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國榮 訴 香港機場管理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PI 305/200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November 2008.
1. 原告人於工作期間在自動梯(escalator)跌倒受傷,向被告人僱主追討損害賠償。
Cited by 9 cases · Cites 9 cases
|
HCPI 30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2004年第30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審訊日期:2008年9月24日至25日及9月30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11月18日 -------------------------- 判 案 書 ------------------------- 1.原告人於工作期間在自動梯(escalator)跌倒受傷,向被告人僱主追討損害賠償。 2.原告人之前由律師代表,2007年4月7日起親自行事。審訊涉及法律責任及賠償數額問題。 I. 法律責任 原告人案情 3.原告人原受聘於被告人為車輛督導員(Kerb Supervisor),負責指揮交通。 4.被告人負責管理赤鱲角機場。 5.2001年4月9日下午1時許,原告人在機場搭乘一部由L5層下行至L3層的自動梯(TIV2號)。自動梯長約20多級,行了約4至5步距離後突然停頓。原告人失足,翻滾至自動梯下端受傷。 6.原告人指電梯經常停頓,所以當時他緊握自動梯扶手。他不察覺有人按停緊急掣,令自動梯停頓。 7.原告人說自動梯有兩個緊急掣,分別在自動梯上下兩端。他看見下邊落點沒有人;而意外時他距離上端起點約5步,沒有聽到任何聲響。不然,他必會回頭張望。 8.根據自動梯承辦商CNIM有關包括TIV2號6部自動梯的維修紀錄顯示,2000年4月至2001年4月,不計其他列明原因的故障,該6部自動梯曾經30次“reset行番”(不包括另外一次“停電 reset行番”),表示自動梯無故停頓,需要從新啓動。在該30次中,6次屬於TIV2號。而2001年2月27日,另一部自動梯PE4號曾一天内3次無故停頓。 9.原告人指出,維修紀錄以外,還有很多其他的停頓次數。如果巡查人員能夠用鑰匙將自動梯從新啓動而無需請CNIM派人修理,便不會向控制室報告。因此,被告人沒有記錄。因爲他幫手巡查自動梯,私自配了鑰匙,方便啓動,無須每次返回控制室取匙。 10.原告人的證人周偉全是被告人的前僱員,當時任高級地面運輸主任(Senior Landside Supervisor),職責包括監察自動梯運作。他說自動梯只有兩個鑰匙啓動掣,並非3個。職員都獲分派啓動鑰匙,無需私自配置。若自動梯停頓,職員應該向原告人報告,但不排除各別員工貪方便沒做。他亦說事發前自動梯沒有緊握扶手的告示。 被告人案情 11.馬兆麟先生是註冊自動梯工程師,1997至2003年間受僱於CNIM,負責機場所有自動梯的維修。維修程序如下:
12.根據CNIM的維修紀錄顯示,2001 年4月11日(即事發後兩天),TIV2號自動梯進行年檢,4月12日由機電工程署檢查。馬先生指機場的自動梯是符合機電工程署的有關守則,非常安全。 13.馬先生指意外當天,他接到通知到達現場。經過檢驗,他認爲是有人按停緊急掣,導致自動梯停頓。 14.馬先生指自動梯的緊急掣有彈簧裝置,按下後自動回位,是看不出被按動過的。但自動梯外邊總共3個用鑰匙操作的啓動掣,其中兩個分別在緊急掣的旁邊,第三個在自動梯頂部的另一邊。馬先生指意外後他只需開啓緊急掣旁邊的鎖掣,無須開啓第三個掣,表示自動梯是因按動緊急掣停頓,而非機件故障或傳感器太敏銳而停頓。 有關條例 15.根據《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第327章)第IV部,升降機及自動梯必須定期保養及檢驗:
