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偉中 訴 馮美英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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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4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24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265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1年2月24日 判決書日期: 2011年2月24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1年3月4日 判決理由書 1. 本席需處理三個傳票申請,與訟雙方是HCMP 2650/2009的原告人祝偉中和第二被告人徐中云。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在2010年10月13日,就祝先生的原訴傳票頒下判案書,徐女士在2010年11月10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判決的部份命令上訴;祝先生在2010年12月1日存檔答辯人通知書,以交相上訴的方式,就判決另一部份上訴。本席在聆訊當日,對三個傳票申請,作出了裁決,以下是裁決理由。 三個傳票申請 2.有關的三個傳票申請,內容如下:
3.這是由祝先生發出,要求徐女士向法院繳存$550,000,作為上訴訟費保證金,在未提供保證金之前,上訴予以擱置。
4.這是由徐女士發出,她要求祝先生向法院繳存$1,950,000,作為「本案」的訟費保證金,在未提供保證金之前,HCMP 2650/2009所有程序,包括訟費評定的程序,予以擱置。根據徐女士在2月14日存檔的第三份誓章,她所提出$1,950,000的金額,是包括了她和第一被告人馮美英在HCMP 2650/2009的訟費,和她本人在上訴的訟費。
5.這也是由徐女士發出,她要求祝先生支付訟費保證金,和「命令原告人立即停止以不公平行為損害公司利益和小股東利益,停止欺壓小股東」。 6.徐女士在原訟法庭和上訴階段,都沒有律師代表。她一共提交了三份誓章,和一份陳辭綱要。 7.祝先生存檔了一份誓章,在這聆訊由王鳴峰大律師代表。 原審判決和上訴事項 8.鍾法官就祝先生的原訴傳票所要求的濟助,在10月13日的判決,作出包括以下的命令:
9.徐女士提交的上訴通知書,就命令上述的第 (4) 和 (7) 項上訴。在補充上訴通知書,她提出將會在上訴時要求依賴新證據,是筆跡鑑定專家提供,以證明2005年4月9日轉讓股權文件,並非由祝先生簽署。 10.祝先生提出的交相上訴,是針對命令上述的第 (1) 項(有關祝先生是多維的董事的聲明)和第 (6) 項(要求容許祝先生作為董事查閱及複印多維的帳目文件)。 祝先生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11.本席先處理祝先生要求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申請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 條作出,條文訂明:「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 12.有關的法律原則是明確的,基本上是關乎酌情權的行使,在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Ors [2004] 2 HKLRD 650 第14段,有詳細論述,也可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1, 第1冊,第59/10/28段至59/10/35段,本席毋需覆述。徐女士在她的誓章,反覆質問,是否無錢、無收入來源就不能打官司,是否法院大門僅對有錢者開放,是否無錢的百姓就無權享受《基本法》賦予的法律權利,她聲稱這是對香港百姓司法人權的挑戰。 13.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原意,並非如徐女士的主觀臆測,是令無錢的人不能打官司。