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錫安 訴 香港瀝青(環保)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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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蘇先生(“ 蘇 ”) 聲稱他受第一被告人(“ 瀝青 ”)聘為釘板工人,於新界龍鼓上灘一地盤工作。2006年12 月11 日,他在地盤内的沙井附近正在拆圍著沙井的木板,一時用力,在木板鬆脫時,腳踏著濕滑的泥地而滑倒,結果扭傷了左腕。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PI 2112/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211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9年第2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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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蘇錫安  
 
第一被告人 香港瀝青(環保)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中銀集團保險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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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美蘭法官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0年10月11至13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0年11月5日

判案書

背景

1.原告人蘇先生(“”) 聲稱他受第一被告人(“瀝青”)聘為釘板工人,於新界龍鼓上灘一地盤工作。2006年12 月11 日,他在地盤内的沙井附近正在拆圍著沙井的木板,一時用力,在木板鬆脫時,腳踏著濕滑的泥地而滑倒,結果扭傷了左腕。

2.蘇因此向瀝青興訟,聲稱他的傷勢是因瀝青的疏忽、違反僱主責任、違反佔用人法律責任及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所引致。第二被告(“中銀”)以瀝青的保險公司申請加入本訴訟。

3.瀝青否認它是蘇的僱主,並聲稱蘇是以自僱人士工作。瀝青與中銀皆質疑蘇是因工受傷,並否認瀝青有疏忽。中銀更指意外是蘇本身疏忽所致。

爭議點

4.本案的爭議點為:

(1)瀝青是否蘇的僱主?

(2)蘇是否在工作期間遇到意外而受傷?

(3)蘇是否因瀝青的疏忽或失責遇到意外?

(4)蘇有否疏忽?

(5)瀝青應付的賠償。

瀝青是否蘇的僱主?

5.有關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這問題,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AR 156 一案中,再次指出,現今法院處理某人是否僱員的問題的方法,是按照僱傭關係的各個表徵來細看雙方關係的所有特徵,目的是根據整體印象決定雙方是否存在著僱傭關係。法院要由所得的細節構想出一個印象,而這是細緻入微而非機械式的做法。有關的表徵包括:“僱主”所行使的控制程度;提供服務的人是否自行預備所需器材;該人是否自行聘用助手;該人所承擔的財政風險的程度;該人所負有的投資和管理責任的程度;以及該人在任何範圍内有機會從妥善管理其工作中得到利益。

6.終審法院在以上的案件中,其實是採用了英國樞密院在 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keung and Another (李廷生(譯音)訴鍾志強(譯音))[1990] 2WLR 1173一案的判決中,與及Cook大法官在Market Investigations Limite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QB 173案例中第184至185頁的一段判詞 :

“The fundamental test to be applied is this : ‘Is the person who has engaged himself to perform these services performing them as a person in business on his own account ?’ If the answer to that question is ‘Yes’, then th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for services. If the answer is ‘No’, then th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of service. No exhaustive list has been compiled and perhaps no exhaustive list can be compiled of the considerations that are relevant in determining that question, nor can strict rules be laid down as to the relative weight which the various considerations should carry in particular cases. The most that can be said is that control will no doubt always have to be considered, although it can no longer be regarded as the sole determining factor; and that factors which may be of importance are such matters as whether the man performing the services provide his own equipment, whether he hire his own helpers, what degree of financial risks he takes, what degree of responsibility for investment and management he has, and whether and how he has an opportunity of profiting from sound management on the performance of his task.”

簡單來説,法庭考慮的是:“當該人履行服務時,是否為自己做的生意而履行該服務?如果是的話,即屬承接提供服務的合約;如果不是的話,即屬僱傭合同。這方面是沒有一個窮盡的清單,考慮事項亦都沒有可能在清單上完全列出,亦都沒有一個固定規定應該給不同的考慮事項幾多重要性。最多可以說的是控制方面(control)一定會考慮。但這個考慮不是唯一決定性的因素,而其它的重要因素有:該人提供進行服務時是否提供自己的用具、有否聘請員工幫手,要承擔財政上的風險多少,而對於投資及管理方面的責任有多少,以及在得到盈利的機會有多少。”

7.上述案例指出,基本上是不可能有任何列表完整的包含所有須考慮之事實來決定原告人和答辯人之間的關係,法庭是需要考慮及平衡各方面的事實(如上述案例所列的指標)以判定他們的關係。

