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家傲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78/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December 2021.
2. 第三被告人承認控罪9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
Cites 9 cases
|
DCCC 278/2021 [2021] HKDC 15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五被告人承認以下6項控罪:
2.第三被告人承認控罪9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 案情 3.X出生於2005年4月14日,案發時15歲3個月。 4.X回家時,其祖母發覺她帶着一些安全套及$400,覺得事有可疑,於是問她,她表示曾與數名男子性交。案件報警處理。 控罪1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訴第五被告人) 控罪2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訴第五被告人) 控罪3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訴第五被告人) 5.2020年7月20日,X透過Twitter認識第五被告人,其後他與X在Telegram聊天,互傳自己的裸照,他曾向X傳送一張描劃陰莖的照片。2020年7月20至22日期間,X按他的指示,拍攝8張照片及2段錄影片段,以視像方式描劃其陰部及乳房,貯存於他的流動電話內,屬於兒童色情物品(控罪1) 。X向他表示年滿15歲。 6.2020年7月21日,他與X同意性交。他預訂酒店房間,將詳情告知X。2020年 7月22日下午12時30分,兩人在九龍油麻地彌敦道恒隆大廈的小熊酒店(“小熊酒店”)會面。X為他口交,兩人在沒有保護措施下性交 (控罪2),期間他以流動電話拍攝X一些裸照,又錄影兩人性交過程。他總共拍攝了7張照片和2段錄影片段,屬於兒童色情材料(控罪3)。他在X體內射精。 控罪11 (依靠另一人賣淫的收入為生,訴第五被告人) 控罪9(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訴第三被告人) 7.2020年 7月22日稍後,他向X提及與人性交可賺錢。 8.不久,X收到他的訊息,描述“客人”的衣着打扮。X在恒隆大廈地下等候“客人”。X與第一名客人於2020年7 月22日在同一大廈的地下會面,一同上去小熊酒店,兩人淋浴後,在有保護措施下性交。客人在安全套內射精。客人給X $ 500。下午4時45分左右,X在旺角會合第五被告人,將$500交給他。他退給X $100(控罪11的一部分)。 9.X與第五被告人保持聯絡,他叫X在2020年7月23日向另一名男子提供性服務。2020年7月23日下午12時30分左右,他與第二名客人在恒隆大廈地下會面,前往在同一大廈的大熊旅舍(“大熊旅舍”)。X與客人淋浴後互相口交,然後在有保護措施下性交。客人在安全套內射精。客人給X $ 500。X前往太子將$500交給第五被告人,第五被告人退給她$200(控罪11的一部分)。 10.第五被告人透過Telegram指示X再向兩名男子提供性服務。2020年7月24日中午,她到達九龍旺角洗衣街的“龍源賓館”(“龍源賓館”)與第三客人(即第三被告人)會面,一起前往大熊旅舍。兩人互相口交,並在有保護措施下性交。第三被告人在安全套內射精。第三被告人給她$500(控罪11的一部分;控罪9)。 11.X在樓下與第四名客人會面,一起前往大熊旅舍。兩人淋浴後互相口交,並在有保護措施下性交。客人給X $500。X其後與第五被告人會合,交給他$1,000。他退給X $400 (控罪11的一部分)。 控罪7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訴第五被告人) 12.2020年7月23日,他與X會合,兩人前往龍源賓館,他在有保護措施下性交,在安全套內射精(控罪7) 。 控罪8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訴第五被告人) 13.第五被告人在龍源賓館房內總共拍攝了描劃X的3張照片及3段錄影片段,屬於兒童色情材料(控罪8)。 分類第五被告人的流動電話內的兒童色情材料 14.第五被告人的流動電話內發現描劃X的共18張照片及7段錄影片段,均是兒童色情材料,於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23日期間拍攝,按照上訴法庭在主要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天繁[2016] 4 HKLRD 486 及律政司司長 訴 萬廣財 [2008] 5 HKLRD 519訂立的指引分類如下: 相關控罪1
相關控罪3
相關控罪8