上訴訟費保證金,與原審時的訟費保證金不同。在原審時,被告人不能以原告人經濟拮据(除非原告人是有限公司)為由,要求原告人繳納訟費保證金,故並不存在沒有錢就不能打官司的現象。至於上訴的訟費保證金,法庭是考慮到爭議已在原審的法庭有了裁決,倘若提出上訴的人,是沒有經濟能力支付上訴可能判給對方的訟費,在這情形下容許上訴進行,表面上會對答辯人造成不公。為了保障答辯人不受損害,所以法例賦予法庭酌情權,可命令上訴人提供公正的保證金。但即使答辯人能令法庭信納,向上訴人追討訟費,會有延誤和困難,法庭不一定會命令上訴人繳交保證金。如果上訴具有實質的成功機會,並非只具爭議的理由,法庭可行使酌情權,不需要提供保證金,以免剝奪上訴人成功推翻原審判決的機會。 14.本席在考慮是否批准上訴保證金的申請,是引用上述的原則。 15.王大律師提出,答辯人如要向徐女士追討訟費,是會遇到阻礙和困難的。主要理由有兩點,徐女士看來沒有經濟能力,支付答辯人在上訴的訟費,和徐女士是在深圳居住。 16.徐女士在原審提交的誓章說,她沒有向多維支取薪金,她從該公司收取過的唯一收入,是該公司按照她的股份比例 (12.5%) 計算的花紅,她說是「義務在為公司服務,為的是一份理想」。多維的唯一業務,是出版《多維月刊》,刊物最後出版是2010年10月,據徐女士去年11月12日致函祝先生的律師,董事會已決定暫停出版這月刊。基於這些事實,祝先生在他的誓章,質疑徐女士有否任何來自該公司的持續收入,或任何途徑,履行對她作出的訟費命令。 17.此外,鍾法官在2010年10月13日,命令馮女士和徐女士,支付祝先生在HCMP 2650/2009的訟費半數。2010年12月1日及30日,祝先生的律師致函徐女士,要求她支付訟費半數的金額為$481,071。徐女士2011年1月5日的覆函說,「請貴行勿刻意曲解鍾法官判詞」,她對訟費命令的理解是,她和馮女士在案中涉及的有關費用,一半要由祝先生支付,最後她說律師行是「漫天要價」。在1月7日致對方律師的信,徐女士堅持她的理解,說對方是歪曲法官的訟費命令,是「不講道理」。她沒有支付對方要求訟費的分毫。 18.祝先生在該案還獲判其他的訟費,根據他的律師的訟費單,金額分別為$519,243及$67,172。這些訟費徐女士也沒有繳付。 19.祝先生上述追討的訟費,總數是$1,067,486。由於徐女士不同意金額,這些訟費需由法庭評定,當然會有下調的可能。但即使受到調整,徐女士有責任要支付的訟費,仍是一個相當大的數目。 20.有關徐女士的經濟狀況,她在三份誓章的回應是,她在多維的董事職務只是她的一種服務,並不倚靠它來維持生活;她說在信件對原告律師的質疑,「實屬正常的交流和討論」;訟費尚待訟費判決進行評定和解釋,她質疑何來拒絕支付;她堅持她對訟費命令的解釋,認為對方的理解,「並非法庭的理解,所以也才需要司法解釋,甚至最終的全國人大釋法」。 21.鑑於祝先生提出的事項,徐女士有否經濟能力支付上訴的訟費,表面成疑。徐女士沒有在回應的誓章,提出任何實質的事項,或作出合理的交待,以釋除表面的疑慮。本席的推斷,她是無意透露任何有關她的經濟狀況。她給對方律師的信,以至她在誓章的宣稱,是堅持曲解鍾法官訟費的命令,並非「正常的交流和討論」。綜合所有的證據,法庭有理由相信,祝先生如果要向她追討上訴的訟費,會有一定的困難和阻礙。 22.至於徐女士是否在香港居住,她在去年初原訟法庭提交的文件說,她居於深圳南山區(但沒有透露詳細住址),亦以此為理由,要求法庭推遲聆訊日期。她提交的誓章,都沒有依規格提供她的地址,除了是一份2011年2月14日手寫的誓章,因為她用了法例訂明的誓章表格,作出誓章的人,要填寫「現居於」的地址。她在該誓章填寫的地址,是九龍紅磡灣紅鸞道海灣軒,這是一間酒店。徐女士在第二份誓章說,她、丈夫和兒女,都是香港居民,一家居住在香港,丈夫在香港工作和納稅,她去年初是因生意原因住在深圳。她說對方提出「惡性纏訟」,出自家庭安危和人身安全的考慮,她只願意向法官一人透露她在香港的居住地址。 23.本席不接納徐女士只向法官透露住址,沒有具體的證據顯示,有理由相信她的家庭或人身會受到滋擾。如果她認為對方是「惡性纏訟」,她可以向法庭作出恰當的申請,這並非豁免她透露住址的理由。 24.在聆訊當日,徐女士說她有證據證實她在香港居住。本席不容許她把有關文件,遞交法庭了事,她必須以誓章形式提交。為著公平起見,假若她提交任何新的誓章,祝先生應有機會,就她誓章所宣稱的事查證,和作出回應,法庭會考慮把聆訊押後。徐女士之後告訴法庭,她不打算就她在香港的地址,提交任何新證據。 25.徐女士是否在香港居住,本席認為這是個次要的考慮,毋需作出肯定的裁斷。