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馮顯禮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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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上訴,是針對2009年4月15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高勁修作出的破產命令。破產人馮顯禮在2009年5月11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他要求撤銷破產命令,並容許他在28日內存檔「答辯書」。相信他所指的,是讓他在破產訴訟提出答辯。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116/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2 Ma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1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16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破產案件2009年第14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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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馮顯禮(欠債人)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中信嘉華銀行有限公司(前稱香港華人銀行有限公司)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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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0年3月2日

判案日期:   2010年3月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3月9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這個上訴,是針對2009年4月15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高勁修作出的破產命令。破產人馮顯禮在2009年5月11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他要求撤銷破產命令,並容許他在28日內存檔「答辯書」。相信他所指的,是讓他在破產訴訟提出答辯。

2.2010年2月9日,上訴人在本上訴發出了傳票申請,要求容許他在上訴時提交一些文件,作為證據。他做了支持誓章,呈交有關文件的副本。

3.破產呈請,是由中信嘉華銀行有限公司提出。銀行在2008年9月12日,在區域法院的訴訟,以上訴人沒有給予擬抗辯的通知,取得得直判決,上訴人須支付銀行HK$222,960.03,附帶利息和固定的訟費。2008年10月16日,銀行對他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追討判定債項、利息和訟費,總數是HK$228,125.94。2008年11月12日,償債書以在報章刊登的形式送達上訴人。2009年2月5日,銀行入稟高等法院,要求頒令上訴人破產。2月27日,銀行取得命令,以替代方式,透過郵寄和在報章刊登,送達破產呈請書。

4.2009年4月15日,破產令作出時,上訴人缺席聆訊。據他在上訴通知書的上訴理由宣稱,他在2006年已遷出原居地址,因而沒有收到銀行寄到該地址的文件,無法得知要出庭應訊及作出應有的爭議。他對區域法院判定債項的金額,也有爭議。

5.《破產條例》(第6章) 就廢止或撤銷破產命令的權力,有以下的條文。

6.第33(1)(a) 條訂明,如法院在任何時間覺得,基於在作出破產令時存在的任何理由,該命令本不應作出,則法院可廢止該破產令。

7.此外,第98(1) 條訂定,法院或司法常務官可覆核、撤銷或更改由法院或司法常務官,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其破產司法管轄權而作出的任何命令。這當然包括破產命令。

8.上述兩條條文所指的「法院」,按照《破產條例》第2條的釋義條文,是指行使破產司法管轄權的原訟法庭,不是指上訴法庭。換言之,上訴人若要求廢止或撤銷聆案官的破產令,亦即是行使第33(1)(a) 條或第98(1) 條的權力,他須向原訟法庭或司法常務官申請。如果申請不成功,他可以根據第98(2) 條,向上訴法庭上訴。

9.上訴人沒有提出上述的申請,便向上訴法庭上訴,要求上訴法庭行使第33(1)(a) 條的權力,在法理上—無論是程序或實質的層面—都是不正確的。理由如下。

10.第一,破產人要求法庭廢止或撤銷破產令,須以誓章形式,提交支持的證據。如果是引用第33(1)(a) 條,申請人便有舉證責任,證明在破產令作出時,存在一些不應作出破產令的理由 (金洪祥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2008] 5 HKLRD 487,第24段;和上訴法庭的判詞,載於 [2009] 3 HKLRD 588,第11 段) 。上訴人聲稱,他沒有收到銀行送達到原居地址的文件,故此在區域法院的訴訟,沒有提出抗辯,又無法得知要出席破產呈請的聆訊,所以缺席。他必須在他的誓章,就沒有給予擬抗辯通知書和缺席破產聆訊,作出合理和可信的解釋 (金洪祥案[2008] 5 HKLRD487,第26段,[2009] 3 HKLRD 588,第11 段)。上訴人未有履行以上的舉證責任。即使上訴法庭可行使第33(1)(a) 條或第98(1) 條的權力,也沒有證據支持。

11.第二,他的上訴通知書,要求法庭容許他在28日內存檔「答辯書」。破產令必須先廢止或撤銷,他才可以在破產呈請的訴訟,以誓章形式,作出抗辯。

12.第三,破產人若是引用第33(1)(a) 條,要求廢止破產令,便需要按照《破產規則》第80(1)條進行。根據該條文,除非有證據證明,有關擬提出該項申請的通知書,及支持該項申請的誓章副本,已妥為送達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受託人,否則法院不得就該項申請進行聆訊。條文又訂明,申請的通知書,須在指定聆訊日期不少於7天前,送達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受託人。上訴人沒有存檔有關申請的通知書,或支持申請的誓章,自然也沒有遵守第80(1)條的規定。

13.第四,《破產條例》第98(2)條雖然訂明,任何人可就司法常務官的任何命令,向上訴法庭上訴,這並不等於在現今情況下,就破產令向上訴法庭上訴,是恰當的做法。代表銀行的鄧曉時大律師,引述了本席在Re Lam Michael Alan Nigel的判案書,HCB 3929/2000,2002年5月28日,第8段。該案的破產人,並無律師代表,他提出了表面上不合規格的申請,本席在第8段只是查詢他的意向,提出兩個他可能作出的申請。該段落不應被理解為在這情況下,法庭接納或認可,其中一個可行的辦法,是破產人可循第98(2) 條,就破產令向上訴法庭上訴。事實上,該案的破產人,經本席向他解釋後,亦選擇了不上訴,轉而向原訟法庭申請廢止破產令。

14.第五,上訴人在傳票申請,要求容許他在上訴時提交一些文件證據。這些文件證據,應該在支持廢止破產令的誓章提交,銀行作為答辯人,也需有機會,提交回應的誓章。上訴法庭不宜行使酌情權,准許上訴人在上訴時提交這些文件證據。

15.基於上述的原因,提出上訴是錯誤的,本庭駁回上訴,命令上訴人支付銀行在上訴的訟費,雙方對訟費金額如有爭議,將交由聆案官評定。

(鄧國楨) (袁家寧)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欠債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債權人):由黃萃群律師行轉聘鄧曉時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