適用原則 16.於 Kam Wai Ming v MTR Corporation Ltd & anor DCPI 408/2002(2003年12月11日),區域法院法官郭藹誠引述加拿大有關自動梯意外的案例:紐芬蘭上訴法院Empire Co Ltd v Sheppard (2001) 103 ACWS (3d) 436案,及亞爾伯特高等法院Naicken v Edmonton City [1997] AR Lexis 1507; 197 AR 331案。 17.在Empire案中,紐芬蘭首席法官偉斯(Wells CJ)指出,經驗所得,自動梯不是固然危險的,但當(1)擁有人或操作者未有以高度謹慎標準來操作和保養自動梯;及(2)使用者沒有小心、謹慎和警覺地使用自動梯,則自動梯會有損傷及損害的高潛在性 [1](見 Kam Wai Ming案第15M-16B頁)。 18.在Naicken案中,蘭斯頓法官(Langston J)指出自動梯在設計上是需要在某情況下快速停頓的,那是使用者必須承擔的風險。案件的爭議是該裝置停頓的速度。常理及集體經驗所得,當有人被自動梯的梯級或兩側夾到,自動梯必須作出快速反應;但同樣地它不能停得太過突然,以至將乘客抛離梯級。[2] 如要勝訴,原告人必須證明自動梯未得到合理謹慎的操作或保養以至突然停頓,因而證明它未達可接受的標準。[3] 在缺乏證據之下,若事件由疏忽所致的推論成立的話,在無證據反駁推論之下,原告人就會勝訴。[4] 疏忽的推論基本上是環境證據的常理運用。[5] 原告人須從一般經驗或披露的事實而非受傷本身證明意外是由於被告人未有採取合理的謹慎所致 [6](見Kam Wai Ming案第14C-15J頁)。 19.而於Kam Wai Ming案中,郭藹誠法官亦指出若無故障自動梯就不會停頓的説法未必正確(見17I-L頁),而不證自明的推論(res ipsa loquitur)亦不適用及(見18B-I頁)。 20.本席歸納論點如下:
討論 21.原告人質疑馬先生證供的可信性及/或可靠性:
22.代表被告人的鍾大律師質疑原告人的可信性:
23.鍾大律師亦質疑周先生的可信性:
24.馬先生就爲何沒有在維修紀錄簽名,和他所作的事件報告只提及技師到場而沒有提及他本人曾經到場,未能作出滿意解釋。 25.更重要的是,當被問及一年内6部自動梯有30次停頓,CNIM得出什麽結論,他竟然說自己在庭上才第一次得知此事。身為有關註冊自動梯工程師,他實在責無旁貸。 26.原告人指事發時他身後無人按停自動梯。即使原告人身形肥胖,但當時他兼職輔助警察,觸覺應該相當敏銳。他離開自動梯停只有五步,如有異動他是會察覺到的。 27.原告人就自動梯不時無故停頓的指稱是得到被告人的維修紀錄支持的。本席信納自動梯不時無故停頓。 28.本席認爲馬先生不是可信及/或可靠的證人。 29.本席信納原告人的證供,拒納有人按動緊急掣令自動梯停頓一說。 30.在撇除有人按動緊急掣的前提下,本案證據沒有涉及自動梯停頓的原因。 31.原告人指意外時他緊握自動梯的扶手。他雖指自動梯突然停頓,但未提及其他異樣:例如震動、時開時停、或停止距離過短等。經驗所得,自動梯緊急停頓一般不會令緊握扶手的使用者摔倒。若本席相信原告人當時確實有握扶手仍被摔倒,則需要考慮停頓是否過急。問題是原告人是否真的緊握扶手,這點繫於他的可信性。 32.本席整體考慮原告人的證供,尤其是他就賠償數額的證供(如以不能搬運行李提早退休,復工後無須指揮交通或搬運行李,及因尷尬沒有向專家講出需要拐杖走路等,詳情見下文賠償數額部分)有誇大和失實。即使本席對被告人維修自動梯的證據有所保留,結論是本席不相信原告人有緊握自動梯扶手一說。 33.本席須考慮自動梯是否符合合理謹慎標準的保養。 34.申索陳述書就疏忽及/或違反謹慎責任的詳情歸納如下;
35.本席注意到申索陳述書狀稟的疏忽詳情,沒有包括自動梯多次無故停頓的論點。不過,周先生的證人陳述書有提及維修紀錄中的無故停頓事例。 36.本席同意鍾大律師所指,單是自動梯停頓導致有人失足受傷不代表被告人疏忽。自動梯均設有自動停頓的功能,以避免超載或異物攝入。因此,斷不能說被告人須確保自動梯不會突然停頓。 37.鍾大律師指被告人將自動梯維修交託合資格的承辦商處理,而於2001年4月11日的CNIM的年檢及4月12日機電工程署的檢查亦無發現任何問題。因此,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疏忽。 38.《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指明自動梯擁有人的法定責任,該責任不能全部下放。 39.況且,被告人身為機場的管理機構,有一般的謹慎責任去避免處所對訪客造成危險。有關自動梯直通兩樓層,失足墜下的後果比普通一樓層的自動梯更嚴重,佔用人應更爲謹慎。 40.維修紀錄是有向被告人通報的,其代表亦簽名。被告人知道或應該知道所記錄的事故。 41.原告人提及一些沒有向被告人報告的停頓事故,既然被告人並不知情,本席必須撇開該些證據,不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忖測。 