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天順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44/200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June 2010.
1. 申請人被控一項「向年齡在16 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46(1)條。控罪詳情指申請人於2008 年5 月26 日,在荃灣城門水塘引水道S 地段,在他的私家車內,向一名年齡在16 歲以下的女童 X作出嚴重猥褻行為。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3 cases
|
CACC24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24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1205號) ---------------------------
---------------------------
聆訊日期:2010年5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6月25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申請人被控一項「向年齡在16 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46(1)條。控罪詳情指申請人於2008 年5 月26 日,在荃灣城門水塘引水道S 地段,在他的私家車內,向一名年齡在16 歲以下的女童 X作出嚴重猥褻行為。 2.申請人否認控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在審訊後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判監24 個月。 3.申請人不服,先提出定罪及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後來在2009 年11 月3 日放棄了針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法庭已於11 月4 日撤銷其申請。申請人現祇就定罪申請上訴許可。 控方案情 4.簡略而言,控方基本案情如下 :
5.陳法官在裁決理由書裡已清晰地交代了本案各證人的證供。他指出,控辯雙方不爭議女童的年齡,於案發時為15 歲7 個月,而申請人則為33 歲。 6.陳法官提到,控方申請將申請人向第三證人在現場作出的口頭招認及記事冊紀錄呈堂為證據。有關的記事冊紀錄,包括申請人於現場簽署確認的回應及其後在警署所做的補錄警誡口供。辯方反對這項申請,並呈遞了書面反對理由。陳法官以交替程序處理了有關的問題。 7.就女童的證供方面,陳法官說明她的主問是以其錄影記錄為基礎,但在辯方向她盤問後,控方要求將女童轉為敵對證人。聽過這方面的陳詞後,陳法官批准控方申請,主控其後有對女童提出盤問。 8.陳法官提到,他曾批准辯方的要求而重開特別事項的聆訊,理由是辯方後來得悉申請人患有聶葉性羊癎症。在這方面,辯方傳召了其他證人作供。最後,在考慮了證供及雙方陳詞後,陳法官裁定口頭招認及記事冊的記錄均可呈庭為證據。 9.本案較為特別的情況是女童在錄影證供時說過申請人有對她作出猥褻行為,但在辯方盤問下,她推翻了這方面的供詞。陳法官在裁決理由書裡有小心地分析了他對女童之證供的看法。他的分析及結論如下(綜卷第 35至36 頁) :
10.陳法官對其他控方證人有以下的評估及結論(見綜卷第 36至37 頁) :
11.對於本案的整體案情,陳法官的裁決是(見綜卷第 37頁) :
12.陳法官認為,基於申請人對女童所作出的行為,尤其是取出陽具讓女童親吻,按一般巿民的道德標準而言已屬猥褻,程度也達至嚴重。因此法庭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代表申請人的吳政煌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
申請人陳詞 14.吳大律師陳詞裡指出,在一般情況下,證人於庭上否認早前所作的口供時,該等口供不應被視為證供,就算是宣誓下的口供也是如此。吳大律師引述了英國上訴庭在R v Goldens, 45 Cr. App. R. 5, CCA (at p. 11)的判詞 :
吳大律師在這點上亦引用了其他案例,如The Queen v Yip Moon Ting and another [1984] HKLR 443, Driscoll v The Queen [1977] 51 ALJR 731和R v Maw [1994] Crim. L.R. 841。 15.吳大律師接納女童的錄影證供是以香港法例第 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79C條而呈堂為證據,但他認為原審法官的對女童證供的評估有不安全的地方。他強調女童證供基本上否認了申請人曾與她有猥褻行為,她已說過錄影證供的版本是假話。這種情況就如英國上訴庭在R v Birch, 18 Cr. App. R. 26所指 :
