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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65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09年第26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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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多維媒體有限公司的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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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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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第350B條的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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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祝偉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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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 |
| 第一被告人 |
馮美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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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徐中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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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多維媒體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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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 :2010年9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10月13日
判案書
1.原告人在2009年12月提出本原訴傳票,要求法庭頒布以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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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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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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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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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在相關時間是第三被告人(“香港多維”)的唯一股東(但亦參看後第41(2)、42及46(b) 段)及唯一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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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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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馮女士”)及第二被告人(“徐女士”)均並非香港多維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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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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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女士及徐女士聲稱以董事身份在2009年12月10日舉行的所謂董事會議及所有決議,均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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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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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第100(2) 條,命令將香港多維的成員登記冊更正,記入原告人為持有10,000股香港多維股份的成員(參看後第41(2) 及4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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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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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馮女士作為香港多維的秘書,立即更正及提供香港多維的註冊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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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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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馮女士作為香港多維的秘書,立即容許原告人查閱及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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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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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員登記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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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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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登記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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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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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記錄簿冊(第32章第119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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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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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簿(第32章第12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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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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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制馮女士及徐女士,作出她們是香港多維的董事的聲稱,或作出香港多維的董事的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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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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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馮女士及徐女士(不論她們是否香港多維的董事)立即容許原告人查閱及複印前第(d) 分段所述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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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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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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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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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及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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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馮女士及徐女士(“辯方”)指,原告人要求的濟助,並無合理理據支持。辯方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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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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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香港多維的組織章程細則,董事有權拒絕登記涉及原告人的股份轉讓,而辯方亦已行使該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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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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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32章第28(2) 條,公司成員的姓名,必須記入成員登記冊。