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天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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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向年齡在16 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46(1)條。控罪詳情指申請人於2008 年5 月26 日,在荃灣城門水塘引水道S 地段,在他的私家車內,向一名年齡在16 歲以下的女童 X作出嚴重猥褻行為。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244/2009[2011] 2 HKLRD 67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5 Ju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24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24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1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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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楊天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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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0年5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6月25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申請人被控一項「向年齡在16 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46(1)條。控罪詳情指申請人於2008 年5 月26 日,在荃灣城門水塘引水道S 地段,在他的私家車內,向一名年齡在16 歲以下的女童 X作出嚴重猥褻行為。

2.申請人否認控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在審訊後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判監24 個月。

3.申請人不服,先提出定罪及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後來在2009 年11 月3 日放棄了針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法庭已於11 月4 日撤銷其申請。申請人現祇就定罪申請上訴許可。

控方案情

4.簡略而言,控方基本案情如下 :

(i)

涉案女童是一名中二學生,事發時年齡為15 歲零7 個月,是就讀學校劍擊會的會員。申請人則是一名33 歲的小學教師,在女童學校兼職劍擊導師,因而認識女童;

(ii)

在2008 年5 月26 日,大約下午5 時,申請人邀請女童放學後一起吃晚飯,之後,申請人駕車與女童前往荃灣城門水塘。大約晚上8 時許,申請人把車停在城門水塘近引水道S 地段;

(iii)

到晚上9 時許,第二控方證人乘坐的警車巡邏至上述地點,他發現申請人的私家車,並看見女童騎著坐在司機位的申請人身上,背向著擋風玻璃,而申請人雙手則環抱在女童腰間。第二控方證人下車走近,用電筒照入車內,女童即時翻身坐回車頭乘客座位。警員決定進行調查,因為當時沒有女警在場,第二控方證人於是電召協助;及

(iv)

後來第三控方證人與其他警員到達,由他向申請人作出調查。第三證人作供說,在警誡下,申請人承認曾對女童作出猥褻行為。

5.陳法官在裁決理由書裡已清晰地交代了本案各證人的證供。他指出,控辯雙方不爭議女童的年齡,於案發時為15 歲7 個月,而申請人則為33 歲。

6.陳法官提到,控方申請將申請人向第三證人在現場作出的口頭招認及記事冊紀錄呈堂為證據。有關的記事冊紀錄,包括申請人於現場簽署確認的回應及其後在警署所做的補錄警誡口供。辯方反對這項申請,並呈遞了書面反對理由。陳法官以交替程序處理了有關的問題。

7.就女童的證供方面,陳法官說明她的主問是以其錄影記錄為基礎,但在辯方向她盤問後,控方要求將女童轉為敵對證人。聽過這方面的陳詞後,陳法官批准控方申請,主控其後有對女童提出盤問。

8.陳法官提到,他曾批准辯方的要求而重開特別事項的聆訊,理由是辯方後來得悉申請人患有聶葉性羊癎症。在這方面,辯方傳召了其他證人作供。最後,在考慮了證供及雙方陳詞後,陳法官裁定口頭招認及記事冊的記錄均可呈庭為證據。

9.本案較為特別的情況是女童在錄影證供時說過申請人有對她作出猥褻行為,但在辯方盤問下,她推翻了這方面的供詞。陳法官在裁決理由書裡有小心地分析了他對女童之證供的看法。他的分析及結論如下(綜卷第 35至36 頁) :

「168.

就著控方證人一(即女童 X),她於案中被控方成功轉為敵對證人盤問。法庭必須考慮[她]是否一位值得信賴的證人。因[她在]庭上[的]證供是與她被用作主問的錄影會面記錄前後矛盾。法庭必須考慮於控方證人一前後矛盾的證供下,她[的]證詞是否仍是可信及依賴她的證供是否存在危險。

169.

