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子鑫 訴 香港警務處處長鄧竟成先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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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9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99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7年第5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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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10年7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7月23日 ---------------------- 判 案 書 ----------------------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2006年12月,上訴人王子鑫先生(“王先生”)入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HCA 2689/2006宗),以曾在尖沙咀某娛樂場所遭警員非法禁錮為訴因,向香港警務處處長(“處長”)追討侵權損害賠償。 2.王先生指處長因上述事件向他和他的弟弟王子鈺(“弟弟”)採取報復行動,透過多名警員在2006年11月12日至2007年3月4日期間,共5次在街上截查他或他和弟弟。警員不但搜他們的身,更要他們出示身份證,並在記事冊內記錄他們身份證上的個人資料。 3.王先生指有關警員不應對他和弟弟有任何合理的懷疑,但卻要他們出示身份證和搜他們的身,違反了《警隊條例》第54條。王先生亦指不論是否有合理懷疑,警員都不能記錄或收集被截查人士的個人資料。王先生認為警員的做法違反了《基本法》第39條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人權法案》”)第14條保障市民私隱的規定,亦違反了《個人私隱(資料)條例》(“《個人私隱條例》”)第1原則(收集個人資料的目的及方法)第2(a)段。 4.2007年,王先生再入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HCA 539/2007宗)向處長及其代表律政司司長(“司長”)索償。王先生要求處長及司長賠償的金額為1,888,888港元。 5.2009年8月11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撤銷王先生的申索,並下令他支付定額訟費50萬元。 6.王先生不服判決,現向本庭上訴,要求本庭推反潘法官的判決。 7.無爭議的事實是在下列時間及地點,有警員截查王先生或王先生和弟弟:
8.處長和司長的立場是警員截查王先生或他和弟弟時,只是合法地執行職務,不構成非法的侵權行為;而警員在合法截查市民後,將他們個人資料記錄在記事冊內,合法、合憲,亦沒有違反《個人私隱條例》。 雙方的證供 9.王先生和弟弟都有作供就他們遭警員截查及搜身的經過向法庭複述。參與5次截查王先生和弟弟都是不同的警員。他們分別是:第一次:警員54107黃盛中。第二次:警員58904譚溎鏞;第三次:警員51635麥志文和警署警長23770何振超;第四次:警員34474鄧顯峰和警署警長22731岑易民;和第五次:警員1697李恭泰、警長48112何偉明和高級督察90056陸海豪。上述警員都有作供,詳述截查王先生和弟弟的經過。 10.就上述5次截查,雙方的證供如下:
原審法官的裁定 11.就事實方面,潘法官認定各警務人員都誠實可靠而王先生和弟弟則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如王先生和弟弟的證供和各警務人員的證供有出入,潘法官否定他們的證供而接納各警務人員的證供。 12.潘法官認定各警員在5次截停和搜查王先生或王先生和弟弟時,警員都是合法地行使《警務條例》第54(1)條或第54(2)條。潘法官裁定各警務人員有權截查王先生和弟弟,要求他們出示身份證以供查閱,並把他們身份證內的名字、出生日期及身份證號碼記錄在他們的記事冊內。 13.潘法官有詳細列出有關的法律原則並就該些原則作出判決。 14.