW2的供詞及證供均指自1997年她每月支付原訴人$500作為代她到銀行做買賣的報酬。盤問期間原告人在给予多次機會下所提到收取報酬為女兒提供的服務為整理二人共住的居所,煮食,影印和寄信。PW2作證時稱其母親誤解了每月$500的用意,她给母親的錢並非打理家務的報酬,但重點是原訴人從無提及為女兒到銀行做買賣。 35.考慮後認為PW2證供指其從事外滙投資事務並不可信,稍後會再提及。考慮後認為原告人證供指意外前收取女兒每月$500報酬並不可信。接納辯方陳詞指即就算PW2有每月给予原告人$500,此款項只應為女兒给母親的零用錢,而非任何工作或服務的報酬。認定原告人未能證明有任何薪金或報酬收入損失。 租金損失 36.原告人供詞指以往祖屋每月收租人民幣90元,受傷後不能往内地安排租賃事宜,因而有損失,本想维修後加租,但因受傷故未進行。其修訂後的損失陳述指意外後每月損失租金人民幣90元。但就租金損失,並未有提供任何租约或收取租金證據。 37.本案為重審案件,原告人作證稱意外發生前每月租金已加至人民幣500元,原告人同意上次審訊時辯方曾向她指出每月花人民幣200元委托親戚打理一間每月收入人民幣90元的房屋不合邏輯,同意上次審訊時沒有提及租金加至人民幣500元。原告人唯一提出的解釋是她沒有告訴女兒租金加至人民幣500元,租金是她個人收取,不會給女兒。 38.注意屋契上有女兒的名字,若女兒作為業主不曾取用過租金,她為何要隱瞞女兒?注意就每月人民幣200元支出原告人未有出示任何單據,其聲稱與内地的通話亦無任何證明。考慮後認為原告人因應辯方指控她不合邏輯而編造證供。認為原告人的供詞和證供有關租金損失和付款委托親戚打理祖屋的部份不可信,拒絕接纳。 39.另原告人作證稱內地親戚已從存放銀行的租金提取人民幣6000元维修好祖屋,但表示仍未找到人承租,原告人未有提出任何證供指若她本人親自到内地處理會有甚麼分别。注意PW2是業主之一,同意辯方陳詞指PW2可以處理有關自己物業租賃事宜。認定原告人未能證明有任何租金損失。 聆訊後的收入損失 40.原告人就此項的申索是基於其有租金,薪金或報酬收入損失,基於上述理由,認定原告人未能證明此項有任何損失。 專項損害賠償 一 醫療費用
二 公共交通費用
三 醫院復康巴士費用
四 補充食品費用
五 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
六 内地祖屋打理費用
女兒提供的照料價值 41.原告人雖然年紀老邁但在意外前相當獨立,不需女兒照顧之餘,家居一切由她打理,買菜煮食由她一人負責。原告人住院期間由醫護人員照料,她供詞指住院期間女兒晚上才來探訪她;另其女兒向院方表示期望原訴人出院可以自己照顧自己,原訴人出院時已能自己起床和用步行架輔助行動,只需女兒協助沖涼。因出院一個月,其女兒仍未為原告人預約日間醫院,故出院兩個月後原告人才開始其連續六個月的老人科日間醫院接受訓練,期間不需女兒陪同。 42.老人科日間醫院在2004年2月18日的初步評估為她能獨自外出,自行進食、梳理、穿戴和如廁,但需要協助洗澡。日間部份時間獨自在家。顯然原告人出院後並不需女兒花太多時間於看護她,只需在某些較需要體力,活動幅度大的地方,又或信心不足時協助她,如提熱水倒入浴缸,協助原訴人進入浴缸洗澡,和晚間協助往如厠。 43.認為原告人在2004年2月時已相當獨立。意外時其女兒49歲,自1997年起已無在外受僱與原訴人二人同住,一般家居清潔不應視作為照料原告人。煮食方面,其女兒亦只須在準備自己的食物同時為母親準備,在清潔自己的煮食用具和碗筷的同時替原訴人清潔食具,洗滌衣物亦言,認為額外多用的時間有限。在完成六個月日間醫院訓練後原告人的情況再進一步改善,整體可以自己照顧自己。 44.PW2的供詞及證供指為了照顧原告人,她停止了由1997年開始的外滙投資,在2003年她從外滙投資處獲得純利$600,000。PW2作證稱母親意外後她的投資有損失,若此截至10月她的平均每月收入約有$60,000。盤問時她說不知道可以經電話落盤,重點不是會否用電話落盤,而是一位由1997年已進行全職外滙投資的人怎會不知可以用電話落盤,PW2對此亦沒有解釋。 45.PW2作證稱因照顧母親沒有時間分析,所以停止投資而無收入。被問及為何不請工人讓自己有時間投資,PW2回答投資有得有失,1997至2003年她能保持到因為有母親的幫助,但根據她的證供原告人只幫她到銀行辦落盤手續,分析和決定全由她本人作出。