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國彬 訴 許國培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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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許國培先生申請上訴許可,上訴本席於4 月12 日作出的判決。

Case No.HCA 2580/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258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2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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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HSU KUO PIN MICHAEL (許國彬)  

第一被告人 HSU KUO PEI also known as
HUI KWOK PUI (許國培)
 
第二被告人 朱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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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10年5月4日

宣判日期:2010年5月4日

判案

1.第一被告人許國培先生申請上訴許可,上訴本席於4 月12 日作出的判決。

2.《高等法院條例》第 14AA(4) 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庭除非信納——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第(1) 款所指的上訴許可。」

3.較早前,許先生以傳票方式作出下列兩項申請:

「(1) 命令原告交出先母之中國死亡證 (2000 年)由上海民政局發出及要求港安醫院 (跑馬地) 交出許李秀意之1992 年入院記錄。

(2)     原告以虛假逃稅文件,取得非法業權,進行非法申索。原告有何法律權利進行申索。」

本席在判案書裡已經詳細説明如何審理這兩項申請,故此不會重複講述判案理由。

4.現時本席須裁定是否信納許先生擬提出的上訴如第 14AA(4) 條 (a) 段所指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在4 月12 日的判決裡主要作出下列兩點裁定:

(1)     被告人在抗辯書裡從來沒有提出其先母李女士於1992 年把有關物業轉移給原告人時是在神志不清之下進行該轉移的。

(2)     被告人在抗辯書裡也從來沒有提到原告人是以虛假逃稅文件取得非法業權,及原告人進行的申索是非法申索。

本席在法庭內已經向被告人多次指出,他必須在抗辯書裡提出上述兩點,這兩點才會成為須由法庭裁定的爭議點。

5.有一點對許先生更加不利的是許先生的申請屬於“已判決的事項” (res judicata),因為龍劍雲聆案官在2009 年6 月17 日已經撤銷在其席前審理的被告人提出的傳票申請。該傳票申請內有4 點,其中兩點和本席審理的上述兩項申請是極為相似的。本席在判案書裡已經說明被告人不可以在龍聆案官席前申請失敗後,再在本席席前申請相同的事項,而是應該提出針對龍聆案官的判決的上訴。如果已經超過上訴的期限,便要申請逾期上訴許可。龍聆案官的判決已經是11 個月前的事,要針對該判決提出逾期上訴當然難度很高。在此情況下,本席不信納許先生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6.本席也不信納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該准許許先生上訴,這是因為——正如本席已經多次向許先生指出——被告人在抗辯書裡從來沒有提出上述兩點作為抗辯理由。到今日為止,抗辯書的內容主要是關於逆權管有的抗辯,而逆權管有是6 月7 日審訊時的主要爭議點。

7.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 14AA(4) 條,本席不批准許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

8.另外第一被告人亦在5 月3 日以傳票申請准許他呈交補充誓章。這申請在原告人不提出反對之下獲批准。由於第一被告人4 月26 日的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第一被告人須要支付這兩宗申請的訟費給原告人,無論本案最終結果如何都須要支付。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周卓如律師行轉聘鄧偉鈞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