警方調查 15.閉路電視在相關日期拍攝到X、上述客人和第三和五被告人進出酒店房間的情況。 16.X和第五被告人的流動電話內有X提供性服務的訊息交流。 控罪9(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訴第三被告人) 17.在警察的現場警誡下,第三被告人否認知道X未成年,X向他表示滿18歲。 18.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第三被告人承認關於控罪9的事情包括:
控罪1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訴第五被告人) 控罪2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訴第五被告人) 控罪3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訴第五被告人) 控罪7(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訴第五被告人) 控罪8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訴第五被告人) 控罪11(依靠另一人賣淫的收入為生,訴第五被告人) 19.在警誡會面中,第五被告人承認關於控罪1、2及7的事情包括:
20.關於控罪3及8的事情包括:
21.關於控罪11的事情包括:
總結 22.總括而言:
求情 23.X在案發時15歲3個月,第三被告人當時25歲4個月,第五被告人當時21歲11個月。 24.社會服務和感化報告認為第三被告人有穩定職業、真心悔改,再犯的機會不大,建議法庭考慮給予第三被告社會服務令。 25.第三被告人現年26歲8個月,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是一位咖啡師,已入職兩年半,月入約$18,000。當X提出可提供性服務,他身為未婚人士,也沒有女朋友,雖已嘗試確認X的年齡,但仍被X欺騙了。是次犯案涉及單一的事件,沒有加刑因素。他的僱主替他求情,他的工作表現理想,在案發時剛獲委為店長,判刑後可回到原先岡位工作。 26.第五被告人現年23歲3個月,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今年剛從香港教育大學音樂系畢業,擅長吹奏長號,他在去年與女友訂婚。雙親各有工作,他一向有數千元兼職收入用來支付學費,但是在2020年疫情期間已跌至約$1,000。 27.他初時要求X傳送的照片和錄影片段都屬第一級兒童色情材料,兩次與X性交都是X自願的,他其後拍攝的小量照片和錄影片段,雖然屬第三和四級兒童色情材料,但是他沒有發佈,只存載在手機內,在被捕前已刪除,警方是在已刪除的資料中尋回。 28.他的家人和女友寫信替他求情。 29.判刑前,本席索取X的心理創傷報告,臨床心理學家林博士指出X來自失衡的家庭,父母都是長期的吸毒者,X只由嫲嫲照顧,沒有朋友,非常孤獨,因此在網上找尋關係,遭各名被告人剝削。第五被告人在沒有X同意下拍攝性交過程,雖然X其後獲告知該些材料已被刪除,她仍然非常擔心已遭人上傳到網上;另外,X的接客經歴會阻礙她在性方面的健康發展,這種性剝削會構成長遠的負面影響。 30.判刑前,本席也索取了第五被告人的臨床心理學家報告黃姑娘指出他承認因有財政壓力而安排X接客。黃姑娘認為他漠視不應與未成年人士有性關係。他並稱沒有想過涉色情行業是違法的。他在適應問題解決方面(Adaptive problem-solving)或控制衝動方面能力不足,而向黃姑娘所表達對X的同理心則是流於表面,出於將責任歸咎於X;他沒有戀童癖,惟有中度風險再犯性罪行;他須就性的自控、管理壓力和衝動方面接受心理治療和進一步監察。 判刑案例 31.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控罪2、7)的最高罰則是入獄5年。 32.HKSAR v Chan Kwong Pui [2003] HKEC 1231,案中被告人案發時與一名當時15歲的女童性交(控罪1),又在該女童16歲時與她肛交(控罪2),他把過程拍攝成錄影片段,她自幼便認識被告人,被告人亦知道她的年齡,她的母親是被告人在生意上的合伙人,被告人藉此關係接近該女童。原審法官以2年6個月作為控罪1的量刑基準,以5年作為控罪2的量刑基準,部分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是7年。上訴庭認為控罪1的量刑基準應是2年,控罪2的量刑基準應是4年,全數分期執行,總量刑基準是6年,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後即是4年。 3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建新[2007] HKCLRT 467,案中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控罪(控罪1、2、4)和兩項與21歲以下的女童肛交(控罪3、5)罪成,控罪1、2、4的刑期各是18個月,同期執行,辯方就刑期的上訴不涉控罪1、2、4的刑期。 34.HKSAR v Lau Chi Cheung [2008] 4 HKLRD 432,被告人承認一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控罪[1],被告人在美國讀大學時在網上開始與該女童聊天,他自稱19歲,她坦言是12歲;他在回港渡假與該女童見面,其後發生本案,當時他22歲,該女童當時12歲7個月,事後他給她$2,200。