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紹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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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601/2024[2025] HKDC 57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Apr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01/2024

[2025] HKDC 5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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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洪紹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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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5年4月1日
出席人士:  鄭樹勳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唐俊懿先生及佘沛杰先生,由陳、陳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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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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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案情

2.2022年11月19日凌晨4時左右,在銅鑼灣駱克道與波斯富街交界附近,一名的士司機因車資問題與其乘客梁浩民(傷者)發生爭拗,行經現場的被告人嘗試調解,但其後加入爭論,並在傷者支付了車資、的士司機離開後,仍然與傷者吵鬧。

3.兩人激烈爭吵之際,傷者手持物件向被告人揮拳,但打不中對方。兩人繼續爭吵,傷者再次向被告人揮拳,打中其後腦。被告人猛力將傷者拖倒在地上,箍着對方頸部制服他,並坐在其身上,繼而向傷者連續揮拳15下,並將對方拖到停泊在路邊的一輛貨車,將對方頭部大力撞向貨車3下,才放開他。傷者沒有還手。

4.此時,一名身份不詳男子(通緝人士)隨即加入,踢了傷者身體一下,接着向傷者揮拳8下。被告人則踢了傷者身體一下。

5.施襲後,被告人與通緝人士朝不同方向離開現場。

6.傷者則慢慢站起來,但隨即跌回地上,並於凌晨4時34分左右由救護人員抬上救護車,先送往律敦治醫院急症室,再轉送往瑪麗醫院治理。

7.根據醫學報告,傷者傷勢如下:

(i)  頭部左頂顳部有2厘米頭皮裂傷,上有4x4厘米血腫;

(ii)  右手及左肘均有傷口;

(iii)  雙肘及雙膝瘀傷;

(iv)  右踝腫脹及觸痛;

(v)  胸痛及胸骨後長範圍擦傷及瘀傷;

(vi)  左側氣胸;及

(vii)  右踝遠端腓骨骨折。

8.2022年11月19日,傷者在瑪麗醫院接受胸腔引流、針刺減壓及頭皮傷口縫合等治療,並送入深切治療部。他於2022年11月26日出院。最後一次於2023年1月3日覆診,肺部康復進度良好,無需再覆診。

9.2022年11月22日,被告人在他的工作地方被警方以「襲擊致身體造成實際傷害」罪拘捕,並在警誡下表示曾與一名男子口角,指「對方郁手先,我先還手」。警方在搜屋時檢取了一些被告人的衣物。

10.在其後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表示在案發當日,當他行往銅鑼灣廣場時,看見傷者因車資問題與一名的士司機爭吵,於是插手查問,幫助司機。傷者最終付了車資,並在的士司機離開後,繼續與被告人爭吵,並以手提電話打向被告人後腦。被告人於是還手,將傷者拖倒在地上制服他,並揮拳打他的頭、手及身體。一名被告人不認識的男子亦加入向傷者施襲。被告人確認警方所檢取的衣物是他在事發時所穿着的衣物。

被告人的背景

11.被告人現年39歲,未婚,曾於澳洲接受大專文憑教育,獲取款客服務業管理文憑,案發時為餐廳營運經理。

12.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3.代表被告人的唐俊懿大律師指出,事件源於被告人見義勇為的行為,成功幫助一名的士司機向醉酒鬧事的傷者討回車資。不幸地,自己隨後亦與傷者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一如被告人向警方的招認,案情顯示是傷者先動手,第一拳沒有命中,當被告人被傷者再次揮拳擊中後,被告人才遏止不住自己的情緒而作出反擊。被告人的頭部、右手及右小腿因此事而受傷,其頭頂部位亦有皮膚撕裂流血之情況。

14.但被告人沒有逃避責任,於拘捕警誡下坦白承認自己在案中之身份及角色,又向警方交出案發時自己所穿著之衣物,從而大大減輕了調查及舉證所需的人力物力。他亦盡早向法庭表示自己會承認控罪,充分顯示出他的悔意。

15.被告人於此案之前一直奉公守法,從未犯事,有着正當穩定職業,亦經常於工餘時間參與社區活動,包括地區服務及關愛隊。他的家人及眾多位朋友亦紛紛就此事致函法庭為被告人求情。

16.辯方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在此事中的行為實在有違他一貫良好品格的作風,原因之一可能是他受到一向行為不檢、可算得上是一名襲擊罪行慣犯的傷者[1]之挑釁,另一原因可能是被告人亦某程度上受酒精影響,因他在事件發生之前曾飲過酒。

17.有幸傷者沒有受到永久性傷害,從有關他的醫學報告看來,他已經痊癒,無需再覆診。

18.無論如何,被告人對一己行為深感悔疚,並願意向傷者作出30,000元、或任何合理的賠償。

19.歸納來說,唐大律師邀請法庭在量刑時考慮以下因素:

(i)  被告人初犯,並有良好家庭及正當職業;

(ii)  被告人並非有預謀犯案,而是出於見義勇為的心態才牽涉在此事中;

(iii)  被告人是受挑釁而作出超乎合理之武力還擊;

