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志華

Case No.DCCC 985/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Feb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98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9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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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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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

日期:

2010年2月5日上午9時3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iss FOK Sha-sha Jennifer,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IU P.T. Charles,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楚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6]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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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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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面對六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被告人承認第二、第三、第四及第六項控罪,而第一及五項控罪則存檔於法庭,在沒經法庭許可下,不得進一步檢控。

案情撮要

第二項控罪

2.2009年6月25日凌晨3時20分左右,啓田大廈A座一間電子產品店(下稱“商店2”)安裝的防盜警鐘鳴響,護衛員抵達該商舖,發現捲閘被拉起,一名男子從店中衝出並逃去。後證實捲閘的電掣箱被撬開,但未被偷去任何東西。但有八套數碼攝影機已從陳列架上被移下來,其中六套數碼攝影機則被放入了放置於近捲閘處的尼龍袋內。商店2中亦找到一把螺絲批,疑犯影像已被閉路電視攝錄下來。

第三項控罪

3.肇事的食肆位於土瓜灣北帝街匯川大廈地下(下稱“商店3”)。該店經理於2009年6月28日晚上11時30分左右,把現金15,000元放在近收銀處的保險箱。該保險箱內有現金25,000元,而收銀機內則有500元零錢。他鎖上保險箱後便離開商店3,並用兩把掛鎖將捲閘鎖上。翌日上午10時10分左右,商店另一名經理返回食肆,發現捲閘被拉起,保險箱及收銀機亦被撬開,共有現金40,500元被偷去。在商店3內發現一支鐵筆和一把螺絲批,閉路電視也已把商店內兩名疑犯影像攝錄下來。

第四項控罪

4.肇事的小食店位於土瓜灣北帝街(下稱“商店4”)。該店廚師於2009年7月1日晚上11時左右離開商店4前,將捲閘關上並上鎖。翌日上午8時左右,當他返回商店4時,發現店內被搜掠過,而收銀機內的現金3,000元則被偷去,捲閘的路軌亦都被撬過。

第六項控罪

5.2009年7月11日早上5時55分左右,牛頭角一間餐廳的僱員行經位於觀塘裕民坊的分店(下稱“商店6”)時,見到該分店捲閘已打開,有一名男子進入店內。不久當他遇見商店6的職員時,他將所見之事告知這名職員,兩人亦前往商店6查看。抵達後,發現捲閘已關上,其鎖匙孔有被撬過的痕跡。他們打開捲閘,但決定再把捲閘關上,以防爆竊者逃走,此時被告人從商店6衝出,但遭制服。該店有被搜掠過,其收銀機亦有被撬過的痕跡,但未被人偷去任何東西。

拘捕

6.警員1323抵達商店6進行調查,他向被告人搜身,在被告人所攜帶的環保袋內找到兩把螺絲批、一把鑿、一支電筒、一條毛巾及三條鎖匙。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進入商店6意圖偷竊。他使用螺絲批撬開捲閘、電掣箱,然後拉起捲閘,他企圖撬開收銀機,但不成功。在他身上找到的工具是準備犯案使用。被告人亦承認,他與一名叫阿強的男子一同進行爆竊計劃,而阿強則協助他打開捲閘。被告人又承認夥同另外三人(即「高佬」、「的士佬」和另一人)曾於6月尾爆竊商店2,亦在7月初爆竊商店3和商店4。

有關案例

7.就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提出:第一次干犯單一宗罪行的成年人,若是進入非民居爆竊,量刑起點為兩年半(R v Wong Man CA 628/1987)。

8.被告人現年23歲,已有十次盜竊罪前科。他多次身陷囹圄,受短期牢獄之苦。於2009年6月16日出獄後的十日內就干犯本案的第二項入屋犯法罪,其性質比過往的盜竊罪更為嚴重,牢獄之苦對該位年青人並無任何阻嚇作用。

9.有關四項控罪於兩個星期內發生,被告人分別在2009年6月25日、6月28日、7月1日和7月11日犯案。有關建築物皆是位於觀塘或者土瓜灣區非民居的商業店舖。

10.法庭將會將涉及多宗同類型但在不同時間干犯的罪行,較只涉及單一的案件採取較高的刑罰(R V Tong Hoi Fung [1988] 1 HKLR 610)。本案四項入屋爆竊罪行是在不同時間,不同商業單位發生,有不同受害人受影響或遭損失。因此法庭不能夠視這四宗罪案為同一事件般處理。同期執行刑期方法亦不適合(AG v Lui Kam Chi CAAR 1/1993)。在短短的兩個多星期內,被告人接二連三地犯案,他不只持有和使用爆竊工具和裝備,還夥同其他犯罪分子一齊入屋。從犯案手法和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來看,案件是在有預謀和有計劃下進行。

刑期

11.經詳細考慮案件和被告人的背景、辯方求情陳詞、有關案例以及刑期總量的原則,本席就每項控罪仍以30個月監禁為起點。被告人在認罪之下被判有罪,雖然他在干犯第六項控罪時當場被捕,本席仍然會給一般認罪之下可獲刑期三分之一扣減予被告人,即20個月。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可再獲減刑因素存在。其餘三項控罪的其中三個月皆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9個月監禁。

  吳蕙芳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