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新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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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申請人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於2008年11月26日裁定兩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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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1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41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3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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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10年1月21日 宣判日期: 2010年1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0年2月3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第一申請人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於2008年11月26日裁定兩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罪名成立。 2.第一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的控罪,指控他於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4月15日期間在香港與冼岐海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即向警務處虛假地表示,該冼岐海是在偵測下曾犯多項道路交通罪行的多輛的士司機。 3.第二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的控罪,指控他及第二申請人關發昌於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6月2日期間在香港與冼岐海及其他人士一同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即向警務處虛假地表示,該冼岐海是在偵測下曾犯多項道路交通罪行的多輛的士的司機。 4.第一申請人就上述兩項控罪各被判處4年監禁,第一項控罪的4年刑期與第二項控罪的其中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半。 5.第二申請人被控第二項控罪,同樣被裁定罪名成立,判刑4年。 6.兩名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向本庭申請定罪及判刑的上訴許可;但在聆訊時,兩名申請人自動放棄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亦為本庭接納,故本庭撤銷他們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7.第一申請人就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獲法律援助署轉聘羅沛然大律師代表。第二申請人就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則獲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委派王熙曜大律師及陳露怡大律師代表。 8.本案案情甚為簡單:兩名申請人分別安排控方第一證人冼岐海替其他犯了交通罪行的司機頂包,從而令該些司機可以逃避法律責任,免被扣分或停牌。冼歧海本人亦被控兩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於2007年12月18日在區域法院認罪,其後他向廉政公署人員提供證人口供及協助控方指證兩位申請人;基於其證供,原審暫委法官沈小民裁定兩名申請人罪名成立。 9.案發背景可見於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
10.扣減分數制度可見於香港法例第375章《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8條:
初犯者被取消該人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3個月,再犯則加重至6個月。 11.第一申請人是銀龍的士有限公司(「銀龍」)的股東及董事之一。第二申請人則是順寶汽車有限公司(「順寶」)的股東及董事之一。 12.在案發期間一共有6部涉案計程車的車主直接交予銀龍或間接經中介人交予銀龍管理他們的計程車。由車主直接交予順寶或間接經中介人交予順寶管理的涉案計程車總共12部。 13.就銀龍的6部車,警方向車主共發出6張Pol.571表格(「司機表格」);順寶的12部車則獲發14張。所有回條都聲稱冼歧海為案發時的司機。 14.20宗交通違例案件中,15宗的罪行為超速駕駛,5宗為不遵守交通燈號。 15.最後冼為銀龍的計程車被扣共20分,總共被罰款2,850元;而他為順寶的14宗交通罪行則被扣共42分,罰款共8,400元。 16.至於判刑方面,第一申請人指他的兩項定罪合共4年半的總刑期是過重。第二申請人亦指控方第一證人冼歧海同樣干犯兩項相同的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但法庭以2年作量刑起點,因此相對來說,與第二申請人的刑期差別太大,導致第二申請人有合理的委屈。 17.根據記錄,冼岐海同樣像第一申請人般被控以兩項罪名: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岐海(未經報導,2009年2月24日,CACC 380/2007),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及原訟法庭法官韋毅志在判案書第12段有以下說法:
