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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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認罪後被裁定以一項「向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陳述」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2(1)(a) 條,處入獄10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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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7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37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184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6月30日 裁決日期:2010年6月3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7月7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認罪後被裁定以一項「向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陳述」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2(1)(a) 條,處入獄10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上訴人同意的案情由主審本案的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一審量刑 3.其次是上訴人的背景:
4.至於如何得出本案的判刑,裁判官則解釋:
上訴理由 5.上訴方認爲,裁判官對本案的性質的掌握有所偏差、採納的量刑起點明顯過高。 分析 6.上訴和答辯雙方在檢視過不少判例後同意,《入境條例》第 42(1)(a) 條所訂定的罪行,如涉及行使假證件,一般的量刑基準是12 個月。反之,刑期則會較低。 7.當然,也有判例指出,生硬地把涉及和不涉及行使假旅遊證件的案件分開,並不完全符合邏輯。相反,法庭在判刑時應著眼於被告干犯第 42(1)(a) 條的目的。如果他的目的是要蒙混進入本港,則與俗稱「非法入境」的案件無異,無論如何應採納高得多的刑期。 8.然而,話雖如此,但對沒有行使假證件的被告較爲寬鬆,始終是現時的司法傾向。這無論在裁判法院一審抑或上訴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時都沒有太大分別。 9.既然是這樣,我(甚至政府律師)都認爲,裁判官覺得合適的12 個月(即18 個月的起步點),乃明顯過高。 10.在達至這個結論之前,我並未忽略上訴人在本案之前曾經兩度觸犯《入境條例》、以偷渡的形式進入本港,卻並不認爲這個事實足以把本案的量刑基準大副提升。 11.至於裁判官所提到的另一考慮,即上訴人的行爲嚴重破壞本港的入境制度、蓄意為自己將來以其他身份進入本港鋪路,我認爲雖然有它的道理,卻與現時的司法傾向有很大的距離。 12.再講,内地居民向本港的入境處官員撒謊,無論直接簡直,有極大部分都與進入或逗留在香港的願望有關,難道法庭都籠統地把所有刑期加高?反之,上訴人在干犯本案時即將遣返内地,所以就算確為再次進入本港而鋪路,他的目的也是遙遠和未及肯定的,不能和即將以瞞騙的手法進入本港的被告相比。 13.最後,裁判官在敲定18 個月的起點和12 個月的真實刑期後,又以本案的歷史久遠爲由,把最終的刑罰定於10 個月,我認爲也是多此一舉。我認爲,這類案件,因性質關係,每每要在事發後多年才揭發,而且完全出於被告本身的責任而非控方的延誤,所以在一般情況下根本不構成減刑的因素。 14.總括而言,我認爲,本案原應以12 個月為量刑起點,不過上訴人以往已有兩次入境罪行的前科,所以必須酌情上調。反之,他認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就應處以9 個月的實質刑期。這是我的判斷。 判決 15.上訴人的上訴得直。10 個月的刑期剔除,改判9 個月。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胡關李羅律師行轉聘黃達華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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