法庭最後認為,控方證人一的錄影會面之內容是得到控方證人二證詞及被告人的招認所支持,法庭認為,若單靠控方證人一的錄影會作為證據那確是存在危險。但於案中除控方證人一的證詞會面外,她的證詞是尚有控方證人二及被告人的招認所支持。就著控方證人一於庭上的證詞法庭認為明顯地[她]並沒有於庭上說出真相,法庭認為控方證人於庭上就著她錄影會面中所說跟跟庭上證詞之出入解釋時欠缺說服力,法庭拒絕接納控方證人一所說她是為了早點離開現場及離開警署,而說一些她認為警方希望聽到的話。

170.

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所說,若她說一些警方想聽的話,她便可早點離開,這說法是存在著內在的不可能性。法庭認為,若控方證人一向警方說出如錄影會面中她所說的話,那警方便更需要控方證人一留下協助他們調查。控方證人一若對經警方說她曾與被告人發生親密關係,那警方當然會更需要控方證人一留下協助警方調查她跟被告人發生的事情,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於庭上所說,她是因受壓而於錄影會面時說謊,法庭認為這絕非事實所在,當時控方證人一的母親是於警署內,於一通過閉路電視監控錄影會面的過程。於錄影期間,控方證人一是可向錄影人員說她不再希望繼續錄影會面及欲離開警署,又或她亦於休息時跟她的母親作出投訴,或跟母親說她不再希望繼續錄影會面,離開警署,但他卻沒有這樣做,而法庭認為她於庭上的解釋是欠缺說服力。

……

172.

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於錄影會面中是頗為維護被告人,她儘量希望將她跟被告的親密行為說的較輕、淡化,控方證人是常以記不起回答問題,但事實上她並非是對問題答案無記憶,而是她是儘量不想說一些對被告人不利的話,但於社工細心耐性的追問下,控方證人一始終道出了真相的部分,包括她跟被告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及被告人要求控方證人一要求擁抱被告,而控方證人一亦擁抱被告的腰,被告人則把雙手放在控方證人一背部,之後被告吻控方證人一的前額,控方證人一並以雙臂纏著被告的頸,被告把椅背位低,拉開褲鍊,要求控方證人吻被告下體(即陽具),而控方證人一亦有這樣做。

173.

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並沒有捏造她跟被告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的動機,而事實上控方證人一於錄影會所說,她跟被告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亦是事實所在。二,控方證人一跟被告亦確曾發生如控方證人一於錄影會面中所說的親密行為,如擁抱、吻控方證人一的額,控方證人一以雙臂纏被告的頸及控方證人一吻被告的陽具等行為。」[1] [本庭強調]

10.陳法官對其他控方證人有以下的評估及結論(見綜卷第 36至37 頁) :

「175.

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二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信納無控方證人二於現場看見控方證人一坐於車廂內,如控方證人二所說般,控方證人一是以背向著私家車的擋風玻璃,坐於司機座椅,即騎著被告人,被告是坐在司機座位,當時椅背是直立,被告並以雙手放於控方證人一腰間。法庭留意到現場環境,並無街燈照明,當時亦是夜晚,但控方證人二是以電筒照明,並於短距離看見上述情況。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二是正確無誤地看見其後得知為控方證人一的穿著校服女子坐於私家車司機座位被告身上。

176.

法庭亦留意到控方證人二所述,他看見控方證人一騎在被告身上於車廂內的情況與控方證人二所述是於被告人及控方證人一所承認有別,但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二是於電筒照明下,並於短距離目睹上述接觸,並看見控方證人一翻身坐回她座位。

177.

控方證人二就著目睹被告人跟控方證人一的行為,跟控方證人一於錄影會面事所說或被告人於他的現場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所記載的招認說話是有分別。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二是就著自己所目睹如實作證,但另一方面,控方證人一只是儘量將事情說的較輕,而被告人本人則是按自己意願就著事件作出招認。

178.

