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紹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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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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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1/2024 [2025] HKDC 5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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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案情 2.2022年11月19日凌晨4時左右,在銅鑼灣駱克道與波斯富街交界附近,一名的士司機因車資問題與其乘客梁浩民(傷者)發生爭拗,行經現場的被告人嘗試調解,但其後加入爭論,並在傷者支付了車資、的士司機離開後,仍然與傷者吵鬧。 3.兩人激烈爭吵之際,傷者手持物件向被告人揮拳,但打不中對方。兩人繼續爭吵,傷者再次向被告人揮拳,打中其後腦。被告人猛力將傷者拖倒在地上,箍着對方頸部制服他,並坐在其身上,繼而向傷者連續揮拳15下,並將對方拖到停泊在路邊的一輛貨車,將對方頭部大力撞向貨車3下,才放開他。傷者沒有還手。 4.此時,一名身份不詳男子(通緝人士)隨即加入,踢了傷者身體一下,接着向傷者揮拳8下。被告人則踢了傷者身體一下。 5.施襲後,被告人與通緝人士朝不同方向離開現場。 6.傷者則慢慢站起來,但隨即跌回地上,並於凌晨4時34分左右由救護人員抬上救護車,先送往律敦治醫院急症室,再轉送往瑪麗醫院治理。 7.根據醫學報告,傷者傷勢如下:
8.2022年11月19日,傷者在瑪麗醫院接受胸腔引流、針刺減壓及頭皮傷口縫合等治療,並送入深切治療部。他於2022年11月26日出院。最後一次於2023年1月3日覆診,肺部康復進度良好,無需再覆診。 9.2022年11月22日,被告人在他的工作地方被警方以「襲擊致身體造成實際傷害」罪拘捕,並在警誡下表示曾與一名男子口角,指「對方郁手先,我先還手」。警方在搜屋時檢取了一些被告人的衣物。 10.在其後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表示在案發當日,當他行往銅鑼灣廣場時,看見傷者因車資問題與一名的士司機爭吵,於是插手查問,幫助司機。傷者最終付了車資,並在的士司機離開後,繼續與被告人爭吵,並以手提電話打向被告人後腦。被告人於是還手,將傷者拖倒在地上制服他,並揮拳打他的頭、手及身體。一名被告人不認識的男子亦加入向傷者施襲。被告人確認警方所檢取的衣物是他在事發時所穿着的衣物。 被告人的背景 11.被告人現年39歲,未婚,曾於澳洲接受大專文憑教育,獲取款客服務業管理文憑,案發時為餐廳營運經理。 12.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3.代表被告人的唐俊懿大律師指出,事件源於被告人見義勇為的行為,成功幫助一名的士司機向醉酒鬧事的傷者討回車資。不幸地,自己隨後亦與傷者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一如被告人向警方的招認,案情顯示是傷者先動手,第一拳沒有命中,當被告人被傷者再次揮拳擊中後,被告人才遏止不住自己的情緒而作出反擊。被告人的頭部、右手及右小腿因此事而受傷,其頭頂部位亦有皮膚撕裂流血之情況。 14.但被告人沒有逃避責任,於拘捕警誡下坦白承認自己在案中之身份及角色,又向警方交出案發時自己所穿著之衣物,從而大大減輕了調查及舉證所需的人力物力。他亦盡早向法庭表示自己會承認控罪,充分顯示出他的悔意。 15.被告人於此案之前一直奉公守法,從未犯事,有着正當穩定職業,亦經常於工餘時間參與社區活動,包括地區服務及關愛隊。他的家人及眾多位朋友亦紛紛就此事致函法庭為被告人求情。 16.辯方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在此事中的行為實在有違他一貫良好品格的作風,原因之一可能是他受到一向行為不檢、可算得上是一名襲擊罪行慣犯的傷者[1]之挑釁,另一原因可能是被告人亦某程度上受酒精影響,因他在事件發生之前曾飲過酒。 17.有幸傷者沒有受到永久性傷害,從有關他的醫學報告看來,他已經痊癒,無需再覆診。 18.無論如何,被告人對一己行為深感悔疚,並願意向傷者作出30,000元、或任何合理的賠償。 19.歸納來說,唐大律師邀請法庭在量刑時考慮以下因素:
判刑考慮 20.被告人所干犯的是一項嚴重罪行,其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21.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2015] 1 HKLRD 371案指出,這罪行須判處阻嚇性刑罰。該庭亦引用了HKSAR v Chan Chun Tat(陳駿達)CACC 317/2012案所列舉的量刑考慮因素。 22.陳駿達案判案書第49段列出判刑時可以考慮的各項因素包括:(i) 襲擊的預謀程度;(ii) 襲擊的背後動機或原因;(iii) 施襲者當時的精神或情緒狀況;(iv) 施襲行為是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v)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vi) 使用的武器種類;(vii) 所涉的暴力程度及襲擊的持續性;(viii) 受害人的傷勢;及(ix)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其親近的人的影響。 2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194案,上訴法庭說:
24.唐大律師援引了3宗區域法院案件[3],希望法庭將之列入判刑考慮之列。但同時唐大律師亦承認,因為每宗案件的情節不盡相同,把不同案件的判刑作出比較並不能對量刑作出最大的協助。 25.參考過該3宗案件後,本席認為該些案件所涉案情與本案案情並不相似,其中一項最明顯的分別是3件案件均涉及使用物件或武器施襲,其中兩案的施襲者更是多於一人夥同犯案。本席認為該些案件的實際判刑參考價值不大。但一如上訴法庭在馬迪倫案指出這罪行須判處阻嚇性刑罰,處理該3宗案件的各位法官均認為判刑應具阻嚇作用;而除了年紀尚未滿21歲的被告人外[4],其餘所有的成年被告人在該3件案件中均被處以即時監禁。 26.被告人今次是初犯。替被告人求情的親友對他的人品及性格均作出正面評價,被告人分別被形容為工作勤奮,孝順顧家,有責任心,待人有禮,樂於助人及見義勇為等,各人亦指出被告人對所犯之事深感後悔。 27.本席接納被告人之所以牽涉入事件之中,原本是出於排難解紛之意圖,他對的士司機及傷者均不認識,對傷者之襲擊絶非有預謀或出於報復之心態,其訴諸武力的行為亦與其一貫品格不符。 28.事件之所以由調解演變至毆鬥,相信是出於傷者先向被告人一而再地施襲之挑釁,加上被告人本身亦是受到酒精影響,才作出以超乎合理武力的還擊。 29.本席須指出,被告人因事前飲過酒以致自己在酒精影響下犯案,只能藉以了解他為何會作出一反常態、對他人使用暴力的行為,但酒精影響絶對不能把他的行為合理化,或減輕其行為的罪責。 30.被告人對傷者所作之暴力行為,發生在大街大巷的公眾地方。雖然他沒有使用武器或任何物件施襲,但其行為嚴重之處在於傷者經被告人按在地上制服後,仍被被告人拳擊十數下,此時傷者明顯已失去招架及還擊能力,但被告人仍繼續將他拖至路旁,並將其頭部大力撞向停泊在該處的一輛貨車數下;之後,在通緝人士向傷者施襲時再踢向已倒臥在地上的傷者一下。 31.被告人在此等情況下施襲,已涉及馬迪倫 案所列舉的加刑因素[5]中的數個因素,即是在公眾地方作案,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及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 32.傷者身體因而受到嚴重傷害,需留院7天,曾一度被送往深切治療部。幸而,他至今已完全康復,似乎沒有受到永久性傷害。整體來說,傷者的傷勢不算太嚴重。 33.考慮過所有情況,包括被告人因傷者之施襲而受傷,與及被告人是初犯者,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阻嚇性判刑,並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這刑期因被告人認罪而減至12個月。 34.被告人願意對傷者作出合理賠償,值得鼓勵,亦進一步顯示被告人的悔疚。本席會因此而酌情給予被告人額外2個月的減刑。 35.被告人的最終判刑是監禁10個月,他亦須向傷者梁浩民作出本席認為是合理的港幣10,000元賠償,其中5,000元從保釋金扣除,餘數7天內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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