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招福權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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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三位被告人四項與妨礙司法公正有關的控罪。其中第一被告人單獨涉及第一和第四項控罪,即兩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的控罪。第一被告人亦和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分別共同涉及第二和第三項控罪,即兩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的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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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5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3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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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涉及三位被告人四項與妨礙司法公正有關的控罪。其中第一被告人單獨涉及第一和第四項控罪,即兩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的控罪。第一被告人亦和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分別共同涉及第二和第三項控罪,即兩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的控罪。 2.三位被告人在本席面前都承認了他們面對的控罪。換言之,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一至第四項共四項控罪;第二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而第三被告人則承認第三項控罪。 3.根據三位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顯示,本案所涉及的是一些在超速的交通違例事項中,一些涉案的的士司機替真正的的士司機頂包認罪,其目的明顯是使真正的涉案者不用被處分或被扣交通罰分。 4.這些頂包控罪之干犯,其實是與這類俗稱「影快相」的超速駕駛違例事項的執法與檢控過程有莫大關係。警方在道路上設置的自動拍攝系統,是可以拍得超速車輛的照片的。但由於照片只會拍得涉案車輛的登記號碼車牌,而不能拍得司機的樣貌,故此警方在拍得照片後,只會按車輛車牌所顯示的登記號碼再找,根據他們的電腦系統,找出真正車輛登記的車主後,便會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條,向該車輛的登記車主發出一張要求提供駕駛者資料的通知書。然後,警方就會按通知書上所指的駕駛者再發另一通知書,以確認該駕駛者的身分。如果被指為駕駛者的另一通知書接收人,在通知書上簽署確認他就是涉案的駕駛者的話,警方就會向他提出檢控。如果事故是可以透過定額罰款告票處理的,警方就會向該自認為駕駛者發出相關告票。 5.本案第一被告人在第一和第四項控罪中,都在警方發給他的通知書上虛假聲稱就是涉案的駕駛者,但事實上,駕駛者當然另有其人。在第二項控罪的共同指控中,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就發生於08年4月7號涉及的士登記號碼為EL7890的一宗超速交通違例事故中,他們經過商議,由第二被告人向警方提供資料,指稱第一被告人是當時EL7890的駕駛者。第一被告人也在稍後時間向警方透過通知書上的確認他就是當時EL7890的駕駛者。結果當然是第一被告人被票控超速,並在九龍城法院被處1,200元罰款;第三項控罪涉及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同樣地,第三被告人分別在08年5月22日駕駛登記號碼為KE6167的的士,和在2008年11月20日駕駛登記號碼為KF8552的的士,被拍下超速照片。第三被告人向警方提供資料,指稱第一被告人就是該兩宗超速事故的駕駛者,而第一被告人也在稍後的另一通知書上確認這情況。事後,這兩項交通違例事故所產生的600元定額罰款,都在郵政局以現金付託。 6.本案的三位被告人被捕後都曾向警方作出一些承認。第一被告人表示他接受了真正違例司機的「茶錢」,所以替他們頂包,代價是每一罰分500元。故此如果是扣5分的違例事項,連定額罰款的600元在內,第一被告人會從真正的違例司機收到3,100元。 7.有關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KE6167這輛的士,第一被告人承認他從來沒有開過那輛的士。雖然他已記不起是誰人要他頂包的,但他記得是一位朋友的要求,而且他是在沒有收取任何報酬下,為朋友頂包的。至於第一項控罪涉及的另一輛的士JX5130,第一被告人也承認該超速事件干犯的時候,他不是那輛的士的駕駛者。