但原告人的姓名,並未被記入該登記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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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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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聲稱曾簽署股份轉讓文件,這是不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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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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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任何文件或記錄顯示,原告人曾被委任為香港多維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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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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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聲稱曾簽署“出任董事職位同意書”,這是不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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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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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未依循第32章的規定,記入辯方為董事,僅是由於負責處理香港多維文書事務的秘書公司,在代辦相關文件或記錄時出錯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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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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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訴訟是原告人代其他人提出。此外,真正的興訟人違反了合資協議,未全數支付股本(詳見後第39至4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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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前第2段所述的抗辯論據,將在以下各段處理。
原告人是否香港多維的成員(即股東)?
4.相關的抗辯論據,已在前第2(1)至2(3) 段簡述。
5.香港多維的組織章程細則旳第1及2條說:-
“Subject as hereinafter provided, the regulations contained in Table ‘A’ in the First Schedule to the Companies Ordinance (Chapter 32) shall apply to this Company …”;
“The following clauses of Table ‘A’ namely, 24, 41 to 44 inclusive, 55, 64, 77, 78, 79, 81, 82, 90 to 99 inclusive, 101, and 114 to 123 inclusive, and 128, shall not apply or are modified as hereinafter appearing”.
6.此外,第32章第11(2) 條亦說:-
“…如章程細則…經註冊但…並無將A表所載的規例排除或變通,則A表所載的規例在適用範圍內,即為該公司的規例…”。
7.由於A表所載的第26條,並未被香港多維的組織章程細則排除,該規例因此成為香港多維的組織章程細則的規例之一。第26條說:-
“如董事拒絕登記某項轉讓,董事須於轉讓文書提交公司的日期後2個月內,向出讓人及受讓人送交有關該拒絕登記的通知書”。
8.第32章第69(1) 條所載的規定,亦與上述A表第26條所載的相同。
9.如前第2(1) 段所述,辯方稱香港多維的兩名董事(即馮女士及徐女士)已依據香港多維的組織章程細則,拒絕登記涉及原告人的股份轉讓。
10.原告人不否認,組織章程細則第4條,賦予香港多維的董事拒絕登記股份轉讓的權力。但原告人稱,董事必須依A表第26條及第32章第69(1) 條的規定,行使該權力。
11.與前第9及10段相關的事項中,與訟雙方不爭議的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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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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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女士在2005年4月20日致香港多維董事會的一份“備忘錄”中表示,基於其中所載的不明確事項,她以董事及秘書身份,拒絕登記涉及原告人的股份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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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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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辯方的律師,在2009年12月14日致函代表原告人的律師。該函夾附日期為2009年12月10日的香港多維董事會議記錄,表示兩名董事(馮女士及徐女士)經已在2005年4月9日決定拒絕登記上述股份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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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原告人聲稱涉及他的股份轉讓,是他在2005年4月9日簽定的。原告方呈堂的相關文件,亦顯示同一日期。
13.從前第11(a) 段所述的“備忘錄”的內容及日期可推算,涉及原告人的股份轉讓的相關文件,最遲在2005年4月20日,經已送達香港多維。
14.故此,依A表第26條及第32章第69(1) 條的規定,香港多維的董事,最遲須於2005年4月20日起計2個月內,向出讓人及原告人送交拒絕登記該項轉讓的通知書。
15.由於前第11(a) 段所述的文件,並非送交予出讓人或原告人,故不符合A表第26條及第32章第69(1) 條相關的規定。此外,由於前第11(b) 段所述的文件,並非在前第14段所述的期限內送交,故不符合A表第26條及第32章第69(1) 條有關送交期限的規定。
16.在A表第26條及第32章第69(1) 條規定的送交期限屆滿後,董事已失去拒絕登記股份轉讓的權力:參看In re Swaledale Cleaners Ltd [1968] 1 WLR 1710,其中第1715、1716及1717頁。
17.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同意原告人指,前第2(1) 段所述的,並非在法理上充份的論據。
18.前第2(3) 段所述的聲稱,建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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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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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聲稱在股份轉讓文件簽署的簽名,與他曾寄給辯方的文件(2009年11月4日及11月6日的幾份函件及2009年9月16日的授權書)的簽名方式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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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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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聲稱在股份轉讓文件簽署的英文簽名,把他的姓氏變成縮寫,反而把他的名字兩字中的最後一字,寫成全寫。這與一般做法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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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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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不能呈交證據,證明他是美國多維媒體廣州分公司負責人的說法。故此,他的證供的可信性成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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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另方面,原告人提出以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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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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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事務處的記錄顯示,原告人在2005年4月9日確實在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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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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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原告人的股份轉讓的文件顯示,該等文件蓋有日期為2005年4月9日的印花稅蓋章,證明該等文件在當日確已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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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經考慮前第18及19段所述事項,本席判定,原告人聲稱涉及他的股份轉讓文件的簽名,是他簽署的證據,是可信的。
21.因此,本席不接納前第2(3) 段所述的論據。
22.馮女士在本申請審訊時稱,上述文件的簽名,是常勁(Chang Gene Jing) 代簽的。但這個聲稱,既非以誓章形式提出,馮女士亦不是筆跡專家,故並無充份的證據支持。
23.原告人的姓名,未記入香港多維的成員登記冊,純是因辯方拒絕將之記入所致。基於所述各點,辯方的作為並非依法進行。故前第2(2) 段所述的,並非充份的論據。
原告人是否香港多維的董事?
24.相關的抗辯論據,已在前第2(4) 至2(5) 段簡述。
25.原告人憑藉以下事項,支持有關此項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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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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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至2010年的周年申報表都顯示,他是香港多維的董事。除2010年的周年申報表,上述文書都是由馮女士簽署填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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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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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庭就他是否香港多維的成員(即股東)的爭議,裁定原告人得值,等同裁定原告人持有香港多維大部份股份。故此,他可採取步驟令自己被委任為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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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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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此,原告人未經周年大會或特別大會決議委任為董事,僅屬程序不當的事項。如該事項可隨時糾正,法庭不會介入:參看Browne v La Trinidad (1887) 37 Ch D 1,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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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原告人亦呈交了日期為2005年4月8日的表格D2A(“秘書及董事更改通知書”)及表格D3(“出任董事或候補董事職位同意書”)。雖然原告人的出入境記錄顯示,他在2005年4月9日才到達香港,從上述文件是以列印方式填寫可以推算,原告人是在2005年4月9日到港後,才簽署日期已列印為2005年4月8日的上述文件。
26.本席不同意原告人在前第25段所述的論據。Browne一案所涉的程序不當事項是,公司的特別大會的通知祇在會議前不足10分鐘才送交;而且,該通知並無述明會議擬處理的事項。但香港多維根本從未因委任原告人為董事而舉行周年大會或特別大會。故Browne一案的判決,並不足以支持前第25段所述的論據,法庭不應代香港多維處理委任董事等的內部事務。
馮女士及徐女士是否香港多維的董事?
