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斌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85/201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October 2021 before 朱芬齡,彭偉昌,彭寶琴.
Criminal law – retrial – costs – dangerous drugs – conspiracy – judicial discretion – public interest – bail conditions – Applicants convicted of conspiracy to traffic dangerous drugs sentenced to 27 years –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llowed – Prosecution applied for retrial – Court ordered retrial based on public interest and evidence sufficiency – Costs application: Appeal costs granted, trial costs follow event, bail costs refused due to breach of conditions
Legal issues: 重審申請 · 訟費申請
Outcome: Retrial ordered; Appeal costs granted; Trial costs follow the event; Bail costs refused.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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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85/2018 [2021] HKCA 15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285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6年第2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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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第一及第二申請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經審訊後,被陪審團分別以一致(7:0)及大比數(5:2)裁決裁定罪名成立,各被判監禁27年。兩人均針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本庭(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及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及彭偉昌)經聆訊後,在2021年7月22日頒發判案書[1],批准兩名申請人針對定罪的上訴,撤銷他們的定罪裁決。 3.有關本案案情及控方證據,本庭判案書第4至47段已有述及,在此不贅。 4.2021年8月13日,答辯人申請把兩名申請人的案件,按原審時經修訂的控罪發還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重審。 5.另一方面,第一申請人在2021年7月27日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9條,申請答辯人支付(i)原審的訴訟費用;及(ii)上訴的訴訟費用。 6.按本庭的指示[2],兩項申請以審閱書面陳詞形式處理。本庭現就兩項申請作出判決。 重審申請 7.就重審申請,第一申請人的陳詞大綱表示,是否下令重審乃酌情決定,完全取決於公義的考慮;除此之外不作進一步陳詞。第二申請人則對重審申請不作陳詞。 8.答辯人申請重審的主要理據為:
9.答辯人援引R v Holgate (No. 2)[3];Ting James Henry v HKSAR[4](引述Au Pui Kuen v Attorney General of Hong Kong[5]);及 HKSAR v Bian Zhenju(卞真菊)案中上訴法庭[6],及終審法院 2015年的判決[7]。 10.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E(1)條訂明,上訴法庭如認為司法公正需要,可命令重審。 11.終審法院近期在 HKSAR v Zhou Limei (周禮梅)[8] 及HKSAR v Liang Yaoqiang(梁耀強)[9],重申了有關命令重審的法律原則,當中包括答辯人上文引述的案例及原則。 12.誠如第一申請人陳詞大綱所述,上訴法庭是否行使酌情權命令重審,完全取決於司法公正的需要。 13.終審法院的判決強調,法庭考量司法公正的需要時,必須考慮所有相關因素。每宗案件的情況不盡相同,因此相關的考慮因素及應給予的比重亦有所不同。但總的來說,法庭一方面要考慮被告人的情況及利益,另方面亦要考慮公眾利益。前者包括刑事訴訟應避免不必要的延誤及造成壓迫,以及無可否認地刑事審訊為被告人而言屬某程度的煎熬。後者關注干犯嚴重罪行者應該受到法律制裁,不該讓他們因為審訊過程或法官給陪審團的指引出現的技術錯誤而逃避法律責任;在這方面,控方案情強弱是相關的因素。 14.在本案中,兩名申請人沒有就其個人情況或重審對他們的影響或會造成不公等作出陳述,亦沒有就答辯人有關公眾利益及重審的定罪機會的陳詞提出具體異議。 15.本庭認為,基於:(i) 本案的控罪十分嚴重; (ii) 本庭批准上訴是基於控方第12證人證供中出現「不被控告行為」及「案後行為」的證據,而原審法官沒有給予陪審團正確及足夠的法律指引,陪審團有可能錯誤運用這兩方面的證據,從而影響他們對控方案情或辯方證供可靠及可信性的評估;及 (iii) 案中的證據,包括客觀環境證據及控方第12證人的證供,命令重審合符公眾利益。 16.而且,本案沒有顯示兩名申請人的情況或利益,或有其他因素,以致案件重審會構成司法不公。 17.本庭因此接受答辯人的申請,把兩名申請人的案件發還原訟法庭重審。 第一申請人的訟費申請 18.答辯人不爭議第一申請人有關上訴訟費的申請,但反對有關原審的訟費(包括候審期間保釋申請的訟費)申請。 19.第一申請人的陳詞指,根據終審法院在Tong Cun Lin v HKSAR[10]; 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11]; 及 HKSAR v Pang Hung Fai (No. 2)[12]等案例確立的原則,上訴人若然獲判無罪,便應獲判給訟費,除非有確切理由可偏離該原則,而本案沒有偏離該原則的確切理由。第一申請人也指出,他雖然獲得法律援助,但需要繳付分擔費用,而且法律援助證書不包括候審期間的保釋申請,而他曾花費聘請律師和大律師作出保釋申請。 20.答辯人認同第一申請人引述的法律原則,但認為第一申請人在本案的行為自招嫌疑,構成偏離基本原則的例外情況。答辯人並認為,第一申請人之需要在候審期間申請保釋亦是他自招的,因此即使他可獲得原審的訟費,亦應剔除保釋申請的訟費支出。 21.答辯人指第一申請人的行為自招嫌疑,主要基於他在被拘捕時曾作出口頭招認,及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作出詳盡的招認。第一申請人原審時對這些招認有爭議,包括其自願性及內容的真確性。 22.本庭認為,有鑑於案件將會重審,現階段不宜對案中有爭議的證據作出判斷,因而不宜對第一申請人在案中是否自招嫌疑作出具決斷性的裁斷。本庭因此命令第一申請人原審的訟費隨重審的結果而定 (in the cause of the re-trial) ;倘若第一申請人重審脫罪,他可獲得原審的訴訟費用,但如果他重審被定罪,則不會獲得原審的訴訟費用。 23.至於第一申請人候審期間保釋申請的訴訟費用,答辯人指出,第一申請人本獲裁判法院批准保釋,之後他多次違反保釋條件,包括出席聆訊遲到及沒有到警署簽保等。及至案件交付高等法院,由於第一申請人缺席排期聆訊,被拘捕歸案及取消保釋。之後他共提出3次保釋申請,其中僅2016年9月22日的第二次申請由大律師代表,但申請被拒絕,理由是他過往多次違反保釋條件。第一申請人最終在2017年1月17日獲批准保釋。 24.本庭同意,按上述的情況,若非第一申請人屢次違反保釋條件,他不會在候審期間被取消保釋,因此他申請保釋的訴訟費用實是他自己的行為造成。本庭拒絕第一申請人有關候審期間申請保釋的訴訟費用。 總結 25.本庭命令如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 第一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崔律師事務所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和禮律師行轉聘吳美華大律師代表。 [2] 判案書第117段,及楊副庭長2021年7月28日指示。 [3] [1996] 3 HKC 324, 325及326 [4] (2007) 10 HKCFAR 632, [49] [5] [1979] HKLR 16, 19 [6] [2015] 2 HKLRD 1089, [41] - [43] [7] (未經彙編)FCMC 30/2015, 2015年11月4日判案書 [8] (2020) 23 HKCFAR 169, [9] [9] [2021] HKCFA 26, [31] 及[32] [10] (1999) 2 HKCFAR 531, 535 [11] (2007) 10 HKCFAR 730, [8], [10] 及[16] [12] (2015) 18 HKCFAR 1, [4] 及[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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