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威豪

Case No.CACC 77/20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8 Aug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000077/2003

CACC 7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3 年第 77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2 年第 877 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李威豪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03 年 8 月 8 日

宣判日期: 200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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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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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逾期上訴許可

1.申請人在 2002 年 11 月 19 日在區域法院法官杜麗冰席前承認八項控罪,被判四年六個月監禁。2003 年 3 月 3 日,他針對刑期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2.申請人解釋,他延誤提交上訴許可申請的原因是他當時的代表律師沒有告知他可以對刑期提出上訴,他亦以為上訴無望。雖然他曾經考慮過進行上訴,但由於他沒有法律專業知識,所以遲遲未作出決定。直到 2003 年 1 月左右,他從報章上得悉同類案件的刑期較他所獲判的相距甚遠,故此,他決定提出上訴申請。申請人延遲提出上訴的時間不算很長,本庭接納他的解釋,批准他進行本申請。

控罪

3.申請人控罪的性質及各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控罪 控罪性質 刑期
勒索罪 兩年八個月
處理贓物罪 八個月
勒索罪 兩年八個月
處理贓物罪 八個月
勒索罪 兩年八個月
處理贓物罪 八個月
勒索罪 兩年八個月
十二 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 八個月

個別刑期計算方法

4.杜法官就勒索罪採用三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她應控方要求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將量刑基準調高一年至四年監禁,經扣減因申請人認罪所獲得的三分之一減刑後,判勒索罪的刑期為兩年八個月。

5.杜法官就處理贓物罪採用十二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經扣減因申請人認罪所獲得的三分之一減刑後,最終判申請人八個月監禁。

6.杜法官就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採用十二個月為量刑基準,經扣減因申請人認罪所獲得的三分之一減刑後,最終判他八個月監禁。

刑期的執行方法

7.杜法官就刑期執行方法作出以下命令。第一、三項控罪同期執行;第四、六項控罪同期執行;第七、九項控罪同期執行;第四、六、七及九項的兩年八個月刑期的其中一年與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第十項控罪刑期的其中六個月亦與以上刑期分期執行;第十二項控罪刑期的四個月亦與以上控罪分期執行,分期執行的刑期分別是兩年八個月、十二個月、六個月及四個月,合共為五十四個月(即四年六個月)。

案情

8.本案的案情如下:

1) 有一名在案發時只有十六歲的女子被人安排從內地來港進行賣淫活動;

2) 申請人替一名被通緝的人士(〝通緝人士〞)工作,負責帶該女子到不同地方賣淫;

3) 申請人與該女子及通緝人士會勒索他人,他們採用的手法是每次該女子向受害人提供性服務後,通緝人士便在電話上勒索受害人,要求受害人支付額外的服務費用;

4) 申請人的收入源自該女子賣淫及勒索所得的收益。他亦承認自己可從該女子賣淫的港幣六百元服務費中抽取港幣五十元作為工資;並且每勒索得到港幣三千元,他則可分取港幣一百元;以及

5) 申請人亦負責向該女子接收賣淫及勒索所得的收益,在扣除他自己的工資後,把全數交給通緝人士。

第一、三項控罪

6) 2002 年 6 月 16 日,申請人帶該女子到九龍某處賣淫。申請人在附近等候該女子。受害人遭通緝人士電話勒索,該女子並在該處偷竊。後通緝人士致電給申請人說,該女子已成功地拿走了一些珠寶首飾。申請人於是向該女子接收這些珠寶首飾(四條金手鏈、四隻金手鐲、三隻金指環、一條金頸鏈及一條銀頸鏈)、人民幣六百元及一部手提電話。他知道這些財物是勒索所得的收益。之後,他把該手提電話及四條金手鏈交給通緝人士,其餘則放在該女子的居所內。

第四、六項控罪

7) 申請人與該女子及通緝人士於 2002 年 6 月 17 日以同樣手法勒索一名在維多利亞酒店內的客人。

8) 事後申請人向該女子接收了港幣六百元性服務費用及港幣二千零八十元;他亦知道該筆款項為勒索所得的收益。

第七、九項控罪

9) 申請人與該女子及通緝人士於 2002 年 6 月 17 日以同樣手法勒索一名在六國酒店內的客人。

10) 申請人向該女子接收了港幣六百元性服務費用及港幣六千元。他知道該筆款項為勒索所得的收益。

第十項控罪

11) 申請人與該女子及通緝人士於 2002 年 6 月 18 日以同樣手法勒索一名在美麗華酒店內的客人。但這次申請人並沒有向該女子收錢。

第十二項控罪

12) 申請人是明知地完全或部分依靠該女子賣淫的收入為生。

加重刑罰

9.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案條例》第 27(2)(c) 條,控方可向法庭提供有關「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指明的罪行」包括勒索罪。該條例的第 27(11) 條授權法庭在接受第 27(2) 條的資料後可加重有關的刑罰。

10.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藉提供性服務勒索的案件有大幅上升的趨勢。犯罪者所採用的手法是恐嚇受害者或受害者的家人他們會受到身體傷害。另一種方法是對受害者聲稱有關的妓女是未成年少女,除非他們繳付額外費用,否則會舉報受害人。申請人亦是採用這些手法干犯本案。

11.以下是已向警方舉報的同類案件的數字:

年份 舉報數目
1999 18 宗
2000 27 宗
2001 59 宗
2002 年至 6 月30 日為止 33 宗

12.本庭認為杜法官是有充分的理據提高刑期以起阻嚇作用。杜法官原本採用的刑期基準為三年,這是適當的量刑基準。她把刑期調高一年(即增加了三分之一),這個比例亦是合理的。

13.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接受杜法官就其他兩項控罪所採用的量刑基準。

整體刑期

14.本案主要的爭議點是整體刑期四年六個月是否過重。從另一角度來看,這個刑期是基於六年九個月的量刑基準,經認罪獲得的三分之一扣減後所得出來的。

15.申請人並不是一名品格良好的人,他干犯本案之前已有三次刑事記錄,包括盜竊、管有淫褻刊物以作發表之用及一項賭博罪名,但前兩項罪名是約在十年前干犯的。

16.雖然本案涉及一名未成年少女來港進行賣淫活動,但申請人不是安排該少女從內地來港進行非法活動的幕後首腦。另外,雖然如杜法官所說,如果沒有申請人的參與,這些非法活動是無法成功及在短短三天之內有四名人士遭受勒索,但控方的案情並沒有指控申請人親自向嫖客恐嚇勒索。申請人直接參與的行動只是在事前和事後負責接送該女子,並接收她的贓物,不過申請人卻坦白地承認他是知道通緝人士會勒索嫖客的。

適當的刑期

17.本庭認為在這些背景下四年六個月監禁是一個過重刑期,適當的刑期是三年九個月監禁。故此本庭批准申請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視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批准上訴,將總刑期更改為三年九個月監禁。

18.本庭不更改上述各項控罪的原本刑期,只更改各項刑期的執行方法,如下:

1. 第一、三項控罪同期執行,即兩年八個月監禁;

2. 第四、六項控罪同期執行,但其中五個月監禁和以上的兩年八個月分期執行;

3. 第七、九項控罪同期執行,但其中四個月監禁和以上分期執行的刑期再分期執行;

4. 第十項控罪中的四個月監禁和以上分期執行的刑期再分期執行;

5. 第十二項控罪的刑期和上述刑期同期執行。

總刑期為三年九個月。

(胡國興)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鑑全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