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清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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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席前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 (控罪 (一) 及 (二)) 和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控罪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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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0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20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3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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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 背景 1.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席前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 (控罪 (一) 及 (二)) 和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控罪 (三))。 2.邱法官判刑如下:
邱法官判令控罪 (一) 與控罪 (二) 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但與控罪 (三) 的刑期同期執行,即上訴人共需服刑4 年4 個月。 3.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於2012 年8 月31 日批准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4.本庭在上訴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4 年4 個月的刑期撤銷,改判監禁3 年6 個月。本庭判令三項控罪的判刑維持不變,但撤銷邱法官就刑期同期及分期執行的判令,改判如下:
以下是本庭的理由。 承認案情 a. 控罪 (一) 5.案發於2011 年4 月5 日大約下午1 時半。居於西貢大網仔斬竹灣竹盛苑的事主離開住所時並沒有把門窗鎖好。當她於約下午3 時半回家時,發覺二樓的一度窗被打開,屋內有被洗劫的痕跡。經點算後,她發現共失去一些現金,包括:人民幣10,000 元、1,000 元歐羅、1,000 元英磅及美金2,000 元、一本記事簿型電腦、一部相機、一件裝飾品及一部電話。警務人員到場調查時,在一樓睡房木櫃頂發現上訴人的指模。 b. 控罪 (二) 6.案發於2011 年8 月19 日下午5 時20 分左右。居於西貢北潭路屋頭村13 號屋的家務助理在離開住所時沒有鎖上大門。當她在約下午6 時回來時,發覺大門及原本鎖上的地下玻璃門被打開了。經點算後,她發覺屋內共失去一條頸鍊連一枚吊咀、一對耳環、一枚戒指、現金港幣約4,000 元及6 隻手錶。其後,警務人員到場調查時,在客廳窗門的外面發現上訴人的指模。 7.兩宗案件中所被盜取的物品總值港幣110,592 元。 c. 控罪 (三) 8.根據香港入境處的紀錄,上訴人曾於2011 年8 月18 日進入香港,及於2011 年8 月19 日約23:16 時離開。 9.上訴人於2011 年1 月1 日至2011 年5 月17 日期間沒有進出香港的紀錄,故此於2011 年4 月5 日上訴人在干犯控罪 (一) 時,是非法逗留在香港的。 上訴人個人背景 10.上訴人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他於1989 年出生,現年23 歲,中國公民,有小六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名兩歲女兒。他父母及妻子皆為農民,母親有心臟病。上訴人為家中的主要經濟來源,他曾任工廠工人,每月賺取1,200 元人民幣,但於2011 年失業後,便從事散工工作,每月收入約1,000 元人民幣。上訴人求情時指他的母親心臟病治療花了很多錢,使家中欠下很多債項,才令他鋌而走險,干犯了這三項控罪。 邱法官判刑理由 11.邱法官判刑時引用「入屋犯法罪」訂下的指引:即涉及的「入屋犯法罪」若發生在住宅內,一般量刑起點為3 年監禁。邱法官以3 年作為控罪 (一) 的量刑起點。 12.就控罪 (二),由於上訴人在案發前一日合法進入香港,但他干犯控罪後便於當日立刻離港,邱法官認為上訴人於當時來港祇是為了犯案,是有犯罪目的而來港,因而增加了案件的嚴重性。另邱法官亦指控罪 (二) 是上訴人於干犯了控罪 (一) 後4 個月發生,更加加深了整體之嚴重性。 13.同時,邱法官亦考慮到兩宗案件涉及財物總值達110,000 元之多,是另一加深了本案嚴重性的因素。 14.鑒於上述因素,邱法官就控罪 (一),以3 年為量刑起點,而就控罪 (二),則以3 年半為量刑起點,就控罪 (三),邱法官判上訴人15 個月監禁。邱法官考慮了三項控罪的性質和總量刑原則後,判令控罪 (一) 及 (二) 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而控罪 (三) 的刑期則與控罪 (一) 及 (二) 的刑期同期執行,上訴人因而被判入獄4 年4 個月。 申請減刑理由 15.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申請減刑的理由是刑期過重。上訴人在書面陳詞覆述其個人背景及有關的判刑時,提及他在本案完結後,他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偷竊牙香樹 (即土沉香) 罪行被判刑。上訴人亦引述一宗高等法院的案件 (HCCC 287/2012),指該案被告人承認12 項「入屋犯法罪」後被法官判處4 年監禁。上訴人希望獲得減刑,讓他可早日回家與家人團聚。 就盜竊罪的有關資料 16.本庭從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陳淑儀得悉上訴人與其他3 名人士因涉嫌干犯偷竊土沉香而被捕。警方在調查期間獲得上訴人的指模後,才知悉上訴人亦涉及本案的三項控罪。由於兩宗案件的性質不同及偷竊案另涉及其他人士,因此兩宗案件分開審理。盜竊案的案件編號為DCCC 368/2012。 17.本庭曾閱讀盜竊案件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得悉原審法官已知悉了上訴人就本案被判處4 年4 個月刑期,並考慮了整體刑期此原則下,判令上訴人在盜竊案的2 年6 個月刑期的其中20 個月,與本案的4 年4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18.上訴人並無就該盜竊案提出上訴。 本庭作出的考慮 19.若「入屋犯法罪」涉及住宅樓宇,一般的量刑起點是3 年 (案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及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邱法官就控罪 (一) 以3 年為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20.就控罪 (二),上訴人在干犯控罪 (一) 後4 個月來港,干犯控罪 (二) 後立刻離港,涉及的財物總值數目也不小,邱法官以3 年6 個月為量刑起點亦是恰當的。 21.就控罪 (三),上訴人在認罪後被判以15 個月監禁亦是恰當的 (案例:R v So Man King & Others [1989] 1 HKLR 142)。 22.就控罪 (一) 及 (二),邱法官給予上訴人一般的三分一認罪刑期扣減。邱法官判令控罪 (一) 的2 年監禁及控罪 (二) 的2 年4 個月監禁全部分期執行,但與控罪 (三) 的15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23.首先,以法律原則而言,上訴人干犯的控罪 (三) 是與控罪 (一) 的「入屋犯法罪」有關,一般而言,「非法逗留罪」的刑期應與「入屋犯法罪」分期執行 (案例:上述So Man King及HKSAR v Kei San Man & another, CACC 246/1999)。另外,控罪 (二) 與控罪 (一) 是獨立案件,刑期理應分期執行。當然,法庭必須考慮整體刑期而作出適當的調整。 24.就上訴人提交HCCC 287/2012案件,指該案的被告人的判刑較他為輕此論點,上訴庭已多次指出,其他案件的判刑較輕,並不構成該案的減刑理由,法庭須考慮的是該案的判刑是否恰當 (見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 HKSAR v Chow Tak Fuk (周德福), CACC 428/2004及HKSAR v Lam Ying Kit (林英傑),CACC 24/2009)。 25.誠言,以4 年4 個月此總刑期看來,即等同以6 年半為整體量刑起點,本庭認為以本案涉及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判刑是過份嚴苛。本庭認為恰當的刑期應是3 年6 個月。本庭亦認為上訴人須就盜竊罪的刑期其中20 個月服刑,亦符合全部控罪整體刑期的原則。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裁定三項控罪的刑期不變,但撤銷邱法官就刑期同期及分期執行的判令,改判如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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