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義文 訴 Chuen Kee Construction Co Ltd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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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0年3月10日本庭頒下判案書,判令原告人勝訴,並可得本案訟費的命令。兩名被告人(“被告人”)現要求本庭更改該判令。

Cites 1 case

Case No.DCPI 1576/20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May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57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6年第15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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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AN YEE MAN(朱義文) 原告人
   
  Chuen Kee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第一被告人
  China State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Hong Kong)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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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2010年3月2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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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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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0年3月10日本庭頒下判案書,判令原告人勝訴,並可得本案訟費的命令。兩名被告人(“被告人”)現要求本庭更改該判令。

2.2007年4月10日、2007年8月1日、2007年9月7日以及2008年1月31日,被告人先後向法院繳存款項$100,000,$184,300,$65,700及$70,000;繳存法院的款項(“繳存款項”)達到$420,000。原告人沒有接受該些款項。

3.2008年10月23日,區域法院就原告人的僱員補償案件作出裁決,被告人須向申請人支付$502,275.60的補償。在扣除預支款項($235,008)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HK$267,267.60的補償。

4.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以附帶條款付款(“有關付款”)的方式作出和解提議,向法院繳存款項,使繳存款項的總數增至$502,000。原告人沒有接受該款項。

5.2010年3月10日,本庭頒下判案書,判原告人可得$718,000的賠償。在扣除已收取的僱員補償款項$502,275.60後,原告人可淨得HK$215,724.40的賠償。

6.民事司法改革後的《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第23條規則”)規定,如原告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區域法院可命令:

(a) 不准予在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的最後日期後的某段或整段期間計算的利息 ;

(b) 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有關付款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被接受的最後日期後所招致的任何訟費;及

(c) 被告人獲付他在原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有關付款的最後日期後的按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及按不高於判定利率10%的利率計算有關訟費的利息。

如區法院認為作出上述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

7.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案2008年10月24日及其後(包括是次申請)的訟費。

8.按第23條規則的規定 ,被告人要求被告人於2009年12月24日及其後(包括是次申請)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並要求本庭行使酌情權不准予原告人2008年10月24日後就判給原告人的全部款項的全部利息。

9.根據第23條規則的規定,被告人又要求本庭命令原告人支付按判定利率加10%的利率計算2009年12月24日及其後的訟費利息。

10.被告人指原告人很可能無法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它們要求本庭頒令: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繳存於法院的款項當中的$215,724.40繼續保留於法庭,直至雙方就訟費金額問題上達成協議或法院評定訟費金額後,法庭再作命令為止,而其餘款項連利息即時透過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支出予被告人。

11.啟動第23條規則的是2009年11月25日的附帶條款的付款。原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502,000的最後日期為2009年12月23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行使第23條規則的權力會產生不公正的現象。依據2010年3月10日本庭的裁決,在扣除僱員補償$502,275.60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215,724.40的賠償。這款額較被告人於2009年11月25日的向法院繳存附帶條款付款$502,000為少,因此行使第23條規則賦予本庭的命令是恰當的。

12.本庭頒令:-

(1) 本庭廢除於2010年3月10日頒佈的訟費命令。

(2) 就判予原告人的款項的利息計算至2009年12月23日為止;由2009年12月24日起,該款項不孳生利息。

(3) 被告人須支付予原告人本案損害賠償評估的訟費,訟費計至2009年12月23日為止。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該費款額由法庭評定。

(4)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由2009年12月24日起計(包括是次申請)的訟費;該等訟費按“彌償基準”計算;

(5) 原告人須支付予被告人由2009年12月24日起計算的訟費利息,利息按判定利率加5%的利率計算;

(6) 繳存於法院的款項當中的$215,724.40繼續保留於法庭,直至雙方就訟費金額問題達成協議或在法院評定訟費金額後,法庭再作命令為止,其餘款項連利息(如有的話)即時透過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黃浩翔律師行支出予被告人。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黃浩翔律師行黃浩翔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