42.至於機電工程署2001年4月11日的檢查,有關報告未有呈堂,其結論只出自馬先生之口,不能盡信。本席須考慮整體證據。 43.原告人質疑被告人是否每6個月檢查自動梯。馬先生所謂自動梯每年徹底檢查一次,表面上似未符合《升降機及自動梯(安 全)條例》第22條每6個月一次徹底檢查的要求。不過,除了年檢之外,被告人亦進行每6個月的維修檢驗。從被告人列出的6個月維修項目及《電梯半年檢查報告》看來,檢查似乎函蓋了機械及安全的環節。而對上一次大修則在約6個月前,未有逾期。無論如何,維修沒有找出自動梯無故停頓的原因。因此,本席須考慮整體證據。 44.CNIM的維修紀錄顯示6部自動梯一年内無故停頓共30 次,TIV2號佔了6次。次數是比較多的。負責任的維修商應找出原因,對症下藥。CNIM只是每次派人重置啓動,是治標不治本。馬先生連無故停頓的次數都不知,是有失職的。 45.雖然停頓的次數比一般經驗為多,但證據並未有顯示其他異常情況,例如震動、時開時停、或停止距離過短等。 46.原告人說停頓事故出現已久。周先生呈上他任内1998年12月2日給被告人的報告,列出有關6部自動梯出現的問題,提及鞋易攝入罅隙等,但未提及異常的停頓情況。 47.單就突然停頓但無異常情況不能推論被告人有疏忽。而有關停頓次數亦未可對原告人作出疏忽推論的地步。而即使檢查未有查找停頓緣故有任何疏忽亦未必導致原告人的傷害。況且,本席亦拒納原告人緊握扶手一說。 48.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未有違犯僱主應有的責任、疏忽及/或處所佔用人的一般謹慎責任。原告人被判敗訴。 II. 賠償數額 49.雖然本席已裁定被告人無法律責任,現仍就數額作出評估。 50.意外時(2001年4月19日)原告人47歲,現年55歲。 51.意外前,原告人的職責為交通督導,但出於服務態度,間中會幫助旅客搬開行李,以便車輛盡快離開。 52.意外導致的傷勢為震蕩、頸部及背部挫傷、左膝及左足踝扭傷。原告人現仍投訴頸痛、腰痛及腳踝痛,不能站立、行走或坐下超過30分鐘。他亦投訴神經衰弱及不舉。 53.2001年10月21日,原告人接受磁力共振檢驗(MRI),顯示脊椎L2至L5盤凸出。 54.病假期由2001年4月9日至2002年12月17日。 55.病假後,原告人恢復原有交通督導工作,但因不能長時間站立,做了幾天便轉任反兜客工作。他被派針對無客運營業牌照車輛(俗稱“白牌”)進行監視,用無綫電通訊通知警員執法。他沒有票控或拘捕的職權。他可以坐下進行監視。 56.原告人曾獲排期於2002年1月29日在瑪嘉烈醫院進行椎板切開減壓手術(laminectomy decompression operation),但他最終不同意接受手術。 57.2002年8月,原告人向被告人辭職。離職時月薪$19,124.80。他指交通督導每更12小時,全程需要站立或走動。 58.2003年2月26日,瑪嘉烈醫院發出證明,指原告人於2001年4月工作時受傷導致下背部疼痛。MRI顯示L2至L5盤脫垂。職業治療評估為“低於工作要求”。 59.2003年5月31日,瑪嘉烈醫院發出證明,指原告人不適合從事需要提起重物的工作。基於原告人表示他的工作需要替客人搬運行李,會增加脊椎問題惡化的風險。因此,他以醫學理由的退休申請獲得支持。 60.原告人指稱之後找不到合適工作。 61.有關的醫學報告如下: (1) 黃燦鴻物理治療師的便笺
62.據醫學報告及庭上磅重,原告人的體重變化如下:-
(2) 張劭醫生的報告(2002年7月12日) 63.張醫生是被告人委派治療的骨科醫生。張醫生提及政府醫生的診斷為L3-L4椎柱管道狹窄(spinal stenosis)。原告人的下肢間歇性破行(claudication)(張醫生註釋為短暫行走即覺痛楚但歇息後消除),與該診斷相符。原告人的脊柱需要6個月的保守治療,在情況沒有改善下,應進行椎板切開術,再需要3個月休養,即9個月的康復期,但基於延誤及其他問題,可延長3個月至12個月。基於原告人所稱原有工作需要長期站立及走動,張醫生認爲原告人應該從事坐式的工作,如收銀員之類。 (3) 楊世鴻醫生(譯音)的報告(2003年11月7日) 64.楊醫生是原告人在瑪嘉烈醫院的主診醫生。楊醫生認爲MRI顯示的腰脊變化是腰脊椎退化(lumbar spondylosis),通常由於年齡而起,但2001年4月的意外可能導致背部問題加劇。他已向原告人解釋手術與保守治療的利弊。原告人選擇保守治療。 (4) 蔣思聰醫生的報告(2004年1月4日) 65.蔣醫生是原告人委聘的骨科專家。他指出原告人投訴的痛楚主要為腰椎L1至L5盤。頸、膝及足踝沒有結構性傷勢,情況滿意。