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美如 Rebec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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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梁美如,Rebecca,小姐面對七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皆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所有控罪的罪行詳情已經列了在控罪書上,本席在此不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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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365/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May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36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3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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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美如Rebec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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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0分

出席人士:

外聘律師Miss Anita Ma,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David M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雅棣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7]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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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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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梁美如,Rebecca,小姐面對七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皆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所有控罪的罪行詳情已經列了在控罪書上,本席在此不再贅述。

2.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於審訊後被本席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事實裁定

3.根據本席於審訊時所作的事實裁定,被告人於案發期間,是蘇國強Andy先生的親密女朋友。在蘇國強的要求下,被告人先後替蘇國強開設了浩暉貿易公司(簡稱「浩暉公司」)及浩輝(香港)貿易有限公司(簡稱「浩輝有限公司」),並以他她自己及這兩間公司的名義開設了多個銀行戶口,即第二項控罪至第七項控罪所指的戶口。

4.被告人亦提供了她自己所開設的戶口,即控罪一所指的戶口,提供給蘇國強使用。蘇國強以售賣紙餐巾、垃圾袋、餐館用品及模型車等貨品到澳洲及其他的貿易生意作掩飾來進行販毒的非法勾當及將所得的得益從澳洲匯入這些戶口。

5.蘇國強在2000年4月19日被警方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及於2000年10月3日被定罪及判處18年監禁,他後來因為提供消息給澳洲警方而獲得減刑為14年監禁。

6.被告人完全知道這些戶口的交易情況及參與這些戶口的運作。雖然本席認為案中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知道她所處理的金錢是販毒的得益,但本席裁定被告人有理由相信這些金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而被告人在這基礎之下處理這些金錢。被告人所處理的金錢數目正如控罪中所列出的一樣。

刑事紀錄

7.被告人並無刑事紀錄。

背景報告

8.根據背景報告,被告人今年39歲,已婚,育有一名18個月大的兒子。她在一個良好及管教嚴謹的家庭長大,而她的母親是他父親的第二任妻子。她曾經接受中五教育,在學時雖然成績平平,但品行良好。畢業後她曾任職文員兩、三年後,就從事保險中介人秘書的工作,至今已經有20年。她在1998年在她前度親密男朋友Andy So要求下,替他成立了兩間公司及公司的銀行戶口,以便經常在澳洲做生意的Andy So能夠從澳洲匯錢到這些戶口。被告人並無從中得益及不知道Andy So從事販毒勾當。於Andy So被拘捕後,被告人曾經遭警方拘控,但控罪在2005年被警方主動撤銷。被告人於2006年結婚及過著良好的婚姻生活並誕下一名兒子,但卻於2009年再次被警方拘控,以致成為本案的被告人。

9.被告人的丈夫及家姑都對被告人表示支持,根據撰寫報告的感化主任指出,他們及被告人都希望法庭判處被告人非即時監禁的刑罰。

求情理由

10.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替被告人作出一個很詳盡及很有力的求情陳詞。大律師指出本案的犯罪情節與其他同類案件不同,被告人並沒有從犯罪中得益,她只是聽從她當時的親密男朋友蘇國強的指示而觸犯本案。她的出發點是維繫與蘇國強雙方的情侶關係。

11.大律師亦指出,本案由被告人於最初2000年被拘捕至最後落案及至今案結,已拖延了一段很長的時間,令到被告人飽受困擾。被告人曾經被警方無條件釋放,但於結婚產子後,又再被拘捕及落案,對被告人與他的家庭造成打擊。大律師指出這構成一個求情的因素。

12.大律師提交了香港特區賴錦儀 CACC 120/2009 的案例。在該案中,上訴人遵照她身為毒犯的前夫的指示處理了大約四百萬元的黑錢。上訴法庭接受上訴人因為要維持與前夫當時的夫妻關係及維護兒子的利益而犯案,及命令當時已經服刑大約十二個月的上訴人當庭釋放。大律師指出,上訴庭的做法是認為上訴人的刑期應該不多於18個月監禁。

13.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丈夫及一個佛教學會會長的求情信。信中都對被告人有好的評價。丈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大律師亦指出,在審訊之中,其中一些認識被告人的控方證人亦形容被告人是一個服從、樂於助人及令人愉快的人。大律師要求法庭對被告人判以緩刑。

判刑

14.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是嚴重的罪行,因為這一個罪行會鼓勵其他罪案的發生。上訴庭並沒有就這罪行訂下判刑指引,這一點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這罪行的犯案情節在不同案件裡,可以很大的差別,因此判刑亦同樣地有差別。法庭必須考慮每一件案件的所有情況,來達致一個最公正及適當的判刑。

15.在本案中,本席雖然裁定控罪中所涉及的金錢是販毒的得益,但本席亦裁定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知道這一點。本席裁定她罪名成立的基礎,是她有理由相信有關的金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6.本席接受這些控罪並不涉及高度的技巧及精密的策劃,但由有關資金的不尋常調動與過戶情況來考慮,毫無疑問是有計劃地要令到資金的流向更加難於追查。

17.本席接受大律師的求情,指本案與其他同類案件情節上有差別。被告人是因為要維持與蘇國強的情侶關是而受到蘇國強的利用才觸犯本案。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直接從處理案中所涉及的黑錢裡得到實質上的金錢利益。

18.本席亦接受案件拖延了一段頗長的時間才最終將被告人帶到法庭。無論這延誤是不是不合理,但已經令到被告人處於一個長時間的困擾,致令她不能夠更早地恢復她正常的生活。這些都是本席於判刑的時候必須謹記的因素。

19.本席亦記著被告人沒有過往的刑事紀錄。

20.在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本席就各控罪採納以下的判刑起點:

(a)  第一項控罪 - 12個月監禁;

(b)  第二項控罪 - 5個月監禁;

(c)  第三項控罪 - 9個月監禁;

(d)  第四項控罪- 7個月監禁;

(e)  第五項控罪 - 12個月監禁;

(f)  第六項控罪 - 6個月監禁;

(g)  第七項控罪 - 12個月監禁。

21.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案件的特殊情況後,本席認為本案的總刑期應該是18個月監禁。本席因此命令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第六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22.本席認為本案之中並沒有任何頒布緩刑命令的理據,因此被告人須即時入獄18個月。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