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勁 訴 Kowloon Baptist Chu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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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司法常務官在2010年1月20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時效條例》第4條第1款(a)段和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剔除了原告於2009年12月5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理由是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是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和濫用法庭程序,再者原告聲稱的訴因的申索時限也終止了。

Cited by 4 cases

Case No.HCA 2434/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43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9年第2434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何勁  
   
被告人 KOWLOON BAPTIST CHURCH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4月13日

裁定書日期:2010年4月 23日

裁定書

1.司法常務官在2010年1月20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時效條例》第4條第1款(a)段和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剔除了原告於2009年12月5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理由是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是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和濫用法庭程序,再者原告聲稱的訴因的申索時限也終止了。

2.原告是內地居民,她沒有出席2010年1月20日的聆訊,因為她當天未有取到通行證來港,她現在對司法常務官的命令提出上訴。本席現在重新研究原告申索陳述書的內容,以考慮原告是否有理由提出上訴。

原告的申索

3.原告在申索陳述書說,被告在她毫不知情下,於1993年8月起對她作出操控,這對她的精神和心理都是極大傷害,被告操控她所走的路完全不適合她,是徹底毀了她一生,使她蒙受無窮的損失。

4.她更說被告透過一位謝錦雄安排她為教會中富有的人提供性服務和替人生孩子,但她拒絕了。

5.她在工作時,被告又找她公司的人針對她,她於是被逼於1995年1月辭職,放棄合約未完成的工作。

6.她在辭職後到香港兩星期,在離港前一星期,一位陳國英先生針對她說了一席話,這證明了被告針對性地對她做了一些事。但她沒有交代陳先生這一席話的內容,或被告針對她做了的是甚麼事。

7.她又說在1995年2月離港後,被告一直安排人操控她和監視她,她致電謝錦雄,但謝說她太不聽話,所以要讓她受苦。她想盡一切辦法要求被告放過她,但不為被告接納。被告更通過自己的勢力和關係,令她找不到工作,她經濟上、體力上、精神上和心理上沒法長期受這種操控,被告的所為令她在廣州精神崩潰,蒙受無窮的損失。

8.當她在路上走時,長期有陌生人突然竄出來,對她針對地說一些話便走了。被告的操控令她長期活於一驚一乍的惶恐與不安中,她被逼神經長期處於高度緊張和驚恐的狀態,因此長期心悸、心律不齊、呼吸不暢,及嚴重神經衰弱,這令她損失無窮。

9.在1996年中,當她從高州坐火車到珠海,被告又找人在車上非禮她。

10.同年,被告又在珠海找小孩監視她。

11.後來她結識了一位姓詹男朋友,但被告也利用這男士來傷害她。

12.在1996年11月,當她和兩位朋友在珠海一間飯店吃飯時,被告又指使工作人員在她們的食物下毒,令她和朋友肚瀉,導致她身體徹底地垮了,使她脫髮、停經、貧血、咳血、大小便失禁,幾乎癱瘓,所有人都認為她是吸毒,親朋都遠離她,她被逼多次想自殺,這事也令她失去一名珠海的富豪奴隸,令她損失無窮。

13.被告又找女人來纏繞她父親,令她母親差點吃安眠藥自殺。

14.在1997年中,她在深圳福田區的海外裝飾大厦工作,那裏很多人才,她本可以選個好的伴侶,但被告對她的長期操控,使她不敢選擇,以致蒙受無窮損失。

15.在1998年9月至2002年3月,她在澳門一間電訊公司工作,被告仍不放過她,並使公司高層監控她,使她有無法跳出被告掌心的感覺和恐懼,她因此要長期吃安眠藥,她因身心受損而蒙受無窮損失。

16.她在2001年7月到廣東省公安廳報案,但警方沒有給她報案的回執,或回覆她案件的處理結果。在2001年至2009年11月間,她每月都跑到廣東省公安廳,澳門警察局和香港警署,因而要在各處露宿,飽受痛苦。2003年10月左右,她又在澳門被人監視。

17.因被告的逼害,她受到多種的損失,她的美腿現變得傷痕纍纍,面目全非,她大小便失禁,身體一直無法康復到本來的狀態,她無法給丈夫快樂,這使她痛苦,她失去了生兒育女的機會。

