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ce Magazine Marketing Ltd 訴professional Computer System Co Ltd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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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一間出版一本名叫 “一週便利” 之週刊 (“原告人之週刊”) 的雜誌出版社。第一被告人是原告人刊登廣告之客戶,並經營專注餐飲業電腦系統的生意,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之唯一股東及唯一董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551/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Aug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5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09年第5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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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FACE MAGAZINE MARKETING LIMITED 原告人
   
  PROFESSIONAL COMPUTER SYSTEM COMPANY LIMITED   第一被告人
  CHUNG YU CHEUNG ANDY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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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宇文

審訊日期: 2010年5月2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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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

1.原告人是一間出版一本名叫 “一週便利” 之週刊 (“原告人之週刊”) 的雜誌出版社。第一被告人是原告人刊登廣告之客戶,並經營專注餐飲業電腦系統的生意,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之唯一股東及唯一董事。

2.原告人於2009年2月5日起訴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索償港幣132,000元作為第一被告人於2008年7月9日至2008年12月3日期間在原告人之週刊刊登廣告之廣告費;原告人並基於第二被告人簽署了一份連續有效擔保書 (“連續有效擔保書”)向第二被告人索償港幣80,000元。

3.在第一被告人沒有答辯之情況下,本法院於2009年3月9日頒令向第一被告人之裁決書,判決第一被告人需要償還港幣132,000元及有關利息及訟費。

4.第二被告人則在2009年2月27日提交抗辯書,其抗辯理由如下:-

(1) 原告人之接洽人,Vincent Wong,沒有指出第二被告人所簽之文件為一份「連續有效擔保書」;而一直被Vincent Wong欺騙,亦沒有解釋給第二被告人及其表哥,丁志勇,第二被告人所簽之文件之內容 (抗辯書第2及第3段)。

(2) 原告人之任何職員或Vincent Wong沒有見證第二被告人簽署「連續有效擔保書」 (抗辯書第3段)。

(3) 原告人沒有警告或提醒第一或第二被告人去尋求獨立法律意見,而第二被告人不知道「連續有效擔保書」之嚴重性及內容或其法律效力 (抗辯書第4及第5段)。

(4) 原告人之職員以誤導方式引誘第二被告人簽署該「連續有效擔保書」(抗辯書第6段)。

5.控辯雙方各自傳召了以下之証人:-

原告人

(1) Vincent Wong

(2) Spencer Lam Kwok Ming

第二被告人

(1) 第二被告人本人

(2) 丁志勇

以上証人之証人陳述書均作為每個証人之証供的一部份。

6.第二被告人原本有第三位証人,鐘雁瑩,但本案開審時第二被告人決定不傳召該証人出庭作供。

7.沒有爭議的事實為第一被告人分別在2007年5月25日,8月17日,7月9日,9月5日簽署了四份刊登廣告之合同,並在原告人之週刊以下期數登出第一被告人之廣告:-

(1) 25.05.2007之合約:802期 (06.06.2006) 至811期 (08.08.2007);

(2) 17.08.2007之合約:813期 (22.08.2007) 至831期 (26.12.2008);

(3) 07.09.2007之合約 :816期 (12.09.2007) 至841期 (05.03.2008);

(4) 05.09.2008之合約:868期 (10.09.2008) 至884期 (31.12.2008);

8.由於第一被告人拖欠以上所刊登之廣告費共港幣132,000元,原告人通過其律師,侯劉李楊律師行,發函給第一被告人要求第一被告人償還該款項,同時原告人律師亦於同一日發函給第二被告人要求就他所簽之「連續有效擔保書」償還擔保上限之港幣80,000元,由於兩名被告人都沒有償還所被索取之款項,原告人則於2009年2月5日展開訴訟起訴兩名被告人。

9.就第二被告人作出之抗辯,本席之裁決如下:-

10.第二被告人在其抗辯書之第2及第3段指原告人之接洽人,Vincent Wong 沒有提及「連續有效擔保書」是一份擔保書,而第二被告人聲稱Vincent Wong 只提及此文件之效用是如果廣告費超過港幣80,000元,第一被告人便要 “找數” 給原告人,因此他受Vincent Wong所欺騙;再者原告人亦沒有解釋文件之內容及條款給第二被告人。

11.就此項聲稱本席考慮到原告人,Vincent Wong,第二被告人及被告人之表哥,丁志勇 (“丁先生”) 之証供;Vincent Wong之証供為因為第一被告人是經常在原告人之週刊刊登廣告,所以他向第一被告人之代表查詢第一被告人會否需要廣告費貸款額,如果要的話便要簽署一份「連續有效擔保書」,並且需要“上身”,根據Vincent Wong之証供,與第一被告人之聯絡人是Vincent Wong數未謀面的一位名叫Simon或鐘先生的人,就這一點,丁先生則確認一直以來是他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與原告人Vincent Wong聯系安排刊登廣告及安排第二被告人簽署「連續有效擔保書」。

12.丁先生作供時亦指出當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從事餐飲業電腦服務之生意時是他向第二被告人提出需要登廣告一事,第二被告人則叫丁先生負責所有登廣告事宜。

