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舒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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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向入境事務主任作虛假陳述」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42(1)(a) 條,處入獄12 個月。上訴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10 cases

Case No.HCMA 461/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6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6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18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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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舒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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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3年11月26日
裁判日期: 2013年11月26日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向入境事務主任作虛假陳述」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42(1)(a) 條,處入獄12 個月。上訴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本案的同意案情,已由原審裁判官陳慧敏在她的書面判詞作過撮要:

「2. 被告人與丈夫二人均為內地居民。2013年2月21 日1615 時,他們在紅磡管制站持中國通行證,在不同的入境處櫃枱排隊,辦理入境手續。被告人的丈夫獲准以訪客身分進入香港逗留七天。

3. 被告人以衣物遮蓋腹部,入境處櫃枱人員懷疑被告人已處於懷孕後期,檢查被告人的中國通行證後,入境處櫃枱人員以本地話和普通話三次詢問被告人是否懷孕,被告人以流利本地話回答沒有,並解釋只是衣服寬鬆。案件轉交入境處櫃枱督導人員處理,該名人員再以本地話問被告人是否懷孕,被告人再次回答沒有懷孕。被告人其後被轉交接受覆查。

4. 被告人接受入境處覆查人員覆查時,承認其實已經懷孕38週,預產日期為2013年3月7日。她沒有產前檢查記錄,也沒有在任何香港醫院預約分娩服務。被告人在同日約1630 時被拒絕入境。

5. 然而,當被告人與其丈夫等候遣返安排時,被告人感到不適,並要求接受治療。有關人員安排救護車把被告人送到伊利沙伯醫院,同日2356時,被告人誕下一名男嬰。

6.      被告人分娩後獲安排錄取警誡供詞。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她於入境當日,即2013年2月21日已懷孕37週,其預產日期為2013年3月7日。然而,她被發現於入境當日向入境處櫃枱督導人員作出虛假申述,指自己沒有懷孕。」

3.另外,裁判官指出(斜字由我加上):

「8. ……被告人原先獲入境處保釋外出,但在2013 年5 月8 日續保期間,被告人情緒激動,發生爭執,咬傷入境處職員,被控以「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被告人承認這項控罪,被判監禁14天。[當時是2013年5月24日]

背景及求情

4.接著是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原文仍然取自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9. 本案的保釋亦隨襲擊事件取消,扣除14 天的監禁後,被告人已被扣押38天。辯方希望法庭可判處一個較短的刑期或緩刑,可讓被告人盡快返回內地,家庭團聚。

10. 辯方解釋當天被告人因過關被截查時感到緊張,擔心被拘捕,於是否認自己懷孕,但約15分鐘後,她已向入境處職員透露懷孕的真實情況,因此誤導入境處職員的時間短暫,也不精密,必遭識破。被告人已付290元車資,準備返回內地,但在候車期間不適,送住醫院。

11. 被告人現年33歲,與丈夫居於中國湖南。被告人曾接受大專教育,任職會計工作,丈夫為一名商人,除了新生的兒子外,二人育有一名3歲女兒。家庭每月收入合共人民幣6,000元,每月給予2,000 元供養父母。

12.    辯方解釋被告人與丈夫在案發當天來港,打算購買奶粉及嬰兒物品。嬰兒出世後,被告人沒有即時返回內地,原因是嬰兒未領取出世證明文件,不能離港。被告人再犯的機會輕微,她感到很內疚。」

5.由此可見,上訴人在求情階段仍以買奶粉作藉口而不肯承認來港分娩。

原審裁量

6.最後是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13.有關『向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陳述』的控罪可處第6 級罰款及監禁2 年。

14. 對於本案的情節,沒有判刑指引可供參考。

1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黎秋, HCMA 378/2010一案中,關於『向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陳述』的罪行,彭偉昌法官指出:

法庭在判刑時應著眼於被告干犯第 42(1)(a) 條的目的。如果他的目的是要蒙混進入本港,則與俗稱「非法入境」的案件無異,無論如何應採納高得多的刑期。』(本席間線作強調)

16. 考慮過整體情況及辯方律師的陳詞,本席不接納被告人來港購買奶粉和嬰兒用品。被告人已懷孕至37 週,隨時分娩;若要購買奶粉和嬰兒用品的話,她可托人代勞,事實上,其丈夫當天也來到香港,被告人不用親身到來購物。

