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明華及另四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410/200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November 2010.

1. 本案的五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DCCC 1410/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1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41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局區

第一被告人 袁明華  
第二被告人 黃浩倫  
第三被告人 黎俊鍵  
第四被告人 源潤霖  
第五被告人 莊健良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

日期:

2010年11月3日

出席人士:

鄧名輝律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聰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大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李國輔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滔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葉賜豪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盧敏超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潘英賢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賴文俊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判刑理由書

控罪

1.本案的五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有關罪行罪名成立

2.D1和D5經已承認控罪。D2,D3及D4則選擇不認罪而進行審訊,法庭裁定他們上述罪行罪名不成立,但就較輕的「非法及惡意傷人」罪行,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則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3.不論各被告人是以第19條或是第17(a)條的罪行被定罪,案件的性質、背景、過程及其嚴重性是不相伯仲的。案情揭露本案23歲的受害者(“PW1”),因在D1的面前講及D1的女友是一個濫交的女孩,而遭致D1帶同其餘年齡由14至21歲不等的被告人,伏擊及圍毆PW1,令到他身體受嚴重傷害。期間D4更順手在現場拾取一支地拖棒來襲擊PW1至斷裂。PW1雙眼被打傷,視力模糊,左額爆裂血流滿臉,他的面、頸、頭部、手、胸及背皆被打傷。

判刑的事前處理

4.法庭就被告們的年齡,個別的情況亦應被告們代表大律師的請求,分別索取不同的報告,包括感化、社會服務、勞教中心、教導所中心、更生中心以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報告。本席亦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作出適當的考慮和安排。

5.由於各被告的健康狀況,包括體格或精神不理想,因而皆不適合被羈留在勞教中心服刑及接受訓練。

案件的特性

6.辯方不爭議這傷人案件是:-

(1)  有預謀及有計劃下進行;

(2)  以D1為主謀,在他的慫恿及教唆下進行的;

(3)  由5個青少年襲擊一個青年;

(4)  D4單獨使用武器襲擊,而非其餘的被告人所預想到的;

(5)  不論被告們是干犯〈侵害人身罪條例〉內的第17(a)條或第19條罪行,它們皆屬很嚴重的罪行。

7.第17條罪行屬例行罪行(excepted offence),其最高刑罰可處終身監禁。第19條的罪行最高刑罰則可處監禁3年。

8.可幸的是,PW1的傷勢非屬永久性,現也已康復。

9.本席以全面性地作出評估,會視D1和D5所干犯的罪行性質,如D2至D4般看待。

10.各大律師的求情陳詞與上述的報告內容是一致的。D3至D5則要求法庭考慮判處更生中心令。

有關D1的背景、報告及建議

11.D1年21,現無業及沒有刑事前科。他有F4教育程度,輟學後成為酒樓侍應至到今年7月。他與母親和一個哥哥居住,彼此關係融洽,當D1有收入時,每月會給于母親家用$1,000 - $2,000。D1承認他與黑社會份子有聯係。在2008年被迫下,D1成為「和合圖」黑社會社團的一份子,但他稱自己並沒有參于他們任何非法活動。

12.由於D1不忿女友被受害人批評為「開放」的女子,因而對受害人懷恨在心。案發當天在酒精影響和情緒激動下,D1慫恿其他被告人一齊「教訓」受害人,而干犯本案。

13.除了家人外,D1的舊同事亦為他撰寫求情信,從中可見他曾是一個受歡迎的工作伙伴。

14.感化官對於D1是否現時能在社會上自新是不抱樂觀態度,在作出多方面考慮後,認為D1並不適宜接受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認為D1就他在外不合法的活動是採取了逃避態度,不肯作出透露。表面上,D1對今次事件表示後悔,但對自己的過錯仍未作出真正的反思,加上本罪行嚴重的性質,委員會認為D1須要接受帶有強烈衝擊及嚴格的紀律訓練,以加強D1守法意識及建立正確價值觀。但鑑于D1的健康及身體狀況,他不適宜被羈留在勞教中心服刑。委員會則提議判處一個監禁刑罰為適當的。

有關D2的背景、報告及建議

15.D2現年22歲,有F2教育程度,輟學後從沒有從事任何工作。他與母親和一個弟弟居住,D2稱他要照顧有抑鬱症及有殺傾向的母親,因而不能從事全職工作,但又找不到兼職性質的工作。而他曾是照顧老人家的義工。母親稱D2曾短暫地做過侍應但嫌工作辛苦而辭工,每星期D2有三日在外流連至凌晨兩點,甚至不回家。D2雖有照顧母親的起居生活亦督促她依時服藥,但D2脾氣很壞,情緒失控之時會亂拋東西,甚至以暴力待她。於2009/2010,D2不幸地被診斷患有抑鬱及精神病徵,現時須服藥及接受診治。父母作出自責下,均為D2撰寫求情信。