8.重要的是,僱傭關係在法律觀點上是否存在是基於事實。法庭需要考慮及平衡有關兩方關係各方面的事實,以判定他們法律上的關係。雙方的主觀意圖或信念、及他們對其關係所用的名稱,都不是特別重要,因事件仍需法庭客觀的判決(陳國建(譯音)訴莫群興(譯音)Chan Kwok-kin v. Mok Kwan-hing [1991] 1HKLR 631, 635H)。即使僱主或僱員單方面、甚至雙方皆相信他們的關係是僱傭關係,或反過來説,並非僱傭關係,但事實證據並不支持這信念,法院仍會依事實就他們的關係作出適當的判決。

9.僱傭關係包含的,並不只是提供勞工保險、或強積金供款的責任,僱傭關係與承判商關係的分別,是包括利潤、經營和權力分擔的責任和義務。採用“自僱”的名稱或標簽並不自動等如協議的一方無需負上法律委於身為僱主一方的法律責任,重要的是,雙方實在是否享有僱主/僱員、或是獨立承判商的利益、權力及義務。

10.從本案僅有的證據可見,無論在財政上的風險、可得盈利的機會、工作上的控制權與監督權、工具的提供,都顯示蘇與瀝青的關係是僱主與僱員之關係,蘇是以散工形式,依照瀝青的管工陳從指示每天到地盤工作,報酬是每一個工作天可得$750。蘇工作需要的工具全由瀝青提供,蘇根本沒有作出任何資本投資,更沒有參與管理業務,不會因瀝青生意好而得額外的好處,亦不能從妥善的管理中獲到利益,更不會因瀝青生意差而需要承擔任何虧損。

11.本席因而裁定,在意外發生時,瀝青為蘇的僱主。

蘇是否在工作期間遇到意外而受傷?

12.瀝青質疑,蘇在意外當天沒有去看醫生,只是去看了跌打,意外之後第二天(12月13日)亦可以到另外一個地盤做釘板的工作,可見蘇並沒有因意外受傷。瀝青也指出,蘇是在2007年8月到勞工處提交工傷意外通知書,及在2008年3/4月才到醫院求診。

13.本席考慮了蘇、另一釘板工人徐繼蟬(“”)與及地盤管工陳從(“”)的証供,認爲陳的証供前後有出入,並多次更改其説法,根本並不可靠。本席接受蘇與徐的説法,意外如蘇所說發生在早上,徐在蘇10尺範圍内工作,徐看見蘇在拆木板,之後聽到一巨響,並看見蘇跌坐在地上。蘇當時尚能繼續工作,但十分鐘後,蘇通知地盤管工陳他受了傷,然後離開地盤到深水埗看家庭相熟的跌打醫生。當天下午,蘇回到地盤把跌打收據交給陳,但後來瀝青拒絕支付跌打費用。

14.雖然蘇、徐與陳同意,之後蘇有在另一地盤(泰榮環保)工作,但蘇聲稱他做的並非粗重的工夫,而是協助徐為木板上螺絲及做其他善後的工作。徐也指出,蘇是在意外發生後大約一個多月才到泰榮環保的地盤工作,因手傷的關係,蘇當時做的亦並非粗重功夫。陳聲稱他把泰榮環保的有關工程承判了給徐,所以沒有為意、也不理會徐與/或蘇怎樣分配或做他們的工作,故陳這方面的証供,並未與蘇及徐的証供抵觸。

15.雖然蘇沒有在意外發生後即時到醫院求診,但本席接受他的解釋,他當時未認爲傷勢嚴重或會持續,認爲看跌打或做推拿已足夠,瀝青也沒有理會他在2006年12月11日提交的第一張跌打單據,故他之後沒有堅持拿取收據或通知瀝青。直至2008年3/4月,蘇手腕痛楚難忍受才到急症室求診。

16.雖然蘇在2007年首與及2007年中分別有協助徐做簡單的釘板工作及當地盤什工,本席也接受這並不顯示蘇並沒有任何受傷。

17.鑒于所有證據,本席得出的結論,是蘇確實有在工作期間遇到意外而受傷。

蘇是否因瀝青的疏忽或失責遇到意外?