潘法官認定市民身份證上所載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等都是獨一無二的,是確認或鑒別“個人身份”最有效的資料和憑籍,因此身份證上的個人資料是市民“私生活”的一部份,受《基本法》第39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第17條和《人權法案》第14條的保護。 15.但潘法官裁定警員根據《警隊條例》截查市民及把被截查人身份證個人資料記錄在記事冊的做法是依法規定進行,而該做法並不構成無理、任意或非法的侵擾,因此沒有抵觸《基本法》第39條、《公約》第17條或《人權法案》第14條,亦符合《個人私隱條例》的規定。 16.潘法官亦裁定當警員合法地行使《警隊條例》第54條截查某市民後,可按第10(b)條把被截查人身份證的資料記錄在記事冊內。原因是該做法目的是為了調查和防止罪行,因此是合法和合憲的。 17.潘法官詳細考慮過警員五次截查王先生或王先生及弟弟的詳情,得出的結論是有足夠的證據讓有關警員引用《警隊條例》第54(1)或54(2)條,因此該等做法,包括搜查後將王先生兄弟二人的身份證內的名字、出生日期及身份證號碼記錄在他們記事冊內都是合理地執行職務,沒有違反《基本法》、《公約》、《人權法案》或《個人私隱條例》,因此不構成任何非法侵權行為。潘法官裁定王先生敗訴,撤銷了王先生的全部申索,並下令他支付定額訟費50萬元。 上訴理由 18.在其上訴通知書,王先生指潘法官沒有足夠分析各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故就事實作出錯誤裁決。王先生強調潘法官沒有解釋為何裁定他和弟弟非誠實可靠的證人,卻裁定各警務人員均誠實可靠。王先生指潘法官的裁決顯示他存有偏頗。 19.王先生力稱潘法官曲解《警隊條例》的有關條文,故錯誤地裁定警員截查他和弟弟及將他們的名字、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等資料記錄在記事冊內,沒有違反《基本法》第39條、《公約》第17條或《人權法案》第14條。 20.王先生指潘法官沒有或沒有充份考慮法治原則,更在沒有分析案情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及事實爭議,便根據簡易訟費單判令他支付50萬元訟費。王先生指自己沒有足夠時間反對處長和司長提出的訟費項目清單。 21.王先生力稱案件由警員不當地將他和弟弟的個人資料記錄在記事冊內,違反《基本法》、《公約》、《人權法》,亦不符合《個人私隱條例》,因此他有權向處長和司長索償。 22.根據其“論據大綱(公開)”向本庭陳述時,王先生的立場稍有改變。他沒有再就潘法官所作之事實裁決投訴,亦沒有再強調警員截查他和弟弟的做法屬違法違憲。王先生只是強調警員在截查時或截查後記錄他和弟弟的個人資料是違反了《基本法》、《人權法》和《公約》的規定,亦和《個人私隱條例》的規定不符。王先生強調警員在截查,包括扣押他和弟弟,目的之一是取得他們身份證上的資料,並將資料記錄在記事冊。王先生認為該做法並沒有法律基礎支持。 23.王先生強調自己和弟弟身為香港永久性居民,理應獲《基本法》和《人權法》的保障而該些保障不應輕易遭剝奪。王先生認為《警務條例》第54條,雖然賦予警員權力截查任何可疑人士及要求該名人士出示其身份證明文件以供查閱,但並不賦予警員記錄被截查人士的身份證資料。 24.王先生力稱立法議會並沒有在《人權法》訂立後,以立法形式賦予警務人員在截查市民時收集被截查人士的個人資料,而潘法官所引用的《警務條例》第10(b)條並不明確,故不足以符合“依法規定”來限制香港居民應享有的權利和自由,包括個人私隱資料獲得保障。 25.王先生援引多個終審法院的判例,包括Shum Kwok S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恭劭及利建潤(1999)2 HKCFAR 469,吳嘉玲及其他人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1999)HKCFAR 49,Leung Kwok Hung & Others v HKSAR (2005) 8 HKCFAR 229及 Gurung Kesh Bahadur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2) 5 HKCFAR 480等案支持其立場。王先生力稱市民應獲的基本人權保障是全面的,而此等權利必須以寬鬆方式解釋以徹底體現個人權利;反之,對於權利的限制必須給予狹義解釋,而政府更有責任提供充份理據,支持任何限制人權的措施。 26.王先生更指處長及司長都沒有提出任何理據及/或證據證明記錄被截查人士個人資料與任何合法目的有合理關係。王先生亦有表達他對香港目前人權、法治和法庭和政府關係等議題之意見,作為其“論據大綱”之總結。 答辯人的立場 27.