再者,控方證人二出現於現場亦是較後期的時間,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二看不見較早前,即控方證人二到場前控方證人跟被告人的接觸是毫不出奇。但控方證人二所見確是支持被告人跟控方證人一於車廂內是有親密接觸,誠然控方證人二所見,控方證人一當時背向私家車擋風玻璃,騎在被告身上,這行為尚未達至猥褻程度,但卻強烈支持被告人跟X即控方證人一在車內是確是有親密的接觸,亦支持控方證人一於錄影會面中所說,警員到場前,她跟被告人是曾有如錄影會面有述更親密的接觸。

179.

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三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已交代了特別事項的證詞,不再贅述。而就著一般事項,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三的證詞中所說,被告於拘捕現場確如控方證人三所述,作為了現載於記事冊的口頭招認。而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三的記事冊是準確地記錄了他跟被告人的對答內容,法庭給予有關招認全面的證據比重。」

11.對於本案的整體案情,陳法官的裁決是(見綜卷第 37頁) :

「183.

綜合本席面前證據,法庭從證據中信納被告人跟X確是曾互相擁抱,被告亦曾吻X的額頭,而X亦曾以雙手纏繞被告的頸部,被告更曾取出他的陽具給X作親密接觸。法庭考慮了整體證據後,認為案中如辯方所指,警員捏造證據誣告被告的情況並不存在。法庭認為辯方所指的警員捏造證據是存在其內在個不可能性。

184.

案中警員,包括控方證人二及三,不但要將一些招認說話強加於被告人口中及逼或誘使被告人簽署確認他作為老師,非禮一未成年的少女,除需要使被告承認外,警方更需要找來一受害人,警方需要使女童 X(即被告的劍擊學生)跟警方合作,虛構一些指控,指被告人曾與她發生親密的身體接觸。

185.

從面前證據,法庭確信控方證人二是因為他巡邏至現場時,看見控方證人一於被告車廂內以身體騎著被告的姿勢,背向私家車的擋風玻璃,他才作進一步的調查,他亦因他所於現場所目睹才召喚68 號警車到場協助。

186.

法庭認為,若控方證人二於現場只看見跟控方證人一坐於私家車內的座位,並無異狀,他是決計不會找來68 號警車的車員到場協助。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三是因被告人於現場跟他作為口頭招認,才於現場宣佈拘捕被告人。法庭認為,若在場的警員並無被告人於現場作出任何招認,他們又不知道女童X會否跟他們合作誣告被告,於此情況下,他們如辯方所指,不拘捕被告的情況下,將被告及X帶返警署的說法是難以使人置信的。

187.

從被告的招認,控方證人二現所目睹及女童X於錄影會面所說,法庭可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被告人跟X於車廂內,於案發現場曾發生親密接觸,包括被告人曾觸摸女童X胸部及下體,被告亦曾取出他的陽具讓女童X觸摸及親吻。」  [本庭強調]

12.陳法官認為,基於申請人對女童所作出的行為,尤其是取出陽具讓女童親吻,按一般巿民的道德標準而言已屬猥褻,程度也達至嚴重。因此法庭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代表申請人的吳政煌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

(1)

原審法官不當地採納女童 X的錄影會面證供(“錄影證供”)作為事實的定罪基礎,於法理及事實審斷上出錯。

(2)

原審法官採納控方證人三就申請人的口頭招認及記事冊補錄的證供,完全忽略了其證供的嚴重內在性不可能的情況,於事實判斷上出錯。

 

(2.1)

交替地,原審法官在處理警員 1987在未有警誡申請人的情況下向他問話的法理基礎失當。

(3)

在此情況下,定罪為不穩妥。

申請人陳詞

14.吳大律師陳詞裡指出,在一般情況下,證人於庭上否認早前所作的口供時,該等口供不應被視為證供,就算是宣誓下的口供也是如此。吳大律師引述了英國上訴庭在R v Goldens, 45 Cr. App. R. 5, CCA (at p. 11)的判詞 :

“When a witness is shown to have made previous statements inconsistent with the evidence given by that witness at the trial, the jury should not merely be directed that the evidence given at the trial should be regarded as unreliable; they should also be directed that the previous statements whether sworn or unsworn, do not constitute evidence upon which they can act.”