27.原告人以香港多維自2006年至2009年的周年申報表,都沒有顯示馮女士或徐女士是董事為由,聲稱她們都並未被委任為董事。
28.但上述的聲稱忽視了香港多維在2005年3月15日舉行的首次周年大會。呈堂的大會會議記錄顯示,股東決議委任常勁、馮女士及徐女士為董事(馮女士兼任秘書)。
29.並無證據(或其他充份基礎)顯示,該會議或決議是無效的(原告人亦無作此聲稱)。
30.香港多維的組織章程細則第6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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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Director shall hold office until ei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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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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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 is removed from office by an ordinary resolution …, 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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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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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tice is given to the Company by any Member … of intention to propose a resolution that some other person be appointed in his place and such resolution is duly passed as an ordinary resolu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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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並無聲稱,有組織章程細則第6條所述的情況。
31.就香港多維的周年申報表為何沒有填報馮女士及徐女士是董事,辯方指是因負責處理公司的文書事務的秘書服務公司的錯漏所致。
32.基於前第28至30段所述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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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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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信納前第31段所述的指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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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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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不同意前第27段所述的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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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多維在2009年12月10日舉行的董事會議
33.基於前第4至23段(尤其前第15及16段)所述的事項,2009年12月10日的董事會議的第7項決議,並不符合A表第26條及第32章第69(1) 條的規定。
查閱及複印登記冊、會議記錄冊及帳簿
34.第32章第95(1) 條規定,每間公司均須備存一本成員登記冊。第32章第98(1) 規定,公司成員(即股東)可在營業時間內,免費查閱該登記冊。此外,第32章第98(2) 規定,任何成員可在付費後,要求在10天內取得該登記冊(或其中任何部份)的副本。
35.第32章第119(1) 規定,每間公司均須安排將大會所有議事程序的記錄及董事會議的記錄記入簿冊。第32章第119A(1)規定,任何上述會議或經理會議的議事程序記錄的簿冊,須備存於公司的註冊辦事處。
36.第32章第120(1) 條規定,上述簿冊須在營業時間內公開讓公司成員免費查閱。公司成員亦可請求在7天內獲提供上述記錄的副本(第32章第120(2) 條)。
37.第32章第121(1) 規定,每間公司均須安排備存妥善的帳簿。第32章第121(3) 條並規定,該等帳簿須備存於公司的註冊辦事處,並時刻公開讓董事查閱。
38.依第3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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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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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4) 條,遵從第95(1) 條的責任,在公司的高級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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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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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8(3) 條,遵從第98(1)及(2) 條的責任,在公司的高級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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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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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4) 條,遵從第119(1) 條的責任,在公司的高級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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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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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A(3) 條,遵從第119A(1) 條的責任,在公司的高級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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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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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3) 條,遵從第120(1)及(2) 條的責任,在公司的高級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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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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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4) 條,遵從第121(1) 條的責任,在公司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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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32章第2(1) 條,“高級人員”包括董事、經理及秘書。
合資協定
39.辯方指,香港多維的成立,源於2005年2月,馮木清(“馮”)及王健民(“王”)邀請美國多維媒體公司(“美國多維”)的董事長何頻,在香港成立一家合資公司。該公司的業務是出版一本時政類刊物。
40.上述三名人士,最終簽定了日期為2005年4月28日的合資協定。
41.合資協定中,以本訴訟而言,較為重要的條款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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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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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多維分3期共出資US$75,000(第2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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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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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多維佔合資公司的股份中的75%(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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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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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資公司的董事會由3人構成,3名股東各派代表一人為董事(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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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香港多維在2005年3月成立。常勁代表美國多維登記為8,750股的股東。辯方指8,750股,已包含馮應佔股份的12.5%(亦可參看合資協定的第1條)。