代表處長和司長的岑炳生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已經裁定了警員是合法地截查王先生和弟弟,因此要解決的唯一議題是警員將他們身份證上的個人資料記錄在記事冊內是否違憲或侵犯私隱權。 28.岑大律師強調《警隊條例》符合《基本法》第39條列出的“依法規定”要求,而將被截查人士的資料記錄並非“無理、任意”,而只是對被截查人士“私生活”的最少侵擾,故沒有違反《基本法》、《公約》、《人權法案》的規定。 29.岑大律師亦強調警員將被截查人士的個人資料記錄在記事冊,目的是調查和防止罪行發生,受《個人私隱條例》第58條所豁免。 30.岑大律師的另一立場是市民的身份證上的個人資料,並非市民“私生活”的一部份,所以潘法官在該議題的判決有錯,而即使該些資料屬“私生活”資料,在考慮社會利益及個人私隱及在二者間取得適當平衡,容許警方在截查市民後將其身份證上的資料記錄在記事冊是合理的。 討論 31.《基本法》第39條列明《公約》在香港適用。《公約》第17條和《人權法案》第14條分別規定:
32.原審法官裁定市民身份證上所載的個人資料是市民“私生活”的一部份,應受《公約》第17條和《人權法案》第14條的保護。岑大律師不同意並強調歐洲人權委員會從來沒有裁定“私隱”涵蓋某人的名字,而在Reyntjens v Belgium案(Application No.16810/90)73 D.R.136,亦有清楚表明投訴人所持的身份證明文件祗載有他的名字及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當中不涉及個人“私生活”的資料。 33.但如上訴答辯人一方,不滿原審時之任何裁決,希望上訴法庭改判,他必需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6(1) 條發出答辯人通知書,提出相交上訴,否則上訴法庭不一定會作出任何補求濟助。 34.處長和司長都沒有就潘法官的裁決發出答辯人通知書。以本案的背景而言,本庭不認為應行使酌情權,處理答辯人指潘法官犯錯一事。 35.市民獲得“私生活”資料保護的權利並非絕對不容侵擾之權利。在合理和合法的情況下,執法機構,包括警隊有權採取某些措施,即使措施和保護“私生活”之原則有抵觸。因此《公約》第17條和《人權法案》第14條分別只是列明“私生活”“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及“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基本法》第39條亦只列明“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 36.誠如潘法官在其判案書中明確指出《警隊條例》第54(1)(2)條都明確規定,警員在符合某些特定條件下有權截停任何受懷疑的人並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供查閱。《警隊條例》第54(1)(2)條的用詞明確,即使給予最狹義的解釋亦賦予警務人員權力, 在條例訂明的情況下,截停可疑人士及要他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供警務人員查閱。 37.事實上,《警務條例》第54條是在1991年《人權法案》生效後修訂為現在的版本,目的是確保警務人員截查可疑人士及要他們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供查閱的做法和保障人權的條例並無抵觸。 38.考慮到防止和偵查罪行的重要性,及截查可疑人士及要他們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供查閱對被截查人士造成的困擾,《警務條例》第54條對個人私隱資料保障之限制明顯可合理的關連,亦是合比例的,符合 R v Sin Yau Ming [1992] 1 HKCLR 127案定下的要求。對此王先生事實上亦不再提出異議。 39.王先生的立場是即使警務人員截查可疑人士及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供查閱的做法合法、合憲,亦不表示警務人員有權將被截查人士之個人資料記錄在記事冊內。王先生力稱截查、查閱和記錄資料是兩項不同之程序。王先生更強稱警務人員截查可疑人士目的之一是收集可疑人士的個人資料。 40.本庭不同意王先生的立場,警務人員是紀律部隊人員,受嚴格的紀律規則的約束。為了確保警務人員會適當履行職務及在有需要時覆核警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的行為,警務人員都必需就其執行職務時所發生的事項作出詳細記錄。目的有多方面,除了保障警務人員及協助他們在有需要時回憶他們執行職務的詳情,亦是為了保障市民的權益,確保警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不會濫權。警務人員用作記錄執行職務詳情的記事冊,更是《警務條例》中列明警隊向警務人員供應的裝備之一。 41.誠如岑大律師強調,法律改革委員會曾審視了經修訂後的《警務條例》第54條。法律改革委員會不但認為該條文沒有抵觸《人權法案》,更作出以下建議:
42.本庭同意將受截查人士的身份證明文件資料記錄在記事冊,只是警務人員執行《警務條例》第54條所賦予的權力之一部份,是行使該權力的合理延伸,亦是有需要及合理的做法。因此該做法,無異於截查可疑人士及要他們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供查閱,亦是合憲、合法的。 43.假若有資料顯示警務人員記錄被截查人士的身份證資料,目的除了就事件作出記錄外,另有不可告人的動機及目的,情況可能有別。但沒有資料顯示上述情況有出現,王先生亦沒有作出該些指控,更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支持該指控。本庭無需考慮該情況會導致的結果。 44.本庭須強調,警務人員工作量大,工種繁多,在需要以警務人員身份行事時,不論何時、何地須當作為正在當值中。警務人員亦是紀律部隊一份子,受有關紀律規則約束。假若警務人員不能將他們執行職務時的詳情,作書面記錄,他們的工作會受極大制約,效率亦必然會下降。該種情況,絕非文明社會希望出現的。 45.潘法官裁定警務人員根據《警務條例》截查可疑人士後記錄被截查人士的名字、出生日期及身份證號碼等資料,是辨認或核實身份的最基本資料,而記錄該些資料與防止和偵查罪行這目標是相稱的。潘法官有強調,證據顯示,警務人員將被截查人士的基本資料記錄,和截查可疑人士一樣,只是為了防止和偵查罪行,別無他用,而對被截查人士的“私生活”屬最少的侵擾。潘法官的裁決合理、正確。本庭認同。 46.潘法官在其判案書第34段亦有正確指出“《個人私隱(資料)條例》第1 原則第 2(a) 段規定,個人資料須以合法的方法收集。…警員合法地行使《警隊條例》第54 條截查某人後,然後按第10(b) 條把被截查人身份證的資料記錄在記事冊內,旨在調查和防止罪行;這樣來收集個人資料當然是合法的。” 47.警員截查兩位王先生並將他們身份證資料記錄的行為都是有法律基礎支持的,亦是“依法規定”而作出的。以合理性和相稱性審視,該法律規定和《基本法》、《公約》及《人權法案》所保障的“私生活”是相符的。 48.本庭已小心考慮過潘法官的裁決,本庭認同該裁決。警員截查市民並將其身份證內的名字、出生日期及其他資料記錄在記事冊內並沒有違反《基本法》第39條,《公約》第17條或《人權法案》第14條,亦符合《個人私隱條例》的要求。 49.潘法官裁定警員五次截查王先生及或弟弟時都是根據《警隊條例》第54(1) 或54(2)條,因對他們懷疑而採取的合法行動。 50.王先生不滿潘法官接納警員的證供及反對他和弟弟的證供。他指潘法官存有偏頗。 51.上訴法庭一般不會更改原審時的事實裁決,原因是法官有機會聆聽及觀察證人在作證時的神情和舉止。除非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決是沒有證據支持或和爭訟的文件證據有抵觸的,否則上訴法庭不會推翻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決,而代之以上訴法庭對事實了解之裁決(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and Ors (2002) 5 HKCFAR 336案)。 52.潘法官有機會觀察雙方證人作供時的情況,各有關警員亦沒有任何動機誣害王先生。王先生對各警員的指控是沒有客觀基礎支持的。潘法官有權採納各警員的證供,及否定王先生和弟弟的證供。 53.本庭認同潘法官撤銷王先生向處長及司長申索的決定。 54.任何民事案件,敗訴一方一般都需要支付對方的訟費,本案不具例外因素。潘法官有權判定王先生要支付處長和司長的訟費。但本庭對潘法官以簡易程序,將訟費定額為50萬元的決定有所保留。本案並非太複雜,聆訊亦是在四天內結束。本庭亦有考慮和分析處長和司長向潘法官提交的訟費陳述書,本庭能在和潘法官同一位置審議處長和司長的合理訟費數額。本庭認為合理的數額應為30萬元,而非50萬元。 55.本庭駁回王先生的上訴,但將他要支付給處長和司長的訟費數額由50萬元減為30萬元。 56.本庭亦下令王先生支付本上訴之訟費。考慮過處長和司長的訟費陳述書和有關因素,包括本庭有將原審訟費扣減之決定,本庭將上訴訟費數額定為5萬元。
上訴人/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被告人:由律政司轉聘岑炳生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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