吳大律師在這點上亦引用了其他案例,如The Queen v Yip Moon Ting and another [1984] HKLR 443, Driscoll v The Queen [1977] 51 ALJR 731和R v Maw [1994] Crim. L.R. 841。

15.吳大律師接納女童的錄影證供是以香港法例第 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79C條而呈堂為證據,但他認為原審法官的對女童證供的評估有不安全的地方。他強調女童證供基本上否認了申請人曾與她有猥褻行為,她已說過錄影證供的版本是假話。這種情況就如英國上訴庭在R v Birch, 18 Cr. App. R. 26所指 :

“Apart from authority, the general position here was that the chief witness for the crown could not be believed on oath. Of course, there might be enough other evidence to justify a conviction. Was there here? The confusion arose from supposing that depositions in the Court below are per se evidence at the trial : they are not. You cannot leave a jury to act on a statement which the witness herself says is untrue.”

16.吳大律師認為本案有獨特的情況 :當女童在庭上推翻了錄影證供裡的主要情節時,辯方大律師便不會針對錄影證供內容再作仔細盤問,因此,辯方律師會因女童在庭上的轉向及原審法官後來對事實的取捨而陷於兩難的處境,實有不公平的意味。

17.吳大律師指英國上訴庭也會基於辯方不可能進行有效盤問而裁定判罪不安全不穩妥。(見R v Janusz Marian Malicki [2009] EWCA Crim. 365及R v M [2008] EWCA Crim 2751。)

18.吳大律師的觀點是,陳法官認為第二證人的證供支持女童證供的結論也不穩妥,因為他沒有充分地考慮到以下的因素 :

(i)

女童在錄影證供裡都從沒有說她曾騎在申請人的身上,而有關的親密行為是在警察出現時發生;及

(ii)

單憑女童騎坐在申請人身上的行為不構成猥褻行為。

19.吳大律師分析指陳法官裁定第三證人到場後向申請人問話前不先行警誡是可接受的做法,這是不當的裁決。吳大律師指法庭忽略了第二證人已進行了初步查問並得悉了女童的年齡,而第二證人的意念是現場已有案件發生,後期到場的警務人員不應以「遲來」的理由而忽略即時作出警誡的需要。

20.在第三證人的誠信方面,吳大律師特別提及他(第三證人)在處理及記錄口頭招認方面的證供,有嚴重的內在不可能性,雖然這屬事實裁決,但卻值得上訴庭關注(書面陳詞第 17段)。他認為 :

(一)

警員 5758(第二證人)決不會遺漏了調查的焦點——女童的年齡——而沒有告訴警員 1987(第三證人);

(二)

跟據警員 1987的證供,在當時情況下,他是刻意要先行警誡申請人,才繼續發問,那又怎麼會忘了寫下警誡詞;

(三)

警員 1987的證供,是當申請人承認「摸過」女童 X,便隨即警誡申請人,並發問了記事冊上76及77頁所載的問題和答案——當中包括女童的歲數。若警員 1987當時如他所供稱一樣尚未知曉女童的歲數,那為什麼他會決定要警誡申請人呢?明顯地,「摸」一名年齡大於16 歲的女性(同意下)並非刑事罪行。唯一的合理推論是記事冊 76及77 頁的問答並非在警誡下進行(因此沒有警誡詞)而警員 1987的可信/可靠程度實應受到質疑,由他提證的招認亦應為上訴庭所拒納。