據楊世鴻醫生的報告指出,原告人有多節腰盤脫垂(L2/3, L3/4及L4/5)。由跌傷引致的椎骨脫垂通常限於1節,較少於兩節,多節則罕見。多節椎盤脫垂可能於意外前已存在,通常由退化引致。椎柱管道狹窄(spinal stenosis)屬退化一種。而原告人的腰脊多處出現骨刺(osteophytes),亦指向中度退化。原告人的腰部退化可能於意外前沒有徵兆,但很難説是否由意外加劇。即使沒有意外,原告人的背患於MRI後5至8年亦會出現,他亦需要轉換較輕可的工作。瑪嘉烈醫院醫生建議的手術應尚為適用,成功率屬高或很高,並發症的機會屬低。手術後康復期需3個月。手術成功後可以從事意外前的工作,但負重的能力較低,應避免提起重量。 (5) 鄭雄暉醫生的報告(2004年7月7日) 66.鄭醫生是被告人委聘的骨科專家。頸部情況與年齡吻合,沒有損傷。他指原告人背痛屬主觀投訴,沒有正面跡象指向與神經系統學有關。多節椎盤退化與椎柱管道狹窄出於已存在的勞損,可能出於肥胖,與意外無關。不舉亦與意外無關,相信蔣醫生亦同意。原告人可以安全地從重操交通督導的故業,因爲他只是有時幫助旅客搬運行李,而他亦可以得到間斷的休息。他於2002年實際上恢復原來的工作。因此,他無須轉業。基於沒有明確的神經系統性傷害,亦無須進行手術。基於原告人肥胖、患有痛風性關節炎,及背部退化嚴重,鄭醫生同意蔣醫生的看法,MRI後5至8年原告人亦需要轉換更輕可的工作。 67.本席認爲原告人就傷勢有誇大之嫌,不能盡信 :
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 68.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指傷勢比案例Chan Pui Ki v Leung On & Anor HCA 2006/1992 (30 October 1995);[1995] HKLY 534 界定的嚴重損傷類別(serious injury)為低,要求$300,000。 69.鍾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專家鄭醫生指原告人的脊椎退化可能出於肥胖,與意外無關;而原告人的專家蔣醫生則指原告人的腰部退化可能於意外前沒有徵兆,但很難説是否由意外加劇。因此,鍾大律師指腰痛並非由意外導致。 70.雖然醫學報告對腰痛可能並非由意外導致,而原告人亦有誇大之嫌,但本席仍信納原告人意外前他有腰痛,意外後腰痛才出現,裁定意外催生了腰痛。 71.鍾大律師指即使意外導致腰痛呈現,撇除之前的舊患,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的賠償應只為 $100,000。 72.鍾大律師援引以下案例:Lee Yuk Lan v Royaltelle International Ltd t/a The Royal Garden HCPI 187/1995高等法院法官貝珊(Beeson J)審理(1999年8月5日);Tam Yuen Hoi(譚源開)v陳牧成and Ors HCPI 983/2001案,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審理(2003年8月1日);Chan Chung Keung v Greenroll Ltd t/a Conrad Hong Kong HCPI 275/2005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郭靄誠(Carlson DHCJ)審理(2005年12月20日);Ahmed Masood v Chung Kau Engineering Co Ltd DCPI 517/2003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審理(2005年1月28日);Lam Wa Lai v Startlong Development Ltd t/a Lai Ying Hair Salon DCPI 624/2003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審理(2005年4月14 日);Lam Kei Fung v Incorporated Owners of Yue Tin Court DCPI 1237/2005 區域法院法官陳美蘭審理(2008年4月2日)(案情概要見附件1),該該等案件之賠償範圍應為 $50,000至 $180,000。 73.鍾大律師指基於原告人檢查時步態正常,無須拐杖扶助,賠償應為 $100,000。 