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 Lam Man David 對 Tsang Tat M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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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20年6月17日入稟,指稱於2017年7月11日,在祥業街與海濱道交界上,由於被告人不小心駕駛導致他受到嚴重傷害,於是展開本訴訟向被告人追討賠償。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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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3648/2021 [2023] HKDC 13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1年第36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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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原告人於2020年6月17日入稟,指稱於2017年7月11日,在祥業街與海濱道交界上,由於被告人不小心駕駛導致他受到嚴重傷害,於是展開本訴訟向被告人追討賠償。 法律責任的問題 本案不爭議的事實 2.本案沒有爭議或不能爭議的事實如下:–
原告人的案情及證據 3.原告人在審訊時親自行事,但在入稟至審前覆核前均有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代為處理他的申索陳述書、損害賠償陳述書及證人陳述書等文件。原告人在本案審訊中亦繼續採納這些訴訟文件的內容。 4.原告人從申索陳述書指出是次意外是由被告人不小心駕駛造成,指他因這次意外而受到嚴重的人身傷害及相關的損失,而被告人要就他的損失給予他賠償。 被告人的案情及證據 5.被告人原則上同意他在是次意外上有疏忽,但認為是次意外的發生是由原告人挑釁而成,因此原告人應為其行為負上共分疏忽責任。 雙方所爭拗的議題 6.原告人在結案陳詞中陳述「希望法庭考慮原告人的共分責任時給予較輕的比重」,而原告人向法庭作出口述的陳述時也指出同意有共分的責任,但認為相對衡量下,原告人的共分責任應該較低。 7.被告人代表的黎大律師則提議法庭採納50% 為原告人應負上責任的起點,並依賴英國案件John McHugh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Christine McHugh (Deceased) v Ophelia Okai-koi & Anor [2017] EWHC 1346為根據。黎大律師指在John McHugh一案中的死者與駕駛者(即被告)在意外前發生爭執,死者其後爬上被告的車頭蓋上欲停止被告離開現場,而被告則妄顧後果開車離開,最終導致他人死亡。 8.英國法院認為被告需要負上責任,但她在刑事案件中的定罪並不代表法庭在處理有關的民事訴訟中要就她的行為定下更嚴格的謹慎標準。相反法官認為由於死者才是該事件中的始作俑者,因此有更大的罪責而裁定死者需負上75% 的共分疏忽責任。在John McHugh一案中的第16段:
