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義文 訴 Chuen Kee Construction Co Ltd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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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0年3月10日本庭頒下判案書,判令原告人勝訴,並可得本案訟費的命令。兩名被告人(“被告人”)現要求本庭更改該判令。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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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57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6年第1576號 ---------------------
--------------------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2010年3月2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0年5月5日 -------------------- 判案書 --------------------
1.2010年3月10日本庭頒下判案書,判令原告人勝訴,並可得本案訟費的命令。兩名被告人(“被告人”)現要求本庭更改該判令。 2.2007年4月10日、2007年8月1日、2007年9月7日以及2008年1月31日,被告人先後向法院繳存款項$100,000,$184,300,$65,700及$70,000;繳存法院的款項(“繳存款項”)達到$420,000。原告人沒有接受該些款項。 3.2008年10月23日,區域法院就原告人的僱員補償案件作出裁決,被告人須向申請人支付$502,275.60的補償。在扣除預支款項($235,008)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HK$267,267.60的補償。 4.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以附帶條款付款(“有關付款”)的方式作出和解提議,向法院繳存款項,使繳存款項的總數增至$502,000。原告人沒有接受該款項。 5.2010年3月10日,本庭頒下判案書,判原告人可得$718,000的賠償。在扣除已收取的僱員補償款項$502,275.60後,原告人可淨得HK$215,724.40的賠償。 6.民事司法改革後的《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第23條規則”)規定,如原告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區域法院可命令:
如區法院認為作出上述命令並不公正,則不可作出該等命令。 7.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案2008年10月24日及其後(包括是次申請)的訟費。 8.按第23條規則的規定 ,被告人要求被告人於2009年12月24日及其後(包括是次申請)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並要求本庭行使酌情權不准予原告人2008年10月24日後就判給原告人的全部款項的全部利息。 9.根據第23條規則的規定,被告人又要求本庭命令原告人支付按判定利率加10%的利率計算2009年12月24日及其後的訟費利息。 10.被告人指原告人很可能無法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它們要求本庭頒令: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繳存於法院的款項當中的$215,724.40繼續保留於法庭,直至雙方就訟費金額問題上達成協議或法院評定訟費金額後,法庭再作命令為止,而其餘款項連利息即時透過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支出予被告人。 11.啟動第23條規則的是2009年11月25日的附帶條款的付款。原告人本可無需區域法院許可而接受$502,000的最後日期為2009年12月23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行使第23條規則的權力會產生不公正的現象。依據2010年3月10日本庭的裁決,在扣除僱員補償$502,275.60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215,724.40的賠償。這款額較被告人於2009年11月25日的向法院繳存附帶條款付款$502,000為少,因此行使第23條規則賦予本庭的命令是恰當的。 12.本庭頒令:-
原告人: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黃浩翔律師行黃浩翔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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