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子鑫 訴 香港警務處長李明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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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這是原告人王子鑫先生的上訴。2006年8月12日,警方在尖沙嘴一的士高內執行「查牌」及「反罪惡」行動,期間警務人員不容許原告人和其他顧客離開場所,原告人並且聲稱被一名警員抓傷肩膀。2006年12月4日,他對警務處處長發出傳訊令狀,要求侵權損害賠償、懲罰性損害賠償及加重性損害賠償,索償金額是$1,888,888。案件在2009年8月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審理,為期四天。2009年9月18日鍾法官頒下判案書,裁定被告人勝訴,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金額以整筆評定為$460,000。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244/2009[2011] 3 HKLRD 35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7 Sep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4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244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6年第2689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王子鑫
被告人 香港警務處長李明逵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0年9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9月27日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1.本席同意關法官的判案。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2.這是原告人王子鑫先生的上訴。2006年8月12日,警方在尖沙嘴一的士高內執行「查牌」及「反罪惡」行動,期間警務人員不容許原告人和其他顧客離開場所,原告人並且聲稱被一名警員抓傷肩膀。2006年12月4日,他對警務處處長發出傳訊令狀,要求侵權損害賠償、懲罰性損害賠償及加重性損害賠償,索償金額是$1,888,888。案件在2009年8月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審理,為期四天。2009年9月18日鍾法官頒下判案書,裁定被告人勝訴,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金額以整筆評定為$460,000。

3.原告人在本案提出的訴因有三:侵犯人身 (trespass to the person)、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和滋擾 (nuisance) 。鍾法官裁定,三個訴因都不能成立,於是撤銷原告人所有的申索。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只是針對非法禁錮的裁決,侵犯人身和滋擾的訴因被撤銷,他沒有上訴。

4.原告人也放棄了索償金額$1,888,888,他只要求上訴法庭命令被告人支付他$1象徵式的賠償,及他原審的部份訟費。

5.在原審和上訴,原告人都沒有律師代表。被告人一直都由律政司轉聘岑炳生大律師代表。

本案案情

6.雙方無爭議的主要事實,在鍾法官的判案書第4段列出:

“ (1)原告人與友人在2006年8月12日約凌晨1時,到涉案場所消遣;

(2) 涉案場所的出入口在所處大厦的地下,而原告人進入涉案場所後,被帶到3樓大堂內其中一座位;

(3) 警察到達前,原告人曾在涉案場所和友人跳舞及傾談;

(4) 凌晨2時45分左右,警察到達及進入涉案場所,進行俗稱「查牌」的行動;

(5) 進入涉案場所的警務人員,約有二、三十人,而涉案場所內,則約有500至600位客人;

(6) 在進行上述行動期間,涉案場所的燈光被亮着,正在播放的音樂被停止;

(7) 警察在涉案場所內,曾查看部分在場人士的身份證,及察看部分在場人士放在椅桌上的物品;

(8)  上述行動約在凌晨4時25分結束。警察亦同時離開涉案場所。”

7.鍾法官指出,雖然被告人呈堂的記錄顯示,原告人是曾出示身份證的在場人士之一,原告人並無在審訊時聲稱,警察曾要求他這樣做,他的證人陳述書亦說,他未被要求出示身份證或被搜查。

8.鍾法官認定被告人傳召的五名證人(三位是督察級的警務人員,其餘的是涉案場所的保安主管和副經理),證供都可以信賴。

9.就警務人員的證供,判案書第9段歸納如下:

“(1) 警察在2006年8月12日凌晨進行的行動,由隸屬有組織及三合會調查科, 西九龍區反黑組及九龍區警察機動部隊的警員執行;

(2) 當日的行動,旨在:–

(a) 巡查涉案場所,視察是否違反有關的酒牌及公共娛樂場所牌照的發牌條款;

(b) 進行「反罪惡」行動。即是,巡查涉案場所,視察是否曾發生,或可能發生,涉及危險藥物及/或因醉酒導致暴力行為的罪行;

(3) 根據警方過往的記錄或數據,及領導指揮當日行動的警務人員的經驗,涉案場所及其他類同場所,經常發生前第[(2)(b)]段所述的罪行;

(4) 警察是在取得涉案場所的管有人及/或持牌人的同意和合作後,進入涉案場所,進行上述行動;

(5) 為方便前第[(2)]段所述的行動,涉案場所的僱員在行動期間,將燈光亮着,及停止正在播放的音樂;

