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國彬 訴 許國培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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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頒下本案的判案書後,被告人在9 月2 日已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原告人在9 月21 日取得管有令狀(Writ of Possession)。執達主任在10 月6 日嘗試執行管有令狀,但不成功。在10 月18 日他們再次執行管有令狀,成功送達遷出通知書(Notice to Quit)給被告人。之後,在10 月19 日被告人才提出暫緩執行判決的申請,而這個申請在今日聆訊。換言之,被告人在本席頒下判案書後,甚至在他們提出上訴後一直都沒有申請暫緩執行,到10月19日才提出申請。但無論如何,就這個申請本席須要考慮兩點:第一點是如果不暫緩執行判決,而日後被告人上訴得直,被告人上訴得直的結果會不會變成無效?譬如,如果被告人現時被逼搬出有關物業,然後原告人賣掉該物業,那麼如果被告人日後上訴得直,會得到甚麼?當然,法庭會判給他們合理的賠償。不過,有關樓宇業權的糾紛裡,通常法庭會批准暫緩執行以等待上訴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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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258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2580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10年10月22日 宣判日期:2010年10月22日 判決書 1.兩名被告人申請暫緩執行本席作出的判決。 2.本席頒下本案的判案書後,被告人在9 月2 日已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原告人在9 月21 日取得管有令狀(Writ of Possession)。執達主任在10 月6 日嘗試執行管有令狀,但不成功。在10 月18 日他們再次執行管有令狀,成功送達遷出通知書(Notice to Quit)給被告人。之後,在10 月19 日被告人才提出暫緩執行判決的申請,而這個申請在今日聆訊。換言之,被告人在本席頒下判案書後,甚至在他們提出上訴後一直都沒有申請暫緩執行,到10月19日才提出申請。但無論如何,就這個申請本席須要考慮兩點:第一點是如果不暫緩執行判決,而日後被告人上訴得直,被告人上訴得直的結果會不會變成無效?譬如,如果被告人現時被逼搬出有關物業,然後原告人賣掉該物業,那麼如果被告人日後上訴得直,會得到甚麼?當然,法庭會判給他們合理的賠償。不過,有關樓宇業權的糾紛裡,通常法庭會批准暫緩執行以等待上訴結果。 3.第二點須要考慮的是上訴是否有可供爭辯的理據(Is there an arguable case on appeal)?如果沒有可供爭辯的理據,法庭就不會批准在上訴期間暫援執行判決。被告人的上訴理據是:第一,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的母親許老太在1992 年將涉案物業轉移給原告人,被告人說原告人是用欺詐、老千或詐騙手法從許老太手中得到這個物業的業權。本案審訊期間,被告人亦曾提到這一點。當時本席清楚明確地告訴被告人如果要以這一點為抗辯理由,他們就要修改他們的抗辯書和申索書,但他們從來沒有修改他們的抗辯書或申索書。因此,在正審時法庭不准被告人提出這個指控。 4.第二個上訴理據是關於在1992 年被轉移業權的物業究竟是誰出錢購買的。法庭作出關於事實的裁定時接受原告人的說法,裁定當時他有能力、願意和事實上有付出購買該物業所需的所有金錢,而後期的供樓按揭款項也是全部由他付出的。法庭作出的事實裁定就是購買該物業的全數款項都是原告人付出的。在這方面,本席看不出被告人有甚麼可供爭辯的理據去質疑法庭作出的裁定。在上訴通知書裡、提出本申請的傳票裡和誓章裡都沒有說明這方面的理據。還有一點被告人覺得很重要,但其實不是如何重要的,就是第一被告人的母親臨終時把一些文件(他稱為保密文件)交給[他]。其實那些只不過是購買該物業時的支出單據,而這些單據上的姓名是許老太的姓名。關於這一點,法庭已經接受原告人的說法,即是購買該物業時,雖然是原告人出錢,但他本人須要去美國辦理居留權等事情,所以他交託許老太代為處理購買物業的律師費、購買家居設備的開支和辦理一些小規模裝修。法庭亦已接受原告人的證供,就是他回港後把上述所有開支還給許老太,所以這些單據不能證明這些開支全是許老太付出的。 5.在上述的事實裁定方面,本席認為被告人完全沒有理據去質疑。換言之,被告人的上訴沒有可供爭辯的理據,因此沒有勝訴機會。基於這個理由,本席撤銷被告人的申請。 6.有關的業權契據裡寫道原告人收到某些款項。關於這一點,原告人在審訊時作證說律師建議他用這個做法。他承認其實沒有支付過這些款項。他購買該物業時不是打算把它送給母親,本來母親應該以信託人的身份交還給他;此外也可以用饋贈形式辦理業權轉移。但是,律師建議如果他想用該物業做按揭,從做生意的角度來看,較好的做法是當作把該物業買回來。原告人接受這建議,按照這做法辦事。法庭接受原告人這個說法,認為這不構成原告人欺騙許老太或被告人。 7.本席撤銷被告人的申請。依照慣例,被告人須要支付原告人和今次申請有關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由周卓如律師行轉聘李東明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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