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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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認罪後被裁定以一項「向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陳述」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2(1)(a) 條,處入獄10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MA 378/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37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37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18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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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黎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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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6月30日

裁決日期:2010年6月3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7月7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認罪後被裁定以一項「向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陳述」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2(1)(a) 條,處入獄10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上訴人同意的案情由主審本案的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2. 2010年4月,上訴人因兩項定罪共被判處8 個月監禁剛服刑期滿。有關當局發現上訴人曾利用另一人身份來港,乃將他轉介到入境處調查。在調查過程中,他作出以下承認:他的真正身份是本案的個人姓名(黎秋);2005 年前,他曾兩度偷渡來港,他曾向當局申報兩個不同的個人姓名;他於2005 年刑滿出獄,他與入境處職員會面,為了不影响日後到港的機會,乃申報另一個假名(黎亞);其後,他被遣返內地。」

一審量刑

3.其次是上訴人的背景:

「3. 現年37 歲的上訴人需照顧年紀老邁的父親。辯方律師稱上訴人對於他5 年前干犯的本案控罪深感後悔,並承諾不再犯事,希望法庭輕判。他共有4 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兩項的日期分別為 2002和2003 年,即本案之前,兩項皆涉及《入境條例》的控罪(同樣為非法入境罪)。」

4.至於如何得出本案的判刑,裁判官則解釋:

「4. 作出虛假申述罪的量刑往往因不同的案情而有相當程度的分別。一般來說,涉及管有或使用虛假旅行証件的較重:離港時管有虛假旅行証件,認罪後的判刑(下同)為18 個月監禁(女皇訴余永屈R v YU Wing-wut,CA346/84);使用虛假港澳通行証入境,18 個月監禁(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嚴利娟HKSAR v Yim Lee Kuen,HCMA1187/02);管有虛假護照,過境在港短暫逗留,12 個月監禁(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文HKSAR v Chu Man [1999] 1 HKC 189)。若不涉及虛假旅行証件,一般的量刑都較短:非法入境者假稱身為逾期留港人仕,違反逗留條件,4 個月監禁(HKSAR v MUHAMMAD WAHEED,HCMA1179/04);提供虛假外傭合約文件,使外藉工人在港非法工作,6 個月監禁(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崇堅HKSAR v Lee Shung Kin,HCMA1021/99)。

5. 涉及旅行証件的作出虛假申述案件,一般涉及誤導入境處人員有關持証者的身份,致使原本不獲批准者,可以在港非法逗留或工作。這等行為,嚴重削弱甚至破壞出入境管制和保安制度的完整性和有效性,應依法嚴懲,以收阻嚇之效。據此,任何誤導入境處人員關於入境者的身份的案件,由於可能構成嚴重後果,縱使無涉虛假旅行証件,法庭亦不應輕判。

6. 本案並非一般的作出虛假申述,誤導入境處人員的案件。上訴人曾經兩度偷渡來港和被判刑,他向入境處職員提供一個虛假的個人名稱。入境處可能因為上訴人過去的不良紀錄而在日後拒絕他的入境申請,但他在2005 年作出虛假申述,很可能使入境處其後作出錯誤的決定。事實上,上訴人成功地在2009 年利用個人真正的姓名,獲批准入境。上訴人雖然沒有使用虛假旅行証件,他的行為,仍然嚴重地誤導入境處,在入境處的紀錄,同一位上訴人卻具有兩個不同的身份。再者,上訴人承認他的虛報,是“為了不影响日後到港的機會”。明顯地,上訴人是具目的和有遠見地蓄意虛報行為。有鑑於此,法庭認為認罪後的量刑應為12 個月監禁。考慮到案發至今已有5 年,本席進一步扣減兩個月,最後判處上訴人10 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5.上訴方認爲,裁判官對本案的性質的掌握有所偏差、採納的量刑起點明顯過高。

分析

6.上訴和答辯雙方在檢視過不少判例後同意,《入境條例》第 42(1)(a) 條所訂定的罪行,如涉及行使假證件,一般的量刑基準是12 個月。反之,刑期則會較低。

7.當然,也有判例指出,生硬地把涉及和不涉及行使假旅遊證件的案件分開,並不完全符合邏輯。相反,法庭在判刑時應著眼於被告干犯第 42(1)(a) 條的目的。如果他的目的是要蒙混進入本港,則與俗稱「非法入境」的案件無異,無論如何應採納高得多的刑期。

8.然而,話雖如此,但對沒有行使假證件的被告較爲寬鬆,始終是現時的司法傾向。這無論在裁判法院一審抑或上訴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時都沒有太大分別。

9.既然是這樣,我(甚至政府律師)都認爲,裁判官覺得合適的12 個月(即18 個月的起步點),乃明顯過高。

10.在達至這個結論之前,我並未忽略上訴人在本案之前曾經兩度觸犯《入境條例》、以偷渡的形式進入本港,卻並不認爲這個事實足以把本案的量刑基準大副提升。

11.至於裁判官所提到的另一考慮,即上訴人的行爲嚴重破壞本港的入境制度、蓄意為自己將來以其他身份進入本港鋪路,我認爲雖然有它的道理,卻與現時的司法傾向有很大的距離。

12.再講,内地居民向本港的入境處官員撒謊,無論直接簡直,有極大部分都與進入或逗留在香港的願望有關,難道法庭都籠統地把所有刑期加高?反之,上訴人在干犯本案時即將遣返内地,所以就算確為再次進入本港而鋪路,他的目的也是遙遠和未及肯定的,不能和即將以瞞騙的手法進入本港的被告相比。

13.最後,裁判官在敲定18 個月的起點和12 個月的真實刑期後,又以本案的歷史久遠爲由,把最終的刑罰定於10 個月,我認爲也是多此一舉。我認爲,這類案件,因性質關係,每每要在事發後多年才揭發,而且完全出於被告本身的責任而非控方的延誤,所以在一般情況下根本不構成減刑的因素。

14.總括而言,我認爲,本案原應以12 個月為量刑起點,不過上訴人以往已有兩次入境罪行的前科,所以必須酌情上調。反之,他認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就應處以9 個月的實質刑期。這是我的判斷。

判決

15.上訴人的上訴得直。10 個月的刑期剔除,改判9 個月。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胡關李羅律師行轉聘黃達華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