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耀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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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及七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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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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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及七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 案情背景 2.杜紹昌先生(杜先生)自1968年購入九龍城福佬村道89號唐4樓(3/F)連天台(該物業),之後一直是該物業的業主,樓契存放於九龍城恒生銀行的保險箱內。1998年,杜先生舉家移民加拿大,自此未曾返回香港,物業一直空置,他亦沒有出售或出租。自2000年起,該物業的鎖匙便一直由杜先生的女兒杜潔嫻所保管,杜女士間中會到該物業查看。杜先生並不認識被告及本案其他犯案人士,亦從未委託任何人士出售該物業。 第一階段 — 補領樓契 3.2013年1月,一名男子假扮杜先生,致電鄧耀榮律師行,訛稱遺失了該物業的屋契,表示希望處理該物業被政府釘契事宜。2013年1月30日下午,一名年約80歲的男子(下稱假杜紹昌一)到該律師樓與及另一名年約40歲假扮為杜先生親戚的男子到律師樓,向律師樓文員出示假身分證,上載有杜先生真實的個人資料,但樣貌卻用上假杜紹昌一的照片代替,他出示了該物業的差餉、地租單正本,及該物業的法庭押記令,以證明自己是業主。律師行繼而開始為他辦理補領樓契手續。2013年2月26日,假杜紹昌一連同另一名男子再到達該律師行,被安排到附近的律師行宣誓並簽署法定文件,虛假地聲明自己是該物業的業主及遺失了有關樓契。2013年3月6日,假杜紹昌一與一名男子再到達律師行領取一套補發的樓契。 第二階段 — 準備出售該物業 4.2013年4月16日下午,被告與一名年約80歲、假扮杜紹昌的男子(下稱假杜紹昌二)到訪鄺志豪律師事務所,被告自稱是假杜紹昌二的契仔,被告稱希望委託該律師事務所辦理出售該物業的手續,及安排假杜紹昌二授權被告代為出售該物業。假杜紹昌二向鄺志豪律師出示一張假身分證,上載有杜紹昌真實的個人資料,但樣貌卻用上假杜紹昌二的照片代替,而被告則出示他的身分證。稍後時間,假杜紹昌二簽署了一份授權書,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出售該物業事宜。 5.2013年8月5日,被告與假杜紹昌二再次到訪鄺志豪律師事務所,並提交了該物業的法定聲明及一套補發樓契。2013年9月13日,被告與假杜紹昌二再次到訪鄺志豪律師事務所,被告指示須修改授權書的內容,其後簽署了一份新的授權書,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出售該物業事宜,加入了該物業按揭及出租的權力。另外按照被告要求,鄺志豪律師為假杜紹昌二訂立了一份遺囑,指定被告為遺囑的執行人,及指示所有杜紹昌的財產於他死後皆贈予被告。同日稍後時間,假杜紹昌二於鄺志豪律師見證下簽署該遺囑。 第三階段 — 出售該物業 6.2013年12月21日,一名男子透過電話委託位於九龍城的宏基地產顧問有限公司,開價7百萬元出售該物業,聯絡人為被告。地產經紀透過電話聯絡,被告聲稱該物業的業主已經移民,被告指示經紀代為尋找買家,並承諾事成後,給予他20萬元佣金。經紀不久找到買家,於2013年12月27日,買家透過電話討價還價,最後雙方同意以6百萬元成交。同日下午4時,買家簽署了臨時買賣合約,及透過支票,繳付了10萬元臨時訂金,臨時買賣合約訂明該物業成交價6百萬元、臨時訂金10萬元,訂金50萬元於簽署正式買賣合約前繳付,餘款540萬元於成交前繳付。同日大約下午9時,被告到訪地產公司,向代理出示他的身分證、他的授權書及遺囑,以示杜紹昌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出售該物業的事宜。被告之後於臨時買賣合約上簽署,但並沒有留下該物業的鎖匙。 7.2014年1月9日,被告與一名不知名的金髮男子到訪鄺志豪律師事務所,及交予律師樓以下文件,包括該物業的一套補發樓契,差餉地租單正本,屋宇署致杜紹昌的罰款單正本及臨時買賣合約及其他文件。 8.2014年1月中,被告到訪地產代理,交予他物業鎖匙,可是新買家及代理到達該物業的大門未能成功打開,被告立即安排一名不知名男子到場協助。由於眾人仍然未能打開該物業的門,被告於大約一星期後再次到訪地產代理,把另一條聲稱是該物業的鎖匙交給地產經紀,經紀最終成功與買家一同進入該物業視察。 9.2014年1月23日,被告與金髮男子到訪鄺志豪律師事務所,領取出售物業所得的第一筆款項30萬元支票。期間法律助理詢問被告與杜紹昌的關係,被告訛稱他是業主的孫兒,被告更聲稱杜先生有病及正在大陸居住,因此不方便來港,被告與金髮男子領取支票後離開。 10.鄺志豪律師事務所於2014年3月5日在被告與金髮男子再次到訪時,給他們領取訂金餘款115,207.15元的支票,但由於支票抬頭是杜紹昌,被告未能把其兌現。律師樓文員按其指示下,於翌日把款項存入被告所指定的工銀亞洲銀行戶口。 11.2014年3月17日,被告與金髮男子到訪鄺志豪律師事務所,被告簽署轉讓契約,領取了買家所開出的兩張支票,金額分別為3,493,000元及1,878,000元,合共5,371,000元。 12.整個交易手續完成後,買家開始著手裝修物業。2014年4月21日,杜紹昌的女兒行經該物業附近,發現該物業正在進行裝修,向父親證實並無出售該物業後便報警求助。 13.警員調查後,確認被告參與串謀詐騙,於2014年7月28日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之前有個阿伯搵我幫手賣咗層樓,賣咗600萬之後,俾咗10萬鈫我,嗰10萬鈫我去澳門賭錢輸晒喇。」 