13.當第二被告人被質問為什麼他會讓丁先生全權負責所有廣告事務,第二被告人之答覆為因為丁先生是他的表哥,所以十分信任他而不用懷疑,如果丁先生要他簽任何文件,他會亳不猶疑地簽;換言之,第二被告人作為第一被告人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全權委托丁先生代為安排所有廣告事宜。

14.丁先生亦提及到第二被告人所簽署之「連續有效擔保書」。他確認與Vincent Wong有談及廣告信貸及「連續有效擔保書」之事宜,他並告訴第二被告人Vincent Wong要求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簽署該兩份文件。為了盡快把廣告稿刊登,丁先生便叫第二被告人簽署,第二被告人在毫無詢問下向丁先生表示同意;在原告人大律師之詢問下,丁先生確認原告人之Vincent Wong沒有向丁先生或第一被告人之代表說如果不簽「連續有效擔保書」,第一被告人便不能刊登廣告,他並確認原告人之Vincent Wong沒有提及過如果廣告費超過港幣80,000元,第一被告人便要償還廣告費給原告人;本席接受原告人Vincent Wong及被告人証人丁先生以上之口供,這足以直接推翻第二被告人在以上的第11段對原告人及Vincent Wong之指控,換言之Vincent Wong根本沒有向作為代表第二被告人的丁先生提及如果廣告費超過港幣80,000元,第一被告人便要償還款項給原告人,亦不存在第二被告人受Vincent Wong欺騙;再者本席確認Vincent Wong之証供沒有任何欺詐成份。

15.至於第二被告人在抗辯書第3段聲稱Vincent Wong沒有向丁先生解釋「連續有效擔保書」之內容及條款,或丁先生亦沒有向第二被告人解釋其「連續有效擔保書」之內容及條款,本席認為這兩點在法理上根本不足以構成抗辯理由,原告人根本沒有責任向第二被告人解釋「連續有效擔保書」之內容或條款,作為簽署「連續有效擔保書」的一方,第二被告人應該自己確保明白所簽文件的內容,被告人自己承認簽署了「連續有效擔保書」並在原告人大律師及本席之詢問下確認是他自己用英語在「連續有效擔保書」把自己的名字,身份証號碼及住址填寫在「連續有效擔保書」保証人名稱,身份証號碼及住址之空格,第二被告人可能對英語比較陌生,但他完全能夠閱讀中文繁體字,換言之他知道他是在保証人名稱的空格填寫自己名字及在保証人簽署位置以私人身份 (而不是第一被告身份) 簽名。

16.在簽署該份「連續有效擔保書」時,第二被告人之証供為他根本沒有閱讀「連續有效擔保書」之細則;但是作為一位平常人,如果要填寫及簽署一份如「連續有效擔保書」之文件而文件描述簽署人為保証人,一般常人也會體會到如果他要簽署該份文件,他是會保証某一些行為,因此會有所警惕。第二被告人指他沒有閱讀「連續有效擔保書」的內容,這只証明他根本漠視文件內容。

17.第二被告人在庭上呈交了一份高等法院之案例Liu Chong Hing Bank Ltd v. Ocean Importers and Exporters Co Ltd and Others (HCA 18412/1998) ,在審判過程本席亦向被告人解釋該案例之要點為如果被告人需要倚賴非其所為 (non est factum), 第二被告人有責任採取所有合理措施去了解「連續有效擔保書」的性質或內容。在本案而言,很明顯是第二被告人自己承認根本沒有確認或閱讀甚至漠視「連續有效擔保書」之內容,便自行把「連續有效擔保書」之空格填寫並簽署,這行為是他自己的疏忽而不能因此嘗試引用非其所為而逃避簽署「連續有效擔保書」所需承擔之責任。

18.至於第二被告人聲稱Vincent Wong從沒有當場見証第二被告人之簽名,這對本案之案情沒有直接關係:第二被告人已自己承認簽署了有關「連續有效擔保書」見証,故沒有見証簽名不代表第二被告人所簽的「連續有效擔保書」無效。

19.本席考慮過本案所有証供,認為原告人之職員根本沒有以誤導方式引誘第二被告人簽署「連續有效擔保書」,而第二被告人聲稱「連續有效擔保書」 文件內容文字含糊不清及字體極小亦沒有事實之根據,本席查閱過「連續有效擔保書」之原本,根本不存在第二被告人所指之聲稱。

20.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是需要向原告人負責,並裁決如下:-

(1) 第二被告人需要向第一被告人繳付港幣80,000元;

(2) 第二被告人需要向原告人支付該港幣80,000元之利息;從2009年2月5日起計以區域法院之判決利率計算,直至付清時為止。

訟費

21.至於訟費問題,本席作出訟費暫准令,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是次訴訟的訟費並批准大律師證書,若訟費金額有爭議,由聆案官評定。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令,否則由今天起計14天後訟費暫准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陳宇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Hau, Lau, Li & Yeung 轉聘Mr. Ken TO 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缺席,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親自出庭,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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