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rnhill Enterprises Ltd 對 梁振生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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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提出本訟案,申請准許就HCMP 2037/2009及HCMP 2038/2009兩案中2013年11月12日的判決,逾期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本庭經聆訊後,拒絕申請,並頒令第一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數額按簡易程序評估。本庭現就判決的理由給予說明,並就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訟費作出評估。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P 2696/2014[2016] 2 HKLRD 151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69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2696號

(擬上訴案件: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2037及20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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雜項案件2009年第2037號

原告人 CORNHILL ENTERPRISES LIMITED
第一被告人 梁振生
(transliterated as Leung Chun Sang)
第二被告人 WONG CHEONG BUN (王昌彬)
第三被告人 The Occupier(s) of (1)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Lot No. 1232, (2)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Lot No. 1234 and (3)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Lot No. 1237 all in Survey District No. 4 situate lying and being at Tsuen Wan,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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雜項案件2009年第2038號

原告人 LAI CHI KOK AMUSEMENT PARK COMPANY LIMITED
第一被告人 梁振生
 (transliterated as Leung Chun Sang)
第二被告人 WONG CHEONG BUN (王昌彬)
第三被告人 The Occupier(s) of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Lot No. 1236 all in Survey District No. 4 situate lying and being at Tsuen Wan,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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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5年6月25日

判案理由書及訟費評估書日期: 201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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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訟費評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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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及訟費評估書:

1.第一被告人提出本訟案,申請准許就HCMP 2037/2009及HCMP 2038/2009兩案中2013年11月12日的判決,逾期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本庭經聆訊後,拒絕申請,並頒令第一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數額按簡易程序評估。本庭現就判決的理由給予說明,並就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訟費作出評估。

HCMP 2037/2009及2038/2009

2.兩名原告人是有關連的公司。它們分別是位於新界荃灣測量約份第4約上7個地段[1]的土地的註冊業主。

3.2009年,兩名原告人分別提出HCMP 2037/2009、HCMP 2308/2009及HCMP 2039/2009三案,要求頒令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土地佔用人交回其中5個地段的土地的管有權。其中HCMP 2039/2009案只涉及第二被告人,因此不包括在第一被告人本申請之內。

4.HCMP 2037/2009及HCMP 2038/2009兩案分別涉及第1232號地段餘段、第1234號地段餘段和第1237號地段餘段,以及第1236號地段餘段。在該兩案中,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都分別提出「逆權佔有」作為抗辯和反申索的理由。

HCB 440/2011

5.2010年,第一被告人在一宗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被判敗訴,須向該案原告人賠償199,242元連同利息及訟費[2]

6.由於上述案件的判決債項,第一被告人在2011年4月18日在HCB 440/2011案中,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頒令破產。按法律規定,破產管理署署長成為他的財產的受託人。

7.第一被告人在HCMP 2037/2009及HCMP 2038/2009兩案中本獲得法律援助進行抗辯和反申索。由於他被頒令破產,及財產由破產管理署署長接管,法律援助署署長在2011年8月18日,取消了第一被告人的法律援助證書。

2013年11月12日的判決

8.破產管理署署長成為第一被告人財產的受託人後,在2012年1月5日就HCMP 2037/2009及HCMP 2038/2009兩案去信法院,表示經考慮後,不擬採納第一被告人在該兩宗案件中的抗辯及反申索,以及不同意成為該兩宗案件中的訴訟人。破產管理署署長同時亦表明不同意第一被告人繼續進行該兩宗訴訟。

9.有鑑於此,兩名原告人向原訟法庭申請,並獲得司法常務官批准可針對第一被告人繼續進行該兩宗訟訴,但在沒有法庭批准前,不可以向第一被告人執行判決。

10.2013年9月25日,HCMP 2037/2009及HCMP 2038/2009兩案,連同HCMP 2039/2009案合併進行審訊,由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孫國治(「原審法官」)負責審理。

11.原審法官雖然認為[3],由於破產管理署署長的立場,第一被告人在HCMP 2037/2009及HCMP 2038/2009兩案中沒有訴訟地位,但為了能全面探究和瞭解案件的相關情況,因此准許第一被告人在審訊時作供和接受盤問。原審法官同時表示會按案件中所有證據去考慮第一被告人就涉案土地的權益的聲稱。

