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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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被告被控以欺騙手段從王淑蓮取得港幣500,000元(第六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盜竊王淑蓮港幣500,000元。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390/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Oct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9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3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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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 李安  
第二被告 曾子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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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0年10月8日下午12時31分
出席人士: 方漢權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植志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LCP 轉聘,代表第一被告
謝漢元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Oliver C.M. Chan & Co. 轉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 (2), (3), (5)及(6)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4)及(7)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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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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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一被告在審訊中途承認以下7項控罪:

(a) 第一項控罪:以欺騙手段取得港幣44,000元及人民幣6,000元;

(b) 第二項控罪:以欺騙手段取得港幣50,000元;

(c) 第三項控罪:以欺騙手段取得港幣100,000元;

(d) 第四項控罪:盜竊港幣100,000元;

(e) 第五項控罪:以欺騙手段取得港幣200,000元;

(f) 第六項控罪:以欺騙手段取得港幣500,000元;

(g) 第七項控罪:盜竊港幣500,000元。

2.第二被告被控以欺騙手段從王淑蓮取得港幣500,000元(第六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盜竊王淑蓮港幣500,000元。

第一項控罪的案情

3.第一被告認識施純藝。2009年6月初,第一被告向施純藝稱希望對方借港幣200,000元給他,讓他可以開立一個卓越理財戶口方便他從中國大陸的地產業務中滙款到香港。施純藝只有港幣44,000元及人民幣6,000元可借給他。

4.2009年6月5日,施純藝攜同上述款項到元朗滙豐銀行與他見面,他指同日會還錢給施純藝,並在借據上簽名。之後施純藝一直找不到他。他沒有於同日或其後還錢,這是以欺騙手段從施純藝取得港幣44,000元及人民幣6,000元。

第二項控罪的案情

5.2009年6月8日,第一被告致電施純藝再借錢。他說施純藝若不借他港幣50,000元,他便沒有能力償還舊債。施純藝於是向好友施文彩借港幣50,000元轉借給他,他答應會在同日還錢。他沒有於同日或其後還錢,這是以欺騙手段從施純藝取得港幣50,000元。

第三項控罪的案情

6.2009年6月10日,第一被告致電施純藝再借錢,當時施文彩在現場,於是他便提取了港幣100,000元和在同一日把錢借給第一被告,他答應會在同日還錢。他沒有於同日或其後還錢,這是以欺騙手段從施文彩取得港幣100,000元。

第四項控罪的案情

7.2009年6月13日,第一被告致電施純藝再借錢。他說有了施純藝的港幣100,000元作擔保,他便可問朋友借港幣100,000元。2009年6月15日,施純藝將自己的港幣20,000元及向施文彩借得的港幣80,000元凑合後存入銀行戶口,第一被告要求先看現金才簽借據。施純藝於是從銀行提取港幣100,000元向他展示。他帶施純藝及施文彩遊經港九不同地方去等他的朋友,在灣仔一間餐廳時,他藉詞取去了該筆錢後經廁所逃去無踪。這是從施純藝處盜竊港幣100,000元。

第五項控罪的案情

8.林任杰於2007年12月於賭船上工作時認識第一被告, 林任杰藉介紹賭客賺取佣金。2008年2月第一被告在賭船上賭博,借了港幣約3,000,000元籌碼記入林任杰的戶口內,一直沒有還錢。2009年6月底,他致電林任杰聲稱將有一筆錢從中國大陸滙到他的戶口,但先要林任杰以港幣200,000元到滙豐銀行開立卓越理財戶口來收取該筆滙款。2009年7月29日,第一被告向林任杰借港幣200,000元,林任杰於是把他從剛開設的滙豐銀行戶口內提取的港幣200,000元借給他和存入他的中國銀行戶口,他答應會在同日還錢。他沒有於同日或其後還錢。這是以欺騙手段從林任杰取得港幣200,000元。

第六及七項控罪的案情

9.第一被告承認的案情如下:

(a) 他與另一名男子和王淑蓮(“事主”)是認識的。他聲稱是該名男子的表兄弟;

