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45/201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February 2012 before Yuen Ka-ning JA, Kwan Shuk-hing JA, Chu Fun-ling JA.
Criminal law – money laundering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 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Cap 455) s.25(1) and (3) – sentencing – sentence appeal – whether 33 months' imprisonment per count (concurrent) manifestly excessive – appellant sole signatory of two personal bank accounts into which cross-border remittances totalling about HK$2.7 million were deposited and promptly withdrawn in cash – whether sentencing court should give additional discount where defendant committed offence to maintain intimate cohabiting relationship with partner who was father of her children – starting point of three years per count not in itself manifestly excessive given the amounts and cross-border nature – failure of trial judge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relationship factor as a special mitigating circumstance – reduction of starting point from three years to two years per count warranted – further three-month reduction for clean record and childcare responsibilities – sentences reduced to 21 months per count, concurrent – appeal allowed.
Legal issues: Whether 33 months' imprisonment for money laundering was manifestly excessive
Outcome: Sentence appeal allowed; sentences reduced from 33 months to 21 months' imprisonment on each of counts 1 and 2, to run concurrently.
Cited by 10 cases ·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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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4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197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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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人在區域法院被控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的罪行,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5(1)及(3)條。上訴人否認控罪。2010年12月31日,區域法院法官彭寶琴裁定上訴人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三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在考慮其背景報告後,彭法官在2011年1月21日判處上訴人就第一項及第二項罪名各接受2年9個月的監禁,同期執行。 2.上訴人就定罪和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2011年9 月8日,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但批准她就判刑提出上訴。 3.本庭在2012年2月1日批准上訴人的刑期上訴,把兩項控罪的刑期減為21個月,同時執行。本庭現就判決理由給予說明。 本案的案情 4.上訴人被判罪成的第一項控罪指上訴人在2004年1月2日至5月17日,處理一筆在其中國銀行戶口(“中國銀行戶口”)內總數是港幣1,734,005元的款項。上訴人被判罪成的第二項控罪則指上訴人在2004年5月17日至2008年1月25日的期間,處理一筆在其滙豐銀行戶口(“滙豐銀行戶口”)內總數是港幣1,504,196.76元的款項。 5.上訴人是上述兩個銀行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顯示,在2004年1月2日至5月17日的期間,中國銀行戶口共有港幣1,734,005元的存款和港幣1,744,344元的提款。其中有4筆合共港幣1,692,705元的款項從台灣經數個匯款代理轉賬存入。每次款項存入後,上訴人便以現金方式把匯款提取。另一方面,在2004年5月17 日至2008年1月25日的期間,滙豐銀行戶口共有港幣1,504,196.76元的存款及港幣1,504,147.40元的提款。其中有6筆合共港幣709,296元的款項,是從內地經由一名匯款代理在2005年4月19日至5月9日轉賬存入戶口。在2005 年5月11日,再有一筆港幣383,663元的款項存入該戶口。每次款項存入後,上訴人便以現金方式把款項提取。 6.上訴人不爭議她曾處理上述中國銀行和滙豐銀行戶口內的款項,包括提取款項。但上訴人否認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款項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7.上訴人選擇作供自辯。上訴人的證供顯示她在1995年結婚,育有一子,但在1997年與前夫分居。她之後在夜總會出任公關,期間結織一名客人陳先生,並發展成為同居伴侶。陳先生同時提供她和兒子的生活費用。後來上訴人更為陳先生誕下兩名女兒。 8.上訴人指陳先生從事手提電話買賣的生意。在2004年4月間,陳先生要求借用她的銀行戶口,以收取4 筆從台灣來的匯款。陳先生當時沒有銀行戶口,原因是之前做生意曾經欠債,戶口遭凍結,所以沒有再開設戶口。在每筆匯款存入上訴人的中國銀行戶口後,陳先生便陪同上訴人去提取現金。陳先生有時會從中支付上訴人的生活費,除此之外,所有的款項都由陳先生取走。 9.上訴人在2004年5月17日從中國銀行的戶口提走所有存款。同日她開設了滙豐銀行戶口。上訴人指稱她同樣是應陳先生的要求,借出滙豐銀行的戶口,以供他在台灣做生意的款項轉賬到香港。在2005年4月19 日至5月9日期間轉賬到滙豐銀行的6筆款項,上訴人稱她是在被捕後才知道它們其實是來自中國內地。上訴人的證供也指每次款項匯到她的戶口後,陳先生都會陪同她到銀行提取。 10.上訴人傳召了陳先生作證人。陳先生承認在2009 年3月3日在高等法院原訟庭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正在服刑之中,但他已就該定罪提出上訴。陳先生稱他做貿易生意,而轉賬至上訴人的中國銀行和滙豐銀行戶口的款項都是他在台灣做電話生意的貸款,他並不知道為何有6筆匯款是來自中國內地。