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國彬 訴 許國培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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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0年8月20日,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在民事訴訟案件HCA 2580/2007判原告人勝訴,第一被告人須將涉案物業的管有權歸還原告人。原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兄長,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夫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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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8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86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7年第2580號)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0年11月5日 判決書日期: 2010年11月5日 判決書 1.2010年8月20日,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在民事訴訟案件HCA 2580/2007判原告人勝訴,第一被告人須將涉案物業的管有權歸還原告人。原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兄長,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夫婦。 2.2010年9月2日,兩名被告人就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 3.9月21日,原告人就涉案物業取得管有令狀,執達主任在10月18日,成功送達遷出通知書予被告人。10月19日,兩名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要求頒令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收樓命令。10月22日,任法官拒絕了他們的申請。同日,兩名被告人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1) 條規則,向上訴法庭提出同樣的申請,這是今天要處理的事項。 4.有關案件涉及物業的管有權,原告人聲稱在1972年以母親名義購買物業,所有付出的款項都是由他獨力承擔償還,母親一向承認他擁有物業的實益權益。在1992年10月6日,母親把物業轉歸他名下,之後一直由他持有。原告人在1981年以特許形式,准許第一被告人一家在該物業居住。2006年7月24日,原告人發信通知第一被告人,要他在三個月內遷出。2007年10月,原告人提出本訴訟,申請收回物業的管有權。 5.被告人以逆權管有,作為抗辯理由。他們指稱給予他們在物業居住的准許,早在1981年、1992年或1993年已被撤銷。 6.經過4天審訊,任法官在8月20日宣判。他在判案書指出,本案的爭議,絕大部份是屬於事實上的爭議,最終很大程度取決於哪一方的證人或證據較為可信。任法官接納原告人和他的證人的證供,裁定物業是由原告人全資購買,雖然以母親的名義註冊為業主,但沒有將物業贈送母親,他擁有物業的實益權益。至於1992年10月,原告人與母親簽訂的買賣合約和轉讓契,把物業的權益轉讓給他,原告人承認他沒有如文件所說,在交易中支付代價予母親,但是任法官接納他的證供,原告人採取這樣的轉讓模式,是律師的建議,沒有任何欺騙成份。就被告人逆權管有的證供,任法官認為是自相矛盾和不可信,不接納他的聲稱,裁定原告人勝訴。 7.本庭有酌情權,決定在被告人上訴期間,是否應該暫緩執行收樓命令。如何行使酌情權,有確立的法律原則。最首要和最起碼的要求,是上訴人的上訴,有合理的勝訴機會。如果達到這要求,法庭就會考慮有沒有額外的原因,支持上訴人的申請,例如是如果不暫緩執行判決,而上訴人最終得直,會否使上訴的判決變得沒有實質意義。上述的法律原則,參看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 第9段。 8.本庭審閱了被告人存檔的上訴通知書,他10月30日的論點綱要,他在任法官席前的開庭書面陳詞,和書面結案陳詞。代表原告人的李東明大律師,也在他的論點綱要,列出了被告人的上訴理據。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兩大點。 9.第一點,他聲稱原告人於1992年買賣合約用詐騙手段,非法騙得母親物業業權,他是以非法文件取得非法業權。 10.李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抗辯及反申索書,修訂了兩次,最後修訂時被告人仍有律師代表,狀詞並無原告人欺騙母親的指控。任法官在審訊前有兩次處理被告人的申請時,亦曾指出他們的狀詞並無提出1992年的買賣合約,有任何不合法之處,被告人必須修改狀詞,才可依賴這指控做抗辯理由,見2010年4月12日判案書第9段,2010年5月4日判案書第4及6段,亦參看上訴法庭在2010年6月7日,在HCMP 928/2010拒絕被告人上訴許可的判案書第10至11段。 11.被告人沒有遵照法庭重覆的提示,在審訊前申請再修改抗辯及反申索書。李大律師指出,在審訊時,被告人沒有就上述詐騙指稱,向原告人或他的證人盤問。任法官在審訊時也明確告訴被告人,他們必須修改狀詞,法庭才准許他們提出指控,見任法官10月22日的判決錄音謄本第3段。 12.本席同意大律師的陳詞,被告人是不能在上訴提出原告人欺騙母親這論點。再者,任法官就原告人是否全資購買物業這爭議,經審視文件及考慮證供後,作出了事實的裁決,裁定原告人支付了物業的全部樓價,也沒有把物業贈予母親。任法官也接納了原告人證供,以有償轉讓的模式,與母親簽署合約和轉讓契的原因。被告人指稱原告人以欺騙手法從母親取得業權,沒有提供任何事實基礎。本席不認為就這些事實裁斷上訴,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13.第二點,被告人說任法官在判案書,沒有提及或處理他提交的「保密文件」。這些文件,涉及1972年母親以本人名義購買物業時的單據。這些文件,本席不認為對任法官的裁決,有任何或任何重大的影響。這個上訴理由,也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14.被告人未能達到起碼的要求,他的上訴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本席行使酌情權,拒絕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收樓命令。 15.本席又命令兩名被告人支付原告人這次申請的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答辯人):由周卓如律師行轉聘李東明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第一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第二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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