(6) 涉案場所的僱員,亦經廣播系統,通知客人警察將要進行「查牌」行動,要求他們返回座位,及準備出示身份證,期間不要喧嘩;

(7) 在執行上述行動期間,警員查閱部份在場人士的身份證,巡查在場人士的座位,視察是否有曾吸食危險藥物的痕跡;

(8) 執行上述行動的便衣警員,都掛上警察委任證;

(9) 執行上述行動的警員,沒有使用粗言穢語;

(10)  在執行上述行動期間,警察在涉案場所內,曾拘捕幾名人士。其中3人其後被檢控管有危險藥物,另一人被檢控襲警,拒捕及阻差辦公等罪。各人其後被裁定有罪。”

10.判案書第11和15段,引述涉案場所保安主管的證供。證供說由一批軍裝及便衣警員執行行動,便衣警員都穿着印有「警察」字樣的深色背心,及展示警察委任證。在行動期間,原告人意圖離開,但被保安主管及警員請他返回座位。原告人表示不滿及要求見主管人員,他亦用手指向警員。警員以手輕觸原告人的左肩位置,示意他跟隨警員去見主管,但原告人突然用手推開警員及向後退。保安主管見原告人面部泛紅,相信他曾飲酒,於是向警員解釋他可能飲酒太多。原告人其後再無要求見主管人員,亦不肯跟隨警員,該警員於是離開,處理其他事項。期間,警員並無顯示惡意。原告人沒有向保安主管投訴被毆或衣物被弄污。

11.副經理作供,在行動期間,他站在大堂協助警察。當時大約有500至600名客人在場。他並沒有看見客人和警員發生爭執,亦沒有客人向他作出投訴。

12.副經理和保安主管都證實,警察是獲得涉案場所管有人的同意,進入場所執行上述行動。

13.鍾法官聽取了原告人和他傳召證人的證供,不接納他被警員襲擊的說法。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和論據大綱,只是針對非法禁錮提出一些法律的爭議,他沒有提出論點或理據,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的裁斷。本席同意岑大律師所說,在考慮原告人的上訴論點時,須從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斷出發。

原告人的上訴論點

14.原告人的上訴論點,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1)          警方當晚以「查牌」為由扣留原告人,已構成對他人身自由的限制。原審法官錯誤引用英國上議院在 R (on the application of Gillan & Anr)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for the Metropolis and Anr. [2006] UKHL 12 的案例,因為香港並無類似英國 Terrorism Act 2000的法律。再者,在鍾法官的判案書之後, 2010年1月12日,歐洲人權法庭推翻了上議院的判決 (Gillan & Quinton v. The United Kingdom, Application No. 4158/05)。

(2)          對公民受憲法保障的限制,政府有法律責任為任何人權限制提供充份的理據。原審法官錯誤裁定,警方的行為沒有違反《基本法》第28條、第39 (2) 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5(1) 條。

(3)          《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沒有賦予警務人員扣留的權力,也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當晚被懷疑干犯此條例任何條文,他亦無從得知牌照條件的內容。原審法官錯誤裁定,就調查涉案場所有否違反牌照條件,警察具合法權力,要求在場人士停留一段合理時間。

(4)          沒有證據證明,警方當晚合理地相信或懷疑,原告人會被控或犯了可被判處監禁的罪行或任何罪行,或己經或即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或被發現行動可疑。故此,原審法官錯誤裁定,警方可合法地行使《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0(1) 、54(1) 和(2) 條扣留原告人。

15.原告人在陳詞大綱,引用了多個本港及外地的案例、法律條文、國際公約,及法律書籍。本庭已考慮了相關的案例和典據,在這判案書不會逐一臚列和討論。

16.本席依序處理上述的論點。

第一個上訴論點

17.上議院在Gillan案,審議《歐洲人權公約》第5(1) 條(有關保障不得剝奪人身自由的條文[1])和第8條(有關尊重私人生活權利的條文[2]),裁定英國在2000年制定的反恐條例有關截停和搜查的條文[3],沒有抵觸公約的第5(1) 條和第8條。歐洲人權法庭推翻了上議院就第8條的裁決,認為有關條文,明顯構成對私人生活權利的侵擾,亦未符合第8(2)條的規定,侵擾並非是「按照法律」而行(“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人權法庭認為毋需裁決,上訴人就第5(1) 條的投訴。

18.《歐洲人權公約》的有關條文,與原告人倚賴的條文(《基本法》第28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5(1) 條),有相似之處。鍾法官在判案書第33段說,英國法院對如何闡釋公約條文,及如何在執行反恐行動和保障個人行動自由及私生活之間取得平衡的法理原則,亦應適用於裁斷本案相關的爭議。從判案書接著的第34段可見,他只是以該案例作為借鏡參考,就本案的案情事實,如何引用基本的法理原則,本席認為他並無不當地引用案例。