21.吳大律師在附加書面陳詞時補充指,根據R v Nelson and Rose [1998] 2 Cr.App. R. 399, CA一案, “The appropriate time to administer to caution is when, on an objective test, there are grounds for suspicion, falling short of evidence supporting a prima facie case of guilt, that an offence has been committed by the person questioned”。再者,在R v Hawkins一案,[2005] EWCA Crim. 1723,英國上訴庭也說明,當被接見者先後被問話,如先問者已懷疑被接見者有干犯罪行,若後者不知道這調查結果而在沒有警誡下再進行問話,有關的招認也應被拒。

答辯人陳詞

22.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運騰在其書面陳詞對申請人的理據遂點提出了反駁。

23.基本來說,答辯人同意,若單靠女童的錄影證供的內容來定罪會是危險的,原審法官也接納這一點。但答辯人認為暫委法官已說明,案中除女童的錄影證供外,尚有控方第二證人的觀察及申請人的招認。答辯人指出,控方第二證人證供之重要性在於對控罪提供了環境證據的支持,而加上申請人的招認,控方的整體證據足以支持定罪。

24.針對吳大律師對錄影證供的陳詞,答辯方反駁指,女童的三次錄影記錄(P4)至(P6),均是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呈堂成為證據的。因此,它們的證據價值,有別於吳大律師指的一般「以往作出的不一致陳述」(“prior inconsistent statement”)。這些會面記錄應被視為女童證供的主問部份。(見第 79C(6)(b)條及Chim Hon Man v HKSAR [1999] 1 HKC 428, 438A-C。)因此,如女童在盤問時推翻她於錄影證供中所講述的情節,結果即相當於證人在盤問時推翻他在主問時的證供。在原則上,這是有別於申請人所提出的如R v Yip Moon Ting [1984] HKLR 443等案例。

25.答辯人認為,在這議題上,正確的理解應該是 :

(1)

女童在錄影證供中所說的,雖與她在盤問下所說的有矛盾,但仍屬她證供的一部份;

(2)

當女童的說法出現前後矛盾,法官並不一定須要全盤否定她的證供;

(3)

在評估女童的證供時,法官當然必須小心考慮她是否仍是可信賴的,及她的那些部份的證供可信,那些部份不可信;及

(4)

法官應警剔自己因證人的證供有前後矛盾的地方,接納她的證供會存在風險,然後按情況對她所敍述的不同版本給與適當的比重。

26.答辯人認為,在本案情況下,陳法官對女童證供的處理,是公平及合乎原則的,並沒有犯錯。

27.再者,答辯人強調原審法官是案情事實方面的裁斷者。而他針對控方第三證人的誠信所作出的裁斷,是合乎情理的,也是他有權作出的,不應輕易地在上訴時受到質疑。(見HKSAR and Lee Hon Shun, CACC626/1999。)

28.答辯人認為,吳大律師也承認「單憑警員5758的觀察,女童騎坐在申請人身上的行為不構成猥褻行為。」因此,在申請人向控方第三證人承認他曾對女童作出猥褻行為前,警方(不論是控方第二或第三證人)根本沒有足夠「證據」對申請人作出警誡。就算控方證人二知道女童未足16 歲,這也不會做成甚麼分別。原審法官已認定第三證人可信可靠,而他從第二證人處祇是知道初步情況,包括後者看見女童騎坐在申請人身上。因此,就算第三證人沒有即時向申請人作警誡,也並無不妥。(裁決理由書第 85段。)

29.答辯人的看法是,就算控方第三證人真有觸犯發問規則的話,這也不表示申請人的「口頭招認」自動不能成為證據。在評估它的可接受性時,法庭須要考慮的包括有關的口頭招認是否出於自願,與及法庭該否運用酌情權拒絕接納它為證據。這應視乎每案的不同情況而決定(見:SJ v Lam Tat Ming [2000] 2 HKC 693, 703E;HKSAR v Hung Kong Nam & Anor, CACC346/2006,第 10 頁第 28 段)。答辯人認為,申請人他清楚知道記事冊的內容而寫下聲明及簽名作實,原審法官拒絕行使酌情權是恰當的決定。

