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倬明

Case No.HCMA 169/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Ap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6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16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50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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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賴倬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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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0年4月13日

判案日期:2010年4月1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5月7日

判案理由

背景

1.上訴人(原審的第二被告人)賴倬明被控一項「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 362 章《商品說明條例》第 9(2) 條及第 18(1) 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 “PW1”)是一名海關關員,駐守商標調查組。事發當日,他便裝當值,在事發單位外與其他隊員埋伏。於下午6 時40 分,他看到單位內有一名南亞裔人士打開木門及鐵閘,他們整隊人員隨即上前出示委任證並進入該單位。PW1是第二位人員進入單位的。當他們沿單位內的走廊向前行時,他見到前方的一間房的房門打開,有一名人士,面上帶著口罩,將頭部伸出走廊,望向他們,又隨即將頭部縮回房內,把房門關上。PW1便衝上前,高呼「海關,開門」,但房內沒有任何動靜;他繼續拍門,並叫「海關,開門」。過了約一分鐘,房間內仍沒有反應,PW1便開始踢門,在約一分鐘後他把房門踢開。

4.PW1說他看見房門內掛了很多LV、GUCCI等的手袋。同時,他在房門後面,發現了上訴人,他沒有作聲。PW1向上訴人出示委任證,並向他作出調查,但他沒有回應。最後,PW1拘捕上訴人及向他警誡,上訴人則保持緘默。PW1看見房間內擺放了一些手袋及手錶等物品,就如控方證物 P28的第 5至第 8 張照片所影到的情況。PW1確認該房間唯一的通道就是被他踢開的房門,房內沒有其他的通道,當時只有上訴人在房間內。

5.在盤問下,PW1描述,當他見到上訴人伸頭出來時,他們的距離約為10 尺左右,他隨即衝上前去到該房間拍門。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證據的考慮

7.裁判官考慮了辯方的陳詞及HKSAR v Yeung Ming ChuHCMA392/2009一案的案例,亦仔細地評估過本案所有的證供,包括有關的證物。裁判官指出,對於控方的案情,辯方其實沒有太多爭議的地方,辯方主要依賴上述案例,說明即使房內存有很多貨品,也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是「管有」房間內的貨品。裁判官說他有小心考慮過Yeung一案的案情,但他認為該案與本案的案情有別,不能作直接比較。

8.就以本案的案情而言,裁判官作出以下的裁斷:

(1)  當該名南亞裔男子離開上址時,關員即上前截停他及頂住門,亦表示關員身份、出示委任證及搜查令等。

(2)  與此同時,另一名男士從F 室開門,伸出頭部,望向他們方向,然後便即時關上門。

(3)  PW1即時上前說:「海關,開門」。但是房內一路沒有回應,也沒有開門,這情況持續了約一分鐘。

(4)  一分鐘之後,門仍然沒有打開,於是PW1決定用腳踢開門。他一共踢了十幾下,最終踢開了門。整個過程房內一直沒有回應。

(5)  當他踢開門之後,發現F 室內只有一名男子。該房間沒有其他出入口位,唯一的進出口就是PW1所踢的門口位置。因此,很明顯他之前所見到伸出頭的男子,就是上訴人。

(6)  根據同意案情,在房間內檢獲 P2至 P27的所有貨品,以及一些物品,例如雜誌、咭片等。

(7)  根據 P28的相片,可以清楚見到F 室內有關貨品的擺放情況,例如掛著一些袋,而大量不同牌子的錶則放在枱面上。

9.裁判官認為,根據R v Chan Ping & Anor [1986] HKC 414一案,Kempster JA在討論「管有」危險藥物的概念時有此看法:

“I am of the opinion that a person may be held to be in possession of land, as of a chattel, if sufficient evidence is forthcoming to demonstrate both physical control over it, in the sense of ability to use as may be desired, within the parameters of practicality and the law, and to exclude others, and of an intention to exercise such control. Once possession has bee acquired, the ability and intention to retain that possession will readily be inferred.”

10.而在上述的Yeung Ming Chu一案中,貝珊法官在判詞第 16 段指出就「管有」應用於偽造商標貨品的控罪時,控方要證明某人「管有」偽造商標的貨品,即該人保管或控制該貨品;他知道該貨品是偽造商標的貨品及他有意圖為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該些貨品。

11.引用了以上的法律原則,又基於本案的情況,尤其是上訴人當時的行為,裁判官裁定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對於F 室內的物品,除了有控制之外,他也有意圖行使這控制權。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管有」F 室內的物品。

12.裁判官又從貨品的牌子、數量,在現場的擺設等等情況,作進一步結論,即是上訴人是知道有關的物品是有偽造商標的貨品,而上訴人亦有意圖「管有」該貨品作為商業或製造等的用途。裁判官最終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3.上訴人要求推翻定罪的理由如下:

「1.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因上訴人(案中第二被告)見有海關人員進入時關上F 室之房門及後在海關人員拍門又沒有開門而裁定上訴人對F 室有控制權及繼而推論上訴人對於F 室內之物品除了有控制權外也有意圖行使控制權:——

(a)  海關人員觀察F 室約5 分鐘後,第一被告帶兩名外藉人仕離開F 室,第一被告承認了管有F 室內之冒牌貨品。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和第一被告共同管有F 室之冒牌貨品。

(b)  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為F 室之業主,租客或佔用人或管有F 室之鎖鍉。

(c)  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處理,消滅或收藏任何冒牌貨品。

(d)  上訴人即使有延誤海關人員進入F 室亦不足以支持他對室內之物品有控制權之推論,何況是唯一及何可抗拒的推論。

原審裁判官沒有或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在F 室內出現之其他可能性。

參閱HKSAR v Yeung Ming Chu, HCMA392/2009及

   R v Chan Ping [1986] HKC 414。」

討論

14.就第一點上訴理據而言,本席同意控方並沒有提出證據去證明上訴人是該單位的業主、租客或是「佔用人」等身份,但要證明上訴人「管有」該些貨物,控方不需要證明這些法律上的身份。上訴人沒有消滅或收藏那些貨物也不代表甚麼;再者,本席也看不到上訴人如何能夠在那情況下在房內消滅或收藏這類貨品。裁判官是以上訴人當時的行為和環境而作出上訴人「管有」貨物的推論。第一被告承認了「管有」不代表上訴人就不能同時「管有」同一批貨物。在沒有其他反證的證據下,上訴人延誤海關人員的行為,加上其他的環境證據,足以支持裁判官的裁決及結論。

15.上訴方又指裁判官沒有或沒有充分地考慮上訴人在F 室內出現的其他可能。葉大律師所提出Chan Ping的案例與本案的情況其實有頗大的差別。該案的上訴人在警方突然入房時正在睡覺,房門也似乎並非是關上的。至於Yeung Ming Chu一案,Beeson J批准上訴的重要考慮看來是因為控方的證據基礎含糊,而該案的被告是在單位外被截停的,這亦與本案的情況有別。

16.這類案件很難有概括的標準,裁判官必須考慮到不同案件的不同情況去作判斷。基於本案的情況來說,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結論並沒有不穩妥的地方,就以重審的角度考慮,本席也會得出相同的結果。

結果

17.因此,本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葉劍明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