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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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聆訊涉及兩項“入屋犯法"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被告在承認案情及認罪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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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35/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3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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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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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5年6月16日上午10時09分
出席人士: Ms Money LO,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lan NG Man-sa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3]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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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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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次聆訊涉及兩項“入屋犯法"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被告在承認案情及認罪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於2014年12月9日,位於青衣的美景花園第9座正在外牆搭起棚架進行維修工程,所以被告趁機在附近地盤拾起頭盔、反光背心、口罩及螺絲批,利用棚架及螺絲批闖入以下單位:

(一)美景花園第9座8樓A室(第一控罪)

在這單位內,被告偷了該單位住客以下財物:兩部相機連鏡頭;四個相機鏡頭;四個紅包,內有現金1,700元;一部筆記電腦;一組電腦電線變壓器;一部平板電腦及一個鍊墜。

(二)美景花園第9座5樓B室(第二控罪)

被告偷走了以下財物:一隻手錶;一部筆記電腦;一組電線變壓器;一部平板電腦及一批外幣。

兩項控罪涉及的財物,總值約港幣十萬元。

3.最後,被告在試圖用螺絲批撬開7樓A室的窗戶時,為單位的女住客發現而向其質詢。被告托詞謂他受僱在該處用螺絲批清理窗邊混凝土。該女住客隨後通知其夫及大廈管理員,最後成功在大廈4樓平台截停被告,並在其身上及大廈外牆的多處地點起回其竊財物(第三控罪的案情)。

討論

4.是次聆訊的三項控罪都是涉及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罪。被告因為有關屋邨維修在外牆設立棚架,乘機假扮工人,闖入兩個住宅單位在裡面偷竊後,在企圖爆竊第三個單位時為住客識破而被捕。

5.本席留意到,被告為了闖入有關單位,得使用螺絲批,把窗口撬開;但就有關窗戶是否因而受損一事,控方則沒有提供證供。

6.雖然第三控罪是“企圖入屋犯法”;被告但就未能成功闖入有關單位,是因為有關單位的住客恰巧在單位之內,見到被告撬窗,引起疑心,才令被告不能得逞。企圖入屋犯法的罰則與入屋犯法相同[1]

量刑

7.涉及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已有清楚的量刑指引。如果只是一般控罪,犯者是初犯的成年人,在沒有其他令罪行更形嚴重的因素之下,量刑起點應是3年監禁 [2]。但如果涉及在不同時段干犯的同類罪行,法庭可以採納一個較高的量刑起點[3]。於盧清輝(譯音)[4]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就兩項入屋犯法罪,適當的量刑起點是三年零六個月;此外,如在案發之時有關單位內有人,則是令案件更形嚴重的因素[5],可令量刑起點多於3年。

8.本席認為,本案有以下的因素令案件更形嚴重:

(i) 被告在短時間內,同日在不同的單位,連續干犯了相類的罪行。

(ii) 干犯有關案件時,被告皆有使用工具,撬開有關單位的窗戶。

(iii)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涉及財物總值約十萬元;

(iv) 涉及第三控罪的單位內有住客;

(v) 被告是一名慣犯:他是一位50歲的成年人,有七次犯罪紀錄,大部分與不誠實罪行有關,而其中十四項控罪均為入屋犯法。對上的一次是2013年2月;他就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入獄二年八個月;那就是說,他甫出獄不久,全職干犯是次罪行;同時這也表示,有關量刑對他並無造成阻嚇之作用。

9.綜合上述事項之後,本席認為有必要採納一個較高的量刑起點,將總刑期調高百分之二十五,即三年零九個月。

求情理由

10.被告律師陳情內容,大要為被告當日犯法是見有機可乘,一時把持不定所至。這點本席不同意:被告在附近地盤拾得頭盔、反光背心、口罩、螺絲批等物,佯裝建築工人,更在單位外撬窗等等動作,皆顯示被告做案時是有一定的部署。

11.辯方律師亦提及,案發前被告曾接受心臟手術。本席因此亦特別取得醫學報告及著感化官準備的背景報告,以作考慮。背景報告詳情列出被告的個人背景,醫生報告則列出被告個人之病歷,其內容大約於被告律師的陳情相若。

12.本席留意到,被告在2014年5月獲釋,但在2014年12月再干犯是次控罪;其藉口是當時有經濟壓力。感化官亦指出,被告多次入獄,似乎對他並無造成任何阻嚇作用。本席認為,感化官所提供的背景資料以及被告人之病歷,並無任何特別理由可令本席酌情寬大處理,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被告認罪,所以按照慣例,本席將刑期下調百分之三十,被告得就每項控罪入獄30個月,同期執行。

 (練錦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參考《刑事罪行條例》第159J(1)(b)條

[2] 參考AG v Lui Kam Chi([1993] 1 HKC 215)

[3] 參考R v Tong Hoi Fung([1988] 1 HKLR 610)

[4] AG v Lo Ching Fai([1996] 2 HKLR 19)

[5] 參考劉曉文Lau Hiu Man([2013] 2 HKLRD 8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