原審法官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上訴庭認為被告人與該女童的年齡差距不大,也沒有證據顯示他在網上的通訊中曾誘導她性交,反而是她主動提出性交,最大的加刑因素是他給她這一大筆錢。上訴庭將量刑基準下調至2年。 35.管有兒童色情物品(控罪1)的最高罰則是入獄5年。製作兒童色情物品(控罪3、8)的最高罰則是入獄8年。 36.HKSAR v Chow Yuen Fai [2010] 1 HKLRD 354,上訴庭指出涉及兒童色情案件的加刑因素包括(但不限於):
37.依靠賣淫的收入為生(控罪11)的最高罰則是入獄10年。 3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威豪CACC 77/2003,案中被告人承認勒索(控罪1、4、7、10)和處理贓物(控罪3、6、9),他安排一名只有16歲的內地女子從內地來港賣淫,由一名被通輯人士帶領,在交易後勒索客人支付額外服務費用。他每次從$600性服務費收取$50中介費(控罪12),每次藉著勒索客人和經該女子取去數千元財物。他共兩次安排該女子賣淫和收取中介費(相關控罪4、6、7、9的勒索和處理贓物),另外兩次在該女子賣淫後勒索客人和經該女子取去數千元財物。原審法官以12個月作為處理贓物罪和依靠賣淫的收入為生罪的量刑基準;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將勒索罪的量刑基準從3年上調至4年。刑期以部分同期方式執行,總刑期是4年6個月。上訴庭調整為較大部分同期執行,總刑期是3年9個月。 39.HKSAR v Pang Man Wai [2008] HKEC 564的案中的三名妓女非法來港後自願賣淫,其中一人只有16歲,第一申請人是她們的“馬伕”,他承認7項控罪,第一組是3項依靠賣淫的收入為生(控罪3、7、10),第二組是控制他人而目的在於使她賣淫(控罪4、5、8、11);第一組的量刑基準是21個月同期執行,第二組的量刑基準是33個月同期執行,認罪扣除三分之一刑期,兩組刑期部分同期執行,總刑期是30個月。上訴庭認為量刑恰當。 第三被告人的判刑 40.他於2020年7月24日,在大熊旅舍與X非法性交(控罪9)。本席考慮到第三被告人已被扣留超過1個月,對本案有深切的反醒,社會服務令對第三被告人和社會均有最大益處,本席就此頒令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第五被告人的判刑 41.他於2020年7月20日至22日期間 (包括首尾兩日)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即貯存於他的流動電話內、描劃X的兒童色情物品的8幅照片及兩個影像片段(控罪1),全屬級別1,本席以6星期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4星期。 42.他於2020年7月22日,在小熊酒店與X非法性交(控罪2),兩人在沒有保護措施下性交。本席以15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0個月。 43.他於2020年7月22日,在小熊酒店製作描劃X的兒童色情物品(描劃X的7張照片及兩段錄影片段)(控罪3), 7張照片全屬級別1,一段片段屬級別3,另一段屬級別4,他在未獲X同意下拍攝級別4的材料,本席以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個月。 44.他於2020年7月23日,在 “龍源賓館” 與X非法性交(在有保護措施下性交)(控罪7)。本席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8個月。 45.他於2020年7月23日,製作描劃X的兒童色情物品 (描劃X的3張照片及3段錄影片段(控罪8) ,其中兩張照片全屬級別1,一段片段屬級別3,一張照片和一段片段均屬級別4,他在未獲X同意下拍攝級別4的材料,本席以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個月。 46.他於2020年7月22日至24日期間 (包括首尾兩日) 明知而完全或部分依靠X賣淫的收入為生(控罪11)。他向X建議賣淫,為X在網上招攬和聯絡客人,從X的交易中收取約60%中介費,令X先後向四名客人提供性服務,原本有第五名客人已安排交易,但他(第五被告人)卻先被捕,X的接客經歷對X的心理有長遠負面影響。本席以2年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6個月。 47.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作出以下判令:
48.總刑期是30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78/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