18.本席已裁定蘇為瀝青的僱員,但即使瀝青並非蘇的僱主,瀝青在其答辯書及証供皆沒有否認其為地盤的佔用人,而身為地盤的佔用人,瀝青對其訪客,包括如蘇等獲瀝青准許到地盤工作的人,負有一般的謹慎責任,採取合理謹慎的措施以確保訪客(包括蘇)到地盤工作時是合理地安全。

19.蘇聲稱,意外發生時,他在沙井外面負責拆除圍著沙井的木板。其中一塊木板要特別用力才能把它弄鬆,他用力之時,木板忽然鬆掉,同時因爲地面不平、有水也有泥,導致他失去重心而滑倒。

20.根據蘇的説法,沙井附近的地上平時都是乾的。一般來説,拆除沙井的木板後,為防原用木板圍著的英泥乾凅而爆裂,工人會在附近淋水。蘇稱當天早上,沙井的木板尚未拆掉,但不知何故,其他雜工在早上他工作前已經淋水,以致沙井附近的地面都濕了。

21.根據徐的証供,淋水是釘板工作的正常工序,目的是防止石屎爆裂,通常會在拆板後做,但意外當天地盤雜工在早上已做了。徐聲稱,淋水的過程、或淋水與拆板的先後並無規定,亦並非在釘板工人的控制範圍内。

22.根據中銀的陳詞,地盤地下濕滑,並不代表瀝青有疏忽之處,大律師倚賴Ahmed Masood v. Chung Kau Engineering Co. Ltd. DCPI 517/2003與及Wong Wing Chow v. Lee Wiing Hang Patrick t/a Wing Shun Construction Company and Another HCPI 244/2002的判決,指出地盤的工作地點通常都會有水濕、跣滑的現象,並不能與小孩托兒所相比,而蘇未曾指出瀝青有任何疏忽行爲導致地滑或令到蘇跌倒。

23.本席認爲證據顯示蘇跌倒的理由,實是因爲他工作之處地面濕,導致他用力時跣腳而失去平衡,而地濕正是因地盤的工人用水淋濕了木板附近的地面,使泥與地面比平常更滑。身為負責或控制蘇進行的工程之承建商,瀝青有責任設計、策劃、及監督一套安全的工作系統,令工人能安全地進行沙井周圍的模板建造與拆除的工作。這包括安全的灑水或淋水的工作程序,為防不必要地製造不安全的工作環境,或提高工人在濕地工作時跣倒的風險。即使瀝青把這工作委託或承判給第三者,瀝青有責確保承判商同樣設計及實行安全的系統。

24.Leung Kin Fai v. IDS Logistics (Hong Kong) Limited CACV 192/2009, unreported 22 June 2010 一案中,上訴法庭指出,當原審法官裁定原告人因在其工作期間踏到他乘坐的汽車之腳踏上的油跡而跣倒,該由僱主一方證明,僱主已依照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條“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内,確保其所有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法院無須指出什麽是適當或合理的安排足以確保僱員的安全,法院只需考慮的,是僱主一方提出的証供,是否足以顯示僱主已經採取了合理地切實可行的安排。

25.瀝青在本案中沒有提到它曾採取了任何的安排、工作系統或程序,以確保釘板工人如蘇在進行拆板工作時能在安全的工作環境下工作。本席預期僱主可作出的安排,包括訂立地盤工人應在何時或在那一個階段進行灑水的工作、灑水或淋水的工作應如何與建造模板與拆除模板的工作配合、灑水工作的步驟等,但正如上訴法院解釋,本席並不需要指出何謂合理或切實可行的系統或設施。從僅有的證據來看,瀝青未能顯示它有採取一切合理地切實的措施或安排,本席因此認爲蘇是因瀝青的疏忽或失責遇到意外。

蘇有否疏忽

26.身為受聘的釘板散工,蘇沒有選擇,只可以在沙井附近滑濕的地方工作。考慮過蘇的証供,本席未察覺到他有疏忽之處。

瀝青應付的賠償

27.根據醫療報告,蘇的傷勢為三角纖維軟骨撕裂。蘇的醫學專家何醫生指出,蘇的痛楚與不適是由:軟骨撕裂、肌腱炎、與及先天性左腕關節炎三方面導致。何醫生認爲軟骨撕裂與肌腱炎都是意外引致的。

28.中銀的醫學專家劉醫生則認爲肌腱炎是由蘇工作上過度勞損引致。

29.劉醫生也認爲,蘇的尺骨先天性比其橈骨長,這狀況使蘇容易有軟骨撕裂。對此,何醫生並不認同。本席認爲,即使蘇特別易受軟骨撕裂,這並不阻止蘇追討損害賠償,也不足以減少瀝青與中銀賠償的責任。

30.至於蘇先天性的關節炎,何醫生與劉醫生皆未能斷定除卻意外、蘇的關節炎何時會顯示症狀。根據何醫生的檢查報告,蘇意外前未曾有左腕疼痛。

31.根據上訴法院在Chan Kam Hoi v. Dragages et Travaux Publics [1998] 2 HKLR 958 與及Liu Chun Kow Joe v. Lee Sau Wing CACV 304/2007, 16 April 2008兩案中的判決,原告人先天性的殘疾可令法庭減少原告人從意外可得的賠償,但這視乎先天性狀況是否必定、或極大可能會導致殘疾與損失,與及法庭根據每一案件可有的整體證據、就可能性的評估而作出的判斷。

