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正揮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97/200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August 2010.

1. 2009年9月2日,上訴人張正揮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席前承認三項控罪。第一項及第三項為「欺詐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6A條;第二項為「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C(b)條予以懲處。原審法官以三年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在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每項控罪的判刑為兩年監禁。在考慮過整體刑期後,法官命令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其中的一年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四年監禁。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297/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Aug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9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29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723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正揮
(Cheung Ching Fai)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0年8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8月2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9年9月2日,上訴人張正揮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席前承認三項控罪。第一項及第三項為「欺詐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6A條;第二項為「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C(b)條予以懲處。原審法官以三年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在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每項控罪的判刑為兩年監禁。在考慮過整體刑期後,法官命令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其中的一年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四年監禁。

2.上訴人不服裁決及判刑,在2009年9月9日提出申請,要求准許就定罪及判刑上訴。

3.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2010年3月23日獲上訴法庭的單一法官批准提出上訴,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則被拒絕。

4.上訴人在2009年9月7日及12月19日,呈交了上訴理由。在今天的聆訊,又提交了補充書面陳述。他上訴時沒有律師代表。

5.三項控罪主要是涉及上訴人在2009年2月初至3月4日期間,冒充九龍紅磡海逸豪園4期一單位的業主陳聖輝先生,把該物業向不同的地產經紀及準買家兜售、接洽及簽訂臨時買賣合約。

6.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上訴人冒認業主收取兩名準買家的訂金支票,金額是HK$880,000和HK$500,000,合共HK$1,380,000。他把支票存入他以陳聖輝名義在銀行預先開設的帳戶,然後在3月5日以現金全數提取。

7.至於第二項控罪,上訴人和準買家簽訂臨時買賣合約時,被對方的地產經紀察覺,他的簽名和出示的身份證明文件的簽名不符,經紀要求把HK$470,000的訂金支票交律師樓保管。由於上訴人拒絕這樣做,交易沒有進行。

8.2009年3月11日,物業的真正業主陳聖輝先生接獲他的律師通知,有人把他的物業賣出,於是馬上報警。

9.警方查得騙徒所用的電話是上訴人的電話,在同年5月13日拘捕上訴人。

10.在警誡下,上訴人聲稱騙局的主腦是一位叫明哥的人,他指使上訴人以虛假的中國身份證、雙程證及地址,以陳聖輝的名義在銀行開設帳戶,然後與涉案的地產經紀及三名受害人接洽,以陳聖輝的名義簽下幾份臨時買賣合約,把買賣中獲得的訂金支票存入該銀行帳戶,上訴人將所有訂金提取後全數交予明哥,明哥給了他HK$10,000作報酬。

11.上訴人提出了三個上訴理由:

(1)    原審法官曾承諾不會因為由一項控罪改成三項控罪而加重或加長刑期;

(2)    本案雖然涉及三名受害人,但只是用一個物業犯案,因此刑期上不應分期或部份分期執行;及

(3)    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每項控罪兩年監禁,但第一和第三項控罪比第二項輕,因此第一和第三項判刑也應相對地比第二項判刑輕。

12.上訴人引述原審的錄音謄本支持論點,但有關的段落並無顯示,法官曾作出上訴人聲稱的承諾。法官只是向控辯雙方解釋,他就控罪形式的關注,是否適宜以一條串謀罪行,包含上述三個事件,還是分拆為三項控罪較為穩妥。在有關的段落,法官只不過是解釋一般判刑的考慮和宗旨。上訴人的第一個理由,不能成立。

13.上訴人的第二及第三個理由,可一併處理。本庭不認為就這三項控罪,部份刑期分期執行,原則上有任何錯誤,當然在量刑時須顧及刑期的整體性,予以適當的調整。本庭也不認為,第一和第三項控罪,刑罰應比第二項控罪輕。問題的癥結,是四年的整體刑期,是否明顯過重。

14.本案共涉及三名受害人,涉及款項共HK$1,850,000。

15.高級檢控官提出以下幾點,突顯案情的嚴重性:

(1)    本案是經過上訴人和串謀人士精心策劃的犯罪;

(2)    本案涉及使用虛假文件,及在銀行用假名開設帳戶收取贓款;

(3)    即使上訴人不是主謀,他必然清楚全部的犯罪情況,沒有他的參與,主謀也不能成事,他的罪責等同主謀;

(4)    上訴人在2009年2月及3月內連環犯案,三項控罪雖性質相同,但受害人不同,在法律上是分開的犯罪行為,因此部分刑期應分期執行。

16.檢控官引述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上訴法庭在該案,就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案件,訂下量刑基準:涉及HK$250,000至HK$1,000,000,量刑起點是監禁兩至三年;涉及HK$1,000,000至HK$3,000,000,量刑起點是監禁三至五年。該案兩名被告人承認三和四項盜竊罪,及兩項企圖盜竊罪,涉及的總金額約HK$2,000,000。上訴法庭認為罪行是同類案件較為嚴重的,因為被告人有計劃地犯罪,案件涉及三間公司,花去的贓款已無法追回,兩名被告人更是犯案纍纍。考慮過各項加重罪責因素,上訴法庭認為兩名被告人的總量刑基準,應為五年三個月和五年六個月,原審法官以六年和六年九個月作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高。由於兩人認罪,可獲三份一刑期扣減,故此上訴法庭把兩人原有的四年刑期,都減為三年六個月。

17.吳國榮案的嚴重性,不下於本案,涉案金額亦相若。本庭認為本案原審法官以六年為上訴人的總量刑基準,是明顯過高。適當的總量刑基準,應不超過五年六個月,由於上訴人認罪,他原來四年的總刑期,應減為三年六個月。

18.本庭命令,第一至三項控罪的原判個別刑期不變,但第二項控罪其中九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而第三項控罪其中九個月刑期,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是三年六個月。

(鄧國楨)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張正揮,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詠嫻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