17. 當入境處職員向被告人查問是否懷孕時,她多次作出虛假陳述,否認懷孕,更辯稱衣服寬鬆。本席認為被告人來港,目的是產子,為兒子獲取香港居留權。

18. 在判刑前,本席要求控方提供有關內地孕婦沒有分娩預約證明入境香港的數據(見文件A和B)。據資料透露,2011 年內地孕婦來港因各種原因而被拒入境的數字為1,931 名;2012 年入境處在管制站共截查61,831 名內地孕婦,其中4,202名無預約分娩服務的內地孕婦被拒入境。

19. 辯方回應,香港政府在2012 年才實施打擊內地孕婦,加強管制站截查措施,因此控方只能提供一年有關內地孕婦沒有分娩預約證明入境香港的數據。

20. 2011至2012的兩個年度中,內地孕婦被拒入境已激增一倍多。本席認為從上述的數據顯示,單就2012 年度,平均每天有11 名無預約分娩服務的內地孕婦入境,情況不容忽視。

21. 因被告人沒有在任何香港醫院預約分娩服務,她可做的是到急症室求助,但急症室卻沒有完整的分娩設備,這增加難產的風險,加上她到港時沒有持產前檢查記錄,毋疑對被告人自己及胎兒的安全構成危險。

22. 此外,被告人的做法是濫用香港的醫療資源,令醫院壓力增加,病人輪候時間延長,影響香港居民應得的醫療服務,這增加了案件的嚴重性。

2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陶華美(HCMA 626/2002)一案中,上訴人偷渡到香港生育,之後向入境事務處投案,承認非法入境罪。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當時官階)駁回刑期上訢,並指出:

『4. 她來港產子,不但濫用了香港的資源,亦影響香港居民應得的醫療服務。此外,她以非法途徑為兒子獲取香港居留權,亦影響到國內循合法途徑來港定居人士的輪候時間。若法庭不但不予恰當判罰,反而減刑,這必會對其他相同情況候產婦人起鼓勵作用,導致她們挺而走險,偷渡來港。相反而言,考慮到被告人來港的動機、對香港及國內的負面影響,本席認為本案的恰當量刑起點應提高為24至27 個月。』

24. 除陶華美一案外,其他案件也說明偷渡來港產子,不單不是求情的因素,反而是惡化的因素,包括:

(i)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吳彬雅,HCMA 30/2003;

(ii)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李德英,HCMA 36/2003;

(iii) HKSAR v You Shune, HCMA 581/2003。

25. 縱使陶華美案中的上訴人所干犯的『非法入境』與本案的『向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陳述』性質不同,但陶華美和被告人來港產子的目的,均是以非法途徑為兒子獲取香港居留權,對香港的負面影響是沒有分別的,因此本席認為陶華美案中的判刑理由是適用於本案的。

26. 在HKSAR v Chan Yuk Lam, HCMA 495/2003,麥明康暫委大法官(當時官階) 駁回刑期上訴時指出:

“7. It may well be that an illegal immigrant to Hong Kong who arrives here not aware of her pregnancy will be allowed some humanitarian consideration by the courts, as in R. v Lee Yuk Ying, HCMA 786/1992; HKSAR v Chan Ying, HCMA 1023/2001, HKSAR v Wu Fei Wan, HCMA 985/1997. The essence of those cases is that the offenders discovered their pregnancy only after arriving in Hong Kong and often only after their arrest. Indeed it has become almost customary to allow first time immigration offenders considerable discounts in sentence because of their pregnancy.

9. It seems to me that in considering the mitigation of sentence upon a humanitarian ground such as pregnancy, each case will depend substantially on its own facts.” (my emphasis)

27. 以本席理解Chan Yuk Lam的案例,一般來說,倘若被告人就初犯入境規例時,在被拘捕時不知道自己已懷孕,或來港後才發現懷孕的話,懷孕是足以構成人道理由。但本案的被告人犯案的主要或唯一的目的是來港分娩,她不可依賴 產子作為求請理由,這反而是嚴重的因素。

28. 本席認為監禁的判刑是必要的,以向公眾發出正確的訊息,避免相同情況候產婦人來港產子。本席明白監禁對被告人和其嬰兒做成困境,但本席相信懲教署會為被告人提供適當的協助和支援。

29. 考慮上述所有因素和辯方的減刑陳詞後,本席採納18 個月為量刑起點,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和收阻嚇作用,認罪扣減三分一後,判處被告人監禁12個月。」

本上訴

7.上訴方認為,裁判官的量刑明顯過高。

8.他們指出,我在裁判官所援引的黎秋案裡,不但說過要著眼於被告向入境處人員作虛假陳述的目的(見上文第6段、裁判官書面判詞的第15 段),而且還在較後的段落提到,法庭會對同罪但沒有同時行使假旅遊證件的被告罰得較輕。