30.答辯人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理由並未能顯示定罪有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討論

31.單是根據記事冊裡的記錄,第三證人在現場詢問申請人的第一條題目是他知不知道女童的名字,隨後就問申請人和女童的關係、女童的歲數及他與女童在車上做過些甚麼事情。在申請人作出回應後,第三證人便進行拘捕和作出警誡。在這情況下,申請人再回應說他是因一時喜歡了女童才情不自禁地摸對方。那即是說,證人祇對申請人作了一次警誡,更是在拘捕後才作出。

32.在作供時,第三證人卻說出了另一個版本。他說在他到達現場後,他用了5、6 分鐘對申請人先進行了初步查問。他問過申請人是如何認識女童與及申請人的背景資料。第三證人說他沒有一開始就去警誡申請人是因為他需要去了解事件,他認為單憑第二控方證人向他所說的,仍不足夠支持警誡的需要,他亦須要看看申請人有甚麼解釋。

33.第三證人指出,記事冊裡第 76頁上的記錄是他在警誡申請人後所提出的問題和申請人的回應。證人說他當時漏寫了警誡的部份,但他強調,他是在警誡申請人後才發問那些問題,記事冊所記錄的不是他在初步調查時所問過的問題。證人指出,他在Pol. 154裡就記錄了他的初步調查而當申請人說到他「摸過」女童的時候,他便隨即警誡申請人,然後問了寫在記事冊裡的問題。

34.在這方面,陳法官有以下的看法(見綜卷第 15頁) :

「85

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是可信、可靠,控方證人三作證時以簡單直接的態度作證,對他所知所聞毫無隱瞞,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三到場後,從控方證人二初步了解案情,包括控方證人二看見X騎於坐在座位的被告身上,控方證人三不即時警誡被告人,而選擇對被告人作[初?]步調查的處理方式並無不妥,控方證人三的處理方式並不是故意不警誡被告,使被告人在沒有防範下作出招認。」[2]

……

87.

…… 法庭認為記事冊的一些遺漏,如時間、地點、警誡詞內容是吻合控方證人三當時於現場黑暗的情況下以電筒照明,於警誡被告後,對被告發問問題及被告所作的答案作出即時記錄的情況。亦因此控方證人三便遺漏了記錄時間、地點、警誡詞內容等資料,若控方證人三如辯方所指,他不是在現場作出有關記錄,那控方證人三於其後捏造記錄時,他是必然清楚知道警誡被告人的重要性,那控方證人三又為何不會於第 76 頁加進他警誡被告人的時間、地點及警誡詞等等內容。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三描述他是在現場以電筒照明記事冊,閱讀現場的記錄及簽署是真實可信及可靠,法庭認為按現場的情況,控方證人三是清楚知道回署後他仍需要安全補錄警誡口供的過程。按方證人三不於現場完全整個補錄警誡供詞的過程的處理手法是合乎情理,無可批評。」

35.本庭的看法是表面看來記事冊裡的記述是一個過程較為合乎邏輯的描述 :第三證人先問女童的名字,再問雙方關係,進而問及女童的年紀,到申請人說出曾拿出陽具給女童撫摸時,第三證人立即施行警誡。

36.如果情況不是這樣,原來是證人事先已問過申請人問題,到申請人說有摸過女童後他便作出警誡,但在警誡後,他又再重新問及申請人知不知道女童的名字、他們的關係、女童的年歲及申請人在車上做過甚麼;又當申請人說出有摸過女童胸部及下體,亦曾拿出陽具的事情後,證人便進行拘捕及再施行警誡。這個叙述反而會令記事冊的內容顯得牽強。證人說他是漏寫了導致第一次警誡的口頭招認,也漏寫了警誡詞,客觀來說,這是頗難令人信服的。辯方針對證人的解釋而提出的質疑,不能說是全無道理的。

