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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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案中的第一被告人。他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申述」罪(「虛假申述罪」)。裁判官採納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及在給予他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12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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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1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1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809號) 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是案中的第一被告人。他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主任作出虛假申述」罪(「虛假申述罪」)。裁判官採納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及在給予他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12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於聽取上訴人及答辯人的陳詞後,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把刑罰改為8個月監禁。現將理由道出。 承認事實 3.於2014年5月25日,入境處人員在香港國際機場的16號登機閘口,截查正要登上編號SQ863班機,飛往新加坡及之後續程巴塞隆拿的上訴人及另一男子,即案中的第二被告人。他們出示中國護照,內裡貼上懷疑虛假的比利時神根簽證。 4.調查發現上訴人與第二被告人於2014年5月24日一起經落馬洲支線管制站由內地進入香港,聲稱他們是過境香港到印尼的耶加達,並出示酒店訂房單據及到耶加達的電子機票。他們獲准進入香港及逗留至2014年5月31日。 5.於2014年5月25日,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他其實是準備到比利時,並非耶加達。4月尾時,他與第二被告人通過中間人,每人支付人民幣50,000元給福建一間旅行社。之後他們收回交給旅行社的護照及前往耶加達的電子機票。他們遵照中間人的指示,進入香港時聲稱是前往耶加達。到香港後他們把護照給中間人,及數小時後中間人把護照及前往比利時的電子機票和酒店訂房單據交給他們。他們準備登機時被截查及拘捕。 上訴理由 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指案中並不涉及虛假的旅遊證件,而裁判官錯誤地以前往耶加達的電子機票及酒店訂房單據和比利時的簽證屬虛假作判刑基礎,及18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是明顯地過重。 討論 7.上訴人指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向入境處人員所出示的電子機票,酒店訂房單據及神根簽證為虛假。正如答辯人所指出,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鍾天大律師亦承認有假文件,而鍾大律師亦正正在這上訴聆訊中代表。當時庭上的對話是這樣的:
8.鍾大律師指他當時所說的「有假文件」是中性說話。這實在令人摸不著頭腦,因為他是清晰地回答裁判官的問題。雖然對話中沒有道出那些是虛假文件,這其實並不重要,只要稍為思考上訴人安排這次旅程的迂迴曲折方式,就知道當中不可能不涉及假文件。如果所有的文件都是真的,上訴人根本可以堂堂正正地路經香港前往他心目中的目的地。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指案中涉及虛假文件有任何錯誤。 9.答辯人有用地向法庭提供了以往的判例。在這些判例中可以看出,如虛假申述罪涉及虛假旅遊證件的話,量刑基準一般為18個月監禁。這些判例包括HKSAR v Batsaikhan Mankhsaikhan HCMA 404/2006 HKSAR v Pahila [2007] 1 HKLRD 410 及 HKSAR v Sri Widayati HCMA 751/2009. 10.其實,法庭早在2002年的HKSAR v Cortez Emily Bisoy [2002] 2 HKLRD 762及HKSAR v Yim Lee Kuen, HCMA 1187/2002案已採納這看法,及之後的案件亦大多數以相近的方法處理。 11.從以往的判例也可以看出,就沒有涉及虛假旅遊證件的虛假申述罪,法庭的判刑一般是比較寬鬆的。有判例指出,僵化地把涉及和不涉及虛假旅遊證件的案件分開,是不完全符合邏輯的做法,及法庭應該著眼於被告人犯罪的目的。然而,法庭都明顯地對不涉及虛假旅遊證件的案件採納較輕的判刑,這仍然是司法的傾向(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秋,HCMA 378/2010)。 12.就不涉及虛假旅遊證件的案件,量刑基準差異比較多,由6個月至12個月監禁都有。 13.在本案中,正如裁判官所指出,上訴人只是在香港短暫逗留,但他是有組織及有計劃地誤導香港入境處。香港負有國際責任去打擊及制止這類以虛假目的地瞞騙香港入境處,以便能進入其他國家的犯罪活動。正如本席在上文所分析,本案雖然並不涉及虛假的旅遊證件,但當上訴人進入香港時毫無疑問是使用了假的文件誤導入境處人員。 14.HKSAR v Zhang Changyong, HCMA 1256/2003一案的情節與本案相似。被告人以其護照進入香港時,虛假地聲稱他是前往泰國,而他真正的目的地是美國。原訟庭確認12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為正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薛曉明HCMA 54/2003案中,被告人以她的中國護照離港時,聲稱是前往馬來西亞,而她的真正目的地是日本。案中的犯案手法與本案非常相近。原訟庭認為量刑基準應為12個月監禁。 15.在考慮有關的案例及本案的情況後,本席認為裁判官所採納的18個月監禁量刑基準是明顯過高。正確的量刑基準應為12個月監禁及在認罪的情況下,刑期為8個月監禁。 結論 16.上訴得直,刑期減為8個月監禁。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方聲澤律師行延聘鍾天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