她在提供住址上的迴避態度,加強了本席以上的看法,就是答辯人要向她追討上訴的訟費,會遇上相當的困難和阻礙。 26.本席還需要考慮,徐女士的上訴,是否有實質的成功機會。在現階段本席只需作初步的評估,要留待上訴才做較深入和詳細的討論分析。鍾法官裁定,董事未有遵照《公司條例》第一附表A 表組織章程第26條,和《公司條例》第69(1) 條的規定,行使拒絕登記股份轉讓的權力,故此在轉讓文書提交公司的有關期限屆滿後,已失去拒絕登記股份轉讓的權力。馮女士在2005年4月20日致董事會的「備忘錄」,並非符合A 表第26條和《公司條例》第69(1) 條的規定,因為這文件並非送交股權的出讓人或祝先生。徐女士聲稱鍾法官這裁斷有錯,但本席不認為她有實質的理據,去推翻這裁斷。至於她要求上訴法庭接納的新證據,她能否符合有關的法律規定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本席也有很大的保留。 2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適宜行使酌情權,命令她提供恰當的金額,作為答辯人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要求的金額是$550,000,本席考慮過答辯人律師的訟費明細表、有關爭議的性質,和預計聆訊的時間不會多過一天,甚至只需半天,認為訟費的估計,需要適度下調,本席把恰當的上訴訟費保證金,定為$200,000。徐女士要求給予她兩個月的時間提供保證金。本席作出命令如下:
徐女士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28.徐女士申請的訟費保證金,是包括兩名被告人在原審的訟費,和她本人在上訴的訟費。 29.原審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本席毫不猶疑地拒絕,理由如下:(1) 本席是處理與上訴有關的申請,任何有關原審訟費保證金的申請,申請人需要向原訟法庭提出,並非上訴法庭;(2) 原審已告完結,被告人在案件審結後始提出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未免太遲,由於極度的延誤,即使徐女士此時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法庭也不會行使酌情權批准;如果申請是為了阻撓訟費評定的程序,更加是濫用法律程序;(3) 徐女士申請保證金的金額,其中$700,000是她聲稱屬於馮女士的原審訟費,馮女士沒有提出申請,徐女士亦無權代她作此申請。 30.有關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這次是上訴人(徐女士)提出,要求答辯人(祝先生)支付。第59號命令第10(5) 條,與第23號命令第1(1) 條有別,沒有指定誰可申請訟費保證金。再者,祝先生提交的答辯人通知書,是一交相上訴,獨立於原來的上訴。在這情形下,本席認為假使命令答辯人,向上訴人提供她在交相上訴的訟費保證金,在法律上和原則上,並無不妥。 31.徐女士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理由如下。第一,祝先生在美國居住,並非香港居民,這點並無爭議。第二,她指稱祝先生是名義上的原告人,他起訴被告人,是為使另一人(于品海和南海控股有限公司)得益。第三,原告一方,尚欠多維投資款項US$45,000,已達六年,她曾代表多維在2010年10月18日(鍾法官頒下判案書後),發信向祝先生追討,但對方律師回覆不同意她聲稱的合資協定的存在,亦不會支付US$45,000。至於申請保證金的金額,是$550,000,亦即是祝先生申請的同等數目,她並沒有提交任何詳情,支持這金額。她在陳辭綱要宣稱,她是「有樣學樣」,要求祝先生交付保證金。 32.上述三個理由,除了祝先生並非居於香港,其餘兩點都有爭議。徐女士在原審亦曾指稱,祝先生是代表其他人士提出訴訟,鍾法官沒有就此裁定,因為無論指稱是否屬實,沒有證據或充份基礎顯示,祝先生對徐女士懷有惡意,或他提出該訴訟有不軌意圖,故指稱與訴訟無關,毋需裁決。至於欠下多維投資款項US$45,000的一方,據徐女士第三份誓章第2至4段的指稱,應該是美國多維媒體有限公司 Chinese Media Net, Inc. ,並非祝先生本人,這也是她原審時的指稱,見鍾法官判案書第43及44段。 33.如前所述,在決定是否要一方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是酌情權的行使。