16.吳大律師認為本案有獨特的情況 :當女童在庭上推翻了錄影證供裡的主要情節時,辯方大律師便不會針對錄影證供內容再作仔細盤問,因此,辯方律師會因女童在庭上的轉向及原審法官後來對事實的取捨而陷於兩難的處境,實有不公平的意味。 17.吳大律師指英國上訴庭也會基於辯方不可能進行有效盤問而裁定判罪不安全不穩妥。(見R v Janusz Marian Malicki [2009] EWCA Crim. 365及R v M [2008] EWCA Crim 2751。) 18.吳大律師的觀點是,陳法官認為第二證人的證供支持女童證供的結論也不穩妥,因為他沒有充分地考慮到以下的因素 :
19.吳大律師分析指陳法官裁定第三證人到場後向申請人問話前不先行警誡是可接受的做法,這是不當的裁決。吳大律師指法庭忽略了第二證人已進行了初步查問並得悉了女童的年齡,而第二證人的意念是現場已有案件發生,後期到場的警務人員不應以「遲來」的理由而忽略即時作出警誡的需要。 20.在第三證人的誠信方面,吳大律師特別提及他(第三證人)在處理及記錄口頭招認方面的證供,有嚴重的內在不可能性,雖然這屬事實裁決,但卻值得上訴庭關注(書面陳詞第 17段)。他認為 :
21.吳大律師在附加書面陳詞時補充指,根據R v Nelson and Rose [1998] 2 Cr.App. R. 399, CA一案, “The appropriate time to administer to caution is when, on an objective test, there are grounds for suspicion, falling short of evidence supporting a prima facie case of guilt, that an offence has been committed by the person questioned”。再者,在R v Hawkins一案,[2005] EWCA Crim. 1723,英國上訴庭也說明,當被接見者先後被問話,如先問者已懷疑被接見者有干犯罪行,若後者不知道這調查結果而在沒有警誡下再進行問話,有關的招認也應被拒。 答辯人陳詞 22.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運騰在其書面陳詞對申請人的理據遂點提出了反駁。 23.基本來說,答辯人同意,若單靠女童的錄影證供的內容來定罪會是危險的,原審法官也接納這一點。但答辯人認為暫委法官已說明,案中除女童的錄影證供外,尚有控方第二證人的觀察及申請人的招認。答辯人指出,控方第二證人證供之重要性在於對控罪提供了環境證據的支持,而加上申請人的招認,控方的整體證據足以支持定罪。 24.針對吳大律師對錄影證供的陳詞,答辯方反駁指,女童的三次錄影記錄(P4)至(P6),均是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呈堂成為證據的。因此,它們的證據價值,有別於吳大律師指的一般「以往作出的不一致陳述」(“prior inconsistent statement”)。這些會面記錄應被視為女童證供的主問部份。(見第 79C(6)(b)條及Chim Hon Man v HKSAR [1999] 1 HKC 428, 438A-C。)因此,如女童在盤問時推翻她於錄影證供中所講述的情節,結果即相當於證人在盤問時推翻他在主問時的證供。在原則上,這是有別於申請人所提出的如R v Yip Moon Ting [1984] HKLR 443等案例。 25.答辯人認為,在這議題上,正確的理解應該是 :
26.答辯人認為,在本案情況下,陳法官對女童證供的處理,是公平及合乎原則的,並沒有犯錯。 27.再者,答辯人強調原審法官是案情事實方面的裁斷者。而他針對控方第三證人的誠信所作出的裁斷,是合乎情理的,也是他有權作出的,不應輕易地在上訴時受到質疑。(見HKSAR and Lee Hon Shun, CACC626/1999。) 28.答辯人認為,吳大律師也承認「單憑警員5758的觀察,女童騎坐在申請人身上的行為不構成猥褻行為。」因此,在申請人向控方第三證人承認他曾對女童作出猥褻行為前,警方(不論是控方第二或第三證人)根本沒有足夠「證據」對申請人作出警誡。就算控方證人二知道女童未足16 歲,這也不會做成甚麼分別。原審法官已認定第三證人可信可靠,而他從第二證人處祇是知道初步情況,包括後者看見女童騎坐在申請人身上。因此,就算第三證人沒有即時向申請人作警誡,也並無不妥。(裁決理由書第 85段。) 29.答辯人的看法是,就算控方第三證人真有觸犯發問規則的話,這也不表示申請人的「口頭招認」自動不能成為證據。在評估它的可接受性時,法庭須要考慮的包括有關的口頭招認是否出於自願,與及法庭該否運用酌情權拒絕接納它為證據。這應視乎每案的不同情況而決定(見:SJ v Lam Tat Ming [2000] 2 HKC 693, 703E;HKSAR v Hung Kong Nam & Anor, CACC346/2006,第 10 頁第 28 段)。答辯人認為,申請人他清楚知道記事冊的內容而寫下聲明及簽名作實,原審法官拒絕行使酌情權是恰當的決定。 30.答辯人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理由並未能顯示定罪有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討論 31.