74.本席認爲,原告人用以提早退休的理由不盡不實,而他現稱需要拐杖支持走路,亦有誇大其詞。 75.當一名原告人的傷勢並非全屬病理學的,或主要毛病是痛楚時,他本人的證供對傷勢的評估是非常重要的。當他的可信性受到質疑,法庭很難準確評估他的實質傷勢,只可盡量客觀而為。 76.原告人從自動梯墮下受傷,約20級。一般而言,總有某程度的痛楚。他的精神狀況並不嚴重,與一般傷亡案的原告人類似。撇開先前舊患,本席評估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的賠償應為$100,000。 77.然而,原告人之前背部已退化。蔣醫生指出,即使沒有意外,原告人的背部亦會惡化,MRI後5至8年 (即意外後5年半 (2006) 至8年半 (2009年)),他需要轉換較輕可的工作。因此,任何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的賠償須打折扣。 78.於Chan Kam Hoi v Dragages et Travaux Publics [1998] 2 HKLRD 958案,該原告意外時45嵗,木匠,工作時背部受傷。意外前他有頗嚴重(quite severe)但無徵狀的背部退化。審訊時53歲,即使沒有意外,55歲時(即意外後10年)亦要放棄之前的工作。上訴法庭認可主審法官就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審前收入損失及專項損害賠償作出45%的折扣,庭鍾大律45%的折扣亦適用於本案。 79.本席認爲,原告人的背部退化亦相當嚴重,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的賠償應為作出45%的折扣,遞減為 $55,000。 審前收入損失 80.原告人的病假約1年半,由2001年4月9日至2002年12月18日。 81.原告人的專家蔣醫生未有就病假期發表意見。但他認爲若原告人接受椎板切開減壓手術後,可恢復意外前工作,但應避免負重。被告人委派的張醫生認爲不接受手術下的病假期為6個月,接受手術下為9至12個月。 82.被告人專家認爲原告人無需做手術,病假期應為6個月。 83.本席認爲原告人應接受手術。即使他有前在退化,醫學證據未有顯示即使沒有意外,他仍需要接受手術。因此,原告人應獲12個月病假,金額如下:
未來收入損失 84.原告人指稱只能從事輕巧工作,如停車場管理員、看更、助理文員等。該類收入約 $6,800。他申索與之前薪金的差額。要求的未來工齡乘數為12。 85.原告人於2002年8月提早退休,之後才看蔣醫生及鄭醫生,但他從未提及復職後不是擔任指揮交通,而是負責反兜客監察。而他用以提早退休的理由為搬運行李,亦不正確。 86.原告人的專家蔣醫生認爲原告人接受椎板切開減壓手術後,可以恢復意外前的工作,只是負重能力較低,應避免提起重量。將醫生認爲手術成功率屬高或很高,並發症的機會屬低。 87.因此,原告人拒絕接受手術,是未盡應減輕損害的責任。本席假設他在12個月的病假内接受手術,應無額外審前收入損失。 88.無論如何,原告人因之前的背部退化及肥胖,意外後5年半至8年半亦需要轉換較輕可的工作。因此,即使有任何未來收入損失,有關乘數亦只應為3,金額如下:
未來強積金損失 89.原告人的申索只限於未來強積金損失。基於他沒有未來收入損失,這項應為零。 喪失謀生能力 90.原告人要求的賠償基準為6個月的較輕可工作薪金,即$6,800。 91.原告人手術後可以恢復意外前工作,但效率較低,及應避免負重。 92.基於本席沒有判予任何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這項賠償應該增加,彌償他在勞動市場的不利因素。 93.這項賠應以12個月的薪金為基準。 94.但原告人有先前背部退化,賠償應遞減45%。金額如下:
專項損害賠償 95.被告人同意醫藥費之索償 $1,720及交通費之索償 $2,433。 96.被告人只同意補品索償 $5,000之一半 $2,500。基於傷勢有誇大成分,本席只判予$2,500。 賠償數額摘要 97.若原告人勝訴的話,他應得賠償為:
利息 98.原告人於2007年4月30日起無律師代表,延遲到2008 年4月2日才申請法律援助,導致原定於2008年5月5日的審訊要押後。因此,若他勝訴的話,審前利息應只由傳訊令狀計算至2008年5月5日止。 訟費 99.基於原告人敗訴,本席暫准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案件訟費。如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交聆案官評定。除非任何一方14日内提出申請,暫准命令轉爲絕對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鍾加康大律師代表 --------------------------- 附 件 一 ------------------------- Chan Chung Keung v Greenroll Ltd t/a Conrad Hong Kong HCPI 275/2005案,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郭靄誠(Carlson DHCJ)審理(2005年12月20日判詞):原告人意外時37嵗,酒店點侍應,滑倒跌低,下背部軟組織挫傷,雙腳疼痛。直腿提升有限制,行路限制60分鐘、坐下限制30分鐘。急行,拿重物及坐下過久20作痛。顯示L4 – 5腰椎盤輕微衰退 。意外亦導致某程度的 抑鬱症。法官認爲背痛病病不導致失去功能,原告人可以從事所有日常活動,沒有將來收入損失的賠償。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賠償定為180,000元。 Lam Kei Fung v Incorporated Owners of Yue Tin Court DCPI 1237/2005案,區域法院法官陳美蘭審理(2008年4月2日判詞):原告人意外時60嵗,停車場管理員,從1樓梯跌落低下,導致背部挫傷,住院一個月,之後長期背痛,但沒有將來收入損失的索償。意外前他的頸及背部退化,但法官認爲不會影響他職業,未有根據Chan Kam Hoi v Dragages et Travaux Publics [1998] 4 HKC 523作出扣減。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賠償定為180,000元。 Lam Wa Lai v Startlong Development Ltd t/a Lai Ying Hair Salon DCPI 624/2003案,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審理(2005年4月14日判詞):原告人意外時31嵗,髮型師,從髮廊樓梯跌倒,背部軟組織挫傷及扭傷,坐/行不超過20至30分鐘,腰痛伸延至腿部,亦有無力及麻痺等症狀,影響睡眠及記憶。影響家務及工作,將來收入部分損失。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賠償定為170,000元。 Lee Yuk Lan v Royaltelle International Ltd t/a The Royal Garden HCPI 187/1995案,高等法院法官貝珊(Beeson J)審理(1999年8 月5日判詞):原告人意外時26嵗,酒店見習生。工作時滑倒跌低,背部扭傷。行路2至3小時、站立1小時、上樓梯10級、拿5 磅物件及天氣轉變時腰痛,疼痛加劇時惡心。法官認爲傷害遠低於嚴重類別(serious injury),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賠償定為150,000元。 Ahmed Masood v Chung Kau Engineering Co Ltd DCPI 517/2003案,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審理(2005年1月28日判詞):原告人意外時57 嵗,在地盤工作時跌低,挫傷或扭傷背部,步行超過20分鐘作痛,右腳無力及麻痺,每2至4日右腳僵硬及疼痛30分鐘,不能長期蹲下或彎曲,亦影響拿取重物。將來收入部分損失。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賠償定為130,000元。 Tam Yuen Hoi(譚源開)v陳牧成 and Ors HCPI 983/2001案,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杜溎峰審理(2003年8月1日判詞):原告人意外時36 歲,木工,運送桌子時從樓梯跌倒,聲稱腰部 L3/L4盤痛楚,步行不能超過10-15分 鐘,腰部及左腿無力及僵硬,但欠缺醫學證據支持,法官認爲原告人誇大傷勢,傷害應低於嚴重類別(serious injury),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賠償定為50,000元。