本席認為毋需作出肯定的裁決,祝先生是否代表其他人士提出訴訟,至於據稱欠下的投資款項,基於上述原因也毋需考慮。主要的考慮,是並無爭議祝先生並非香港居民,單憑這點已足夠令法庭假定,倘若徐女士要向海外的祝先生討回訟費,應會遇到一些困難,這方面祝先生沒有提供證據可推翻假定,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第1冊, 第59/10/31段。 34.餘下要考慮的,是祝先生的交相上訴,是否有實質的成功機會,並非只是有爭議的論點。這關乎鍾法官在判案書第25和26段的裁決。本席的初步意見,認為王大律師這方面的法律論點,是具爭議的,未達到法律要求的準則,可豁免祝先生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 35.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適宜行使酌情權,命令祝先生繳存恰當的金額,作為徐女士在交相上訴的訟費保證金。 36.徐女士索取的$550,000,是對方在上訴的預計訟費,這金額或者是本席調低的$200,000,在她而言是毫不恰當的。她在交相上訴,沒有聘請律師,目前是親自行事,亦沒有證據顯示,她將會聘請律師,或有支付律師費的經濟來源。她在陳辭綱要說,被告一方從一開始就覺得,「實在沒有必要為這樣一家小公司內部的糾紛浪費大量精力,為了幾十萬浪費上百萬,所以沒有請律師」。故此,在訂定恰當的金額作為她訟費的保證金,須以她是親自行事做基礎。《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3) 條訂明,凡訟費評定官認為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未有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則就該訴訟人所花於該項工作的時間,訟費評定官不得准予每小時多於$200的訟費。就這次申請,基於現有的證據,本席採取每小時$200作為訟費的基準,並以較為寬鬆的處理,把恰當的保證金,定為$8,000。 37.本席作出命令如下:
徐女士其他各項命令的申請 38.據徐女士第三份誓章,這申請是按照《公司條例》第168A條作出,她聲稱祝先生代表利益的一方,對她、其他小股東,以及多維,做出的連番訴訟(即是HCMP 2650/2009和HCMP 98/2011),屬於「惡性纏訟」,在她上述誓章的第22段,除了要求「命令﹝祝先生﹞立即停止以不公平行為損害並繼續損害公司利益和欺壓小股東」(這是她的傳票申請的要求),還要求法庭作出其他的命令如下:
39.在她陳辭綱要的末段,她又要求命令祝先生,「停止惡性纏訟,停止濫用司法程序,以公平的條件用協商的方式與﹝她﹞達成和解」。 40.上述 (b) 至 (d) 段和陳辭綱要末段的申請,除了沒有以傳票申請提出,是完全不合符法律程序的。徐女士申請上述其他所有命令,包括是傳票所申請的,根本不應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法庭處理的,是就原訟法庭判決的上訴,或與這些上訴衍生的有關事宜。她申請的各項命令,並非因她的上訴衍生,她聲稱的事項,也不影響上訴法庭將會處理的上訴,本席拒絕她的申請,包括是以傳票申請提出,和在第三份誓章第22段,及陳辭綱要末段提出的申請。至於訟費方面,本席採取一個概括的做法,命令她支付祝先生在該申請的訟費,但毋需立刻支付,而是無論上訴結果最終如何,由她支付;雙方對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由禮德齊伯禮律師行轉聘王鳴峰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上訴法庭拒絕第二被告人逾期提出上訴。請參閱CACV243/2010 日期:2011年8月30日 上訴法庭拒絕第二被告人逾期提出上訴。請參閱CACV243/2010 日期:2011年8月30日 上訴法庭拒絕第二被告人逾期提出上訴。請參閱CACV243/2010 日期:2011年8月30日 上訴法庭拒絕第二被告人逾期提出上訴。請參閱CACV243/2010 日期:2011年8月30日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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