同樣地,他只是在沒有代價的情況下,為朋友頂包。 8.第二被告人在被捕時曾向警方透露,他本身是一名替更的士。對於他曾經駕駛過的車輛登記號碼,其實他是記不起來的。但他就承認曾經和第一被告人商議由第一被告人替他在一些超速違例事項中頂包,事後他會給1,500元「茶錢」予第一被告人作為報酬;連450元的定額罰款在內,他應該共給了第一被告人1,950元。第二被告人說,他只曾找第一被告人替他頂包一次。對於第二項控罪內,他只記得EL7890這一輛的的士的情況,但至於另一輛登記號碼為JX5310的的士的情況,他已無甚記憶。 9.至於第三被告人方面,他在被捕後向警方承認,他在的士司機交更的地方茶聚的時候,曾經和第一被告人作過一些交談,其間第一被告人透露可以為他在超速違例交通事項上為他頂包。在2008年5月份的時候,由於第三被告人已累積交通罰分至13或14分,故此為避免停牌,他向第一被告人提供1,200至1,300元的報酬,作為頂包一次超速事項的代價。 10.本案中的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根據控方資料顯示,都是沒有定罪紀錄的。第二被告人曾經在1982至1996年間,曾有三次定罪紀錄。但由於這些定罪紀錄距今已超過13年,所涉及的判刑亦只是罰款,因此本席可以從中作合理推論,控罪本身並非十分嚴重。因此,在本案的判刑考慮時,本席會視第二被告人為無定罪紀錄者處理。 11.三位被告人透過代表他們的律師和大律師就他們的背景和求情因素向法庭作出詳細陳詞。綜合各位被告人透過法律代表所作出的陳詞,本席可以就三位被告人的情況概述如下。 12.第一被告人今年60歲,曾已婚,但已在本年與太太離婚;兩人婚後沒有任何兒女。雖然有其他家庭成員,但根據第一被告人說,他已經超過五年沒有和他其他的家庭成員有任何聯絡。第一被告人在1996年於啟德機場擔任護衛員的工作,後來機場要搬往赤鱲角,故此第一被告人在獲賠償下離職。此後,他便成為全職的職業司機,直至09年因為被扣滿罰分而無法駕駛為止。現時第一被告人需倚賴3,100元的綜援維生,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律師向法庭呈交一封由教會牧師所撰寫的求情信,以證明第一被告人平常時候有在教會中擔任義務工作。此外,第一被告人亦因氙氣的病症,需要在本年6月或7月中接受手術。根據第一被告人的律師的資料顯示,第一被告人因累積違例交通事故而產生的罰款未交而最近被判入獄。 13.第一被告人干犯本案,根據辯方律師所言,是一時貪心所致,現時他已十分後悔。自去年10月開始,第一被告人已公開表示,他會承認本案的控罪,這樣可以反映他的悔意。對於控方所呈堂的兩宗案例,分別是 CACC 414/2008 及CACC 380/2007 ,第一被告人的律師向法庭陳述該兩案的案情比本案嚴重得多,故此希望本席不會倚賴該兩案作為判刑時的基礎考慮。 14.第二被告人今年67歲,獨居。但根據辯方律師所言,第二被告人曾經結過婚並育有5名子女,不過在68年離婚以後,他已再沒有和兒女有任何聯繫。現時第二被告人需倚賴每月4,600元的綜援維生,第二被告人在本年5月10日中風,故此沒法在5月11日出庭應訊。現時他的情況雖已受到控制,但身體已大不如前。此外,第二被告人亦患有白內障等問題。辯方律師指出,本案中第二被告人只有一次找第一被告人頂包,希望法庭考慮本案並不是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而且第二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亦甚不理想,基本上已不可能再以駕駛維生,所以重犯機會甚微,希望法庭因此可以作出輕判。 15.第三被告人今年60歲,有一名15歲的兒子,太太平常為家庭主婦,但在空閒的時間亦會兼做一些工作,平均每月可以在兼職工作賺取約1,000元的收入。根據辯方大律師所言,第三被告本來是從事飲食業,當廚師的,在90年代初,努力下曾以畢生積蓄投資自己經營的小規模食肆,可惜該食肆在92年倒閉,之後第三被告人便需重操故業,在食肆中擔任廚師,賺取每月約一萬二千元的收入。至2005年,因長年累月工作導致患上職業病,加上當時身體欠佳,故此他只能放棄廚師的工作,改當的士司機,而每月的收入亦因此大減,根據辯方大律師所指,他擔任的士司機後每月收入不足8,000元。在為第三被告人作出求情陳詞時,辯方大律師指出,在本案中第三被告人只涉及一項控罪,而且涉及的報酬亦非龐大數目,而且從所有情況可以看到,第三被告人犯案實在是情勢所逼,因為當時他已累積交通罰分至13分,如果再因超速而被扣罰分的話,他便要面對停牌駕駛的結果,如果他一旦被停牌的話,家中的收入便會遭受一項重大轉變。故此他在一時愚昧之下,才和第一被告人串謀以第一被告人為他頂包。加上第三被告人之前並無定罪紀錄,坦白承認控罪,本案中亦無任何預謀成份,不涉及集團犯案,亦無中間人的涉入,故此希望法庭能予以輕判。 16.第三被告的大律師亦向法庭呈遞了好幾件案例,例如香港特區政府訴Tse Nicholas & another HCMA 39/2003 ,及香港特區政府訴Tsang Chiu Sun Bruce & another HCMA 105/2003 以證明這類控罪其實是可以判予監禁以外的判刑的,在這兩宗案例中,上訴人最終都被判社會服務令,因此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在本案中判處第三被告人接受社會服務令。 17.本案所涉及的控罪是嚴重的,上訴法院已經不止一次提出這類控罪必須判以阻嚇性的刑罰。