9.就着誰為本案之始作俑者,原告人和被告人在審訊過程中均指控對方於意外前的道路交匯處破壞了「一架跟一架」的排隊規則。本席認為哪一方插隊或不按順序並不是本案關鍵,因為雖然很多時司機在兩線合為一線的地形下會以梅花間竹的形式進入合線,但這並不是法例所規定的,只是司機互相禮讓的情況而已。法例要求在這類的匯合點從支路駛進主車路的車輛要在安全情況下才轉入匯合線。 10.從原告人提供的行駛錄影片段中,本席留意到當被告人從海濱道扭入祥業街時並未導致原告人急速煞車,而被告人面對的那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也只是針對他在是次意外中慢駛時撞到原告人的腰部。 11.因此就算法庭同意被告人在交匯處有「插龍」(即打尖),本席認為這最多只是是次意外的序幕,絕不能單靠誰人插隊便當作為本案的始作俑者。 12.從呈堂的片段看到當被告人成功駛過支路的交通燈位置後,原告人的情緒隨即變得高漲,並打開了窗子責罵被告人。在起初的階段,被告人似乎也保持沉默,但過了一會便按捺不住跟原告人發生口角爭執。隨後原告人指因被告人用粗言穢語責罵他,所以便下車跟被告人理論。 13.原告人從片段的16:56:38行至被告人的車頭吵嚷直至17:02:00跌倒,在這個歷程大約5分鐘的時段內,本席留意到以下3點:–
法庭的事實裁定 14.原告人指他當時的目的是阻止被告人離開現場並等待警方來。原告人並指出就他被控的公眾妨擾罪獲判上訴得直,而上訴庭裁定他是「有合法理由去阻止被告人離開現場」。本席在仔細閱讀原告人在裁判法院就該案的審訊謄本、判詞及上訴庭的判詞後,並不同意上訴庭的裁決是他所指的「有合法理由去阻止」被告人離開現場。 15.事實上,上訴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 (i) 考慮有關控罪的合法辯解/理由的舉證責任上出現了法律觀點上的錯誤;(ii) 原審裁判官就作出事實裁決時以「不肯定」被告人(即本案的原告人)有否被本案的被告人碰撞為基礎,但由於原告人被碰撞為該案不爭議的事實之一,上訴庭因此認為裁判官的裁定基礎與證據不符,就以上 (i) 及 (ii) 的理由下判原告人上訴得直。 16.因此在有關的上訴案件中,法庭從沒有作出原告人有否合理理由去阻止被告人離開現場的事實裁斷,與原告人現在主張的不符。基於上訴庭的判詞,本席不接納原告人所指他在是次意外中有合法理由去阻止被告人離開現場。 17.從行駛錄影的片段中反映出原告人為了一椿「懷疑打尖」的糾紛作出了「極激動」及「不合比例」的反應。即使本席接納被告人在交匯處有打尖/衝紅燈的情況,此等行為基本上也不會對原告人構成威脅或財產上的侵權。雙方在爭執的初期只是屬於口角之爭,原告人指他變得激怒是因為被告人出口成髒責罵他,因此下車跟他理論。本席留意到不論在打尖前或口角中,原告人的行車錄影器也錄下他說話中帶有穢語,本席認為對方以粗言反擊原告人的穢語是常見的市井文化,相反原告人下車擋路的行為卻突顯他當時高漲的情緒。原告人將雙手大力拍打被告人的車頭本身已帶有威脅/侵權的意味,加上他向被告人連番提出「撞過來」的說話和手勢明顯帶有挑釁性,企圖刺激對方出來跟自己較量。 18.而被告人致命的誤判是欣然接受了原告人的挑釁,緩緩將車向原告人的方向行駛,多次跟原告人發生「觸撞」,未有把車輛維持安全狀態,妄顧此駕駛行為可帶來的危險。 19.從法理而言,當法庭考慮被告人是否能以「共分疏忽」作為部份免責的辯護理由時,本席必須考慮 (i) 原告人的自身疏忽是否構成是次意外的主要因素之一;(ii) 原告人的行為應受譴責的程度。 20.就問題(一),本席考慮到當被告人將的士緩緩向原告人方向駛前,原告人卻未有就這顯然的危險作出合理的退避,相反地繼續站在前方叫嚷。縱使原告人指他當時的行為是為了阻擋被告人離開現場,待警方到達,本席認為這說法只是藉口,因為 (i) 原告人能將被告人的車牌告知警方;(ii) 原告人車上的錄像器的錄影也能夠交給警方作調查之用。因此原告人所說要阻擋被告人離去的實際原因是他當時怒氣中燒,明顯妄顧了自身安全,亦是構成是次意外的主要因素之一。 21.就問題(二)即原告人應受譴責的程度,被告人大律師提議本席參考英國案例John McHugh並提出50%為原告人應受的譴責比率。雖然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是次意外的過失是作出不合比例的反應站在被告人的車頭叫嚷挑釁,但被告人的處境並未有如John McHugh一案中的被告人惶恐。在該案中,原告人(死者)和她的丈夫在意外時均受酒精影響,為一宗泊車事件與被告人發生爭執。原告人和其丈夫並顯露出暴力的傾向,包括嘗試打開被告人的車門及跳上車頭蓋。英國法院接受當時被告人是在惶恐的處境下才選擇開車離開,妄顧死者的安全。 22.至於本案,本席認為當時被告人的情緒穩定,人身安全並未受嚴重威脅,有別於John McHugh案中被告人的處境。