9.上訴方繼稱,上訴人既沒有同時行使假旅遊證件,就該適用案例中所定下的較輕刑期[1],不過就算有任何理由須從嚴處理,法庭也只能根據那較輕的刑期作適量上調,不能過重。

10.上訴方亦指出,裁判官所援引的其他案例如陶華美、吳彬雅、李德英和You Shune,皆涉及俗稱「非法入境」的控罪,而這個控罪的最高刑罰又要比本案的控罪高,即第4 級罰款及監禁3 年。

11.上訴方的意思是,上訴人沒有試圖偷渡進入本港。相反,她持有合法的中國通行證,所以不能和上述的案例的被告相比,她的判刑因此也應比她們輕。

12.最後,上訴方終於承應,上訴人來港,目的是分娩,讓孩子取得居港權。她沒有成功入境,則因她很快便承認自己懷孕,所以犯案的情節輕微,入境處最初也沒有起訴她的打算。她的孩子最終還是在香港出生,只是她候車,未及返回內地的意外結果,理可輕判。

分析

13.我認為,上訴方的理據,無一成立。

14.內地婦女,懷孕的將不會獲准進入本港。這是一個重要的政策,背後有著社會、經濟、教育、醫療等沉重考慮,影響深遠。上訴人為著一己家庭的利益,試圖繞過(亦即破壞)有關的制度,那就是她的罪行的嚴重性。這與她是否非法入境,向入境處作虛假陳述時又是否有行使假旅遊證件等技術問題,不能混為一談。裁判官援引不同類別的案例,目的也只在指出,非法來港分娩是各種不同控罪下所要加重刑罰的因素,科刑時不能單被控罪的罪名限制。

15.上訴方在我席前進一步陳詞指,就算須為非法來港分娩的因素加刑,本案的加幅也實在太大,比近期的兩宗一審判決高得多。此外,他們力陳,加重刑罰也須顧及原有控罪的最高刑期,否則後果會變得不成比例。

16.上訴方所指的兩宗一審判決是STCC 2888/2013和 STCC 2972/2013,分別宣判於本年6月22及30 日。前者的被告坦承自己懷孕,被拒入境,卻在兩天後衝關生產。她被控向入境處作虛假陳述,則因為她實質懷孕40 週,在首次試圖合法過關時卻訛稱自己懷孕24 週。她在認罪後處即時入獄7 個月。

17.至於後一宗案件的被告,她向入境處訛稱自己沒有懷孕,獲准進港7天,卻逾期逗留5 個半月至妊娠期滿到醫院生產為止。她在認罪後處即時入獄8 個月,逾期逗留的刑期如何則未有資料。

18.依我判斷,上述兩案的刑期,著實過輕 — 如無特別求情理由的話。假若裁判官是受被告沒有同時行使假旅遊證件的一系列科刑案例所影響(這點因本庭未獲提供有關的謄本而無從確定),那不是應有的牽制,理由我已在上面解釋。歸根究底,加重罪行嚴重性的因素,不可能只在其手段(例如是行使假旅遊證件),也可出於作案的目的(尤其這目的將嚴重抵觸某項重要的公共政策)。

19.最後,我不認為本案的刑期,會如何在比例上超出控罪的最高刑罰。12 個月的原有量刑基準,是審訊後的18 個月,與第42(1)(a) 條的最高刑期(2 年)還有25%的距離。就算把這類案件的刑期再加至認罪後的15 個月,即審訊後的22.5 個月,那還是要比最高刑期低6.25%。這無疑是可以接受的。我很難想像,還有別的虛假陳述比內地孕婦訛稱自己沒有懷孕而入境分娩對香港的衝擊嚴重。

20.我認為,本案的刑期,絕不過重。若然上訴人成功瞞過入境處,在進港後生產,那麼她的刑期,還肯定要比現在長。這明顯是陶華美案所顯示的司法意向(見上文第6段、裁判官書面判詞第23 段),我尊重接受。考慮到上訴人一早被入境處識破,在香港生產的結果又帶有某程度的偶然性,以致入境處改變初衷把她起訴,我才不認為有須要把她的刑期上調。

判決

21.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譚日明律師行轉聘梁照林大律師代表。



[1] 有關《入境條例》第42(1)(a) 條的科刑案例顯示,單向入境事務主任作虛假陳述,認罪後的刑期可低至4個月,同時行使假旅遊證件的則可高至認罪後的18個月。見HKSAR v Bodomo Marissa Flores HCMA 343/2005對有關案例的縱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