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國彬 訴 Hsu Kuo Pei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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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撤銷被告在2010 年3 月17 日提出的傳票(“該傳票”),該傳票的內容如下:

Cited by 2 cases

(I) 上訴法庭駁回第一被告人傳票申請: 請參閱 HCMP928/2010 日期: 2010年6月7日 (I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928/2010。
Case No.HCA 2580/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Ju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258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2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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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HSU KUO PIN MICHAEL (許國彬)  
   
第一被告人 HSU KUO PEI also known as
HUI KWOK PUI (許國培)
 
第二被告人 朱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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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10年4月12日

宣判日期:201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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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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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撤銷被告在2010 年3 月17 日提出的傳票(“該傳票”),該傳票的內容如下:

「1.   命令原告交出先母之中國死亡證(2000 年)由上海民政局發出及要求港安醫院(跑馬地)交出許李秀意之1992 年入院記錄。

2.       原告以虛假逃稅文件,取得非法業權,進行非法申索。原告有何法律權利進行申索。」

背景

2.本案是關於香港跑馬地梅馨街6 號4 樓的物業(“該物業”),該物業英文地址是(3/F., 6 Mui Hing Street, Happy Valley, Hong Kong)。原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兄長而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妻子。李女士在1992 年把該物業轉到原告人的名下。被告人在1981 年起入住該物業至今。原告人現申請再管有權,被告人的抗辯理由主要是逆權侵佔。

原告人的說法

3.原告人聲稱該物業雖然是以他的母親,李女士的名義購買,但其實是由原告人付款。原告人又聲稱被告人,李女士和原告人同意該物業實際上是由原告人擁有,李女士會在將來把該物業轉到原告人的名下。原告人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直至2006 年7 月之前都是在有原告人的特許(licence)的情況下居住。原告人在得悉第一被告人有意售出該物業的情況下申請再管有權(repossession)。

4.被告人則指他在1981 年搬入該物業數個月後便收到李女士的通知要他支付每月2,000 元作為租金。被告人指他拒絕支付該筆租金而且立即更改門鎖。

被告人早前的傳票

5.在被告人發出2010 年3 月17 日的傳票之前,被告人曾經在2009 年6 月15 日發出一張傳票(“2009 年傳票”),該張傳票的第一至四點內容如下:

「1.   本被告敬請聆案官閣下延遲或暫停此案之法律程序,以免浪費法院寶貴時間。

2.       本被告要求法庭作出命令令原告必須以誓詞披露有否因逃避印花稅欺騙公眾利益而被香港廉政公署落案調查。

3.       本被告反對原告以1992 年FRED KAN & CO. 所發出的跑馬地樓宇買賣發票BILL NO. 16870及現金收據作補充呈堂證物。因現金收據是不合法作為呈堂法律文件。

4.       原告堅稱沒有持有先母李秀意2000 年由中國上海政府所發出的死亡證,本被告向法庭申請命令

i.      要求香港跑馬地港安醫院交出先母李秀意1992 年的健康紀錄。

ii.     要求香港人民入境處交出先母李秀意1999 年出入境紀錄。」

6.龍劍雲聆案官在2009 年6 月17 日的命令撤銷2009 年傳票。

第一個理由:相關性

7.就本傳票的第 1點而言,本席已經向兩名被告人詳細解釋為何他的申請是沒有任何相關性(relevancy)。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他申請死亡證的原因是因為他想向港安醫院查詢李女士的病歷紀錄以證明她是在沒有行為能力(capacity)的情況下在1992 年簽訂與原告人的買賣合約。

8.本席在詳細查閱過被告人的抗辯及反申索後發現他之前從來沒有提出過李女士沒有行為能力的說法。在被告人修改其抗辯及反申索之前李女士的病歷紀錄是沒有任何相關性的,所以本席不會命令原告人提交李女士的死亡證以協助被告人索取病歷紀錄。

9.就本傳票的第 2點而言,由於被告人的抗辯及反申索並沒有提出1992 年的買賣合約有任何不合法之處,所以在被告人修改抗辯及反申索之前,他不能用“合約不合法”為由終止原告人的申索。

第二個理由:既判案件

10.本次聆訊的傳票的第 1點和第 2點與2009 年傳票的第 4點和第 2點的內容是差不多一樣的,根據既判案件的原則(res judicata),本席不可以在現階段再考慮該點。被告人正確的做法是就龍劍雲聆案官的命令申請延期上訴以推翻他在2009 年6 月17 日作出的命令。

第三個理由:被告人錯誤理解文件

11.再者,就本傳票的第 2點而言,被告人聲稱由於文件夾內第 113頁的協議(agreement)有100 元印花稅的蓋印及一個“Asst. Collector”的簽名,但第 126 頁的轉讓契據(Assignment deed)則只有一個30,000元印花稅的蓋印而沒有Asst. Collector的簽名,所以原告人其實沒有支付30,000 元的印花稅。

12.本席已經向兩名被告人解釋該印花稅蓋印有一行英文字“STAMP DUTY PAID”,即印花稅已付的意思,但被告人依然堅持原告人其實並沒有支付30,000 元的印花稅。本席認為除非被告人能提出證據證明該蓋印是偽冒,否則本席不能接納被告人的說法。

總結

13.本席認為被告人在3 月17 日發出的傳票對本案而言是沒有任何相關性的,因為被告人的抗辯及反申索內並沒有提到該兩點。另外,被告人已經在早前發出過一張傳票(2009 年傳票),其內容與3 月17 日的傳票十分相近,被告人正確的做法應該是就2009 年傳票上訴,而不是再發出另一張傳票。最後,被告人對部份文件的理解錯誤,所以才會以為原告人並沒有支付印花稅,但其實在文件上看來原告人是有支付過印花稅的。所以本席撤銷被告人的申請,無論獲勝訴與否,原告人可得本項申請的訟費。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周卓如律師行轉聘李東明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I) 上訴法庭駁回第一被告人傳票申請: 請參閱 HCMP928/2010 日期: 2010年6月7日 (I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928/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