(b) 2009年9月18日,他建議事主去開設一個中國銀行理財戶口,事主可從而以低息借戶口內7成為貸款。事主依循他建議開戶和存入了港幣500,000元。因事主是中國銀行現有戶客,中國銀行不會向事主收取服務費;

(c) 同日稍後他建議事主去開設一個東亞銀行戶口(戶口最低存款要求是港幣500,000元)去獲得更多借款。事主依循他建議,但東亞銀行職員告訴事主現金存款開戶要收取服務費。他提議開出一張港幣500,000元支票給事主去開戶,從而不用給服務費。他之後簽發一張同日的港幣500,000元之中國銀行支票存入事主的東亞銀行戶口。同一時間該另一名男子到來,在第一被告在場下事主根據他指示把來自她新開的中國銀行戶口內提出的港幣500,000元交給該另一名男子;

(d) 2009年9月21日,東亞銀行通知事主他開出的支票因存款不足不能兌現。事主立即打電話給他,但他和該另一名男子互相推搪;

(e) 2009年9月23日,他打電話給事主告訴她該另一名男子會在彌敦道滙豐銀行還港幣500,000元給她,他再向她建議她應開設一個滙豐銀行卓越理財戶口去獲得更低利息的貸款,而開戶的最低要求是港幣1,000,000元。事主依循他的建議和帶另外港幣500,000元去開戶。當他們在銀行附近等候時,第一被告提出幫事主保管該筆錢,事主同意,他拿了錢之後不見蹤影。最終於2009年10月6日事件報告了警方。

10.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盜竊港幣500,000元的事實基礎如下:

(a) 事主案發時是物業代理。2009年7月,第二被告進入她的物業代理公司(“舖頭”)找一個單位租住,她替他促成了租約。後來他與業主有糾紛須事主協助,他說自己不能話事,於是介紹了他指為可話事的“阿哥”(第一被告)給她認識,第一被告亦稱他為“細佬”;

(b) 2009年8月中旬的兩個星期間,第一被告經常在她的舖頭閒坐,談到他曾在附近上學及居住。有時她在電話中與律師行職員對話,談到她的契爺賣樓後,將有一筆錢暫存入她的戶口,他亦在場聽到。他不斷問她投資及生意之道,並游說她將錢放在銀行開立卓越理財戶口,藉此可得大筆貸款。經第一被告連番疲勞轟炸後,她同意開立卓越理財戶口。這些對話進行期間第二被告並不在場;

(c) 2009年9月18日,她與第一被告到舖頭附近的中國銀行開立理財戶口,該戶口的正式名稱是“中銀理財尊貴薈/晉富集”(本判刑理由稱之為“中銀理財戶口”),當日15時17分的結餘是$510,073。第一被告說她在中國銀行只能借到$600,000,建議她到對面東亞銀行開立一個類似的戶口,使她可借貸另一筆錢,合計超過$1,000,000,用來炒樓也足夠;

(d) 當日16時01分,她依照第一被告的建議從中國銀行提取了$500,000現金到東亞銀行開戶。第一被告進入東亞銀行後立刻致電第二被告,指示第二被告前來會合。東亞銀行職員告訴他們 ,存入現金要付手續費。為了節省手續費,第一被告建議由他開出一張$500,000支票給她(作為受款人)用來開戶,她同意。紀錄顯示她用了$1,000現金開戶,第一被告亦開出一張$500,000同日支票給她存入戶口,她的賬戶交易紀錄結餘是$501,000。由於該張$500,000支票3天後(即2009年9月21日)退票,她的賬戶交易紀錄結餘變成只有$1,000;

(e) 她在東亞銀行的手續尚未完成,第二被告已經來到與第一被告會合。第一被告指示第二被告到對面中國銀行排隊。東亞銀行的手續完成後,第一被告說要回到中國銀行看看輪到第二被告沒有,他們便回到中國銀行;

(f) 在中國銀行時,在第二被告面前,她與第一被告對話。她告訴第一被告,謂會把$500,000現金存返中銀理財戶口。第一被告說他已經開了一張$500,000支票存入她的東亞銀行戶口,她說要等該張支票兌現才將錢交給他。第一被告截住她,謂當時已輪到第二被告在柜位辦手續開戶,她可把$500,000現金交給第二被告,她向第一被告說“為何會將$500,000交給一個“細路”(即第二被告)?”第一被告說他經常送錢給第二被告使用。她於是把錢交給第二被告。臨走前,第一被告告訴第二被告,謂他們(即第一被告及事主)會在舖頭等他(第二被告);

