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大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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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王大大 (男)(36歲)在本席前面對九項「入屋犯法」罪與及另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下稱「非法入境罪」)。他在本席前承認全部控罪與及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十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339/2020[2020] HKDC 64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Aug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39/2020

[2020] HKDC 6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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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大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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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20年8月6日
出席人士: 陳永淦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源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9]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10]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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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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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王大大(男)(36歲)在本席前面對九項「入屋犯法」罪與及另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下稱「非法入境罪」)。他在本席前承認全部控罪與及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十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案情

2.本案所涉及的九項「入屋犯法」罪的犯案日期分別為2019年11月22日(下稱「第一組控罪」)以及2019年12月1日(下稱「第二組控罪」)。

3.第一組控罪共涉及四宗罪行,全部發生於香港上環歌賦街5號、9號、11號及13號的四間地下店舖。

4.第二組罪行則涉及另外五宗控罪,發生於香港西區西營盤第二街1號地下A、B及E舖與14號地下的店舖及另外東邊街35號的地舖。

5.案發時,第一組罪行之中的四間店舖,第二組罪行之中第六控罪與及第八控罪的店舖閉路電視分別拍攝到有一名男子潛入店舖之內搜掠店舖,當中很多店舖於案發時後門或者窗戶都遭到損毀。有關每間店舖的失竊物品詳情可以參閱本案的控罪書,法庭在此不再詳列。

6.第一組罪行發生之後,一名工人曾經在四間的店舖附近的一個公廁上發現一個打開了的夾萬,裡面有53.5港元。報警後,警員再在附近一個建築地盤內發現了另外一個金屬夾萬,裡面又發現另外有2,800港元。

7.根據案情透露,被告人在干犯第五項控罪期間(即西營盤第二街14號地下),爬出後門的情況,被當時隔鄰第10號店舖東主從其店內閉路電視清楚看到於是報警。其後,一隊警務人員接報,在同日早上凌晨3時30分左右到達第二街一帶,見到14號店舖一塊玻璃碎裂,店內亦有被搜掠過的痕跡。於3時53分,警員發現被告人當時的衣著與上述閉路電視之中男子的衣著吻合,於是即時將他截停搜查。警員在被告人背囊之中,發現了現金港幣43,859元;三部不同牌子的手提電話、兩部筆記型電腦與及一部平板電腦。另外,有一頂黑色鴨嘴帽、一把18吋長的藍色鉗子及一張後來被證實屬於第五項控罪之中失竊店舖的八達通卡,警員隨即以「入屋犯法」罪拘捕被告人。

8.調查之後,被告人表示,他乘搭快艇由內地到屯門龍鼓灘,非法進入香港,警員亦隨即以「非法入境」罪再次拘捕被告人。

9.警方後來調查發現,在西營盤附近其他地方,有其他店舖亦同時遭人爆竊。有關第五至第八項控罪的店舖失竊物品詳情可以參考控罪書。

10.有關此九項「入屋犯法」罪,經計算之下,控辯雙方同意財物損失總值高達147,689港元。

11.被告人其後被帶返警署,進行了多次錄影會面。警誡之下,他承認警方從他背囊裡所找到的一把鉗子是他日前購買回來打破玻璃犯案。而其餘一部平板電腦、筆記電腦,以及三部手提電話,是他當日從不同店舖犯案取得。當中現金43,859港元,以及另外一張八達通卡,部分亦是取於該些店舖。

12.在他看過有關閉路電視片段之後向警方承認,在首四項之控罪之中,店舖閉路電視片段所拍攝到的男子就是他本人當時在店舖裡偷竊的情況。他亦承認在11月14日偷渡來港。他身上當時被警方所找到有兩張匯票,其中有40,000港元是他爆竊行為裡所得的款項。

被告人背景

13.被告人現年36歲,1984年在中國安徽省出生。他未婚,與父母及弟弟同住。他在內地只接受小學教育程度,來港之前就在內地從事保安工作。他在香港及內地均沒有刑事紀錄。

輕判求情

14.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大律師在求情時向法庭指出,被告人之前在內地曾經從事運輸工作,因為2006年一次交通意外,導致右手受傷之後,不能夠再駕駛,所以轉任保安工作,月薪5,500元人民幣。

15.被告人的父母均為農民,收入卑微。父親現年60歲,2001年中風,行動不便;母親61歲,她亦在多年前患上子宮癌。被告人因此為長期應付二人的醫藥費用而欠下巨債。

16.大律師指出,今次被告人決定偷渡來港原本只想作黑工賺錢,他之前曾經以雙程證合法來港時認識了兩名男子。該兩名男子告訴被告人可以安排他偷渡來香港工作賺錢。被告人更加為此付出了20,000元的偷渡船費。不過,當他偷渡來香港之後,因為去年社會運動影響,香港經濟轉差,令工作機會大減。被告人因為受到無比的經濟壓力影響之下,所以才干犯了今次九項「入屋犯法」罪。

17.大律師指被告人所有犯案的情況大部分都被閉路電視拍下,過程之中可以見他每次都只是單獨行事,也沒有對他的容貌作出任何掩蓋,每次他使用一些簡單爆破工具,所以不是精密計劃行事。辯方希望法庭能夠考慮以上陳詞,輕判被告人,讓他早日回家與家人團聚。

量刑考慮

18.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涉及的案情、呈交之案例、與及被告人的背景以及辯方輕判求情之內容。本案涉及九項控罪,其中涉及兩組控罪,每一組都是連環爆竊的情況。九項「入屋犯法」罪所針對的全部是一些地下店舖,屬於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

