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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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涉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控方指證第二被告人主要倚賴會面紀錄,經審訊後,第二被告已被判無罪。不過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E,縱使第二被告已被判無罪,亦不影響第一被告人對第一項控罪之認罪及定罪。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739/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a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73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7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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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家熊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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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10年1月12日下午2時3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iss Hermina 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ammy Ho,由林姜高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搶劫(Conspiracy to rob)
[2] 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
(Carrying an imitation firearm with intent to commit an arrestable offence)
[3] 及[4] 管有違禁品 (Possession of prohibited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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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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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面對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涉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控方指證第二被告人主要倚賴會面紀錄,經審訊後,第二被告已被判無罪。不過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E,縱使第二被告已被判無罪,亦不影響第一被告人對第一項控罪之認罪及定罪。

(i)  第一項控罪 :- 串謀搶劫,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和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ii)  第二項控罪 :- 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1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9(1)及(3)條,即一支玩具槍,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即搶劫罪。

(iii)  第三項控罪:- 管有違禁品,違反香港法例第295章《危險品條例》第7及14(1)條,即六個插有衝擊火帽的彈藥筒。

控方案情

2.指2009年6月11日早上2時48分,警員在大埔區巡邏,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美新里與汀角路交界的交通銀行徘徊及形跡可疑,於是截停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3.經搜查後:-

(i)  在第一被告人腰間搜出

(a)  一支金屬玩具手槍(證物一),上了六粒嵌有衝擊火帽的子彈(證物二)。

(ii)  第一被告人的腰包亦搜出:-

(a)  六條膠索帶、

(b)  一對勞工手套和

(c)  一部對講機

4.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

(i)  證物一是假槍,槍管亦已堵塞。

(ii)  他承認計劃使用證物一進行搶劫,又承認打劫前先戴上勞工手套。

(iii)  膠索帶會用作綑綁受害人。

(iv)  對講機是用作聯絡之用。他亦承認自2009年5月起已有搶劫的意圖,因為已失業了三個月。他後來要求第二被告加入,案發期間,他約第二被告外出,打算搶劫20至30歲的人。他承認打算在遇到掙扎或反抗的時候,開槍阻嚇受害人。

背景

5.第一被告以往並無任何定罪紀錄。第一被告現年21歲。父母在1990年時離異,第一被告與另外三名哥哥由母親照顧。孩提時,第一被告因發燒,導致智商較低, 就讀小學時成績尚可,升至中學的特殊學校,成績已一落千丈,第一被告對讀書亦同時失去興趣,經常在家裡玩電腦遊戲及與同學玩玩具槍。

6.第一被告人患有高血壓,曾做手術割去扁桃腺。

7.2005年11月至2009年3月亦有工作,最後一份工作是保安員,由於僱主不再續約,第一被告開始失業。由於生活拮据,所以犯下此案。

8.第一被告人的家人對他亦予以支持。他的兩名兄長及母親亦有到法庭聽訊,表示對第一被告的關懷。兩名兄長在求情信中,亦同樣表示其對他的關懷,希望本席對第一被告從輕發落。

9.第一被告的求情信亦表示悔意,對犯下此案而令家人失望亦表示懊悔。

10.第一被告人就讀學校的助理校長來信中亦表示第一被告在學校的表現良好,遵守校規,可是不善表達自己,因此影響他與其他人的溝通。

11.第一被告的律師在求情時指出第一被告是一名年輕人,由於失業多時才犯下此案。不過本案中並無受害人,因為最終也沒有將計劃付諸行動,並要求本席聽取多個報告。由於被告的身體狀況而言,教導所將不會接納被告人,而被告人亦清楚明白聽取報告,並不構成判刑指引,而且同樣會有被判入獄之可能。而索取報告之同時,亦可以作為背景報告之用。勞役中心報告指被告人不適合入勞役中心。

判刑

12.被告所干犯的控罪實屬嚴重,第一被告所攜帶的一把假槍仿真程度相當高,除了外型仿真外,還裝有六粒嵌有衝擊火帽的子彈,只不過因為槍管已被堵塞,所以不能發子彈。第一被告在計劃犯案時,除了準備仿製假槍外,還帶了一對勞工手套、六條膠索帶及一部對講機,這些物件是第一被告人計劃向受害人下手時戴上勞工手套,明顯是減去手指模與物件的接觸。膠索帶是用作綑綁受害人。對講機是用作聯絡之用。而搶劫對象是20至30歲的人。第一被告亦承認打算遇到受害人掙扎及反抗時會開槍阻嚇受害人,明顯第一被告是有周詳的計劃,只不過當時遇上警員及時制止。

13.正如本席與辯方律師談及Mo Kwong Sang [1981] HKLR 610一案指出,倘若在犯案時出示武器,例如刀類之物件(不包括槍械),刑期為5年,即說如使用槍械,刑期必須提高,雖然第一被告人最終沒有使用該仿製手槍,但他計劃使用,已足以顯示案情之嚴重性,正如容文俊一案CACC 281/2006,上訴人並沒有實際干犯搶劫,不過從招認中承認會用刀去威嚇受害人,上訴人亦認同5年為適當起點。

14.至於第二項控罪,根據陳沛洪 CACC 479/2004一案指出上訴人帶同仿製槍械、刀及螺絲批,並意圖使用此等工具作犯案之用。上訴庭同意5年為起點為合理判刑。

15.綜觀整體案情,以及考慮第一被告的求情因素,以往並無定罪紀錄,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入獄6年,扣減三分一,即4年。第二項控罪控罪量刑起點為5年,扣減三分一,即為三年四個月。

16.第三項控罪最高刑罰款20,000元、入獄6個月,故此,第三項控罪下令入獄3個月減至兩個月。

17.總刑期4年,第一、二、三項控罪同期執行。

  周燕珠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