所以本席對於第三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所提議的社會服務令的選擇,雖然有案例可援,但由於案情嚴重加上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年紀及身體狀況,本席認為不適合考慮社會服務令,而且第一被告人干犯的控罪共有四項之多,本席亦認為嚴重情節是不應該考慮社會服務令,故此最終本席沒有為各位被告人索取任何報告。 18.本席認為這類案件是嚴重的犯罪行為,一般以言,正確量刑應以即時監禁為起點。當然,本席亦同意,這類案件其實沒有既定的判刑指引,故此在某些適合的個案,社會服務令或緩刑可能是最終、最合適的判刑。正如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提供的兩宗案件為例,在香港特區政府訴 袁新榮及關發昌CACC 414/2008,上訴法庭的副庭長鄧國楨也曾經在判詞第9頁第26段中指出,初犯這類罪案者,3至6個月監禁已有阻嚇作用,對於頂包者的罰則也可作同樣處理。當然,如果頂包者替多過一個人頂包,刑期會作調整。故此本席認為,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行為以本案而論,是切合初犯者這一類別,而且所犯案的情節看來是比較輕微,一個短時間的監禁刑期應已有足夠的阻嚇作用。 19.在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兩個人的個案上,本席作了詳細考慮,包括以下各個因素:
20.第一被告人方面,由於他是收取報酬的,起碼以第二和第三項控罪而言,這是正確的,而且總共涉及四項控罪,因此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雖然之前並無定罪紀錄,亦坦白承認所有控罪,本席不認為判以緩刑是一個合適的考慮。 21.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情況就正如鄧副庭長在香港特區政府訴 袁新榮及關發昌CACC 414/2008一案中所說,頂包者如涉及替多過一個人頂包的話,他的刑期會作適當調整。因此本席認為以第一被告人的情況而論,本案中他需要面對的總刑期,決不可能只是3至6個月。不過本席認為本案中,沒有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其他情況,例如集團式的或涉及中間人的行為,故此本席會在量刑時在這方面根據這一基礎作出有關判刑的決定。 22.就著四項控罪,本席的判刑如下: 23.第一項控罪,涉及第一被告人,本席認為3個月的即時監禁是適合的。被告人承認控罪,可得三分一判刑寬減,因此第一項控罪的判刑為兩個月監禁。 24.第二項控罪涉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方面,本席認為3個月的即時監禁是適合的,他認罪可得三分一寬減,因此第一被告人的刑期是兩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方面,本席認為3個月的監禁是適當的量刑起點,他認罪可得三分一寬減。因此,刑期變為兩個月,而因應本席在較早時候所作出的分析,本席在第二被告人的第二項控罪上,給予被告人一個緩刑處理。因此第二項控罪,第二被告人被判監兩個月,不過緩刑18個月;第三項控罪涉及第一和第三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方面,量刑起點為3個月的即時監禁,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寬減,因此第一被告人在第三項的控罪的刑期為兩個月監禁。第三被告人方面,本席採用第二被告人在第二項控罪所得到的判刑一樣的處理手法,就是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第三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寬減,因此刑期變為兩個月。亦因本席在之前所作出的特殊理由分析,本席下令第三被告人在第三項控罪的兩個月刑期可以緩刑18個月。 25.第四項控罪只涉及第一被告人。本席認為3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正確的,他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寬減,因此第一被告人在第四項控罪被判監兩個月。 26.單以第一被告而言,本席考慮到四項控罪所發生的時空和情節完全沒有關連,而且就算四項控罪所有刑期加起來也不會過長,故此本席認為以第一被告人的情況而論,沒有任何刑期需要部分或全部同期執行。因此,第一被告人就著四項控罪各得的兩個月監禁,本席下令所有刑期需要分期執行,故此第一被告人就本案被判監共8個月。由於第一被告人因其他事項正在服刑當中,本席考慮到刑期的總長度和兩者之間的關係,本席認為本案的8個月監禁,沒有任何理據支持和之前的刑期作任何程度的同期執行處理。故此,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中獲被判的8個月監禁,需與現時服刑的所有刑期分期執行。 27.至於第二和第三被告人被判的緩刑,本席有責任必須向他們作詳細解釋。緩刑的意思就是在今天起的18個月緩刑期間內,如果他們能保持行為良好,不再犯法的話,到了緩刑期滿的時候,有關的刑期就會失效,他們亦無需要再為這刑期而擔心。但如果他們在緩刑期間再干犯任何可以判予監禁的控罪的話,即那時候除了新犯的控罪有本身的刑罰以外,本案所判的緩刑到時就非常有可能要全部或部分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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