16.D2稱他低估其罪行的嚴重性及後果,在朋輩的壓力下,參于其中。他表示後悔現已感受到受害人被襲擊的無助。他表示在過住不從事工作的日子,他感到沈悶和無用,希望自己于他日重獲自由時,能找份正當工作或做義工以及照顧母親。

17.D2在9/2008因「盜竊」罪被判8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可惜D2表現和態度欠佳,經常違反規條。更在這經歷後,沒有反醒或洞悉他過往不是之處,亦與黑社會份子來往,不事生產,不久就干犯本案。在本案保釋期間,其生活及行為依然沒有改善,因而惹上另一宗官非,不幸地,D2精神亦出現問題。即使D2對自己的行為表悔意,但只屬表面化,他將責任推卸于其他被告人身上。感化官認為社會服務令或感化令不會對D2有幫助,反而紀律性及人格的訓練將有助于灌輸正確的守法觀念給D2,以助他回正軌。

18.外展社工證實D2確有數年參于義工行列,照顧長者。D2向社工透露因要長期照顧患有抑鬱症的母親感壓力而情緒低落、脾氣暴燥,而產生暴力。社工亦助D2尋找精神科治療,以醫治他的幻覺。社工稱讚D2對長者關愛,熱心參于義務工作,於2009年D2榮獲「出色義工獎」。

17.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指D2過往數年經常與黑社會份子為伍,不知悔改。在委員會與D2會面時D2所給的答案帶逃避性,對於本身的劣行所表示的懊悔亦流於表面。

18.委員會認為D2須要接受帶有強烈衝擊的嚴格及有紀律性的訓練,以助他遠離墮落的深淵,建立遵守法紀的人生。但鑑於精神的問題,D2不適宜被羈留在勞教中心服刑。委員會則提議判處一個監禁刑罰為適當的。

有關D3的背景、報告及提議

19.D3現年19歲,沒有刑事前科。完成了中學教育,於2007離校。D3與父母和一個哥哥同住。他做過多份工作,卻做不長,由數天至最長的兩個月。總工作時期少於6個月。

20.D3經常喝酒,一星期有3至4日出外至凌晨3點才回家。他與黑社會份子來往打發時間,亦不接受父母要他勤勞及戒酒的勸喻。父母關心D3,但對他管教及督促是力不從心的。

21.D1是D3的中學同學,D1曾為D3支付煙、酒的費用。案發前喝了Whisky 後,D3盲目地跟從損友的指示而犯案。

22.在保釋期間,D3努力地改善劣行,遠離損友,不再在外流連忘返。在外展社工的提議下,積極參與義工服務,及從事兼職的運送工作。他表現出色,得到僱主的欣賞和稱讚,不但為他撰寫求情信,亦確定他日會再僱請D3。父母對於D3正面的改變感欣慰。

23.感化官及懲教署人員皆認為D3在自律方面薄弱。長時間地過著糜爛不受控的生活,所以有紀律的訓練,將有助D3循規導矩地做人及遠離不良份子。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的更新措施是不適用於D3。D3的健康及體質並不適宜被羈留在勞教中心,但適合在教導所及更生中心服刑。

24.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認為過往的D3與黑社會份子過着不受管制的生活,加上本罪行的嚴重性質,因此D3若接受帶有強烈衝擊的嚴格紀律訓練為切實可行的,不但可增強他守法的觀念亦會助他建立勤奮的生活方式。由于D3體質上的不足,不適宜羈留在勞教中心服刑,因此更生中心的訓練會是好的選擇。

有關D4的背景、報告及提議

25.D4是一個15歲的少年,與父母和一個哥哥居住。

26.由小學開始。D4學業成續極差,品行亦劣,多次違反校規,包括以暴力欺負同學,作出偷竊及威脅行為,更喜與黑社會份子為伍,是一名問題學生。

27.父母關心D4對他的罪行感震驚及失望,自知沒能力督促及看管他而亦感到無助。

28.D4有數個刑事前科,但礙於年齡及他人給予他自新的機會,沒有將之列入為「刑事案底」,因而「造就」D4更放肆、囂張、目空一切,目無法紀,一次又一次地犯案。什至是在保釋期間一次又一次違反保釋條件下犯案。

29.于2008年5月當D4還在讀小學時,因「歐打」同學被捕,在同一個月中保釋時再干犯同一類罪行。他不識悔改,視法律於無物,繼續我行我素,更再于保釋期間與損友一齊干犯「偷竊」罪,但有關當局都以警司警誡方式輕輕地教訓他。這些處理方式現証實不但沒有阻嚇作用反助長D4的不法行為。在2008年9月D4因「非法集會」被判保護令,他仍與黑社會損友保持密切聯絡,又違反禁制令。當時他的讀書成續更差、品行變得更壞,在2009年10月更干犯本罪行。D4稱由於D1是他的‘大佬’,礙於畏懼D1,因此聽命於他去襲擊受害人。