19.上訴庭早在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1]案裡說明,針對「非住宅物業」的「入屋犯法」罪,量刑起點一般為兩年半。但本案並不只涉及單項「入屋犯法」罪,而涉及有九項之多。

20.上訴庭亦曾經在另外一宗案件The Queen v Tong Hoi Fung[2]一案亦說明,當超過一項控罪時,相類似的控罪在不同時間干犯,法庭應該處以更高的判刑。

21.第十項控罪是「非法入境」罪,被告人純因為經濟原因偷渡來香港,打算做非法勞工,本身已經是一項嚴重罪行。上訴庭早已在The Queen v So Man King[3]表明,對此罪行,即使認罪也好,非法入境者一般都要被法庭處以即時監禁15個月的刑期。

22.根據求情,其後被告人因為不能夠在香港找到工作,決定鋌而走險,先後在兩個不同日子,分別在香港上環及西營盤一帶作案,期間爆竊的店舖達到九間,而在每間店舖裡都是大肆搜掠,掠去超過十四萬港元的財物,當中起回財物只得70,389 港元,而其餘77,300港元財物亦不能起回。根據被告人向警方承認,他在第一組罪行主要所得已經以匯款方式匯到內地。

23.對於多項「入屋犯法」罪判刑處理方法,本席參考了上訴庭HKSAR v Fan Kit Hung(范傑雄)[4]案所考慮一些判刑的情況。上訴庭在該案表明,判刑很大程度上要取決於加刑因素,並且特別指出,當案情顯示,被告人如果是一名專業爆竊的罪犯,加上涉及多宗罪行,案件起刑點一般都會超過5年。在范傑雄案裡,上訴庭亦列出一般加刑因素,當中與本案特別相關的包括,例如犯案者是專業的犯罪者,不是趁機犯案,又或者犯罪者干犯了多宗罪行,亦不只單一罪行。在該案,上訴人涉及罪行有十三宗,而涉及損失為130,825港元。上訴庭最終認為該案適當之量刑起點應該為6年。

24.本席認為,雖然本案之中涉及罪行的總數較少,但相對涉案的損失,財物總值就較多。加上本案除了上述的加刑因素之外,亦涉及被告人專程從內地來港犯案此特別加刑因素。故此,本席最後認為,九項控罪的起刑點應該為六年再加三個月,即六年零三個月。被告人由於適時認罪,是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故此可以獲得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經扣減後,第一至第九項控罪的總刑期是50個月。

25.當然,本席需要對每一項控罪處以一個適當之刑期。第一項至第九項控罪,本席下令,每項刑期都是以3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以反映之前提及的所有加刑因素。經扣減三分之一後,每項控罪的刑期為22個月。為達至剛才提及的50個月總刑期的結果,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26.第一組(第一至第四項控罪)之中,其中第二、第三及第四項,每項控罪的22個月刑期中的兩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22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22+2+2+2,即是22+6),所以第一組罪行刑期為28個月。

27.第二組罪行(第五至第九項控罪)之中,每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樣都是22個月,但所有控罪同期執行。而第一組及第二組控罪,總共九項的「入屋犯法」罪就是分期執行,總刑期即50個月。

28.至於第十項控罪「非法入境」罪,根據上訴庭指出,除非有非常特殊的人道求情理由,否則,認罪一般的判監都要維持在15個月,以產生阻嚇作用。被告人提出他因為要治療雙親的醫藥費所以偷渡來香港打算做黑工賺錢,並非特殊人道理由,純粹只是以經濟理由犯案。因此,本席認為不會、亦不能夠接納在15個月內再作扣減。

29.至於15個月刑期與其餘50個月刑期應該如何處理?首先,此項控罪的罪行性質與其餘九項「入屋犯法」罪是完全不同。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在求情時亦同意,法庭在處理此一項控罪判刑時應該可以與其餘九項控罪的判刑全部分期執行。他更協助法庭呈上了上訴庭HKSAR v Tong Fuk Sing[5]的案例給法庭參考。在該案,上訴庭指出,除非案中有非常有力的情況,例如有人道理由出現。否則,「非法入境」罪一般所處的15個月刑期要與其他同時出現的罪行全部分期執行。在該案,上訴人經審訊之後被定罪,上訴庭認為,他所面對的「入屋犯法」罪應該處以3年即時監禁,而「非法入境」罪就要另外被處以15個月刑期,全部分期執行。

30.本席雖然因為被告人專程來香港,在第一至第九項控罪的刑期起點向上調整了3個月,但本席認為,此一個做法與他在「非法入境」罪所應得的15個月並無關連,亦沒出現任何重疊情況。一名內地人可以合法來香港,但仍然可因專程來港犯案而被加刑。相反,即使一名「非法入境」者他沒有犯案也好,但如果他來香港工作時被捕,他同樣也要面對15個月監禁。

31.因此,本席下令,第十項控罪刑期的15個月要與第一至第九項控罪刑期的50個月全部分期執行,因此,本案十項控罪的總刑期為65個月。

32.至於賠償令方面,由於被告人在被捕時身上被發現有現金港幣47,119元,上述款項已經足夠償還給第五至到第九項控罪裡所失竊之現金。至於餘下的現金,本席邀請警方按比例分別歸還第一至第四項控罪裡不同的店舖,以補償他們部分損失。有關上述九項控罪之中,各店舖可得到現金的情況可以參照控辯雙方同意的證物處理書,本席因此不作任何賠償令。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 [1993] 1 HKC 215

[2] [1988] 1 HKLR 610

[3] HCMA 201/1996, 3 May 1996, unreported

[4] [2009] 6 HKC 314

[5] [1999] 3 HKLRD 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