PW2供詞顯示她一直想找鐘點傭工但找不到。若有其聲稱的回報,即使對外籍傭工沒信心,為何不聘請專業顧理員照顧母親,以繼續其投資活動? 46.注意原告人原有律師代表,但根據PW2證供,一切事宜由她代辦。PW2説所有投資交易經銀行,但沒有留下做投資的月結單,供詞上提到的純利$600,000是順口講,但從剩下的結存和以她给教會奉獻的比例推算應差不多。原告人前律師曾叫她向銀行取回副本,但她因照願母親沒有時間將文件整理交予律師,文件仍在家中。 47.本案為重審,PW2説年頭第一次審訊時法官有叫她出示文件,但案件等候重審期間,發生很多事,她又並非律師,她以為審訊時才要交。注意重審首天PW2代原訴人表示有新文件呈交時,已清楚指出所有文件應在審訊前呈交及本席不會就沒有呈交的文件作任何猜想。原告人當天出示前後21頁新文件包括升降機專家補充供詞。後在原告人作證期間,PW2説仍有支持賠償額的文件在家,鑑於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席重覆向PW2及原告人指示二人要閱讀全份已存檔的編正損害賠償陳述書(文件册第56–63頁),就每一項目整理好所有相關文件翌日呈交,辯方並無反對。 48.翌日原告人呈交共208張新文件,當中並無任何PW2的銀行月結單,若月结單在家中為何不一併呈交?根據PW2證供,她在不同階段被要求出示月結單,認為她清楚銀行月結單的重要性,但從無任何月结單被呈堂。考慮後認為PW2證供指她在家全職從事外滙投資並不可信,拒絕接纳其證供指照顧母親令她損失收入。 49.考慮後認為原告人和其女兒PW2的供詞和證供指女兒由住院至2005年後仍要長時間全職照顧原訴人是誇大的陳述。根據前述理由,認為意外發生至原告人完成日間醫院訓練此段為期若10個月的時間,原告人需要女兒在個人起居方面照料,但只限於某些方面,不認為PW2向母親提供等同全職護理人員的照料,就價值的評定,因未有呈交任何市場收費資料,只能參考外籍傭工的薪金,認為辯方建議的銀碼$2,000合理,就此段期間每月女兒提供的照料價值以$2,000計算,考慮後批予$20,000。 未來醫療費用 50.原告人證供指沒有錢去接受專家建議的物理治療療程,並不可信。共同專家報告建議原告人接受20–30節物理治療療程,但並無指定須要在私營機構處接受療程。原告人一直都在公營醫院及診所接受治療至今。證供顯示原告人自己缺席律敦治及鄧肇堅醫院物理治療部為其安排的物理治療療程。參考靈實日間社學康復中心的收費每節$100,此項批予$3,000。 總结 51.兩名被告須支付的賠償總額為:
利息 52.本席頒令兩名被告應付之賠償額將附帶利息。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女兒提供的照料價值,和未來醫療費用的損失赔償的判決前利息以年息2%由入禀日起計至裁決日。專項損害賠償的判決前利息以法定利率之一半由意外日(2003年10月19日)起計至裁決日。所有賠償的判決後利息以法定利率由裁決日起計至付清為止。 訟費 53.本席亦作出訟費暫准令,兩名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原審和重審的訟費,若訟費金額有爭議由聆案官評定。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14天内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淮令,否則由今天起計14天後訟費暫准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原告人: 無法律代表,親自應訊,由女兒黃照英協助 第一被告人:由劉陳高律師事務所延聘的大律師李東明先生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的近律師行延聘的大律師李東明先生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PI 1921/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