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國彬 對 許國培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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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在2012年7月4日頒發判案書,駁回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合稱「被告人」)就原訟法庭法官任君2010 年8月20日判決提出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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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8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86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7年第25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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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1.本庭在2012年7月4日頒發判案書,駁回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合稱「被告人」)就原訟法庭法官任君2010 年8月20日判決提出的上訴。 2.被告人在2012年7月25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批准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適用的法律條文 3.《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22(1)(a)和(b)條,規定如擬就民事上訴案件上訴至終審法院,必須符合下列其中一項規定: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條 4.案例清楚確立,第22(1)(a)條具有兩部份。第一部份,即「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這只適用於經算定款項達100萬元或以上的申索。第二部份,即「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適用於對某些特定財產或所有權權利的申索,而所涉的可計量價值須達100萬元或以上。上述法律原則,見China Field Ltd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s) (No.1) (2009) 12 HKCFAR 68; WLK v. TMC (No.1) (2009) 12 HKCFAR 473; 及Chinachem Charitable Foundation Ltd v. Chan Chun Chuen (未經彙編) FAMV 20/2011。 5.在本案中,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他是涉案物業的法定和實益擁有人,他以特許的形式給予被告人一家在涉案物業居住的准許已在2006年撤銷,他因此要求收回物業的管有權,以及追討被告人佔用物業所導致的損害賠償。有關的損害賠償申索是一項尚未經算定款項的申索。 6.被告人提出逆權管有及訴訟時效已過作為抗辯和反申索的理由。他們要求法庭宣告原告人不再擁有涉案物業的權益及無權向他們興訟。他們也要求獲得涉案物業的擁有權。 7.顯然,本案的情況不符合第22(1)(a)條第一部份的規定,因為原告人的損害賠償申索不是一項經算定款項的申索。而被告人的反申索亦不關乎金錢申索。然而,有鑑於被告人的反申索,涉案物業的所有權誰屬是本案須解決的問題。雖然,本案中沒有直接證據顯示受爭議的權利具體的價值是甚麼,但沒有爭議的是原告人在任法官作出判決後,在2011年5月把涉案物業出售,售價是1874萬元。由此可見本案所涉的權利的可計量價值乃達100萬元或以上。是故,被告人享有當然權利,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8.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3(2)條和第25條的規定,本庭有權要求擬上訴的一方繳存上訴訟費保証金。經考慮雙方的陳述及本案的情況後,本庭認為被告人應提供20萬元的保証金。應被告人的要求,本庭頒令該筆保証金必須在本命令作出之日起計的一個月內繳存法庭。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 9.被告人亦依賴至於第22(1)(b)條,說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把上訴交終審法院裁決。由於本庭已經根據第22(1)(a)條給予許可,故此無須處理這議題。 總結 10.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庭作出下列命令:
原告人(答辯人): 由陳德餘律師行轉聘李東明大律師代表。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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