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忠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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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 條。控罪指申請人於2007 年1 月10 日在香港國際機場客運大樓,非法販運內含524.11 克海洛英鹽酸鹽的602.56 克混合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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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7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73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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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 條。控罪指申請人於2007 年1 月10 日在香港國際機場客運大樓,非法販運內含524.11 克海洛英鹽酸鹽的602.56 克混合劑。 2.申請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潘敏琦席前承認控罪。潘法官採納18 年為量刑起點,給予申請人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後,刑期應為12 年。因潘法官接納申請人誤信他販運的是罪行較輕的氯胺酮,給予申請人9 個月額外扣減,判申請人監禁11 年3 個月。 3.申請人現針對判刑申請不服刑罰逾期上訴許可。 承認事實 4.申請人在案發當日乘國際航班抵達香港國際機場,在客運大樓被海關人員從他穿著的球鞋鞋墊底下找到涉案危險藥物。申請人向關員指稱鞋墊底下的物品是「K」(即氯胺酮)。警誡下申請人指他父親有病,他為了10 萬元台幣報酬,替他人帶危險藥物。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申請人向其他關員指稱他從柬埔寨出發來港,準備將危險藥物由香港經澳門帶往珠海。吩咐他帶危險藥物的人答應會給予他5 萬元新台幣作報酬。 上訴理由 5.無律師代表的申請人基本上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申請人提供一份有關其父親的診斷證明書。證明書顯示其父親自1997 年1 月2 日起,每星期三次在高雄市一所醫院接受上述治療。 討論 6.就申請人依賴的案件,答辯一方將該案的控罪書及被告人梁華貴承認的案情事實呈交本庭。梁華貴涉及販運共557.04 克的可卡因,被警員分別在他駕駛的的士及其住所找到。警誡下梁華貴指稱他因財政困難,同意為1 萬元報酬替他人包裝及販運可卡因。他將可卡因分為57 包包裝,將20 包放在的士。在他等候指示將可卡因送往何處時,被警員拘捕。案件並不涉及跨境成分。法庭採納15 年為量刑起點,給予該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判刑10 年。 7.販運可卡因的量刑是依據上訴庭在R v Lau Tak Ming(劉德明) [1990] 2 HKLR 370一案就販運海洛英鹽酸鹽頒下的量刑指引。販運557.04 克的可卡因,是在販運400至600 克的範疇,量刑起點是15至20 年。以梁華貴涉及販運557.04 克可卡因此份量的情況而言,15 年的量刑起點看來是有點輕。不過,以該案案情不涉及跨境成分,及本庭不知該案是否有其他特殊情況或求情理由,令法庭採納該量刑起點,本庭不能確定15 年的量刑起點實屬過輕。 8.案件的判刑是要因應有關案情,有否加重或扣減刑罰的因素﹑被告人的背景﹑求情理由等等而作出的。即使是相同控罪,不同的案情會導致不同的判刑。 9.上訴庭已多次指出,其他案件的判刑較輕,並不構成該案的減刑理由,法庭須考慮的是該案的判刑是否恰當(見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HKSAR v Chow Tak Fuk(周德褔) CACC428/2004及HKSAR v Lam Ying Kit(林英傑) CACC24/2009)。 10.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是524.11 克海洛英鹽酸鹽,根據劉德明頒下的量刑指引,販運400至600 克的海洛英鹽酸鹽,量刑起點是15至20 年。以本案案情而言,18 年的起點是適當的。申請人坦白認罪,潘法官亦給予他恰當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另因潘法官接納申請人誤信涉案的危險藥物是罪行較輕的氯胺酮 ,給予申請人9 個月額外扣減。11 年3 個月此刑期實無不恰當之處。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11.申請人亦以其父親病重,其年邁母親要做工維持家計及醫療費用作為理由,要求減刑。 12.申請人在2007 年1 月干犯本案,當時他父親已經是每星期要接受三次規則血液透析治療。申請人在被捕後已指出他因父親有病,他為了10 萬台幣報酬替他人販運危險藥物(雖然其後他指報酬是5 萬元新台幣)。其後申請人在認罪後,透過他代表律師求情時,亦已經向法官指出申請人因要支付醫藥費而鋌而走險。 13.上訴庭在多宗案例指出,在涉及販運危險藥物此嚴重罪行時,被告的家庭狀況或其家庭成員的不幸,並非減刑理由(見HKSAR v Benchama Wichit Natacha CACC 287/2008;HKSAR v Wong Chor Chow(黃楚洲) CACC533/2004)。當一名被告人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判處監禁,他的家庭及家人必會受到不利影響,家庭狀況並非求情理由(見The Queen v Hung Mau Sing CACC476/1989)。 14.就申請人的家庭狀況,本庭雖深表同情,但不構成特別人道理由,令本庭將恰當的11 年3 個月刑期扣減。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申請人不服刑罰逾期上訴許可。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資深大律司﹑副刑事檢控專員李紹強及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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