[1]原文:“… it can be inferred that an escalator is not inherently dangerous. However, … an escalator is a machinery with a high potential for injury and damage, if it is not: (i) operated and maintained with a high standard of care, and (ii) used with care, caution and alert attention. Clearly, the owner or operator has responsibility to meet the first requirement and the users have the responsibility for the second.” [2]原文:“However, escalators are designed to stop and stop quickly in certain circumstances and that is one of the risks users must assume for the conveyance and utility of the ride。 The issue in this case is the speed with which the device stopped. Common sense and common experience suggests that the device must react quickly in situations where people are caught in the devices, either on its sides or in the protrusions which form the steps. Equally the device must not stop so suddenly as to propel riders off the steps.” [3]原文:“to succeed the plaintiff must establish that reasonable care was not exercised in relation to operation or maintenance of this escalator, which caused it to stop abruptly and thus demonstrated that it failed to meet the accepted standards for such device…” [4]原文:“If an inference, in the absence of evidence, is properly drawn that the incident was caused by negligence, it is obvious that the plaintiff will succeed unless there is some evidence to displace the inference.” [5]原文:“… the drawing of an inference of negligence, is in essence a common sense application of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6]原文:“The plaintiff must show that an inference can be drawn from common experience or the facts disclosed, that reasonable care was not taken based on the incident which give rise to the injury, not from the injury itself.” 上訴法庭裁定原告人上訴得值。請參閱 CACV385/2008 日期: 2010年4月1日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PI 305/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