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洲能源物流集團有限公司 訴 陳達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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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個逾期提出上訴的申請。申請人陳達志先生,是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9年第870號的被告人,他是原告人亞洲能源物流集團有限公司(Asia Energy Logistics Group Limited,下稱「原告人」)的前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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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請參閱 HCMP617/2010 日期: 2010年7月29日
Case No.HCMP 617/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Ap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61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0年第61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8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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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ASIA ENERGY LOGISTICS GROUP LIMITED
亞洲能源物流集團有限公司
(formerly known as CHINA SCIENCES CONSERVATIONAL POWER LIMITED
前稱中科環保電力有限公司
and CENTRAL CHINA ENTERPRISES LIMITED)
 
   
被告人 CHAN TAT CHEE 陳達志  
   
第三方 HON MING KONG 韓明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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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0年4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4月21日 

1.這是一個逾期提出上訴的申請。申請人陳達志先生,是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9年第870號的被告人,他是原告人亞洲能源物流集團有限公司(Asia Energy Logistics Group Limited,下稱「原告人」)的前董事。

2.2010年1月19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貝偉和頒下命令,最終判決原告人申索得直,被告人須支付申索陳述書的申索金額,總數為HK$25,183,600,附帶利息。

3.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1)(c)條規則,上訴通知書必須在命令的日期起計的28天送達。就2010年1月19日命令作出的日期起計,陳先生須不遲於2010年2月17日,送達上訴通知書。

4.陳先生卻在2010年3月26日,才試圖存檔上訴通知書。由於過了規定的時限,高等法院登記處拒絕把文件存檔。陳先生遂在3月29日發出傳票,提出逾期上訴的申請。

5.在這類申請如何運用酌情權,以往的案例已有確立的原則,參看Chiu Sin Chung v. Yu Yan Yan Angela [1993] 1 HKLR 225第227至228頁,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 Yaumatei Ferry Co. Ltd. & Anor [2001] 1 HKC 125第127至128頁, Ho Yin Fai v. Wah Fung Decoration & Insulation Co. & Anor, HCMP 948/2009, 2009年8月11日,第16至19段。通常考慮的是這些因素:(1) 延誤時間的長短;(2) 延誤的原因;(3) 假若准許逾期上訴,上訴成功的機會;(4) 假若准許逾期上訴,對答辯人將會造成的損害。倘若延誤的時間很短,且有可接受的解釋,法庭不會拒絕逾期上訴的申請,除非上訴根本沒有成功的機會。但假若延誤沒有可接受的解釋,即使延誤的時間不很長,申請人便須證實,上訴是有實質的成功機會。如果對答辯人可能造成損害,這是一個拒絕逾期上訴的理由,但相反的情形,並不等同應該准許逾期上訴。

6.在這個申請,延誤的時間超過5星期,是頗長的延誤。至於原因,據陳先生解釋,他在2010年1月27日,因經濟理由辭退了一直代表他的律師,由於沒有清付律師費,他沒有與律師清楚了解上訴的法例,他只聽取朋友的意見,誤以為上訴期限,是收到法庭蓋章的命令14天之內。本席不認為這是可接受的解釋。他沒有盡合理的努力,去查明上訴的期限。

7.引用上述的原則,陳先生須向法庭證實,他打算提出的上訴,具有實質的成功機會。

8.原審法官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7號命令,裁定由於陳先生在抗辯書,承認了支持原告人申索的指稱,故此判原告人申索得直。

9.原告人的申索,純粹建基於陳先生在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661號,所承認的三項控罪,和就控罪陳先生所同意控方的案情。控罪和案情,在貝偉和法官的判案書第6、7和8段列出,毋需覆述。陳先生的抗辯書,承認他在區域法院,就該三項控罪認罪,但聲稱承認控罪,與原告人的申索,並無任何或任何直接關係。

10.貝法官指出,陳先生承認控罪,是承認了涉案的金錢,均屬原告人的財產,在每項控罪,他承認不當地挪用原告人的金錢。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指稱他沒有歸還挪用的金錢,陳先生在抗辯書,並沒有提出他有歸還這些挪用的金錢。抗辯書也沒有提供任何詳情,足以解釋陳先生雖然在知情下承認控罪,他仍可以真誠地對原告人的申索提出抗辯。貝法官裁定,陳先生在抗辯書承認支持原告人申索的指稱,是清楚和明確的,沒有空間容許陳先生對原告人的申索作抗辯。再者,陳先生提出的抗辯,倘若是偏離他所承認的控罪和案情,無疑是濫用法律程序,這是不容許的。

11.陳先生在擬提交的上訴通知書辯稱,他承認刑事控罪,是因為他接受和同意,原告人以假的帳項付錢給他,所以在刑事法律上是有罪,但他將會在刑事案件審訊完畢時向法庭求情時再提出,原告人付錢給他是因為原告人欠他很多錢。他聲稱在數目上和民事訴訟上,他沒有欠原告人任何錢債,其實原告人還要付錢還給他,所以他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9年第36號,及2009年第659號,也向原告人提出索償及反索償,這兩宗訴訟尚在處理中。故此,他的承認控罪,對原告人的民事申索,沒有直接關係和影響。最後,他提出刑事案件尚未審訊完畢,不能排除有其他證據支持他的辯護理由。

12.本席不認為上述的上訴理由,有實質的成功機會。陳先生的辯稱,與他承認的控罪和案情不符。在認罪後,他沒有提出申請,要求撤銷認罪,或修改同意的案情。即使他其後在刑事案件轉為控方證人作供,供詞與他同意的案情有些微出入,在貝法官席前,當時代表他的大律師,亦表明這些不同之處,沒有影響他承認控罪的原素,見貝法官判案書的第5段。至於他在其他訴訟對原告人提出的索償及反索償,本席不認為和原告人就他承認控罪的申索有關連。

13.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拒絕申請,不准許陳先生逾期送達及存檔上訴通知書。本席命令陳先生支付原告人在這申請的訟費,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由佟達釗律師行轉聘陳志樂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請參閱 HCMP617/2010 日期: 201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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