43.辯方亦稱,美國多維至今祇支付了US$75,000中的US$30,000,尚有US$45,000沒有支付。故美國多維已違反了合資協定的重要條款。
44.但辯方亦同意,辯方從未明確表明,已選擇接受美國多維前述的違約行為,將合資協定終止。故此,假如本訴訟的原告人是常勁(而非原告人),就常勁要求登記為香港多維成員的要求,辯方不能提出有效抗辯,而祇可向美國多維追討餘款及任何因違約導致的損害賠償。
45.原告人在陳詞時稱,合資協定因種種原因,不應在本訴訟被列入考慮(但原告人並沒有否認前第43段所述的指稱)。
46.本席不同意原告人上述的聲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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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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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多維在2005年3月15日舉行的首次周年大會的通知書及議事程序記錄,都明確表明,以合資協定作為決議委任董事的基礎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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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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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香港多維自2006年至2009年的周年申報表都顯示,原告人持有香港多維的所有股份,原告人在陳詞時公允地接受,他應被登記為8,750(甚或7,500股)的成員。原告人採納的立場,必然是基於合資協定的條款(參看前第41(2) 及4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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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47.就原告人要求法庭頒布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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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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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第1(a)(1) 段(原訴傳票的第1段)(聲明原告人是第三被告人的唯一股東及唯一董事):-
基於前第24至26段及後第(4) 分段,本席毋須頒布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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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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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第1(a)(2) 段(原訴傳票的第2段)(聲明辯方不是第三被告人的董事):-
基於前第27至32段所述的事項,本席撤銷此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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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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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第1(a)(3) 段(原訴傳票的第3段)(聲明2009年12月10日舉行的董事會議及決議無效):-
基於前第4至23段、27至32段及33段,本席祇就該會議的第7項決議頒布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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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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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第1(b) 段(原訴傳票的第4段)(將原告人記入為香港多維的股票持有人及成員):-
基於前第4至23段及39至46段(尤其前第41(2)、42及46(b) 段)及第32章第100(2) 條,本席頒布命令,將香港多維的登記冊更正,記入原告人為7,500股的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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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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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第1(c) 段(原訴傳票的第5段)(更正及提供香港多維的註冊地址):-
基於香港多維2010年的周年申報表,已將註冊地址更改,本席毋須頒布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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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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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第1(d) 段(原訴傳票的第6段)(容許原告人查閱及複印香港多維的文件):-
基於後第(8) 分段,本席毋須頒布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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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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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第1(e) 段(原訴傳票的第7段)(強制令的部份):-
基於前第27至32段、33段及 (2) 分段,本席撤銷此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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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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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第1(f) 段(原訴傳票的第7段)(容許原告人查閱及複印香港多維的文件的部份):-
基於前第4至23段、24至26段、27至32段、33段、34至38段、(2) 分段及 (4) 分段,本席頒布命令,馮女士及徐女士容許原告人查閱及複印:(a) 成員登記冊,(b) 大會議事程序的記錄、董事會議的記錄及經理會議議事程序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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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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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第1(g) 段(原訴傳票的第8段)(損害賠償):-
原告人的書面陳詞撮要並無提出此要求,原告人已存檔的誓章的內容,亦無相關的證據。故此,本席不會頒布任何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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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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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第1(h) 段(原訴傳票的第9及11段)(利息及訟費):-
基於前第 (9) 分段,本席不會頒布有關利息的命令。訟費將於後第50及51段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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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事項
48.辯方指原告人是代表其他人士提出本訴訟。無論這個指稱是否屬實,沒有證據(或充份基礎)顯示,原告人對第三被告人懷有惡意,或他提出本訴訟有不軌意圖。故此,這個指稱與本訴訟無關。
49.辯方在已存檔的誓章及書面陳詞提出“反申索”。不論以法律程序,或證據/論據基礎而言,“反申索”均屬不妥(如有需要,本席重覆及倚據前述事項及裁斷)。故本席不會就此頒布任何命令。
訟費命令
50.原告人同意本訴訟所涉的訟費,應由本訴訟的負方付予勝方。辯方沒有就此提出反對。
51.基於與訟雙方各有勝負(參看前第47段),本席判定辯方應支付本訴訟所涉訟費(包括任何前曾被保留日後決定的訟費)的半數。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原告人:由高蓋茨律師事務所轉聘錢純武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王健民先生代表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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