(g) 回到舖頭後,第一被告接到來電,其後他告訴事主,謂第二被告遇上一些問題,未能將錢存入銀行。第二被告最終沒有在舖頭出現;

(h) 第一被告初時偶會在電話上托詞身在國內作為拖延,其後更索性不接聽她的來電,數日後事主得知該$500,000支票不能兌現,她每天致電他們,第一被告像人間蒸發,第二被告則只有3次接聽電話,可是他只管說;“我乜都唔知,你揾阿哥。”;

(i) 在2009年9月21日,她與第二被告有以下電話對話:

“事主: 我宜家揾唔到你阿哥,你阿哥話喺大陸,啲錢係我嘅,你應份畀番我。

第二被告答: 我乜都唔知,你有乜事揾阿哥啦。”

(j) 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約於2009年9月21日盜竊屬於事主的$500,000。

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11.第一被告現年37歲,在中國大陸出生,1歲時來港定居,中五程度,共有多項刑事紀錄,包括11項盜竊紀錄,最後一次盜竊定罪日期是在1994年。他雖自少缺乏管教及經歷兩次婚姻失敗,但他對(與第二任太太所生的)6歲的女兒卻是非常關心。他的父母住在福建,為他照顧一名(與第一任太太所生的)11歲兒子,他按時分擔父母及兒女的生活費。

12.第二被告現年20歲,在香港出生,有一項吸食毒品紀錄。他曾任送報紙工人,其後任車房工人。由於他仍須依賴毒品,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並不建議他進入該處服刑。代表他的謝大律師指他是受第一被告帶領犯案,他要求緩刑。

判刑考慮

13.欺詐罪及盜竊罪均沒有判刑指引,以下是辯方呈交不涉破壞誠信的判例:

(a) The Queen v Lam Pui Chun CACC 206/1988 :受害人是兩名醫生,上訴人經常光顧他們的診所,與他們成為朋友,她藉詞與他們合作買賣名貴葯材及海味而騙取他們港幣共約180,000元。上訴庭認為她沒有求情因素,原審法官以共4年監禁作為6項控罪的整體判刑恰當;

(b) The Queen v Wong Chian Sen CACC 389/1994 :上訴人經營一間公司買賣電腦零件,他被裁定罔顧銀行戶口沒有資金及透支額而發出一張港幣378,000元的支票來付貨款,令供應商失去該批貨物。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判處2年刑期稍重,但並非明顯過重;

(c) 香港特別行政區與楊超CACC 105/2009:上訴人被裁定與同謀人士詐騙事主合夥經營一間織造廠,他們卻暗地裡開立了一間名稱相同的公司,然後把織造廠收到共值$300,000支票存入這間公司,事主察覺後追究,最終上訴人的母親代為償還$290,000。上訴人另承認一項盜竊控罪,控罪指他再次成功游說事主開立另一間公司,他把事主公司的貨物私下經兩間公司出售,共盜取事主公司$1,300,000貨款。另外他被裁定5項盜竊罪,控罪指他在3個月期間共偷去事主公司貨款$79,500。原審法官判他入獄共4年6個月,上訴庭認為應判處3年9個月;

(d)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正揮(Cheung Ching Fai)CACC 297/2009:上訴人使用虛假文件及在銀行用假名開戶,然後冒充業主先後收取3名準買家分別$880,000、$500,000及另有一筆(為第三名準買家付出之)$470,000之訂金,該筆$470,000卻因地產經紀察覺合約上的簽名有異而被律師行扣起,事主幸保不失。上訴庭認為3宗交易各是獨立事件,刑期應分期執行,唯可在整體刑期中予以適當調整。上訴庭認為每項控罪應以5年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14.辯方呈交以下涉及破壞誠信的判例作為判刑上限的參照:

