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洲能源物流集團有限公司 訴 陳達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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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個逾期提出上訴的申請。申請人陳達志先生,是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9年第870號的被告人,他是原告人亞洲能源物流集團有限公司(Asia Energy Logistics Group Limited,下稱「原告人」)的前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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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61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0年第61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870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0年4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4月21日 判案書 1.這是一個逾期提出上訴的申請。申請人陳達志先生,是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9年第870號的被告人,他是原告人亞洲能源物流集團有限公司(Asia Energy Logistics Group Limited,下稱「原告人」)的前董事。 2.2010年1月19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貝偉和頒下命令,最終判決原告人申索得直,被告人須支付申索陳述書的申索金額,總數為HK$25,183,600,附帶利息。 3.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1)(c)條規則,上訴通知書必須在命令的日期起計的28天送達。就2010年1月19日命令作出的日期起計,陳先生須不遲於2010年2月17日,送達上訴通知書。 4.陳先生卻在2010年3月26日,才試圖存檔上訴通知書。由於過了規定的時限,高等法院登記處拒絕把文件存檔。陳先生遂在3月29日發出傳票,提出逾期上訴的申請。 5.在這類申請如何運用酌情權,以往的案例已有確立的原則,參看Chiu Sin Chung v. Yu Yan Yan Angela [1993] 1 HKLR 225第227至228頁,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 Yaumatei Ferry Co. Ltd. & Anor [2001] 1 HKC 125第127至128頁, Ho Yin Fai v. Wah Fung Decoration & Insulation Co. & Anor, HCMP 948/2009, 2009年8月11日,第16至19段。通常考慮的是這些因素:(1) 延誤時間的長短;(2) 延誤的原因;(3) 假若准許逾期上訴,上訴成功的機會;(4) 假若准許逾期上訴,對答辯人將會造成的損害。倘若延誤的時間很短,且有可接受的解釋,法庭不會拒絕逾期上訴的申請,除非上訴根本沒有成功的機會。但假若延誤沒有可接受的解釋,即使延誤的時間不很長,申請人便須證實,上訴是有實質的成功機會。如果對答辯人可能造成損害,這是一個拒絕逾期上訴的理由,但相反的情形,並不等同應該准許逾期上訴。 6.在這個申請,延誤的時間超過5星期,是頗長的延誤。至於原因,據陳先生解釋,他在2010年1月27日,因經濟理由辭退了一直代表他的律師,由於沒有清付律師費,他沒有與律師清楚了解上訴的法例,他只聽取朋友的意見,誤以為上訴期限,是收到法庭蓋章的命令14天之內。本席不認為這是可接受的解釋。他沒有盡合理的努力,去查明上訴的期限。 7.引用上述的原則,陳先生須向法庭證實,他打算提出的上訴,具有實質的成功機會。 8.原審法官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7號命令,裁定由於陳先生在抗辯書,承認了支持原告人申索的指稱,故此判原告人申索得直。 9.原告人的申索,純粹建基於陳先生在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661號,所承認的三項控罪,和就控罪陳先生所同意控方的案情。控罪和案情,在貝偉和法官的判案書第6、7和8段列出,毋需覆述。陳先生的抗辯書,承認他在區域法院,就該三項控罪認罪,但聲稱承認控罪,與原告人的申索,並無任何或任何直接關係。 10.貝法官指出,陳先生承認控罪,是承認了涉案的金錢,均屬原告人的財產,在每項控罪,他承認不當地挪用原告人的金錢。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指稱他沒有歸還挪用的金錢,陳先生在抗辯書,並沒有提出他有歸還這些挪用的金錢。抗辯書也沒有提供任何詳情,足以解釋陳先生雖然在知情下承認控罪,他仍可以真誠地對原告人的申索提出抗辯。貝法官裁定,陳先生在抗辯書承認支持原告人申索的指稱,是清楚和明確的,沒有空間容許陳先生對原告人的申索作抗辯。再者,陳先生提出的抗辯,倘若是偏離他所承認的控罪和案情,無疑是濫用法律程序,這是不容許的。 11.陳先生在擬提交的上訴通知書辯稱,他承認刑事控罪,是因為他接受和同意,原告人以假的帳項付錢給他,所以在刑事法律上是有罪,但他將會在刑事案件審訊完畢時向法庭求情時再提出,原告人付錢給他是因為原告人欠他很多錢。他聲稱在數目上和民事訴訟上,他沒有欠原告人任何錢債,其實原告人還要付錢還給他,所以他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9年第36號,及2009年第659號,也向原告人提出索償及反索償,這兩宗訴訟尚在處理中。故此,他的承認控罪,對原告人的民事申索,沒有直接關係和影響。最後,他提出刑事案件尚未審訊完畢,不能排除有其他證據支持他的辯護理由。 12.本席不認為上述的上訴理由,有實質的成功機會。陳先生的辯稱,與他承認的控罪和案情不符。在認罪後,他沒有提出申請,要求撤銷認罪,或修改同意的案情。即使他其後在刑事案件轉為控方證人作供,供詞與他同意的案情有些微出入,在貝法官席前,當時代表他的大律師,亦表明這些不同之處,沒有影響他承認控罪的原素,見貝法官判案書的第5段。至於他在其他訴訟對原告人提出的索償及反索償,本席不認為和原告人就他承認控罪的申索有關連。 13.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拒絕申請,不准許陳先生逾期送達及存檔上訴通知書。本席命令陳先生支付原告人在這申請的訟費,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 由佟達釗律師行轉聘陳志樂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請參閱 HCMP617/2010 日期: 2010年7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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