12.有關的審訊歷時7天。除第一被告人外,第二被告人的妻子和租客亦有作供。另外亦有專家證據。

13.2013年11月12日原審法官頒發判案書,裁定第一被告人有關「逆權佔有」的抗辯及反申索不成立,但第二被告人有關「逆權佔有」的抗辯及申索則成立,並頒令第一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訟費。如上文第9段所述,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如擬向第一被告人執行原審法官的訟費命令,必須先向法庭申請准許。

HCMP 536/2014

14.基於原審法官的判決,第二被告人的遺孀及遺產代理人陳月明女士在2014年3月7日提出HCMP 536/2014一案,向佔用第1232號地段餘段土地的人士提出申索,申請收回該土地的管有權。

15.破產管理署署長在2014年3月28日去信法院,就第一被告人作為破產人士,及他作為第一被告人破產產業的受託人,在該案中的情況作出陳述。破產管理署署長指出,HCMP 536/2014案的申索只針對第一被人佔用土地,屬只涉及第一被告人個人的訴訟,而且訴訟在破產令頒發後提出,第一被告人進行抗辯或反申索的訴訟權利沒有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第一被告人因而在該案中有訟訴地位。

16.最終,陳月明女士在HCMP 536/2014案中取得勝訴,並在2014年6月5日在法院取得管有令狀(writ of possession)。根據代表第二被告人的何大律師的陳詞(第4段)第二被告人已收回有關土地,而第一被告人亦已清走他的個人財物。

本申請

17.第一被告人在2014年10月28日提出本申請,要求獲得准許逾期就2013年11月12日的判決提出上訴。第一被告人的傳票亦夾附了上訴通知書的草擬本,臚列了他擬提出的上訴理由。第一被告人同時存檔了誓章,以支持其申請。

18.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都分別提交了誓章,對第一被告人的申請作出反對。

19.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反對理由均指第一被告人擬提的上訴嚴重超逾時限,而第一被告人對延誤提出上訴沒有良好的解釋,以及擬提的上訴理由沒有成功的機會。原告人同時提出第一被告人沒有訴訟權可就2013年11月12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本庭的判決理由

20.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1)(c)條規則,第一被告人如擬上訴2013年11月12日的判決,必須在判案書頒發之日起計的28天內(即2013年12月9日或之前)提出。第一被告人在2014年10月28日提出本申請,逾期接近11個月,屬嚴重的延誤。

21.一般而言,法庭在決定是否酌情批准逾期提出上訴時,會考慮的因素包括延誤的長短、造成延誤的原因、擬提上訴的理據的強弱,以及倘若批准逾期上訴對訴訟其他各方造成的損害: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第59/4/9段。倘若延誤的時間不屬輕微,則申請逾期上訴一方必須顯示他擬提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參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and Yaumati Ferry Co Ltd & Another [2001] 1 HKC 125, 127D-128D, 132F及Yifung Properties Limited and Others v Manchester Securities Corp and Others (未經彙編) HCMP 461/2015,判案書日期:2015年6月3日,第47段。

22.本庭認為,第一被告人並沒有訴訟地位提出本申請,亦沒有訴訟地位就原審法官2013年11月12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23.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58(1)條規定,破產令作出後,破產人的財產即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根據該條例第2條的釋義,破產人的財產包括據法權產。提出訴訟的權利屬於一項據法權產:見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Others [2004] 2 HKLRD 650第7段。

24.因此,在破產令作出後,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的破產人財產,包括在破產令作出之日,破產人就某些訴因提起訴訟的權利,但不包括涉及破產人個人的訴訟:見張榮焜對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2012] 2 HKLRD 1249第21段,及Chung Kau v Housing Authority & Others第8段。

25.再者,歸屬破產受託人的財產,在破產令解除後,亦不會重新回歸破產人:見張榮焜對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第22段。是故,倘若一項訴訟權已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則即使破產令被解除,該項訴訟權亦不會重新回歸破產人。

