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偉中 訴 馮美英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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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24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243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2650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1年8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11年8月3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針對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2011年2月24日的命令,第二被告人(“徐女士”)向本庭提出上訴。根據關法官的命令,徐女士須在56天內向法院繳存200,000元,作為原告人(“祝先生”)在本上訴的訟費保證金。 HCMP 2650/2009 2.在高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2650號(“HCMP 2650/2009”)案中,祝先生向法庭申請,就第三被告人(“多維媒體”)的股東、董事、成員登記冊以及祝先生查閱公司文件的事宜頒發濟助。經聆訊後,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在2010年10月13日頒下判案書,作出包括下述的命令:
3.徐女士在2010年11月10日提交上訴通知書,就上述第(4)和(7)項命令提出上訴。她其後在2011年1 月24日發出的補充上訴通知書,以及1月25日提交的傳票中,更要求提交有關筆跡鑒定的新證據,以證明2005年4月9日的股權轉讓文件並非由祝先生簽署。 4.與此同時,祝先生亦在2010年12月1日發出通知,就上述命令的第(1)和(6)項提出交相上訴。 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5.2011年1月24日,祝先生提出傳票,申請頒令徐女士就其上訴提供訟費保證金,申請金額是550,000元。2011 年2月14日,徐女士亦提出傳票,申請祝先生就其交相上訴提交訟費保證金,申請金額是1,950,000元。 6.上述兩項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在2011年2月24 日在關法官席前審理。關法官裁決:(1) 徐女士須在56天內向法院繳存200,000元作為上訴訟費保證金;(2) 在徐女士提供該保證金前,其上訴予以擱置;及(3) 如徐女士未能在指定限期提供該保證金,法庭毋需另行作出命令,其上訴予以撤銷。關法官同時頒令祝先生在28天內向法院繳存8,000元作為其交相上訴的訟費保證金,以及作出與上述(2)及(3)項類同的命令。關法官在2011年3 月4日頒發上述命令的判決理由書。 7.2011年3月11日,徐女士提出本申請,要求撤銷關法官判決理由書的部份內容,以及要求她提供上訴保證金的命令。 關法官的判決 8.祝先生申請徐女士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理由是倘若徐女士上訴失敗,她會因財困而不能支付上訴的訟費。祝先生亦提出如要向徐女士追討訟費將會遇到阻礙和困難,這除了因為徐女士看來沒有經濟能力外,亦因為徐女士居住在深圳。 9.關法官裁定鑑於祝先生提出的事項,徐女士是否有經濟能力支付上訴訟費,表面成疑。再者,綜合所有證據,法庭有理由相信,祝先生如需向徐女士追討上訴的訟費,將會有一定的困難和阻礙。關法官亦就徐女士的上訴理據作出分析和評估,認為不具實質的理據。關法官認為適宜行使酌情權,命令徐女士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 逾期申請 10.《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14(12)條規則規定如下:
11.關法官的判決是在2011年2月24日作出,本申請是在3月11日提出,顯然超逾第59號命令第14(12)條規定所規定的10天。 12.在決定是否批准徐女士逾期提出本申請時,法庭必須考慮:
13.徐女士的申請是在法例規定的10天期限過了5天後提出,延誤的時間不算嚴重。徐女士解釋她因為要取得關法官席前聆訊的錄音和謄本,以致耽誤了提出本申請的時間。本庭認為在考慮是否批准徐女士逾期提出本上訴申請時,較為重要的因素是針對關法官的命令的上訴,是否具有合理成功機會。 上訴是否具有合理成功機會 14.徐女士擬提的上訴是有關判令她須向祝先生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的決定。 15.《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規定:
16.第10(5)條規則所指的特殊情況,包括上訴人欠缺經濟能力,以致一旦上訴失敗,將不能支付上訴的訟費,以及答辯人如要向上訴人追討上訴的訟費,將會面對阻礙、不當的延誤或需要付出不必要的費用。這是因為與訟雙方的爭議經已在下級法庭審理,答辯人已獲判勝訴。倘若上訴人是沒有經濟能力支付上訴可能判給答辯人的訟費,那麼容許上訴在這情況下進行,表面上會對答辯人造成不公。法例因此賦予法庭酌情權力,命令上訴人提供訟費保證金,以保障答辯人不受損害。此外,如上訴人是居於香港境外,上訴法庭一般都會要求他提供訟費保證金,原因是答辯人在執行訟費命令時,需要花的時間和費用必然較在香港執行訟費命令為多。(上述法律原則,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1, 第1冊,第59/10/28至第59/10/31段。) 17.祝先生申請徐女士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所持的理據主要分兩點。首先,他指出徐女士看來沒有經濟能力支付上訴的訟費。其次,他提出基於徐女士居住在深圳,沒有支付HCMP 2650/2009案中兩筆分別是519,243元和67,172 元的訟費,以及無理地拖延支付鍾法官所判給的訟費命令;日後如要向徐女士追討上訴的訟費,將會遇到阻礙和困難。 18.徐女士在向法庭提交的誓章中,沒有明確述及她的經濟情況。在本庭聆訊時,她表示自己是家庭主婦,同意本身的經濟能力有限,沒有能力支付有關的訟費。然而,徐女士指出,她是香港居民,因此不應被要求提供訟費保證金。徐女士在誓章中亦提及與丈夫及子女居住在九龍紅磡一所酒店式的公寓。她亦解釋一直不願意透露在香港的居住詳情,是因為害怕遭到滋擾。徐女士否認未能支付HCMP 2650/2009案中的訟費,表示只是與祝先生的律師就訟費命令的詮釋和訟費的計算意見不同,及進行正常的交流和討論。 19.本庭認為,不爭的情況是徐女士看來沒有足夠經濟能力支付上訴的訟費。而且她現時已確定需要支付的兩筆訟費的數目,即使日後經評估後可能有所下調,亦為數不少。至於徐女士是否在香港居住這點,如關法官在判決理由書(第22至25段)所言,這是次要的考慮。重要的考慮是徐女士不願意向祝先生提供明確的住址詳情。綜合這些情況,本庭接納祝先生若要向徐女士追討上訴訟費,將會遇到阻礙,延誤和相當的困難。 20.徐女士向本庭陳述,她沒有能力繳付訟費保證金,上訴將因此無法進行,以致她會喪失上訴的權利。本庭認為,法庭應平衡徐女士的上訴權利,及祝先生作為勝訴一方有權獲得保障,不會因徐女士沒錢支付訟費而受到損害。在此前提下,本庭需要考慮徐女士擬提的上訴,是否有實質的成功機會。 21.由於本庭現時並非處理上訴,因此不應就上訴議題作出深入的探究和討論。簡而言之,徐女士的上訴的核心問題,是鍾法官裁定多維媒體的董事沒有按照《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32章)附表一組織章程第26條以及該條例第69(1)條的規定,行使拒絕登記股份轉讓的權力,以致她們失去拒絕登記祝先生為股東的權力,是否有錯。本庭經考慮徐女士的論點後,認為相當薄弱;徐女士的上訴缺乏實質的上訴理據。至於她申請在上訴中提交新證據一點,本庭亦認為她現時提出的論點,不足以符合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的法律規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22.綜上所言,徐女士就鍾法官的判決所提出的上訴,不享有實質的成功機會。在此情況下,頒令徐女士提交上訴訟費保證金是合適的。本庭認為關法官是適當地行使了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所賦予的酌情權力。本庭因而亦認為徐女士針對關法官命令所提出的上訴不具合理的成功的理由。是故,本庭不應批准徐女士逾期提出上訴。 其他事項 23.徐女士在2011年7月27日提出兩項傳票申請。其一是申請由其丈夫代表在聆訊時發言。本庭拒絕申請,原因是徐女士的丈夫並非執業律師,他沒有權利和資格代表以個人身份與訟的徐女士,在法庭上發言。 24.徐女士的另一項申請是要在聆訊時播放2011年2 月24日在關法官席前進行的聆訊的錄音。本庭亦拒絕這項申請。原因之一是本庭已有該聆訊的錄音謄本,因此沒有必要播放錄音。其次,徐女士播放錄音的目的是要顯示聆訊時關法官的表現。她在支持本申請和書面陳詞中已有就這方面作出詳盡的陳述。然而,本庭認為2011年2月24日聆訊的情況對於判決本上訴不起着舉足輕重的影响,真正重要的是本上訴的是非曲直。 總結 25.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批准徐女士逾期提出上訴。 26.按照一貫訴訟常規,訟費的判給隨判決結果而定,本庭因此頒令徐女士支付祝先生本逾期上訴申請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 由禮德齊伯禮律師行轉聘王鳴峰大律師代表出庭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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