上訴法庭認為冼歧海的2年量刑起點是過低,合理刑期應高於2年量刑起點的一半,即合理刑期應超過4年。 1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樹威(未經報導,2005年11月17日,HCMA 673/2005),該案的上訴人在2003年5月1日、5月31日及8月19日,先後3次替同案的麥姓被告頂包,偽稱自己為3次超速駕駛的司機,裁判官判下的總刑期為12個月。於上訴時,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認為12個月的刑期並非明顯過高。 19.再者,第一申請人從控方取得資料,得悉在同一執法行動中有29人被拘捕,當中有25人被正式起訴(包括本案的兩名被告人及冼岐海):6名是中間人(包括本案的兩名被告人),11名為頂包者(包括冼岐海),還有8名司機。 20.因這項行動而被檢控的被告,主要是被控告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只有一宗是控告一名司機作出多於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的作為。除了本案及冼岐海的案件以外,因同一執法行動而被檢控的審訊都是在裁判法院進行。 21.又除了本案及冼岐海的案件以外,其他被告人多數被判社會服務令(2人被判240小時,1人被判200小時,14人被判160小時,2人被判80小時);而被判監禁的檢控,則有一名中間人因兩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被判共3個月即時監禁(曾志深),一名司機因一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被判3個月即時監禁(陳海山),及一名中間人因兩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經審訊後被判總共8個月即時監禁(沈志達)。上述資料顯示審理有關檢控的裁判法院,對於個別頂包行為的串謀妨礙司法公正案,明顯是傾向採納較短的刑期,對於初犯的被告甚至會判處社會服務令。 22.在冼歧海的判詞裏,上訴法庭指出冼歧海從第一申請人收到$21,600,由第二申請人收得$36,000。但就兩名申請人而言,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收到任何金錢上的酬勞,當然他們的車行有可能間接受惠。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有以下說法:
23.毫無疑問,兩位申請人所干犯的確實是嚴重的罪行:他們協助了觸犯法例的司機逍遙法外、讓衝燈、超速的司機繼續在香港的道路上駕駛。他們的罪行亦是有系統地讓司機在犯案後可以逃避法律制裁,而本案的過程更長達8個月之久,牽涉的犯罪司機多達20名。 24.控方譚大律師提出,中間人的刑責應比頂包者更重,本庭則認為用錢收買頂包者與頂包者的刑責至少應是相約;當然,如果頂包者替多過一人頂包,刑責會加重。中間人的刑責則視乎他撮合了多少宗頂包案而定。在本案,兩位申請人都是中間人,頂包者只有一個,即冼歧海,但身為中間人的兩位申請人撮合了不少被頂包者,因此刑責應較重,雖然冼歧海獲大量金錢得益,而兩位申請人卻沒有。 25.在冼岐海一案,上訴庭認為總刑期2年起點是過低,本庭完全同意這點;但該案所說的合理刑期應多過4年,則只屬判詞中的順帶意見(obiter),無從顯示上訴庭有就這順帶意見作出深入的考慮,亦無從看出上訴庭知否其他涉案人士的處置方法。不過本庭同意上訴庭在冼歧海一案中所提及到的,就是這類案件的判刑必須具阻嚇性。本庭認為這類案件性質嚴重,因此特別在庭上討論阻嚇的辦法。本庭認為一個有效的阻嚇方法,就是讓犯案者知道此類案件有很大的破案機會。本庭在討論中發現現時這類案件的偵查過程存有許多漏洞,例如:司機在被扣滿15分後,但尚待法庭判停牌前,他重犯的機會成本很低;運輸署或警方的電腦在偵查過程是不能實時得知偵查中的目標汽車是否計程車,亦不會知道偵查中的目標司機的扣分紀錄,所以冼歧海是在被扣62分後才被停牌。再者,本庭獲知即使冼歧海被扣達62分之多,冼歧海也只被停牌3個月,取消駕駛資格期屆滿後,分數便重新計算,之前被扣的62分即一筆勾銷。 26.本庭認為當局需要一套有效措施,包括電腦軟件,去堵塞這種漏洞。嚴刑具阻嚇作用,有些罪行必須施嚴刑以收阻嚇之效,但這是最後的解決方法。如果有其他可行的阻嚇措施,法庭應先行加以考慮。在本案的討論過程中,各方均提出很多有效措施的建議,包括討論被頂包者的罰則。現時針對被頂包者的罰則很少作監禁的判處。本庭認為如果司機找人頂包而逃過停牌的懲罰,法庭可以慎重考慮判處即時監禁,初犯者3至6個月應已有阻嚇作用;針對頂包者的罰則也可作同樣處理。當然,如果頂包者替多過一個人頂包,刑期會作調整。至於中間人,如果撮合了多過一名被頂包者或頂包者,其刑期應更重,但只重判中間人而輕判頂包者或被頂包者則未必可收到預期的效果。當然,假如當局能修補偵查過程的漏洞,更可以減低這類案件發生的機會。 27.經考慮上述有關因素後,本庭批准兩名申請人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申請為正式上訴,判上訴得直。本庭認為就第一申請人而言,第一項控罪的恰當刑期應為3年,第二項控罪的刑期亦為3年,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 28.至於第二申請人,第二項控罪的刑期亦應為3年。 29.雖然第一申請人比第二申請人多一項控罪,但根據本案的案情,本庭認為第一申請人的總刑期毋須加重,因為從案情可見,第一申請人在第二宗控罪所擔當的角色較輕,他介紹第二申請人認識冼岐海,但沒有其他證據顯示他有直接參與涉及銀龍12部汽車的頂包安排。而且控罪一的涉案車輛數目比控罪二少:控罪一涉及6部車及6次頂包罪,而控罪二則牽涉12部車及14宗頂包罪。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代表。 第一申請人(定罪):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申請人(刑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昭婷嚴興鳳律師事務所轉聘羅沛然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定罪):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刑期):由香港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委派王熙曜大律師、陳露怡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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