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Seen Man 對 Guo Hong Wei and Liu Danhong t/a Jiang Yip Soil Force Engineering Co (A Firm)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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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提出擱置本席於2017年5月12日作出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針對第一、第二被告人的訴訟案的判決。兩名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的申請。

Cites 3 cases

Case No.DCPI 1155/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15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5年第1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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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AN SEEN MAN  
   
第一被告人 GUO HONG WEI and LIU DANHONG trading as JIANG YIP SOIL FORCE ENGINEERING CO (a firm)
第二被告人 LAM GEOTECHNIC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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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樹培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7年7月31日
判決書日期: 2017年7月31日

判決書


案件背景

1.原告人提出擱置本席於2017年5月12日作出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針對第一、第二被告人的訴訟案的判決。兩名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的申請。

2.在上述日期,本法庭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號規則(a)至(d)段,以2017年2月8日之傳票提出剔除及撤銷原告人的訴訟的申請,因原告人缺席而作出判決,剔除了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訴訟,兼判原告人支付兩名被告人的訟費。

法律原則

3.被告方提出以下的法律原則並沒有受到原告人的質疑。首先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2條規則:

(1)在一方沒有在審訊時出庭的情況下所作出的任何判決或命令,可由區域法院應該一方的申請按區域法院認為公正的條款而予以作廢。

(2)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請需在有關審訊後七天內提出。

4.另外被告方引用劉錦泉訴李靜[1]一案,該案引用英國上訴庭的一宗案例,Shocked and another v Goldschmidt and others[2],就撤銷判決作出以下的法律原則:

(1) 如果缺席的一方清楚知道審訊的日期,卻不理會該審訊及不參與聆訊,他是會受到判決所約束的。

(2) 缺席一方的缺席原因是法庭考慮是否撤銷判決的最重要因素。除非他不是故意缺席或者他是因意外或錯誤而缺席,否則法庭是不會輕易命令重審。

(3) 如果撤銷判決後會涉及重新審理關乎事實的事宜,而該等事宜已經過法庭調查,在這情況下,除非有極強烈的理由,否則法庭是不會撤銷判決的。

(4) 除非缺席的一方確實擁有勝訴的機會,否則法庭是不會撤銷一項經正常程序而獲得的判決。

(5) 如果缺席一方延誤提出撤銷申請,這亦是需要考慮的因素,特別是該判決已經被執行或者第三者已經根據該判決獲得利益。

(6) 在考慮對雙方作出一個公正的判決時,法庭必須考慮缺席一方的行為。如果他並沒有遵從法庭的命令,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是不會批准他的申請。

(7) 法庭需要考慮的其中一個重要的事項是勝訴一方的權利是否會因判決被撤銷而招致損害,特別是勝訴一方是否會因判決被撤銷而蒙受財政損失,而該等損失是不能彌補的。

(8) 基於公眾利益,法庭是需要對訴訟作出終結,法庭的時間亦不應該被兩次審訊佔用,特別是涉及非簡短的案件。

缺席原因

5.根據原告人的宗教式誓章,原告人的父親因健康問題而需在中國內地入院,因此原告人在判決當天(即2017年5月12日)返回內地照顧父親。但原告人亦承認他的誓章並沒有附上其他證物作為佐證。而一些證物他是在作出誓章後才獲得,例如出入境紀錄及父親的相關醫療紀錄等。

6.被告方指原告人就缺席原因並沒有足夠的證據以確認他當天因照顧父親而未能出庭。此外,被告方亦批評原告人沒有在缺席當天派代表出席或通知法庭辦事處有關他臨時缺席的情況。原告人在庭上解釋因他不熟悉法律程序,而當時心情只集中關注在父親的健康問題,所以也沒有透過其他途徑去通知法庭。原告人亦承認就缺席一事有缺失。

勝訴機會

7.被告方提出的剔除申請是根據徐偉金對曾陳律師行[3]一案判詞的第8段,該案的申索陳述書沒有提及以下的要項:

1.  意外的發生日期;

2.  為何被告人涉及相關意外;

3.  案件的被告人就有關案情事實對案件原告人會有任何謹慎責任;

4.  案件被告人如何疏忽;及

5.  案件被告人如何導致意外而引致原告人所聲稱所受的人身傷害。

8.法庭在該案中最終剔除該案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該案的所有索償。被告方陳詞指本案的申索陳述書亦沒有提出任何合理訴訟理由。原告人只是在申索陳述書中闡述他與第一被告人的關係,他並沒有描述發生意外的日期、時間、地點及經過,亦沒有解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如何導致意外而引致他受傷,甚至沒有描述自己的傷勢。

9.此外被告方亦指,原告人亦沒有提供任何的醫療紀錄以證明他在2012年5月27日當天受傷,而被告方在相關的僱員補償案件中的證人供詞亦指出,原告人所聲稱的意外當日為星期天,並沒有工人工作,因此根本不可能會發生原告人所聲稱的意外。而之後原告人亦在聲稱意外日的翌日如常上班,沒有匯報意外發生。

10.而後來原告人所提供的北區醫院急症室,於2015年7月21日所發出的醫療報告,指原告人因2012年7月31日從單車上跌下,導致左臀受傷。而於2012年8月1日入院,該醫療報告中並無提及原告人所聲稱的意外。因此被告方在2017年2月8日就提出了上述的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的申請。

11.被告方除了上述劉錦泉的案例外,亦引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當時官階)審理的皇后大道西得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對翁燕文[4]一案,。在該案中,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指出,「即使法庭接納被告人就缺席聆訊具有良好的解釋,被告人仍得顯示他提出的抗辯理由是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被告方的代表律師指出,至今原告人都沒有證據顯示他有勝訴的機會。因此即使法庭接納他缺席的解釋,亦須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12.再者,被告人亦指原告人是逾時提出申請,因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2條規則,有關的申請須在審訊後七天內提出,而原告人在十四天後才提出申請。

13.就勝訴機會這一事項,原告人在本申請的支持誓章中附上一些證物,包括2012年6月28日收到的一張代表他5、6月份工資的支票,與及一些出勤紀錄,用以證明他所收到的工資超出了出勤紀錄所顯示的工作日期。因此他指出勤紀錄根本並不反映事實,由此可見有一些日子他是有工作,但在出勤紀錄卻被竄改為休假。但原告人亦同意現在他所提供的證物並不能顯示不真確的出勤紀錄就是他提出申索所指的意外當天(即2012年5月27日)。

14.而就著意外發生經過及他所受傷的證據,包括醫療證據,在今次的誓章中都欠奉。原告人表示是因為他不熟悉法律程序,所以支持的誓章並未能滿足被告人所提出的法律原則的要求,所以原告人在庭上亦承認他沒有勝訴的把握,但為公平,他須要繼續本案的申索。

結論

15.本席充分理解沒有律師代表的原告人的困難,及他所堅持的因由。但本席在今天的聆訊開始時已經向原告人解釋,法庭必須根據法律程序及證據作出裁決。就原告人要求擱置法庭之前判決的申請,無可否認原告人缺乏證據去支持他的缺席是有良好的理由。而就勝訴機會的環節,原告人亦承認他沒有把握。因此考慮了所有情況下,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請。原告人須支付兩名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現在本席聆聽有關訟費評定的陳詞。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事宜)

訟費命令

16.經聆聽被告方的訟費陳詞後,本席同意被告人的建議,就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金額由雙方協議,如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與本訴訟及之前剔除申請的訟費一併評定。

  ( 葉樹培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的近律師行陳奕妝律師代表



[1] [2003] 2 HKLRD 1018, CACV4139/2001

[2] [1998] 1 ALL ER 372

[3] DCCJ 2457/2014

[4] HCSA 52/2009, 判決日期2010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