32.根據何醫生2009 年11 月10日的檢驗,X光沒有顯示蘇有骨折或退化更改的現象,左腕沒有腫脹,左腕的活動程度只有輕微阻濟,左手握力輕微無力。

33.根據劉醫生2010 年1月12日的檢驗報告,蘇的傷勢輕微,左手手肘及手腕活動正常,左手沒有肌肉萎縮。劉醫生認爲蘇的症狀乃關節退化、肌腱炎與及軟骨撕裂引致。他認為蘇可以做回意外前的工作,但也指出在長久用力的情況下,蘇會感到不適。雖然劉醫生認爲蘇的情況是輕微,但他有提到蘇的症狀可能會加深,到時他會需要服止痛葯及物理治療。

34.何醫生則認爲雖然蘇已恢復做地盤雜工的工作,但在提重物時,蘇會有困難。

35.考慮到所有的證據,本席認爲客觀證據顯示蘇的傷勢並非嚴重,而有鑒蘇至少有先天性關節炎,本席認爲意外導致蘇現有殘疾的比例應為80%。

痛楚受苦及生活便利的喪失

36.考慮到蘇的情況、客觀的證據與及醫療報告,本席認爲就蘇疼痛、受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合理賠償應為$100,000。念及他先天性關節炎的狀況,他可得的賠償減為$80,000

審訊前收入損失

37.本席接受意外前,蘇每月平均工作18天,每天的工資為$750。每月的工資為$13,500。

38.本席也接受,從2006年12 月11日至2007 年5 月30日,蘇共工作了55天。

39.考慮過何醫生與劉醫生的報告,本席認爲其實劉醫生也接受蘇難長期用力,故蘇應有一定的困難當意外前的釘板工作。從政府的統計可見,地盤雜工的收入應為每天$570。

40.就審前收入的損失而言,減去蘇工作時賺取到的收入,兼顧及到蘇先天性關節炎的考慮,蘇可得的賠償為:

1) 2006年12 月11日至2007年5月30日

($13,500 x 5.5月) - (所得收入$36,000 + $5,250) = $33,000

2) 2007年6月1 日至2010年10月13 日

[$13,500 - (雜工可得收入$570 x 18)] x 40.5 月= $131,220

共: $164,220

減20% = $131,376

未來收入損失

41.考慮到蘇現有的年齡 (57),本席認爲適用的倍數為2。蘇可得的未來收入賠償為:($13,500 - 雜工可得收入$10,260) x 12 x 2 = $77,760。

42.顧及到蘇先天性關節炎的考慮,他可得的賠償為$62,208

強積金損失

43.蘇這方面可得的賠償為:($131,376 + $62,208)  x 5% = $9,679.20

工作能力損失

44.有鑒蘇的情況與其工作經驗,本席接受蘇在工作市場上有一定及真實的風險,而他的傷患可減少他找到地盤散工工作的機會。本席認爲合理的工作能力損失賠償為$30,000

未來醫療費用

45.根據劉醫生的報告,蘇的左腕情況在意外發生三年後並不需要進一步的治療。本席同意。因此並不作出這方面的賠償。

專項損失賠償

46.除了急症室$200的醫療費與及第一次看跌打的收據外,蘇未能提供任何單據以證明他所用的醫療、醫藥、交通或補品費用。故本席只判予共$5,200的賠償。

總結

47.本席裁定蘇所得的賠償為:

(1) 疼痛受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賠償 $   80,000
(2) 審訊前收入損失的賠償 $ 131,376
(3) 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 $   62,208
(4) 工作能力損失的賠償 $   30,000
(5) 強積金損失 $     9,679.20
(6) 專項損失賠償 $     5,200
$  318,463.20
扣除已收僱員賠償$14,340
共:         $ 304,123.20

48.瀝青與中銀亦須支付利息,以痛楚受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賠償而言,由提出申索之日起計至本裁決日爲止,以年息率2%計算。就其他賠償,則從意外發生之日至本裁決日,利率為裁決利率的一半,而其後至付款日期的利息,則以裁決利率計算。

49.本席作出暫准命令:是次訴訟的訟費(包括大律師的費用)由瀝青與中銀支付蘇,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 14天內並無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請求,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蘇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作出評定。

( 陳美蘭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轉聘盧敬輝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親自應訟,由董事卓敬先生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鄭楊律師行轉聘沈偉民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