(a)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上訴庭就違反誠信罪行訂出判刑指引,涉及$250,000至$1,000,000者之量刑基準是2至3年;

(b) HKSAR v Leung Shuk-man CACC 230/2001:上訴人承認10項控罪,控罪指她共偷去僱主港幣430,000元及企圖偷去港幣2,000,000元,上訴人在判刑期已將全數償還僱主,上訴庭認為該案涉及破壞誠信,原審法官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恰當,上訴人認罪可獲減刑1年,另因全數賠償僱主可獲6個月減刑,刑期最終是18個月;

(c) HKSAR v Lam Shuk Ping CACC 57/2003 :上訴人承認25項控罪,控罪指她她破壞誠信,共偷去僱主港幣1,000,000元及企圖偷去港幣68,000元,上訴人冒僱主簽名將支票存入自己的銀行戶口,事敗後她共賠償港幣325,000,總刑期是2年9個月。上訴庭認為該案涉及破壞誠信,應以3年作為總刑期量刑基準,扣除求情認罪及作出部分賠償等求情因素,刑期應是21個月;

(d) HKSAR v Iu Pui Kei CACC 231/2003 :上訴人與一間公司的東主達成合作協議,該東主負責購入待修的手提電話,上訴人則負責修理。上訴人承認偷去其中之740部手提電話,共值40多萬元。上訴庭考慮到上訴人在兩年前有一次欺詐前科,該案涉及破壞誠信及財物數額後,認為原審法官以3年為量刑基準正確。

本案判刑

15.本案雖不涉違反誠信,部署亦頗為簡單,但各事主被第一被告騙去或偷去合共超過港幣1,500,000元,第二被告則偷去事主港幣500,000元,他有一定程度是被第一被告帶領犯案。本案中各事主未能取回一分一毫。

16.以下是各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a) 第一項控罪:以欺騙手段取得港幣44,000元及人民幣6,000元,以8個月為起點;

(b) 第二項控罪:以欺騙手段取得港幣50,000元,以8個月為起點;

(c) 第三項控罪:以欺騙手段取得港幣100,000元,以10個月為起點;

(d) 第四項控罪:盜竊港幣100,000元,以10個月為起點;

(e) 第五項控罪:以欺騙手段取得港幣200,000元,以12個月為起點;

(f) 第六項控罪:第一被告以欺騙手段取得港幣500,000元,以20個月為起點,而第二被告盜竊事主港幣500,000元,本席則以15個月為起點;

(g) 第七項控罪:盜竊港幣500,000元,以20個月為起點。

17.第一被告在控方第一證人施純藝被盤問期間認罪,本席給予他四分之一減刑,以下是他各項控罪的減刑;

(a) 第一項控罪:以欺騙手段取得港幣44,000元及人民幣6,000元,以8個月為起點,認罪減刑2個月;

(b) 第二項控罪:以欺騙手段取得港幣50,000元,以8個月為起點,認罪減刑2個月;

(c) 第三項控罪:以欺騙手段取得港幣100,000元,以10個月為起點,認罪減刑2.5個月;

(d) 第四項控罪:盜竊港幣100,000元,以10個月為起點,認罪減刑2.5個月;

(e) 第五項控罪:以欺騙手段取得港幣200,000元,以12個月為起點,認罪減刑3個月;

(f) 第六項控罪:第一被告以欺騙手段取得港幣500,000元,以20個月為起點,認罪減刑5個月;

(g) 第七項控罪:盜竊港幣500,000元,以20個月為起點,認罪減刑5個月。

18.第三及四項控罪屬同一組事件,第六及七項控罪屬另外同一組事件,每組刑期可作同期,其餘控罪則為獨立事件,應分期執行。考慮到整體刑期,本席認為總刑期應是23個月,調整方法如下:

(a) 第六及七項控罪各為15個月刑期同期執行;

(b) 第一項控罪6個月刑期中之2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c) 第二項控罪6個月刑期中之2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d) 第三及四項控罪各為7個月及2星期刑期同期執行,當中之2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e) 第五項控罪9個月刑期中之2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19.第二被告沒有減刑因素,第六項控罪的刑期是15個月。本案案情或他本身均沒有任何特殊因素支持緩刑。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