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慶新
|
HCMA99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9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2810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0年6月8日 裁判日期:2010年6月8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面對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裁判官在審訊後,裁定他罪名不成立,無罪釋放。上訴人要求頒下訟費令被拒。他現就裁判官拒絕頒下訟費令的命令,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指上訴人在一屋苑單位内進行裝修工程時,與身為裝修物料供應商的受害人就着物料供應發生口角,受害人指在單位內與上訴人理論期間,被上訴人以木方襲擊他,令致他左手食指與中指間受傷。受害人在大廈大堂外報警後,再折回單位,着令上訴人別離去。但不久他看見上訴人離開該大廈。警員較後時間在單位外截停正在返回單位的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否認有關的控罪,並稱不知道發生何事。 3.上訴人在聆訊時供稱二人曾因物料供應起爭執,受害人指他聘用非法勞工,他要求受害人離開,受害人表示要作弄他,要令他「使大啲」。他否認曾襲擊受害人。 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所述,裁判官認為:
5.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以上訴人離開單位是“畏罪潛逃”或令警方相信他此舉乃“畏罪潛逃”為由,認定其作為自招嫌疑,拒絕頒下訟費令。 6.答辯人認為,原審裁判官並非在毫無事實根據下裁定上訴人的作為自招嫌疑,因為原審裁判官並沒明言他不接納受害人所指,他在第二次重臨單位時已告知上訴人他已經報警的說法,而證供顯示,上訴人在受害人第二次離開單位的兩分鐘内,更換衣服、離開單位,答辯人認為,即使原審裁判官知道上訴人之後返回單位的事實,他是有基礎認為上訴人“匆忙地”離開單位是自招嫌疑的作為,並拒絕頒下訟費令,答辯人指裁判官在考慮行使酌情權時並無逾越其職權。 7.主審裁判官就決定訟費的事宜上有廣泛的酌情權,他在庭上直接聽取證供,處於最有優勢的位置來決定甚麼因素有助他對訟費作出裁決。除非裁判官明顯地在考慮行使酌情權時越權,否則上訴庭並無干預的基礎或理由。 8.一般來說,被告人在以下情況下不應獲得訟費:假若被告人的行為本身招致嫌疑,或被告人令控方相信控方案情較實際情況有力,或被告人之獲釋乃基於技術上的情況。 9.李國能首席法官在Ting James Henry,FACC4/2007一案中分析了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一案:
10.在本案中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受害人再回到單位並告知已報警並着令他別離開後不久,就脱下工作服匆匆離開單位的行徑,“會令到警方人員去相信被告人是畏罪潛逃,上述被告人的行為,足以令他「自招嫌疑」”。故此,裁判官否決訟費申請。 11.在本案中,雖然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但他認為受害人的證供與其他控方證供不符、甚至有衝突,故他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實有關的控罪。他認為以上訴人曾差不多緊隨受害人離開單位此舉,會令警方相信上訴人是畏罪潛逃,作為構成上訴人自招嫌疑之事實基礎。 12.根據受害人的證供,上訴人並不是在他受傷後即時離去、而是在他再返回單位後、告訴上訴人他已報警後才離去的。受害人亦指當他受傷後即時表示要報警,而上訴人當時的回應是“未驚過”。 13.然而,裁判官相信,受害人的傷勢是他第二度到單位時造成的,此點與受害人所指,他是第一次到單位和上訴人理論時受傷的說法根本並不相符。 14.本席認為,受害人的證供完全雜亂無章,再者,本案的證供顯示,上訴人在離開大廈後的較後時自動回到單位,準備以鎖匙開單位大門時被警員截查的。而上訴人大律師亦確認,上訴人在聆訊時供稱,他離開單位純因前往下午茶之故。本案的證供並不足以作出逃匿、更遑論是蓄意逃匿的推論。事實上,控方亦沒有倚賴上訴人是蓄意逃匿一點來加大對上訴人的指控的力度,本案亦無證供顯示,上訴人離開單位的行徑,阻礙了警方的執法,或者令控方相信控方案情較陼實際情況有力。 15.單以上訴人曾在短時間内離開單位的行徑為據,便斷然認定上訴人離開單位的舉動與畏罪潛逃有關、或給予警方他有畏罪潛逃的印象,正正就是上述案例Ting James Henry所指“undermines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16.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本案中錯誤行使酌情權,本席須介入干預,下令上訴得直,頒下上訴與原審訟費令,假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釐定。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鄭致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轉聘伍健民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