19.鍾法官引述上議院的判案書,主要的用意看來如下。

20.上議院判案書第24和25段,參考了兩個相關案例的原則性指導(Guzzardi v. Italy (1980) 3 EHRR 333; HL v. United Kingdom (2004) 40 EHRR 761),闡釋如何判斷,在何等情況下是公約第5(1) 條所指「剝奪人身自由」(deprivation of liberty)。起點必須是有關人士的實際情況,並須考慮一系列的因素,例如是何種措施、歷時多久、帶來效果,執行方法等。上議院指出,如果截停某人作搜查,又只是相對地短暫的時間,如無特殊情況,不應被視作受拘禁或羈押 (confined or kept in custody), 他的被扣留只是不許繼續前進或是要停留等待 (detained in the sense of kept from proceeding or kept waiting),說不上是「剝奪人身自由」。

21.歐洲人權法庭雖然沒有就是否違反公約第5(1) 條裁決,但在判案書第56和57段指出,第5(1) 條所規管的,是「剝奪人身自由」,並非單單「限制人身自由」,有關「限制人身自由」,是由《歐洲人權公約》第4項議定書第2條規管,而該條文英國沒有簽署確認。就「剝奪人身自由」和「限制人身自由」,人權法庭認為只是程度上的差異,而非本質上的差異。在該案的上訴人被截停和搜查的時間,雖然不超過半小時,但期間他們的行動自由完全受剝奪,他們須停留在指定的位置,接受搜查;倘若不服從的話,他們會負上刑責,可被逮捕、拘留在警署,和被刑事起訴。這些強制的元素,人權法庭認為顯示著這是第5(1) 條所說的「剝奪人身自由」。

22.何謂「剝奪人身自由」,上議院和人權法庭有著意見分歧。這兩個判案書,對本庭都沒有約束力。本席也留意到,人權法庭對「剝奪人身自由」條文的評論,是近乎附帶意見,因為人權法庭表明不對第5(1) 條裁決。在本案而言,警方的行動,有沒有構成「剝奪人身自由」,實際的意義不大。《基本法》第28條的保障,是「禁止任意或非法……剝奪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香港人權法案》第5(1)條的保障,是「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如果警察當晚執行的行動,被視為「剝奪人身自由」,原告人就可依賴《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 反之,他就不可以依賴《香港人權法案》,只可援引《基本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保障。

23.本案警方進入涉案場所,是凌晨2時45分,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聲稱,他在凌晨3時10多分離開,沒有再被阻止,他被扣留的時間,約為半小時。期間,據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說,他未被要求出示身份證或被搜查。鍾法官在判案書第34(1) 段裁定,基於警察執行的行動進行時,在場人士(包括原告人)實質上只曾被要求等待行動完成才可離開涉案場所,以及該行動所需的時間相對短暫,期間在場人士的個人及行動自由,實不應被視為《基本法》第28條所指,曾遭「逮捕、拘留、監禁」,本席認為這裁定是正確的。

24.鍾法官並沒有裁定原告人的人身自由,有沒有被《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所指受到「剝奪」,或被《基本法》第28條所指受到「限制」。

25.本席接納原告人的陳詞,由於警察執行的行動,當晚他的人身自由,受到《基本法》第28條所指的「限制」。在討論第二個上訴論點時,本席會考慮對原告人的人身自由限制,有沒有違反《基本法》。

26.至於他的人身自由,有沒有受到有關條文所指被「剝奪」,本席傾向同意上議院的意見。實質上原告人只曾被警方要求,等待行動完成方可離開場所。期間他曾向一名警員表示,要求見主管人員,並得到該名警員同意帶領他見主管,但他沒有跟隨警員。此外,場所的副經理聲稱,查牌之際如有顧客要求先行離開,職員會通知警方,由警方決定是否准許,以他的理解,如果有這樣的要求,一般情況都沒有問題。即使是引用人權法庭的準則,撇開原告人要停留在場所,等待查牌完成相對地短暫的時間,強制的元素在本案的實際情況,並不明顯存在。本席不認為警察執行的行動,構成「剝奪」原告人的人身自由。

第二個上訴論點

27.為便利理解這論點,本席先引述有關條文的原文。

28.《基本法》第28條訂明如下:

“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監禁。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體、剝奪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禁止對居民施行酷刑、任意或非法剝奪居民的生命。”

29.《基本法》第39條的條文是: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

《香港人權法案》第5(1)條的條文是:

“人身自由和安全

(一) 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30.嚴格來說,就這論點可毋需考慮《香港人權法案》第5(1)條,因為正如前述,警察沒有「逮捕」、「拘禁」原告人,或「剝奪」他的自由。

31.正如岑大律師指出,上述條文保障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並不等同於賦予香港居民絕對的人身自由,而是禁止「任意或非法」地對人身自由剝奪或限制,禁止「無理」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32.本庭在另一宗涉及原告人的上訴(王子鑫  對香港警務處處長李明逵及律政司司長, CACV 199/2009, 23/7/2010, 第47段)亦指出,法庭須以合理性和相稱性,來審視任何對香港居民享有的自由的限制。

33.就「無理」、「任意」、「非法」這些用詞在《香港人權法案》的第14條,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第17條,潘兆初法官在王子鑫  對香港警務處處長李明逵及律政司司長 [2009] 5 HKLRD 826第30及31段,有以下的分析;

“30. 就「無理/任意或非法侵擾」這一條件,「非法」一詞指除非法律預期的情況外,不可發生侵擾,而有關法律本身必須遵從《公約》的條文、宗旨和目的:見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Cases, Materials and Commentary,第 16.08段。《警隊條例》第 54 條及第 10(b) 條旨在防止和偵查罪行,但同時亦規範了相關警權的運用。這種平衡維護治安需要和防止濫用警權的條文,對一個文明地區如香港來說,是必不可少的。這當然符合《公約》的條文、宗旨和目的。

31. 至於「無理/任意」一詞,則是指侵擾必須在涉案的情況下合理;合理意即侵擾必須和侵擾所旨在達到之目標相稱,並且侵擾只用來達到該目標:見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Cases, Materials and Commentary,第16.12段。”

34.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也適用於出現在《基本法》第28條和《香港人權法案》第5(1)條的同樣用詞。

35.原審法官在第30段裁定,警察當天執行的行動的目的,包括為防止罪案進行的巡查。根據警察過往的記錄或數據,及領導指揮當日行動的警務人員的經驗,涉案場所及其他類同場所,經常發生涉及危險藥物及因醉酒導致暴力行為的罪行。這足以令警察有理由懷疑,涉案場所內的部份在場人士,可能「已經或即將或意圖」干犯罪行(《警隊條例》第54(2)條的用詞)。而由於當天在場人士數達500至600人,警方在決定應否行使第54(1)、(2)條的權力時,可要求在場人士停留一段合理時間。

36.就本案的事實裁決,警方當晚的行動,確實是為了達到防止和偵查罪行這個目標,基於維護治安的需要,並且是出於合理懷疑,事後亦曾拘捕幾名人士,其中三人其後被檢控管有危險藥物,另一人被檢控襲警,拒捕及阻差辦公等罪,各人其後被裁定有罪。本席接納岑大律師的陳詞,警方行動中涉及到任何對人身自由的限制,是跟這個目標相稱的,而且做法合理,對人身自由已作出最小的干預。至於警方倚仗《警隊條例》的有關條文,這些法律條文,是符合法律明確性的原則 (principle of legal certainty),因為警方在行使賦予的法律權力,需要符合一些清晰的條件,例如有合理懷疑,或發現任何人行動可疑,不能夠任意運用權力,以防止濫用警權。

37.原告人有關被告人違反《基本法》第28條、第39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5(1) 條的指稱,都不能成立。

第三個上訴論點

38.原告人聲稱,沒有證據顯示,他當晚被懷疑干犯《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任何條文,此條例亦無賦予警務人員扣留權力。

39.《應課稅品條例》的有關條文,確是沒有訂明警務人員有扣留權力。但是第6(n) 、(o) 、(p) 、(q) 條訂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規管這些事項: 酒牌的發出、暫時吊銷和撤銷; 獲批予酒牌的處所; 對售賣和供應酒類予未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受僱於或出現於領有牌照處所。於是訂立了《應課稅品(酒類)規例》。第31條又規定,如有酒牌就任何處所或地方有效,任何警務人員在日夜任何時間,可進入該處所或地方的每一部份。警務人員有職責採取合法措施,以維持公安,和在公眾娛樂聚會舉行時維持治安,他們其中的任務,就是巡查有酒牌的處所,確保有關人士遵守上述的法律條文和牌照條件。