30.之後他仍沒有任何改善,沒有學乖下仍過着目無法紀的日子。不久在保釋期間2009年12月更另犯下與黑社會有關的罪行,及開始吸食K仔。他逃學又曠課,又在2010年6月保釋期間再干犯「偷竊」罪行。

31.D4反叛、幼稚、愚蠢、沖動、自私、貪婪、胆大妄為、沒有自制能力、沒有自知之明,仍不能洞悉自身的問題。警司警誡及兒童保護令已証實無效,不能助D4回正軌。

32.加上在損友黑社會份子強烈影响,在過往的兩年他重複地犯案。感化官認為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不會有效地幫D4學習奉公守法。懲教處確認D4是適宜羈留于更生中心或教導所,而更生中心較為合適的。

33.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認為帶有強烈衝擊以及嚴格有紀律的訓練,可助D4回正軌。由於D4的體格及健康問題,因此不適宜羈留他在勞教中心服刑,而更生中心令會是一個好的第二選擇。

有關D5的背景、報告及提議

34.D5為17歲的青年,與母和一個姐姐同住,父親亦經常與他們聯絡。他沒有刑事前科,有中二的教育程度。輟學後曾接受過其他職業訓練,仍未有一份正式的工作。D5的學習態度、品行及成績都差。經常以身體健康及不適作為成績不理想、曠課以及沒有工作的理由的D5,仍過着鬆散,放縱的生活。近年與黑社會份子來往,什至加入黑社會,又吸煙、又飲酒、常過夜生活,更使用暴力。

35.父母及家人亦過份縱容及保護D5,對他的反叛及散漫的性情,毫無約束力。學校、外展社工的參與亦是無成果。

36.D5透露案發前他們借酒行凶及壯胆,以襲擊一個與他素無夙怨的人。但犯案後,D5開始有所反醒,開始認真工作。可幸的是在保釋期間,他亦與損友斷絕來往。他感愚蠢、幼稚,對劣行深感後悔。

37.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視D5為一個不自律,放肆與黑社會有密切的聯係的青少年,感化官認為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對D5的自新是不足,亦不適當的。委員會則認為D5須要一個帶有強烈及嚴厲衝擊以及嚴格有紀律性的訓練,從而令D5學習奉公守法,可防止他再誤入岐途。

38.由於D5的健康及身體狀況,因而不適宜羈留在勞教中心服刑,而更生中心令會是一個好的第二選擇。

刑期

(i)  D1和D2

39.在全面考慮有關的情況,包括各報告中的內容及提議,案件及被告們的背景,對控罪的答辯,被告們的自新前境,求情陳詞等。就D2以及沒有刑事前科的D1而言,即時監禁的刑罰是無可避免。本席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D1在認罪下可獲1/3的扣減為8個月。此外,沒有其他減刑的因素存在,現判D1,8個月的監禁。

40.D2雖非主謀,但就襲擊中其扮演的角色與其他被告人是不遑多讓,因此,其量刑起點亦為12個月的監禁。D2是不認罪下被判罪名成立,因此不能有1/3減刑期。但此案件非因D2而起,亦非他所慫恿的,本席打算給與他非必要的2個月扣減。此外,沒有其他減刑的因素存在,現判D2,10個月的監禁。

(ii)  D3和D5

41.法庭全面考慮感化官、懲教處、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的分析與提議,辯方律師們的求情陳詞,在顧及他們的品性、行為、健康和精神狀況以及該個案的情況,本席信納為社會及被告們本身的利益着想,他們應羈留於更生中心一段時間。當刑期完畢獲釋放後,依《更生中心條例》仍須受懲教人員監管1年。

42.現判處D3和D5羈留於更生中心服刑及接受教導。

(iii)  D4

43.有關懲教署、感化官以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報告中所作的建議,並沒有視D4在保釋期間干犯的盜竊罪及三合會社團性質的罪行,經已罪名成立。

44.剛得悉D4今早在東區裁判處就本案保釋期間所干犯的盜竊罪及三合會有關的罪行(即ESC3908/2010,700052/2010及700053/2010),認罪後已被判處教導所令。在這情況下,更生中心令不再適用於D4(見HK法例第567章《更生中心條例》第4條)。

45.法庭再次考慮後,包括根據香港法例第280章《更生中心條例》第4條所述,以及15歲的D4在本案中所被定罪的罪行是可處以監禁。為了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D4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亦信納他在教導所接受限一段時期的教導,會有利於感化他及防止罪案發生,而教導所令亦是合適的。

46.因而本席現判處D4羈留於教導所接受感化及教導(reformation and training),並與上述東區裁判署的案件所頒下的教導所令同期執行。

  (吳蕙芳)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