18.她也提及幾名曾在被告教會工作的外籍人士,說沒法與他們聯絡。

19.她最後向被告索償的金額是無窮大,即要被告把所有的資產賠給她。

被告的答辨

20.被告否認原告的所有指控。有關原告說被告曾指使個別人士,對原告作出不當的行為,或為原告作不當的安排,或對原告作監控或操縱,被告說並不知情,也無法回應。被告也從沒有聘請過一位謝錦雄作為牧師或任何工作人員。從1990年開始,被告也沒有任何執事叫謝錦雄,只是在1996年,曾經有一位謝錦雄先生要求成為被告的會員,但被告不知到這位謝錦雄是否原告所指的那位人士,而且無論如何被告也沒有授權、准許,或同意這位謝先生向原告或任何人作出原告所指的事情,或任何其他事情。至於原告提及的外籍人士,他們已離港多年,被告與他們已沒有聯絡。

法律原則

21.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plain and obvious case)才會引用下述原則來剔除狀書,詳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0 《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0年第一冊(下稱《程序書》)第18/19/4段,和案例The Artemis [1983]1HKC 46頁在第61頁C至D段。

無合理的訴訟因由(No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一個合理的訴因,是單純根據狀書內所提的指控,在法律上有勝訴機會的訴因(A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means a cause of action with some chance of success when only the allegations in the pleadings are considered)(見《程序書》第18/19/6段)。

惡意中傷 (scandalous)

若要决定狀書內容是否屬於惡意中傷,是要考慮這內容可否納入為證據,以證明狀書中與濟助有關的指控,是真確的。(“The sole question is whether the matter alleged to be scandalous would be admissible in evidence to show the truth of any allegation in the pleading which is material with reference to the relief that is prayed” per Selborne L. C. in Christie v Christie (1873) L. R. 8 App. 499 at 503)(詳見《程序書》第18/19/7段)。

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frivolous or vexatious)

瑣屑無聊、就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是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對對方構成欺壓 (The expression “frivolous or vexatious” includes proceedings which are an abuse of the process (see E. T. Marler Ltd. V. Robertson [1974] I.C.R. 72, cited with approval in Ashmore v. British Coal Corp. [1990] 2 Q.B. 338). A proceeding is frivolous when it is not capable of reasoned argument, without foundation or where it cannot possibly succeed. A proceeding is vexatious when it is oppressive and/or lack bona fides.) (詳見《程序書》第18/19/8 和18/19/10段)。

濫用法院程序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This term connotes that the process of the court must be used bona fide and properly and must not be abused.) 詳見《程序書》第18/19/10段)。

22.此外,《時效條例》第4條第1款(a)段規定如下:

「(1)  以下訴訟,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不得提出—

(a)  基於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

但—

(i)  (由1991年第31號第4條廢除)

(ii)  本款的規定,並不視作提述任何第6條適用的訴訟。」

裁定

23.原告對被告的指控,全無根據,也無細節,既沒有說明被告對她作出所指的行為目的何在,又沒有解釋為何她要等到2001年7月,才向廣東省公案廳報案,也沒有交代為何廣東省公安廳、澳門警察局和香港的警署,從2001年她報案開始,都沒有向她提供任何協助。

24.原告在申索陳述書所說的案情,整體來說是匪夷所思和不可信賴的。所以本席認為原告的申索陳述書,沒有提出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只是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更是濫用了法院程序。

25.再者,原告指稱被告的行為,全部都是在1993年8月至2003年10月期間發生。根據《時效條例》第4條第1款(a)段規定,因侵權而提出的訴訟,在訴因產生日期起計滿6年後,便不得提出。有關原告對被告的各項侵權指控,其訴因是在1993年8月至2003年10月間產生,所以各訴因的6年申索期限,是在1999年8月至2009年10月期間全部屆滿,原告已不能在本案傳訊令狀的日期,即2009年12月4日,就這些指控提出申索。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司法常務官的裁定是對的,就算原告在2010年1月20日有出席聆訊,司法常務官也會基於同樣的理由,剔除原告的申索陳述書。既然司法常務官的裁定是正確的,所以本席現撤銷原告的上訴。

27.本席更頒下臨時訟費令,要原告就這上訴支付訟費予被告。本席更對訟費的數額作出臨時評定,因聆訊只用了10分鐘,所以被告律師用以處理這上訴的全部時間為3小時25分,以每小時$3,000計,訟費合共 $10,250。至於大律師的費用,本席認為本案甚為簡單,毋須聘請大律師處理,所以不擬要求原告支付這費用。本席現總結臨時訟費令,是要原告支付$10,250給被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由伍李黎陳律師行轉聘劉智慧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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