陳先生也稱他向上訴人借用戶口時,曾告訴她是用來收取他在台灣做生意的貸款。 11.原審法官裁斷上訴人和陳先生都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審法官拒絕接納他們指轉賬到上訴人戶口的款項,是陳先生在台灣經營電話生意的款項的說法。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具有合理理由相信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所指的款項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她因此裁定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2.原審法官在判刑時,考慮到「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及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中列出的量刑因素。有鑑於第一項控罪的4筆匯款的涉案時間約半個月,而第二項控罪的7筆匯款,其中6筆由內地轉賬的涉案時間約為大半個月,以及每次匯款轉到上訴人戶口後,上訴人都與陳先生親自到銀行以現金方式提取款項,原審法官認為每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經考慮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及需要獨力照顧三名子女,原審法官將3年的量刑基準下調至2年9個月。她因此判處上訴人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各33個月監禁,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上訴理由 13.上訴人指2年9個月的刑期是明顯過重。她提出的理由包括:(1)沒有證據顯示她從處理涉案的款項中獲得利益;(2) 她沒有以複雜的程序去處理款項,亦並非經過精心策劃去犯案;(3)她在警方調查期間,與警方合作,提供了個人的財政文件;(4)在審訊時,她同意了大部分的案情,縮短了審訊的時間;及(5)自警方在2008年開始調查直至她在2010年12月31日被判罪名成立,期間長達2年多,令她備受困擾。 14.上訴人引述了下列案件以支持她的上訴理由: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錦儀 [2010] 4 HKLRD 157;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寶蓮DCCC 585/2009;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和生DCCC 126/2009;及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美如DCCC 365/2009。 15.上訴人提出陳先生是她兩名女兒的父親,在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發生時,她的大女兒已出生。她為了維繫與陳先生的關係,所以每次都順從他的要求,借出戶口和協助提取款項。上訴人認為她的情況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錦儀案中的申請人的情況相若,都是為著子女的利益才聽從陳先生的要求處理涉案款項。 與量刑有關的法律原則 16.本庭在許多案件中都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有必要阻嚇「洗黑錢」的罪行:參考HKSAR v Xu Xia Li & Anor [2004] 4 HKC 16;HKSAR v Javid Kamran,CACC 400/2004(判案書日期:2005年4 月12日)及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17.由於每宗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情況,法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一般而言,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的得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上訴法庭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見判案書第9段):
18.此外,如果被告人干犯罪行是出於維繫與親人或伴侶的關係或是被他們利用,則法庭會考慮酌情給予額外的刑期扣減: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錦儀 [2010] 4 HKLRD 157;HKSAR v Chiu Kit(趙潔)& Anor CACC 210/2009(判案書日期:2010年5月20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美如DCCC 365/2009(判刑理由書日期:2010年5月20日)。 本庭判決理由 19.上訴人現時36歲,是一名離婚婦人,與前夫及陳先生共育有三名子女,年齡分別是15、12和5歲,都由上訴人照顧。在本案之前,她沒有干犯刑事罪行的記錄。她本人及其父母和姊弟們都撰寫了求情信件,希望減輕刑期。 20.本案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所涉的款項合共約270 萬港元。兩項控罪發生的時間不算長,分別是半個月和大半個月。上訴人在控罪涉及的匯款轉賬到她的兩個銀行戶口後不久,便到銀行以現金方式把款項提走,轉交陳先生。在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涉案的款項是從甚麼公訴罪行衍生出來。案中的證據亦不顯示上訴人有參予和「黑錢」有關的罪行。 21.若單純以上述的情況而言,原審法官就每項控罪所採納的三年量刑起點不可以說是明顯過重。然而本案存在與其他同類案件不同的特別因素。 22.上訴人在審訊作供時指出,她當時與陳先生是關係親蜜的同居伴侶,兩人先後育有兩名女兒。她是應陳先生的要求借銀行戶口給他使用,而非為了圖利而協助處理涉案的款項。在定罪後,上訴人會見感化官時亦重申這個說法,並指出她協助陳先生是出於他是她的伴侶和女兒的父親。 23.本庭認為從本案的證據可見陳先生是上訴人的親蜜同居伴侶,而且他們的親蜜關係亦維持了頗長的時間。此外,按上訴人所述,陳先生一直以來都照顧她和兩名女兒以及她與前夫所生的兒子的生活。而當上訴人處理本案所涉的款項時,她已與陳先生育有一名女兒。縱觀上述這情況,上訴人指她是順從陳先生的要求借出私人銀行戶口和協助陳先生從戶口提取款項,是出於雙方的關係和維繫彼此的關係,及使子女的生活得到照顧,這些說法並非不可信。 24.原審法官在量刑時,並沒有考慮到上訴人干犯罪行是出於與陳先生的關係。然而,本庭認為這是相關而且重要的特別因素,致使兩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應是兩年監禁。有鑑於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及她需要照顧3名子女,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給予額外3個月的刑期扣減是適當的做法。因此每項控罪的刑期應為21個月。 總結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批准上訴人就刑期提出的上訴,把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減為21個月,同期執行。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俊文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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