雖然本席認為原告人是是次意外的始作俑者,但很多交通意外案例顯示法庭對司機的謹慎行事的責任和標準比起對道路使用者(pedestrian)高,因為司機駕駛汽車的方式顯然大有可能對其他人造成受傷的危險或財產上的嚴重損害。 23.基於上述,本席認為在是次意外中被告人應該加倍小心,確保他的的士與原告人維持一段安全距離。雖然被告人當時駕駛的速度非常緩慢,但與原告人發生的觸碰存有明顯的危險,他更不應以他行駛中的車輛像武器般威嚇及驅趕原告人。在這基礎下,本席相信被告人應受到譴責程度比原告人高。 24.故此,本席裁定原告人須負共分疏忽責任佔30%。 原告人的傷勢及治療 25.於是次意外發生後,原告人被送往聯合醫院急症室接受診治。當時的檢查發現原告人下背疼痛,左下肢力量減少(left lower limb power was 3+ over 5)及左腳麻痺。X光檢查沒有發現骨折,但發現腰椎L4及L5椎骨骨與骨之空間減少。醫生並沒有要求原告人留院,但安排他於2017年8月30日接受骨科跟進,並在7月21日開始接受物理治療。 26.在等候骨科診症之前,原告人曾於7月28日和8月14日兩度因下背疼痛前往急症至求診。而在8月30日、10月11日和12月6日的聯合醫院骨科醫生的報告顯示原告人所投訴的左腿疼痛和乏力已有明顯進步。有關物理治療師於2017年11月29日的報告也指出原告人在接受了13次物理治療後病人自我評估有顯著進度,而客觀測試下亦反映原告人的左右腿活動能力一致,因此暫停了原告人進一步的物理治療療程。值得一提的是在該物理治療報告中顯示原告人在神經理學檢查中得出的診斷結果為正常(Neurological test: NAD “No abnormality detected”)。 27.在原告人獲頒發病假到期前的兩天,即2017年12月29日,原告人自稱因左下身及背部疼痛往私家醫生(全科)鄺美玲醫生(「鄺醫生」)接受診治,鄺醫生及後轉介原告人往神經外科專科醫生藍明權醫生(「藍醫生」)接受進一步檢查。 28.原告人從2018年2月23日至2019年1月11日接受了藍醫生共10次的診斷,期間撰寫了4封轉介信致聯合醫院促願有關骨科及創傷部門能為原告人提供進一步治理,從藍醫生的醫療紀錄能見原告人曾向他投訴雙腿無力及麻痺。 29.原告人於2019年1月28日返回聯合醫院的骨科應診。當天的檢查報告顯示雖然原告人跟醫生投訴左下背疼痛,原告人的體能檢查顯示他雙腿的能力達至全能及一致。原告人其後被轉介至物理治療部接受治療。 30.原告人於2019年9月13日應藍醫生的推薦下於威爾斯親王醫院(「威院」)的神經外科部開始接受治療,由2019年9月13日至2020年12月11日共應診五次,而他在檢查時投訴雙腿無力及抽搐。根據威院的紀錄,原告人曾於2021年9月13日接受過一次脊椎注射(lumbar facet median block)改善痛楚程度,而原告人其後於2022年5月27日亦由藍醫生在仁安醫院再接受多一次類同治療,但至今亦未能全面減低痛楚。 磁力共振報告 31.聯合醫院於2017年12月4日為原告人做了一次磁力共振,有關內容顯示原告人腰椎L4/L5的位置有輕度關節黏連及椎骨突出但沒有明顯的神經擠壓(no definite nerve root compression)。報告內也提及原告人椎骨的T10/T11、T11/T12、T12/L1、L1/2、L2/3至L3/4等位置也顯示有輕微突出的椎間盤(mild disc bulging)。 32.於2020年由威院為原告人做的一次磁力共振得出的結果也與2017年的結果類同。 醫學專家報告 33.雙方各自委聘了骨科專家。原告人的專家證人為林自強醫生(「林醫生」),而被告人的專家為黃國成醫生(「黃醫生」)。原告人於2021年5月17日接受了兩位骨科專家的檢驗後由雙方專家撰寫了一份聯合報告(「聯合報告」)。 34.在聯合報告中,本席節錄了辯方大律師於開案陳詞第22至26段之陳述如下:
藍醫生醫療報告 35.原告人在他的開案和結案陳詞中表述希望法庭採納藍醫生的意見,接受他較早前接受脊椎注射及日後脊椎支架手術的需要。原告人亦對自己的專家林醫生在聯合報告的意見存疑,特別就林醫生對他的工作能力和將來醫療評估的需要表達不同意。本席在參閱藍醫生的報告時僅記藍醫生只是原告人的治療醫生,並不是本案中的專家醫生,而在Hung Sau Fung v Lai Ping Wai [2012] 1 HKLRD 1,高等法院法官Bharwaney J已清楚指明治療醫生的意見較專家醫生的意見缺乏客觀性;雖然法庭可接納治療醫生報告內提出的事實(例如病者向他提出過的身體情況和接受過的治療),但就治療醫生的診斷和提出的療程應被視為他個人的意見而不應被接納為案件的專家意見。 36.在上述的法律原則下,法庭不需要及不應該在藍醫生和聯合報告中各醫生的分歧意見上作出「二選其一之決定」,因為治療醫生的意見是不被接納的。 37.故此,本席接納上述第34段為雙方專家之分析。雙方專家也同意原告人脊椎早已存在退化的跡象,而是次意外引致原告人的下背軟組織受傷,加劇了原告人早前已存在的腰椎椎間退化。雖然原告人在他的開案陳詞直指在意外前從未有任何背患,但本席留意到在2017年12月的磁力共振報告中指出他脊椎T10至L3等位置已存在輕微突出椎間盤問題,而這些位置均沒有任何醫學證據與是次意外有關係,顯然代表原告人在意外前整個脊椎已存在初期退化的問題。法庭因此接納兩位專家的意見,即原告人在意外前在L3和L4的位置已存有脊椎退化問題。 偵探顧問的片段 38.就着專家對偵探顧問所拍下原告人的片段,本席謹記原告人之抗辯,即指稱所有片段因經嚴重剪輯因此未能反應事實,不應被接納。法庭同意呈堂之某些片段,特別就着原告人逛街、坐車的片段的確是將一段長時段的活動時間剪輯成短短的片段,因此有關的舉證價值不大。但本席較為留意的是一段於2020年8月25日18:12:00至18:15:42時原告人被拍攝到蹲在地上選購光碟的片段;從有關片段可見原告人蹲下超過三分鐘而在起身時亦不需扶持任何物件,自如地站立。雖然原告人在盤問時辯稱他當時是靠雙膝壓着光碟貨架支撐着身體才可以蹲在地上多達3分鐘。但本席留意到這個貨架下方裝有輪子,而這3分鐘的片段中貨架從未搖晃過,即代表原告人當時沒有可能以雙膝壓着貨架。 39.本席也謹記片段發生的時段為原告人指深受雙腿麻痺、疼痛但仍未接受脊椎注射的時段。該片段明顯反映原告人的投訴指他日常的活動能力存在矛盾的說法。 原告人的可信性 40.原告人在開案陳述書上指出他在2017年12月被公營醫院終止治療後病情反覆,因此需往私營醫療求醫。在聯合醫院的有關紀錄中卻顯示原告人在2017年12月6日的骨科門診檢查時,身體已達至基本康復:
41.原告人在被盤問時不同意這份報告全面地記錄了他和醫生當時的對話。原告人指醫生只記錄了他在接受了物理治療後好轉的反應,但其實他有跟醫生指出過他有「發作」的情況,只是醫生未有記錄並終止他日後骨科的療程。 42.本席對原告人這單方面的否認和解釋存疑,並對他在2018年接受過的治療作出深入的調查。 43.法庭留意到在2018年期間,當原告人指出背部及下身長期忍受痛楚麻痺的時間,他並未有提出任何藥物證據指出他當時需依賴任何止痛藥舒緩他的痛楚。在整個2018年期間,他只在一和二月份接受過鄺醫生的3次藥物診治及後便轉往藍醫生診所求診。本席仔細閱讀過藍醫生的所有醫療報告及轉介信,並發現他在2018年從未為原告人處方過任何止痛藥物[3]。事實上從所有報告中反映到藍醫生從未為原告人進行任何獨立的醫學測試,而報告內的意見也只是建基於原告人向他表達的痛楚和2017年由聯合醫院為原告人進行的磁力共振報告。 44.本席認為若原告人在2018年期間所受的痛苦如他所形容,他大可隨時往各大急症室或政府門診應診並得到及時的藥物或醫療支援。就此本席對原告人所指他當時的身體狀態認為相當值得懷疑,傾向接受聯合醫院的醫療及物理治療報告內容,即原告人在意外後的傷勢已達改善並沒有進一步的藥物及醫療需要。 45.原告人在陳詞中道出雙方專家就他日後的工作能力未有給予伊利沙伯醫院的駕駛評估報告適合的比重,並妄斷他能恢復駕駛工作的能力。本席參照了有關報告,顯示原告人於2022年11月和12月參與了三次的駕駛評估,並通過模擬駕駛的測試。 46.但在實體駕駛的測試中(in-vehicle assessment)因原告人右下背部及右下肢在測試進行大約五分鐘後有抽搐及疼痛的跡象,最終評估被終止。為原告人作評估的職業治療師Annie Chin指出原告人的駕駛表現跟他對身體不適的主觀抱怨有關連[4],並指原告人在駕駛測試的表現跟他對威院神經科所描述的病徵一致。Annie Chin稱由於原告人期望接受進一步的療程助他康復,因此在撰寫報告時並非合適的階段為原告人評估他長期駕駛的能力。[5] 47.本席認為從有關報告反映原告人未能通過測試只是他主觀的痛楚未能讓他完成評估。就報告內所提出進一步的治療亦只是原告人一廂情願的想法,因為從威院神經科的兩位醫生報告中直指原告人的情況未有顯示任何神經功能缺損,並沒有提議原告人接受任何外科手術。 