14.2014年9月15日,鄺志豪律師、地產經紀及法律助理等於認人手續中成功認出被告。 被告處理贓款的過程 控罪八 15.2014年1月23日,被告與金髮男子到訪鄺志豪律師事務所領取第一筆款項30萬元支票,被告先把支票存入其工銀亞洲銀行戶口,再於1月24日,於銀行櫃位提取現金25萬元。之後於1月24日至2月20日期間,分別多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取其餘5萬元。 控罪二至七 16.2014年2月25日,被告於同一天內到訪5間銀行開立戶口,分別在中信銀行、渣打銀行、永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亞洲)以及上海商業銀行。 17.2013年3月6日,律師樓文員按被告指示,把訂金餘款115,207.15存入被告工銀亞洲銀行戶口。2014年3月17日,被告領取了兩張支票,合共5,371,00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把兩張支票存入其中信銀行戶口,再於翌日,即3月19日開出5張中信銀行100萬元的支票。被告分別存入不同銀行的戶口內,再於各銀行櫃位提取現金:
18.於3月21日當天,被告從中信銀行提取現金35萬元(控罪三)。 19.在本案中,被告由各個戶口所收到的犯罪得益總數為$5,786,207.15($300,000 + $115,207.15 + $3,493,000 + $1,878,000)。 20.就控罪二至八,被告分別從6個不同銀行戶口提出了現金合共5,570,000元。至於餘款$216,207.15($5,786,207.15 - $5,570,000),被告於1月24日至5月3日期間,分多次透過銀行自動櫃員機,提取有關款項。 21.買家為了這次買賣,向銀行借了350萬元按揭貸款,其餘款項由她、她的丈夫及朋友集資繳付。另外,地產經紀自今仍未收到被告承諾給予他的20萬元佣金。 22.被告現年34歲,過往有3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管有危險藥物和盜竊,最後在2007年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判4年4個月監禁。鄭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在2013年做散工時認識了上述金髮男子阿傑,遊說給他10萬元協助買賣物業,聲稱因業主已移民。被告其後亦得知當中的買賣是有問題的,後來亦與假扮業主的伯伯一起到律師樓,被告承認是自己一時貪心干犯罪行,特別透過鄭大律師表明,對業主及新買家造成不便及損失而致歉。而由於被告在案中雖被承諾予10萬元,但其實最終只獲5萬元,至今亦已花掉,因此未能作出任何賠償。 23.鄭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明顯地被告並非主腦,他只是被指使下參與部分過程。早前補領契約時段,被告並無任何參與。被告在審訊初段認罪,望予以輕判。 24.串謀詐騙及「洗黑錢」等均為嚴重控罪。這是一宗經精心策劃,假冒業主出售物業的案件,事主損失涉款逾600萬元,案情非常嚴重。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正揮 CACC 297/2009,處理一宗冒認業主出售物業的案件,上訴人分別取得兩名買家88萬及50萬元,其後再從另一名準買家獲得47萬元時被揭發。上訴法院就上述兩項欺詐及一項串謀詐騙罪,認為總量刑起點應不超過5½ 年監禁,認罪後總刑期確認為3½ 年監禁。 25.毫無疑問,本案同樣地是經精心策劃地進行,從起初補領契約,後來再簽署授權書及遺囑等等,當中亦涉及使用虛假的身分證明文件,這些假的文件在證供中顯示,曾經出示予不同的律師及文員,這可顯示假證件的像真度應較高,才可順利進行。鄭大律師雖說被告只是被指使而行事,但被告擔當的角色其實是非常重要的,以致收取款項亦是透過他的戶口來進行,以案情的複雜程度以及被告參與的情況,牽涉款項亦逾600萬元,被告的角色是重要的。而上述張正揮的案件,亦參考了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的判刑,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以及HKSAR v Cheung Mei Kiu [2006] 4 HKLRD 776,當中指出,涉及300萬元至1,500萬元的案件,應予5至10年監禁。 26.本案的嚴重程度其實與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同樣嚴重。經考慮後,應予6½ 年或以上的監禁為量刑起點,但考慮到被告最終認罪,開審時亦同意了不少案情,但被告最終只是在主要證人,包括鄺律師及另外兩名法律文員作供後才認罪,被告不應獲予完全的判刑扣減。在考慮了所有案情和求情的情況下,本席認為串謀詐騙罪應以6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審訊中途認罪後可減為4½ 年監禁。 27.至於其他「洗黑錢」的控罪,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與許有益 CACC 159/2009一案中列出量刑時的參考因素,包括:
28.本案被告明顯地是知道這些款項是從他有份參與的串謀詐騙而獲得的,罪行嚴重。 29.就上述第二至八項控罪,經考慮後,各項控罪均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審訊中途認罪後各控罪減為26個月監禁。 30.最後就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各項「洗黑錢」的控罪均源自串謀詐騙罪的情況而衍生出來,經考慮後,可予全部同期執行。因此判刑如下:
31.因此,被告就此案件各項控罪總判刑為4½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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