40.判案書第28段,引述有關的證供顯示,牌照條件可包括:(a) 限制領有牌照處所可容納的人數;(b) 限制可售賣酒類飲品的最低年齡;(c) 限制售賣酒類飲品予已醉酒人士。原審法官認為,要有效地就此作出調查,警察有需要向在場人士作出查詢。重點從來不是原告人有沒有干犯《應課稅品條例》的任何條文。原告人沒有機會查核閱覽牌照的內容,是不相干的。

41.鍾法官裁定單就調查涉案場所有否違反牌照條件而言,警察已具合法權力,要求在場人士包括原告人停留一段合理時間。這無疑是正確的。

第四個上訴論點

42.原告人指稱,原審法官錯誤裁定,警方可引用《警隊條例》(第232章)扣留他。

43.有關的條文,茲列舉如下:

“ 10. 警隊的職責是採取合法措施以─

(a) 維持公安;

(b) 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發生和偵查刑事罪及犯法行為;……

(g)    在公眾地方及公眾休憩地方,和公眾集會及公眾娛樂聚會舉行時維持治安;而為上述目的,任何當值警務人員在該等地方、聚會及集會對公眾開放時得免費入場;”

“50 (1) 警務人員拘捕任何他合理地相信會被控以下罪行的人,或拘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以下罪行的人,乃屬合法─

(a)      任何由法律訂定判處的罪行,或有人(就該罪行首次定罪時)可被判處監禁的罪行;”

“54 (1) 警務人員如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眾地方……,不論日夜任何時間,發現任何人行動可疑,該警務人員採取以下行動,乃屬合法─

(a) 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該警務人員查閱;

(b) 扣留該人一段合理期間,在該期間內由該警務人員查究該人是否涉嫌在任何時候犯了任何罪行;……

(2) 警務人員如在任何……公眾地方……,不論日夜任何時間,發現任何人是他合理地懷疑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者,該警務人員採取以下行動,乃屬合法─

(a) 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該警務人員查閱;

(b) 扣留該人一段合理期間,在該期間內由該警務人員查究該人是否涉嫌在任何時候犯了任何罪行;

(c) 向該人搜查任何相當可能對調查該人所犯或有理由懷疑該人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的罪行有價值的東西(不論就其本身或連同任何其他東西;及

(d)   扣留該人一段為作出該項搜查而合理需要的期間。”

44.如前所述,原審法官接納的證供是,警察當天執行的行動的目的,包括為防止罪案進行的巡查。警察過往的記錄或數據,足令警察有理由懷疑,涉案場所內的部份在場人士,可能「已經或即將或意圖」干犯罪行(第54(2)條的用詞)。由於當天在場人士人數多達500至600人,警察在決定應否行使第54(1)、(2)條的權力時,可要求在場人士停留一段合理時間。原審法官又認為,以當天警察執行的行動所涉的方式及所需時間而言,即使在場人士(包括原告人)可被視為曾被「截停」或「扣留」(第54(1) 及(2)的用詞),該行動仍屬第54(1) 及(2)條涵蓋的範圍內的合法行動。本席認同他的看法。

結論及訟費

45.原告人的上訴論點不能成立,上訴理應駁回。

46.就原審的訟費,本席留意到在早前原告人的另一宗上訴案件 (CACV 199/2009),上訴法庭把原訟法官以整筆方式釐定的訟費,由$500,000減為$300,000。本案的聆訊時間,與該案同為四天,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和大律師也相同,本席也有參與審理該上訴案,不認為兩案的複雜性有任何差距。故此,本席認為應把鍾法官以整筆方式評定的訟費,從$460,000同樣下調至$300,000。

47.本庭已聽取雙方就上訴訟費的陳詞,依照慣例,原告人作為敗訴一方,應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本席考慮過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原告人沒有回應,本席以整筆方式評定被告人的訟費為$65,000。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48.本席同意關法官的判案。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律政司轉聘岑炳生大律師代表

 

[1]第5條有關原文是:“(1)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liberty and security of the person. No one shall be deprived of his liberty save in the following cases and in accordance with a procedure prescribed by law… (b) the lawful arrest or detention of a person … in order to secure the fulfilment of any obligation prescribed by law …”

[2]第8條有關原文是:“(1)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respect for his private and family life, his home and his correspondence. (2) There shall be no interference by a public authority with the exercise of this right except such as i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nd is necessary in a democratic society in the interests of national security, public safety … for the prevention of disorder or crime … or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of others.”

[3] Terrorism Act 2000 第44至47條,警方可毋需合理懷疑,運用賦予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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