48.基於上述的種種觀察,法庭認為原告人對他病情的投訴往往建基於他自我表達的痛楚程度,但是每位病人對疼痛的投訴也是主觀的表現並不能作準,而法庭則需要鑑閱所有的證據及分析原告人是否真的受到他所述的痛楚,以及有關痛苦的性質和程度。 49.從客觀的分析而言,原告人在2017年12月的時候已跟聯合醫院的醫生和物理治療師指出痛楚已減輕至最少的程度。原告人在病假到期前的兩天往私家醫生看診並在2018年多次向藍醫生提出他的傷患延至右腿,又指出聯合醫院的物理治療對他的幫助不大等說法。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真誠坦白的向藍醫生交代他實質的傷勢,而雖然他指稱2018年病情反覆卻未有提供任何藥物證明,本席因此認為他就2018年的傷患的證供誇大失實。 50.再看2019年聯合醫院骨科的報告和2021年威院的神經科報告均客觀地顯示原告人的背患沒有惡化跡象,也沒有神經受損。而聯合報告也指出原告人的左腿並沒有任何肌肉萎縮。綜合而言,原告人所表現出來的痛楚沒有半點客觀的醫學證供支持。本席認為他在是次意外受到的傷害程度遠遠低過原告人所描述的,事實上他在短時間內已完全康復。 原告人的索償項目 51.根據原告人的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他向被告人申索以下項目的賠償,合共 $2,704,950.00。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賠償(PSLA) 52.原告人引用了Lee Ting Lam v Leung Kam Ming [1980] HKCA 240, CACV 11/1980的案例以支持他就這項的賠償金額。被告人大律師則引用了以下三個案例,以支持原告人合理賠償金額應該不多於 $100,000.00的觀點:
53.本席參考過上述案例,在此不作闡述。本席考慮到原告人的傷勢並不嚴重,沒有永久性的傷害,認為與案件如Chu Sio Iong之原告人傷勢作合適的比較,認為港幣10萬元能反映原告人在這項目上的賠償。在考慮到通貨膨脹之因素,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此項的賠償金額應為港幣15萬元。 審訊前的收入(包括強積金)的損失 54.原告人於意外發生前任職的士司機,雙方同意他每月的收入約港幣 $15,000。雖然原告人獲發病假至2023年4月27日,但從以上的法庭分析,原告人就是此意外受到的傷害於2017年12月已達到最大的改善。聯合醫院的骨科醫生發給原告人的病假是2017年12月31日。而事實上,本案的兩名專家都認為原告人並不需要長時間的病假。林醫生認為12至14個月的病假便足夠,而黃醫生則認為5個月的病假(即至2017年12月)便足夠。綜合兩位專家的意見及其他證據,另外也考慮到原告人在2017年12月6日跟聯合醫院的醫生曾提出背部有輕微背痛,本席認為給予原告人額外的三個月時間(即至2018年3月31日)去調節身體已經是最寬大的補助。 5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評定這項賠償金額為:
將來的收入包括強積金的損失 56.原告人聲稱自己不能再駕駛,並聲稱未能通過職業治療駕駛評估,所以不能再擔當是次意外前的工作。根據本席上述的分析,原告人未能通過駕駛評估是基於他主觀的痛楚,導致他未能完成有關測試,但他在評估中已完成的項目均得到合格的表現。除了藍醫生指出原告人自稱的身體狀況不適合擔當的士司機外,根據專家醫生的證供,原告人完全可以勝任意外前的工作。故此本席認為原告人不能成功舉證,證明自己可以獲得這項賠償。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57.原告人是自僱的士司機,雙方專家亦確認原告人能繼續的士司機的工作,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人需要轉投其他行業。雖然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原告人為自僱人士,理論上是不會有任何被解僱而需要在勞動市場重新尋找工作的風險,故此認為原告人並不應該獲得這個損失賠償。 