26.在本案中,一如破產管理署署長2012年1月5日致法院信中指出,第一被告人有關HCMP 2037/2009及HCMP 2038/2009兩案的訴訟權,在他被頒令破產之日已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而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訴訟權亦包括就兩宗案件的判決提出上訴的權利:見Grady v HM Prison Service [2003] EWCA Civ 527第20段。因此,除非破產管理署署長同意進行上訴,或把提出上訴的訴訟權讓與第一被告人,否則第一被告人沒有權利就2013年11月12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27.第一被告人的陳詞提出,破產管理署署長在2014年3月28日信中,認為他有訴訟權及不反對他進行訴訟。然而,破產管理署署長在該信中僅是陳述有關HCMP 536/2014一案的情況;破產管理署署長並沒有同意第一被告人進行HCMP 2037/2009及HCMP 2038/2009兩宗訴訟及由此衍生的上訴。該兩宗案件與HCMP 536/2014是不同的訴訟,破產管理署署長不反對第一被告人進行HCMP 536/2014一案,不等同第一被告人在HCMP 2037/2009及HCMP 2038/2009兩案中有訴訟權,更不等同第一被告人有訴訟權就兩案的判決提出上訴。

28.第一被告人也提出,把他的訴訟權剝奪是不公平的。然而,第一被告人並非被剝奪訴訟權,實情是由於他被頒令破產,他的訴訟權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而破產管理署署長具有法律責任,須考慮多方面的因素,包括債權人的利益及所涉訴訟的情況。破產管理署署長經考慮後,作出不繼續進行該兩宗訴訟的決定。

29.另一方面,原審法官在審訊時為能全面審視案件,已容許第一被告人出庭作供,並在作出判決時按案中所有證據考慮第一被告人有關「逆權佔有」的聲稱。在此情況下,第一被告人指稱得不到公平審訊,以及不准許他進行上訴是不公平的說法不能成立。

30.有鑑於第一被告人沒有訴訟權就2013年11月12日的判決提出上訴,他遂沒有權利提出本申請。此外,第一被告人以破產管理署署長不反對他進行HCMP 536/2014案中的訴訟,作為逾期提出上訴的解釋,亦不能成立。

31.有見及此,本庭不需要詳細探討第一被告人擬提的上訴理據。本庭只需指出,第一被告人的上訴理據主要針對原審法官對證人可信性及對證供的評估,以及對案中事實爭議的裁斷;但是,明確的法律原則是,除非第一被告人能證明原審法官在這些裁斷上犯了明顯的錯誤,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的裁決。本庭不認為第一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據有真實的成功機會。

32.基於上述分析和原因,本庭拒絕第一被告人逾期上訴的許可申請。

訟費的判決

33.因應一貫訴訟常規,第一被告人的申請失敗,應當支付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

34.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分別提交了供簡易程序評估的訟費清單。第一被告人亦在2015年7月23日提交了書面的反對意見。

35.原告人的訟費總數是61,134元。第二被告人的訟費總數是81,370元。

36.經考慮第一被告人的反對意見後,本庭認為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原告人的訟費在D1至D3項(準備文件、閱讀文件及為聆訊作準 備)有下調空間。同樣,第二被告人的訟費,在C1(與當事人聯絡)、C3(與大律師聯絡)、D1(準備及閱讀文件)及D2(為聆訊作準備)這4項都有下調的空間。再者,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E1項所涉的大律師並沒有出席本申請的聆訊,有關審閱文件和舉行會議的費用不能向第一被告人收取。但本庭不同意第一被告人所指,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A4項)應採納每小時2,000元的收費準則。本庭亦不同意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的委聘書的收費過高。經考慮本申請的性質、所涉文件和爭議, 以整體而言,本庭認為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訟費應分別評估為40,000元。

37.本庭因此頒令第一被告人支付原告人40,000元及第二被告人40,000元,作為本申請的訟費。

(袁家寧)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由胡關李羅律師行轉聘陸栩然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由葉謝鄧律師行轉聘何旳匡大律師代表。


[1] 該7個地段分別是第1232號地段餘段、第1234號地段餘段、第1236號地段餘段、第1237號地段餘段、第1239號地段、第1242號地段及第1243號地段。

[2] 案件編號是DCEC 422/2008;最終判決日期是2010年10月4日。

[3] 2013年11月12日判案書第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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