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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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42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09年第4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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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喺聆訊之後被裁定一項與年齡在21歲以下嘅男子作出同性肛交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第118C(a)條。 案情指,14歲嘅男童透過互聯網同被告通訊,表示可以提供包括肛交嘅性服務,男童喺通訊中表明自己年僅14歲。兩人相約見面之後,被告與男童喺一間賓館內進行口交及肛交,被告並冇使用安全措施。 被告當時年齡30歲,案發前並冇刑事紀錄。 被告嘅求情: 被告嘅背景報告指出,佢喺大學工商管理系畢業之後從事物業管理,案發嘅時候係一個屋苑嘅高級物業主任,月薪約16,000元,佢係一名同性戀者。佢作供嘅時候亦都指出,三、四年來曾經喺網上結識性伴侶,以金錢作交易嘅人有五六十人。大律師喺求情嘅時候指,雖然男童當時只得14歲,但係案情顯示,佢之前並非全無性經驗,而且係主動喺網上聊天室兜搭提供性服務畀同性戀者,而今次事件係雙方同意之下進行肛交。 大律師續指,被告喺過程中並冇使用不當嘅武力,又或者令到男童受創,而男童嘅創傷心理報告亦都顯示佢並冇受到長遠嘅心理創傷。精神科醫生嘅意見係被告並冇患上任何精神病。而心理學家報告指出,並冇明顯跡象顯示被告人係心理失衡,但係言談間佢透露咗佢接受與未成年男子發生性行為嘅態度。心理學家認為被告重犯性罪行嘅機會屬於中等,不過接受輔導會對佢有裨益。 有關涉案男童嘅心理報告話事件對佢嘅影響: 根據有關嘅報告,男童當時有同性戀嘅傾向,並主動喺互聯網上認識陌生男子,曾經同不同嘅男子發生性行為,心理學家指,喺現階段男童仍然未肯定自己嘅性取向,但係已經停止喺互聯網上結識性伴侶,對事件亦都逐漸淡忘,不過由於需要出庭作供,情緒困擾,需要繼續接受心理輔導。 判刑: 被告實際上係較諸男童年長十六歲,本案嘅控罪係與年齡在21歲以下嘅男子作出同性肛交罪,此控罪一經循公訴程罪定罪,可判處終身監禁。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李建新,CACC 111/2006所處理嘅肛交罪,係指該名上訴人喺19歲嘅時候與年僅15歲嘅女童肛交,違反第118D條,該控罪嘅最高刑罰亦都係終身監禁。上訴庭喺較後嘅周遠輝一案中,CACC 392/2008已經表明,李建新案中沿用嘅判案原則並不正確,因為李建新案係以Le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6] 4 HKLRD 211作討論基礎,而梁案只係集中處理第118C條中,有關年齡差別所出現嘅不公平之處,而第118C條最高嘅刑罰根本與李建新案中所借鏡於第124條5年嘅最高刑罰截然不同。 上訴庭喺周遠輝案中清晰指出,所有涉與未成年女童肛交嘅案件對涉與年齡喺21歲以下嘅男子作出同性肛交罪嘅判刑參考價值不高,周遠輝一案列出咗令此類案件案情嚴重嘅因素。被告嘅大律師認為,法庭喺判刑嘅時候唔應該因為事主係男童或者女童作出任何嘅區別,故此,李建新案亦有參考價值。 本席認為周遠輝案並非頒下新嘅量刑指引嘅案例,周遠輝案旨在澄清,以及指出李建新案嘅判案原則並不正確,無論如何,李建新案不屬於本案可或須依循過往盛行或廣泛被接受或沿用嘅判刑習例。李建新案處理嘅係第118D條,本案被告所面對嘅係第118C條,而周遠輝案正正係處理第118C條,上訴庭喺該案清楚指出:
上訴法庭並冇就第118C條頒下任何嘅量刑指引,而上訴法庭不止一次表明,不含量刑指引嘅案例嘅參考價值非常有限,即使如此,根據上述嘅理據,周遠輝案對本案被告嘅判刑參考價值遠高於李建新案。 本案中,被告與男童年齡有一定嘅距離,佢比男童年長十六年,另外被告嘅性伴侶眾多,本席存在缺乏安全措施性行為嘅因素。但係一方面,周遠輝案第28段所羅列令案件案情情節嚴重嘅眾多因素喺本案中並不存在。喺本案中,男童採取一定程度嘅主動,被告人不屬於侵襲者,亦都不存在年長者可控制或支配年幼者思想行為嘅關係,雖然當中有涉及金錢交易,但係並冇使用暴力。然而法庭保護心智尚未成熟嘅兒童係責無旁貸嘅,本席喺判刑嘅時候必須反映公憤及須具阻嚇作用,以警效尤。 本席認為就本案嘅案情而言,恰當嘅量刑起點係4年監禁。被告喺審訊之後被定罪,不獲任何嘅量刑扣減,判刑4年。 上訴法庭批准被告人就定罪上訴,裁定被告人上訴得直定罪決定及刑期都撤銷。請参閱CACC147/2010 日期: 2011年3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