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業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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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兩項控罪均涉及同一名受害人X,案情亦分別指出,被告人在兩個不同的日子猥褻侵犯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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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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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兩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兩項控罪均涉及同一名受害人X,案情亦分別指出,被告人在兩個不同的日子猥褻侵犯X。 2.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但否認第一項控罪,控方申請把第一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內,本席批准,命令除有法庭的批准外,不得展開就第一項控罪的法律程序。 案情 3.X在案發時是一名12歲的女孩子,被告人是X在體育會的其中一名籃球教練。2015年9月25日,X的母親查看X的流動電話的WhatsApp訊息,得知被告人曾親吻過X,導致X的嘴部受損,雖然X的母親發現被告人的不當行為,但沒有即時報警。 4.2016年9月26日早上,X很早便離家。上午9時15分左右,X的母親返家,但不能開門,因為X拿了她的鎖匙。X的母親遂往柴灣體育館找X,上午10時15分左右,X的母親到達體育館,卻找不到X,並發現X的練習時間要到早上11時才開始,由於她找不到X,X的母親便發送WhatsApp訊息給被告人,X然後致電她的母親,向她的母親表示自己在被告人家中。X的母親在體育館等候,而X與被告人分別於早上11時及較後時間到達體育館。X的母親當面質問被告人,被告人向她道歉,並表示由於過去的暑假經常與X在一起,所以日久生情,X的母親要求被告人不要再見X,而他亦答允。 5.2015年10月13日晚上,X的母親留意到X透過WhatsApp訊息與被告人對話,她感到擔心,於是便向體育館另一名籃球教練吳先生求助。2015年10月14日下午,吳先生與X在巴士總站會面,X向吳先生透露被告人對她曾作出一些親密的行為。 6.在較後時間,X的母親與X聊天,X亦透露被告人對她作出一些親密的行為,鑑於事態嚴重,X的母親最終將此事報警處理。 7.在2015年10月20日,警方安排X進行錄影會面,X說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被告人是她的籃球教練,她逢星期四要練習籃球,而逢星期六、日亦幫手做助練。她曾多次到被告人的家中執拾體育館的東西,被告人知道她的年齡,因為她透過被告人遞交比賽申請表。 8.就第二項控罪,在2015年10月8日下午4時至5時左右,X指被告人駕車載她去練習籃球,當時她坐在被告人車輛,即車牌號碼PB 4670內前排乘客座位並睡著了。被告人須返家拿些東西,遂把車停泊在停車場內。當被告人的車停泊在停車場,被告人吻她雙唇歷時兩至三分鐘,被告人首先隔著衣服摸她的胸部,然後伸手入衣服內摸她整個左胸,歷時兩至三分鐘,及被告人又伸手進入校服內摸她陰部,他用手和手指觸摸她的陰部。 9.被告人於2015年10月22日被拘捕,在警誡下,他承認觸摸過X的胸部及下體。 10.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亦承認他曾透過WhatsApp訊息聯絡X,他知道X是12歲,而認識X的時候,她當時10歲,他與X有過一些親密的行為。就第二項控罪,他承認當天他把車輛泊在停車場,當時X是坐在車輛內,他有和X在車輛內進行一些親密的行為,他承認他曾吻過X的雙唇,並觸摸她的胸部,先開始他隔著衣服摸X的胸部,然後伸手入衣服內摸她的左胸。而他亦承認他當時有把手指伸入X的內褲,用手、手指觸碰她的陰部大約一分鐘,而他亦承認他有吻過X。而他亦指,當作出這些親暱行為的時候,X並沒有反抗。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11.被告人現年38歲,已婚,被告人和妻子及其妻子在前一段婚姻所誕下的一名11歲大的兒子一同居住。被告人曾任職設計師,在案發時,他是一名籃球教練,他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2.辯方指,被告人的母親於他7歲時離世,因家中環境不好,被告人須身兼母職,照顧其弟弟及妹妹。被告人完成中五課程後便投身職場,他因興趣關係,所以便轉職為籃球教練。 13.辯方呈上被告人、被告人的妻子、其弟弟、弟婦、朋友,及一些被告人曾教導籃球技術的學生家長的求情信,本席不在此重複這些信件的內容。大致上,他們均指被告人是一名好丈夫、負責任的兄長、有熱誠的導師,他們均希望法庭能夠輕判被告人,好讓他可以重投社會,改過自新。辯方亦呈交一些義工的加許狀及證書,證明被告人在案發前後均有參與一些義務的工作。 14.辯方稱,被告人對此事件感到非常自責。就本案而言,X當時是主動和被告人作出一些親暱的行為,辯方希望法庭可以採納一個較低的判刑起點。 判刑理由 15.上訴法院沒有就猥褻侵犯的罪行定下判刑與指引,原因是每一宗案件的案情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但法官在判刑時應謹記三項重要的考慮:一,阻嚇其他人干犯相同類型的罪行;二,展示公眾對這類型罪行的厭惡性及痛恨;三,替受害人及其家人因事件所感到的冤屈作出伸冤,見HKSAR v Chan Ching Ho [2000] 3 HKLRD 476。 16.猥褻侵犯一些兒童及未成年的人士,無可置疑是嚴重的罪行,就這些兒童方面,法庭應保護這類別的人士,免他們受到傷害,特別是他們的心智尚未成熟,不能分辨是非對錯,並容易受人引誘及誤導。而在判處這類型控罪時,法庭亦須顧及:一,就算法庭沒有受害人被侵犯後的心理狀態報告,也不能忽視受害人有可能因被侵犯而蒙受心理創傷[見HKSAR v See Tak Man [1998] 1 HKLRD 794和HKSAR v Kong Yun Chiu [2007] 4 HKC 391];二,偵查這類案件是相當困難的,因為被侵犯的兒童通常在事後都會不知所措,因難於啟齒而沒有向家長和老師作出遭到性侵犯的投訴[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Tsz Kin [1998]4 HKC 32];三,處理這類型案件時,法庭會以保護幼童為最重要的考慮因素[見HKSAR v Kam Wing Yin, CACC 515/2005]。正正是因為兒童及未成年人士心智不成熟,因此,為保障他們,就算他們是同意接受這一類的親暱行為,法律上亦視為他們是不能給予同意的。 17.被告人是X的籃球教練,某程度上,他是利用和X的關係,博取她的信任而干犯案件,事件涉及違反誠信,就此方面,辯方大律師亦表示同意。 18.本席有參考下列三宗案例︰
19.本案事發時X只有12歲,較楊天順及戴旭輝一案的受害人年紀為輕。本席認為就案情而言,本案的案情較戴旭輝一案的案情稍為輕微,本案案情涉及被告人在沒有衣服的阻隔下觸摸X的胸部及陰部,而X和被告人的年齡相距二十五年,案件亦涉及違反誠信。 20.在考慮本案相關的案情、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亦曾擔任一些義工工作而獲得加許,本席採納2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基於被告人認罪,他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被告人就其所面對的第二項控罪,被判處1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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