(iv)  被告人沒有使用武器;

(v)  被告人不認識通緝人士,並非與他夥同犯案;

(vi)  被告人案發時受酒精影響;

(vii)  被告人願意賠償傷者;

(viii)  本案不涉黑社會背景;

(ix)  本案只屬單一事件,涉及不符合被告人一貫品格之行為,被告人不會重犯。

判刑考慮

20.被告人所干犯的是一項嚴重罪行,其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21.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2015] 1 HKLRD 371案指出,這罪行須判處阻嚇性刑罰。該庭亦引用了HKSAR v Chan Chun Tat陳駿達)CACC 317/2012案所列舉的量刑考慮因素。

22.陳駿達案判案書第49段列出判刑時可以考慮的各項因素包括:(i)  襲擊的預謀程度;(ii)  襲擊的背後動機或原因;(iii)  施襲者當時的精神或情緒狀況;(iv)  施襲行為是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v)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vi)  使用的武器種類;(vii)  所涉的暴力程度及襲擊的持續性;(viii)  受害人的傷勢;及(ix)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其親近的人的影響。

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194案,上訴法庭說:

「16. 有意圖而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上訴庭在熊家駿一案亦確立了涉及有關罪行的刑期是由3年至12年不等(見袁偉渠[2]案件)。

17. 誠言,該3年至12年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無須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

18. 有意圖而傷人罪涉及的案情事實及犯案人的背景不盡相同,其他案件對本庭而言,其參考價值有限。」

24.唐大律師援引了3宗區域法院案件[3],希望法庭將之列入判刑考慮之列。但同時唐大律師亦承認,因為每宗案件的情節不盡相同,把不同案件的判刑作出比較並不能對量刑作出最大的協助。

25.參考過該3宗案件後,本席認為該些案件所涉案情與本案案情並不相似,其中一項最明顯的分別是3件案件均涉及使用物件或武器施襲,其中兩案的施襲者更是多於一人夥同犯案。本席認為該些案件的實際判刑參考價值不大。但一如上訴法庭在馬迪倫案指出這罪行須判處阻嚇性刑罰,處理該3宗案件的各位法官均認為判刑應具阻嚇作用;而除了年紀尚未滿21歲的被告人外[4],其餘所有的成年被告人在該3件案件中均被處以即時監禁。

26.被告人今次是初犯。替被告人求情的親友對他的人品及性格均作出正面評價,被告人分別被形容為工作勤奮,孝順顧家,有責任心,待人有禮,樂於助人及見義勇為等,各人亦指出被告人對所犯之事深感後悔。

27.本席接納被告人之所以牽涉入事件之中,原本是出於排難解紛之意圖,他對的士司機及傷者均不認識,對傷者之襲擊絶非有預謀或出於報復之心態,其訴諸武力的行為亦與其一貫品格不符。

28.事件之所以由調解演變至毆鬥,相信是出於傷者先向被告人一而再地施襲之挑釁,加上被告人本身亦是受到酒精影響,才作出以超乎合理武力的還擊。

29.本席須指出,被告人因事前飲過酒以致自己在酒精影響下犯案,只能藉以了解他為何會作出一反常態、對他人使用暴力的行為,但酒精影響絶對不能把他的行為合理化,或減輕其行為的罪責。

30.被告人對傷者所作之暴力行為,發生在大街大巷的公眾地方。雖然他沒有使用武器或任何物件施襲,但其行為嚴重之處在於傷者經被告人按在地上制服後,仍被被告人拳擊十數下,此時傷者明顯已失去招架及還擊能力,但被告人仍繼續將他拖至路旁,並將其頭部大力撞向停泊在該處的一輛貨車數下;之後,在通緝人士向傷者施襲時再踢向已倒臥在地上的傷者一下。

31.被告人在此等情況下施襲,已涉及馬迪倫 案所列舉的加刑因素[5]中的數個因素,即是在公眾地方作案,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及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

32.傷者身體因而受到嚴重傷害,需留院7天,曾一度被送往深切治療部。幸而,他至今已完全康復,似乎沒有受到永久性傷害。整體來說,傷者的傷勢不算太嚴重。

33.考慮過所有情況,包括被告人因傷者之施襲而受傷,與及被告人是初犯者,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阻嚇性判刑,並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這刑期因被告人認罪而減至12個月。

34.被告人願意對傷者作出合理賠償,值得鼓勵,亦進一步顯示被告人的悔疚。本席會因此而酌情給予被告人額外2個月的減刑。

35.被告人的最終判刑是監禁10個月,他亦須向傷者梁浩民作出本席認為是合理的港幣10,000元賠償,其中5,000元從保釋金扣除,餘數7天內繳清。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見辯方呈遞有關傷者的刑事紀載。

[2] HKSAR v Yuen Wai Kui(袁偉渠)CACC 280/2004。

[3] 袁明華 DCCC 1410/2009;何炳坤 DCCC 320/2015;莫英傑DCCC 546/2021。

[4] 袁明華案的第三、四、五被告訴人。

[5] 見判案書第41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