單是根據記事冊裡的記錄,第三證人在現場詢問申請人的第一條題目是他知不知道女童的名字,隨後就問申請人和女童的關係、女童的歲數及他與女童在車上做過些甚麼事情。在申請人作出回應後,第三證人便進行拘捕和作出警誡。在這情況下,申請人再回應說他是因一時喜歡了女童才情不自禁地摸對方。那即是說,證人祇對申請人作了一次警誡,更是在拘捕後才作出。 32.在作供時,第三證人卻說出了另一個版本。他說在他到達現場後,他用了5、6 分鐘對申請人先進行了初步查問。他問過申請人是如何認識女童與及申請人的背景資料。第三證人說他沒有一開始就去警誡申請人是因為他需要去了解事件,他認為單憑第二控方證人向他所說的,仍不足夠支持警誡的需要,他亦須要看看申請人有甚麼解釋。 33.第三證人指出,記事冊裡第 76頁上的記錄是他在警誡申請人後所提出的問題和申請人的回應。證人說他當時漏寫了警誡的部份,但他強調,他是在警誡申請人後才發問那些問題,記事冊所記錄的不是他在初步調查時所問過的問題。證人指出,他在Pol. 154裡就記錄了他的初步調查而當申請人說到他「摸過」女童的時候,他便隨即警誡申請人,然後問了寫在記事冊裡的問題。 34.在這方面,陳法官有以下的看法(見綜卷第 15頁) :
35.本庭的看法是表面看來記事冊裡的記述是一個過程較為合乎邏輯的描述 :第三證人先問女童的名字,再問雙方關係,進而問及女童的年紀,到申請人說出曾拿出陽具給女童撫摸時,第三證人立即施行警誡。 36.如果情況不是這樣,原來是證人事先已問過申請人問題,到申請人說有摸過女童後他便作出警誡,但在警誡後,他又再重新問及申請人知不知道女童的名字、他們的關係、女童的年歲及申請人在車上做過甚麼;又當申請人說出有摸過女童胸部及下體,亦曾拿出陽具的事情後,證人便進行拘捕及再施行警誡。這個叙述反而會令記事冊的內容顯得牽強。證人說他是漏寫了導致第一次警誡的口頭招認,也漏寫了警誡詞,客觀來說,這是頗難令人信服的。辯方針對證人的解釋而提出的質疑,不能說是全無道理的。 37.如果說證人是聽到申請人承認有摸過女童所以才覺得需要立刻施行警誡的話,他其實已一早知道第二證人說他看見女童曾坐在申請人身上的。本庭認為,考慮到當時的情況,第三證人在發問前先向申請人提出警誡會是較為公平及恰當的做法。(見前文R v Nelson and Rose及R v Hawkins。) 38.問題是,如果原審法官不應接納第三證人的證供,或應裁定有關的招認不可成為證據,控方的其他證據是否就不足以支持控罪?本庭認為答案是否定的。 39.第一,本庭同意答辯方對應如何理解女童證據方面的原則(見上文第 25段)。女童在錄影證供時的敍述,不是一般的證人對警方所作的書面供詞,這是女童證供的主問部份。原審法官有權在本案獨特的情況下去評估錄影證供的內容是真是假。在親自見過及聽過女童的作供後,陳法官有很小心、客觀及持平地分析了女童的證供,最後否決了她試圖推翻錄影證供內容而所作的解釋。 40.重要的是,陳法官已清楚說明,單靠女童的錄影證供作為定罪的基礎是危險的。因此,陳法官是完全理解到女童證供的強弱,他的裁決絕非是輕率的。 41.第二,第二證人所目擊的事情被陳法官視為支持女童證供的一部份。第二證人所見到的是,在車裡女童曾坐在申請人的懷中並互相環抱著。 42.陳法官一方面接納了第二證人的觀察為事實,也進一步作出以下的分析(見綜卷第 36頁) :
43.基於這個結論,陳法官裁定他們的親密接觸包括了申請人曾觸摸女童胸部及下體,申請人亦曾取出陽具讓女童觸摸及親吻。 44.本庭認為,第三證人的證供與及申請人的招認是一獨立部份,就算剔除了,以陳法官的分析及裁決,根據女童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已可支持定罪的裁決。 45.本庭同意答辯人在陳詞時指出,在考慮本案的判決是否穩妥時,法庭應該注意到本案沒有爭議的背景情節 :在油麻地晚飯後,申請人駕駛與女童去了荃灣城門水塘引水道,那處是沒有街燈的地方,當時也沒有行人出現,他們在那裡度過了約半小時警方才到場,警員要用電筒才可照明,而第二證人見到女童坐在申請人懷,她被發現後便立即分開坐回乘客坐位。 46.本庭認為,從這框架去考慮有關的證供,陳法官的結論並無不合常理和不穩妥之處。 47.本庭也不接納吳大律師指因女童推翻主問口供導致辯方不可能進行公平盤問。記錄顯示,辯方大律師有對女童進行過詳細的盤問,題目包括女童與申請人的關係,當晚發生的事情,警察到場後的情況及警方對她的問話。辯方對女童的盤問並沒有受到陳法官的任何限制。至於辯方大律師應如何去盤問,提出甚麼問題,及要澄清甚麼細節,這是他的專業決定。本庭認為吳大律師指辯方因女童“反口”而陷入進退維谷引致審訊變得不公平,這觀點不能成立。 48.本庭認為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結論 49.基於以上原因,本庭駁回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運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轉聘吳政煌大律師代表申請人。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244/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