37.如果說證人是聽到申請人承認有摸過女童所以才覺得需要立刻施行警誡的話,他其實已一早知道第二證人說他看見女童曾坐在申請人身上的。本庭認為,考慮到當時的情況,第三證人在發問前先向申請人提出警誡會是較為公平及恰當的做法。(見前文R v Nelson and RoseR v Hawkins。) 

38.問題是,如果原審法官不應接納第三證人的證供,或應裁定有關的招認不可成為證據,控方的其他證據是否就不足以支持控罪?本庭認為答案是否定的。

39.第一,本庭同意答辯方對應如何理解女童證據方面的原則(見上文第 25段)。女童在錄影證供時的敍述,不是一般的證人對警方所作的書面供詞,這是女童證供的主問部份。原審法官有權在本案獨特的情況下去評估錄影證供的內容是真是假。在親自見過及聽過女童的作供後,陳法官有很小心、客觀及持平地分析了女童的證供,最後否決了她試圖推翻錄影證供內容而所作的解釋。

40.重要的是,陳法官已清楚說明,單靠女童的錄影證供作為定罪的基礎是危險的。因此,陳法官是完全理解到女童證供的強弱,他的裁決絕非是輕率的。

41.第二,第二證人所目擊的事情被陳法官視為支持女童證供的一部份。第二證人所見到的是,在車裡女童曾坐在申請人的懷中並互相環抱著。

42.陳法官一方面接納了第二證人的觀察為事實,也進一步作出以下的分析(見綜卷第 36頁) :

「178.

再者,控方證人二出現於現場亦是較後期的時間,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二看不見較早前,即控方證人二到場前控方證人跟被告人的接觸是毫不出奇。但控方證人二所見確是支持被告人跟控方證人一於車廂內是有親密接觸,誠然控方證人二所見,控方證人一當時背向私家車擋風玻璃,騎在被告身上,這行為尚未達至猥褻程度,但卻強烈支持被告人跟X即控方證人一在車內是確是有親密的接觸……」[本庭強調]

43.基於這個結論,陳法官裁定他們的親密接觸包括了申請人曾觸摸女童胸部及下體,申請人亦曾取出陽具讓女童觸摸及親吻。

44.本庭認為,第三證人的證供與及申請人的招認是一獨立部份,就算剔除了,以陳法官的分析及裁決,根據女童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已可支持定罪的裁決。

45.本庭同意答辯人在陳詞時指出,在考慮本案的判決是否穩妥時,法庭應該注意到本案沒有爭議的背景情節 :在油麻地晚飯後,申請人駕駛與女童去了荃灣城門水塘引水道,那處是沒有街燈的地方,當時也沒有行人出現,他們在那裡度過了約半小時警方才到場,警員要用電筒才可照明,而第二證人見到女童坐在申請人懷,她被發現後便立即分開坐回乘客坐位。

46.本庭認為,從這框架去考慮有關的證供,陳法官的結論並無不合常理和不穩妥之處。

47.本庭也不接納吳大律師指因女童推翻主問口供導致辯方不可能進行公平盤問。記錄顯示,辯方大律師有對女童進行過詳細的盤問,題目包括女童與申請人的關係,當晚發生的事情,警察到場後的情況及警方對她的問話。辯方對女童的盤問並沒有受到陳法官的任何限制。至於辯方大律師應如何去盤問,提出甚麼問題,及要澄清甚麼細節,這是他的專業決定。本庭認為吳大律師指辯方因女童“反口”而陷入進退維谷引致審訊變得不公平,這觀點不能成立。

48.本庭認為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結論

49.基於以上原因,本庭駁回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湯寶臣)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運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轉聘吳政煌大律師代表申請人。


[1]     上訴綜卷第 35頁H-M 行

[2]   上訴綜卷第 20 頁U行至21 頁E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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