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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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兩項控罪:首項是「管有偽造身分證罪」,次項則為「非法入境罪」。就每項控罪,他被判處15個月的即時監禁,裁判官同時頒令次項控罪的5個月與首項控罪刑罰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裁決,現上訴其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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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4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4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564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0年5月5日 裁決日期: 2010年6月1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兩項控罪:首項是「管有偽造身分證罪」,次項則為「非法入境罪」。就每項控罪,他被判處15個月的即時監禁,裁判官同時頒令次項控罪的5個月與首項控罪刑罰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裁決,現上訴其刑罰。 2.就首項「管有偽造身分證罪」,上訴人大律師指本案沒有證據指上訴人確曾使用偽造身分證在香港非法工作,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上訴人應被判處12個月的即時監禁。另外,上訴人大律師亦指裁判官應以同期執行的形式處理兩罪的刑罰。 3.答辯人大律師同意在沒有證據指上訴人曾出示或使用涉案的身分證的情況下,裁判官就首項控罪應判處12個月的即時監禁。 4.至於次項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援引HKSAR v Wong Ping (王平) CACC 86/2005作為支持其上訴的論點。司徒冕法官在王平案表示該案上訴人管有他人的身分證目的是與他非法來港有一強烈的共通點,兩罪的刑罰因此應同期執行。王平案當時是由上訴庭的司徒冕及楊振權法官審理的。 5.答辯人大律師則援引李長利一案。李長利案雖是裁判法院上訴案,但是案件則交由上訴庭三位法官:鄧國楨法官、楊振權法官及湯寶臣法官處理。 6.上訴庭在李長利案中就管有或偽造他人身分證的控罪發出量刑指引,楊振權法官在判詞內指出:
7.表面上看,上訴庭在王平案與李長利案所表達的似有矛盾:上訴庭在王平案認為兩罪的刑罰應根據蘇文景(譯音)一案以同期執行方式處理;但上訴庭在李長利一案則表達非法在香港逗留本身亦是罪行,犯案者亦會受到適當的懲罰。本席相信上訴庭在李長利案中意欲指出在香港當前環境下,管有偽造或他人身分證的目的已有所改變,現今干犯此控罪的人士是意欲在港尋找工作,不再是如過往般隱瞞他們非法入境的身份;香港過往處理的是非法入境問題,現在要處理的卻是合法或非法到港後非法工作的問題。 8.王平案的判詞雖在李長利案之後頒下,但上訴庭在李長利案特別為管有偽造或他人身分證罪訂下量刑指引,當然楊振權法官上段的最後一句話也可被解釋為不具約束性的。 9.假若一名合法來港但非法管有偽造身分證的人士,一旦干犯此控罪而其判刑與一名非法來港、且非法管有偽造身分證的人士刑罰上的處理是一模一樣,前者便會覺得處罰不公。 10.上訴庭在2005年3月4日於李長利案中頒布新的量刑指引。上訴庭雖在2005年6月9日就王平案頒下判詞,但王平案犯案的日期為2004年10月31日,故李長利案的量刑指引並不適用於該案。因此,楊振權法官就兩案作不同的決定並沒有不妥的地方。 11.考慮所有的情況後,本席頒令就首項控罪,原有的15個月更改為12個月即時監禁。至於次項控罪原有的15個月刑罰維持不變。考慮到總體刑期現為27個月,本席頒令首項控罪的3個月即時監禁與次項控罪的15個月即時監禁分期執行,上訴人因此被判處共18個月的即時監禁。 12.基於以上所述,刑罰上訴得直,上訴人改判18個月即時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劉少儀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陳永石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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