58.但是法庭認為雙方專家都認為原告人的工作能力有輕微下降,而林醫生不排除原告人可能在工作的時間需要更多的小休和伸展。在考慮到的士司機的工作性質上,這些小休和伸展確實可能會影響他和同業的競爭力。法庭因此認為原告人的體能可能會令他在開放的勞動市場上遭受到一定程度的障礙,但並沒有存在任何將來失業的真正風險。故此,法庭認為合適的損失為港幣 $30,000。 審訊前的專項損害賠償支出 59.就着這項的賠償,法庭只會給予原告人由意外發生至2017年12月於聯合醫院接受治療而衍生的支出共 $1,960。與此同時,法庭考慮到原告人在2017年12月6日跟聯合醫院的醫生指出有輕微的背部痛楚,也給予最大的寛容接納原告人在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26日4次往鄺醫生的診症費用共 $800。就着其餘的醫療費用一概不被接納。
將來醫療費用 60.雖然原告人希望法庭接受藍醫生的建議,同意他有做脊椎手術的需要,但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傾向接受雙方的醫學專家意見,認為原告人的情況只需要簡單止痛藥的治療,不需要進行任何手術。所以,本席不接納這一項索償申請。 結論 61.本席裁定被告人要負上疏忽的責任,需要賠償原告人因是次意外受到的傷害。然而,原告人也須負責30% 的共分疏忽責任。 62.本席評定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63.考慮到原告人所需要負責的30% 共分疏忽責任,被告人需要負責的賠償金額是 $310,260 × 70% = $217,182。 64.本席同時亦裁定被告人需就上述賠償金額向原告人支付利息。就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賠償金額利息應該由本案入稟日期起以年利率2% 計算,就着其他賠償金額利息由意外當日起以判決息率的一半作計算,直至本判令日期為止。其後利息以判決利率為計算基礎,直至被告人清還全數金額為止。 65.由於原告人成功向被告人索償,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包括法庭早前所保留的訟費(如有的話)。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數額,則由法庭評定。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14天內,以傳票方式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以上暫准訟費命令;否則,本暫准命令便成為絕對命令。因為原告人在入稟至審前覆核前均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代表,所以相關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劉陳高律師事務所延聘黎業鴻大律師代表 [1] HKSAR v Law Lam Man KTS 30/2018 [2] HKSAR v Law Lam Man [2018] HKCFI 1337 [3] 所有藍醫生的單據只列有診症費用(Consultation),除了2022年7月22日的單據列明有 $130的藥物收費。 [4] “As Mr Lam’s driving performance seemed to be relating much to the control of his subjective somatic complaints...” [5] “... Mr Lam was expected to have further treatment and improvement of his symptoms, his long term functional abilities to drive car and motorcycle cannot be concluded at this stage.”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